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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0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0號103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福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崇能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曾獻賜 律師被 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劉政鴻訴訟代理人 張綉春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更正編定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2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106及106-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工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檢附相關文件,向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苗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9月3日苗地4字第1020007937號函送原告之申請書等相關資料予被告審核。被告經審查後,以102年9月18日府地用字第102019233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略以:「...六、...經本府審查結果,旨揭地號為工業區農牧用地,『旱』地目之土地,係於民國99年間經由拍賣取得其所有權,案附本府核發予原台綾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執照等證明,皆為本縣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73年3月31日)以後取得之文件,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苗栗市○○段106、106-2地號(有簡易鋼架鐵皮屋頂構造物外)土地現況皆為空地,實地無其他廠房設施(如附件),參酌內政部74年7月15日台(74)內地字第331635號函及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本案不符相關法令規定,故貴公司所請,本府歉難辦理...。

」等語,而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之基礎為土地法第69條更正登記,訴訟標的容與原訴之聲明第2項有所不同,惟請求之事實基礎核屬同一,是以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於法並無不合。

(二)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以前,應已合法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

1、按內政部78年10月17日(78)台內地字第745764號函釋:「獎勵投資條例對農地移轉,並無明文排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縣市政府應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辦移轉。」查系爭106-2地號土地係由106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及同段104、105、108地號土地,於78年間為訴外人台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綾公司)申請工廠設立時,由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11月3日建1字第295183號函,核准台綾公司於前揭土地設立工廠。系爭土地於79年

3 月13日,由土地所有權人黃永圳移轉登記為台綾公司,可證該期日土地所有權由台綾公司受讓取得,並興建廠房,取得被告建設局79栗建管苗字第387號使用執照。嗣於

80 年3月25日擴建,取得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第120號建造執照,80年11月5日取得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第359號使用執照。上述建造執照、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記載均包含同段104、105、106(分割前)、108等地號土地,台綾公司於擴建完成後,於81年3月26日為變更登記申請,申請書上明確記載土地地號變更前為同段104、105、106(分割前)、108地號等筆土地,變更後則為同段10

4、105、106、106-2、108地號等筆土地,並經被告核准變更及開工登記在案。惟原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10 4、105、108等地號土地後,發現系爭土地之地目登載為「旱」,致原告無法據以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原告向被告陳情,並經經濟部工業局10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0000033950號函覆在案。參上開函釋意旨,若非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台綾公司實無可能受讓系爭土地(當時土地法限制農地不得移轉予公司)。

2、次查,系爭106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謄本地目欄原登載為「旱」地目,嗣於81年6月22日業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次序「伍」之地目欄登載為「建」,登記原因為「逕為地目變更」,亦可證系爭土地的確曾由農業用地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是以由台綾公司買受系爭土地之事實,及土地登記謄本曾登記為建地,可證明在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綾公司前,系爭土地已合法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洵堪認定。

3、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76條規定訂定之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1目至第3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假設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當時未分割之同段106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用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故依法僅能移轉登記予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名下。惟台綾公司並非自耕農,依前揭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能成為系爭未分割前同段106地號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因此,主管機關既准其登記為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僅漏未登載而已,此益證被告及訴願決定拒絕原告變更編定之行政處分,顯屬違法。

(三)本件係地政機關作業有所疏失,被告應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或更正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欄:

1、法未設明文者之法律漏洞,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06號、86年度判字第2988號、87年度判字第664號、88年度判字第1814號、90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就73年3月31日以後申請變更土地使用編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地政機關卻漏未登載或登載有誤之情形,應如何救濟?區域計畫法、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非都市土地、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下稱作業須知)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

3、按區域計畫法第20條第4項規定:「各種使用地編定結果,除海域用地外,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變更編定時亦同。」前揭變更編定結果,依法即應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查系爭土地既得於79年3月13日移轉登記於台綾公司,顯見於台綾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又系爭106地號土地曾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亦可佐證系爭土地確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事實。惟系爭土地現在之土地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竟登載為農牧用地,核與事實不符,應予更正。

4、又按作業須知第22點辦理更正編定之規定,就本件地政機關之疏失類型漏未規範,惟若即認本件「曾合法辦理變更編定,卻因不明原因未為登載」之行政瑕疵不得聲請更正編定,則人民權益損害至為重大,是以當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由法院予以補充,不應拘泥於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上申請事項之文義(該申請書為制式表格)。查系爭土地上現時確實存在當初台綾公司建造之廠房,有航測圖及現狀照片為憑,為令使用編定與使用現狀一致,有予以更正編定之必要。

5、退步言之,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前應已依法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已如前述,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所錯誤或遺漏,且此錯誤或遺漏顯係登記人員之疏忽,原告為利害關係人,請求被告依法更正登記事項,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更正系爭土地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③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

三、被告則以:

(一)按作業須知第22點、第9點第2款說明4、內政部74年7月15日台(74)內地字第331635號函釋、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釋意旨可知,系爭土地,編定為工業區農牧用地,申請由工業區農牧用地更正編定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原告前於99年8月23日向被告申請更正使用地類別為丁種建築用地,惟更正編定受理機關為苗栗地政事務所,被告於99年8月26日府地用字第0990154764號函請該所查明妥處,經該所調查後,以更正編定辦理須檢附系爭地號土地73年3月31日以前,即已作工廠使用之合法相關證明文件。嗣經被告99年9月10日府地用字第0990168778號函復原告在案。原告又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案,原告檢附系爭土地現況彩色相片可知,當時系爭土地除有零星雜草外,餘皆屬空地,無任何建物設施,嗣經被告工商主管單位於101年3月8日召開系爭地號土地變更為丁種建築用地會議,依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由興辦工業人擬具興辦事業計畫向被告申請核發興辦事業計畫核准文件,以辦理變更編定事宜。」被告依上揭會議紀錄決議事項,於101年3月9日府地用字第1010045924號函將變更編定之申請案檢還原告。嗣原告又循更正編定方式於102年7月15日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編定。惟原告提具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設廠函、被告核准工廠變更登記函、建築執照、房屋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地價稅、房屋稅、電費繳款收據及門牌證明書等文件,皆為被告非都市土地編定公告日期73年3月31日以後,所取得之文件,及經實地勘查現場沒有作工廠及有關工業設施建築使用(實地已建有廠房設施)。

(二)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已有地上物、將原地目「建」回復「旱」地目及漏未變更編定補辦變更編定云云,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1月14日苗地四字第1020010107號函復查明結果,案附苗栗地政事務所81年4月15日苗二建字第393號申請書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僅部分建物座落系爭106地號土地,又經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11月7日派員複勘結果與前次102年9月5日勘查結果相符。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前所有權人台綾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80年1月30日已公告廢止)申請於該地設立工廠云云,因該條例涉工業主管機關權責非被告地政單位業務範疇,且被告工業主管機關已答復原告在案,是否依獎勵投資條例無涉本更正編定案。又查被告建設局80栗建管苗字第359號使用執照記載建築物坐落同段104、105、106及108地號及81年4月8日建工字第38451號函核准之工廠變更登記(含同段106-2地號)其使用分區記載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事涉被告建管單位核發使用執照及工商單位辦理工廠登記相關業務權責,非被告地政單位範疇,若有錯誤應向被告權責單位辦理更正。另查系爭106地號土地,於被告非都市土地公告73年3月31日編定時及登記為工業區農牧用地,查其編定歷程皆無涉及用地變更或更正編定,皆維持公告編定時之工業區農牧用地。

(四)又原告主張關於系爭106地號土地之登記簿標示簿登記次序參至陸歷次登記事項與事實不符云云,經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苗地4字第1020007094號函復被告查屬誤刪、誤載,106地號土地仍為「旱」地目,無涉其他事務。

又經濟部工業局10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0000033950號函釋系爭土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得考量以補辦變更編定方式辦理變更,案涉變更編定之申請,其另有一定之程序,且原告前於100年6月14日向被告申請變更編定,又於101年3月9日遭駁回其申請,無涉本更正編定案,原告所請更正編定事項不符相關法規已臻明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本院卷第38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同卷第39頁背面、40頁背面)、被告原處分(同卷第11-1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00-205頁)、訴願決定書(同卷第14-16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102年7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6條(102年12月23日修正規定為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第15條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之作業方式及程序,由內政部定之。」準此可知,內政部基於上開授權而訂定發布之「作業須知」,凡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及各種使用地之編定悉依其規定。

(二)次按上開作業須知第9點第2款說明4規定:「非都市土地各種使用地之編定原則:...(二)現已為某種使用之土地,依下表及說明規定,按宗分別編定之:說明:...4、合於下列情形之一土地,編為丁種建築用地:(1)經依法領有工業用地證明書尚在有效期間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該類土地應會同工業主管機關切實查明,如未於證明書有效期間內建廠者,送請工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之)。(2)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尚在有效期間者。(3)興建之工廠已依規定辦竣工廠登記者。(4)興建之工廠經依法領有營利事業登記之製造、加工、修理業。(5)依法核准設廠用地範圍內之道路或水溝等土地,經工業主管機關查註確係位於原核准廠區範圍內,且該地可作工業使用者。」第22點規定:「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如土地所有權人檢具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依照9(2)編定原則表及說明辦理更正編定。」又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94號判決略以:「土地所有權人於依前開作業須知第22點規定申請為使用編定更正時,應提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苟未能提出該項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即應駁回其申請,而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申請人之申請是否合於更正編定要件之義務。」。

(三)經查,本件原告102年7月15日申請書係依據「作業須知」相關規定,並檢附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前已為合法房屋之證明文件(即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或稅籍證明,4、繳納自來水、電費證明、或接水、接電證明)及其他證明(即2、門牌編釘證明)等情,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按內政部93年11月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6144號函略以:「主旨:有關非都市土地辦理更正編定為一般建築用地之合法房屋認定證明文件一案,請依說明事項辦理,並轉知所屬地政事務所。說明:一、本案經本部於本(93)年8月19日邀同台灣省各縣市政府(台中、嘉義、台南等市政府除外)、本部營建署、法規委員會(未派員)、地政司(土地登記科、測量科、編定管制科)會商獲致結論如后:(一)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認定證明文件,與現行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2項規定文件未盡相符,其差異為非都市土地編定前合法建物之認定文件依現行規定為水電證明、稅捐、設籍或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並未含括『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等文件,其中除『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屬編定公告前施工建築物完工證明資料,性質等同建築執照文件,同意增納列為編定前合法建物證明文件外,其餘所列『門牌編釘證明』『地形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尚不宜綵納作為更正編定合法建物認定之證明文件,地方政府僅可受理作為佐證資料。...。」從而,依原告上開申請書所依據之法規,及所提出之證明文件,即可得知,原告係依據上開作業須知第22點之規定,向苗栗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於起訴狀中並未記載其法令依據,本院於103年8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闡明其法令依據為何,其陳稱容後補陳(本院卷第125頁),嗣於103年10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主張:作業須知第22點就本件地政機關之疏失類型漏未規定,法院應依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2106號等判決意旨,就此法律漏洞予以補充等語,有該辯論意旨狀附本院卷可稽。經核原告於審理中所為之法律主張,與其為本件申請時於申請書中所為記載及所提出之證據為上開作業須知第22點,雖有不同,然查其法令依據均屬作業須知第22點則屬一致。

(四)次查,系爭土地係坐落於被告轄區內之非都市土地,經被告於73年3月31日73府地用字第27808號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工業區農牧用地公告確定,而於73年7月18日登記於臺灣省苗栗縣土地登記簿,嗣於79年11月12日因分割而增加106-1、106-2、106-3地號等情,有被告102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1020130805號函、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27日苗地4字第1020007506號函及上開登記簿附本院卷(第50、51、6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自應提出系爭土地於73年3月31日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始符合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申請更正編定之要件。然查,原告於本件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係前揭房屋謄本(同段346建號,99年4月2日登記)、建築執照(80栗建管苗字第120號)、使用執照(79栗建管苗字第387號、80栗建管苗字第359號)、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78年11月3日建1字第295183號函(核准台綾公司設立工廠)、80建1字71418號函(同意延展工業用地完成建廠期限)、被告81年4月8日建工字第38451號函(核准台綾公司工廠變更登記)、台綾公司81年3月26日、81年4月7日改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102年5月之電費通知及收據、系爭土地等100年地價稅繳款書、102年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文山237之1號門牌於80年8月7日初編)等,有上開證據附本院卷(第18-23、41-48頁)可稽。

則經被告查明上開證據皆於被告轄區非都市土地編定後(即73年3月31日以後)之證明文件,核與作業須知第22 點規定不符,被告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

(五)再按,觀諸前揭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之文義,其所指之土地確於公告編定前或公告編定期間已變更使用之合法證明文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上述規定時點前,已經確實取得主管機關完成審核,准予核發之證明文件,其文義甚為清楚明確。且上揭規定,所以允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經編定使用之土地再申請更正編定,係因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使用公告編定前,已由其他機關確實取得土地已變更使用之證明文件,可證明土地已由他機關准許合法變更使用,僅因辦理土地使用編定之機關不知該情事,仍為從來之使用編定,於此情事下,自應准許土地所有權人辦理更正,始為合理。至若土地所有權人僅於土地使用編定前,開始向其他機關申請土地變更使用,因其尚未經其他機關核准變更,於公告土地使用編定時,其並無合法變更土地使用之權利,原土地使用編定尚無不合,則前揭作業須知未將此種情形納入得申請更正之範圍,並無不合。是前揭作業須知第22點所規定之文義,尚無不明確之疑義,亦無法律漏洞之情形,自無再透過擴張解釋、類推適用或比附援引擴大其申請範圍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移轉登記於台綾公司前,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其既曾逕為地目變更為建地,可證確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致系爭土地現在之土地登記之編定使用種類竟登載為農牧用地,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就此法律漏洞,鈞院應予補充,不應拘泥於其上開申請書上之文義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有誤解,不足採取。況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伍」記載:登記日期「81年6月22日」,登記原因「逕為地目變更」,地目「建」等記載,係屬誤載,故於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載「本欄誤記註銷」,另因該登記簿標示部登記次序「肆」係誤刪,乃將上開登記次序「肆」記載:地目「旱」等登記事項,移載於登記次序「陸」等情,有該登記簿附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可稽,並據苗栗地政事務所102年8月1日苗地4字第1020007094號函說明綦詳,亦有該函附訴願卷(第190頁)可稽,足見系爭土地係因地政機關之疏失,而誤載其地目為「建」,原告此項主張,核與事實有間,不能採取。再者,內政部78年10月17日(78)台內地字第745764號函之全文為:「...一、按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依本部70年3月20日台內地字第10409號函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屬耕地之一種,應受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限制;另實施區域計畫地區編為工業區內農牧用地之土地,為簡化程序,前經本部69年1月3日台內地字第53611號函釋,縣市政府接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後,逕予辦理變更編定,是以農牧用地土地經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辦理移轉,於執行上應無困難。...」故該函經整理後之「要旨」記載為:「獎勵投資條例對農地移轉並無明文排除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縣市政府應依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再辦移轉。」足見該函係記載:工業用地內之農牧用地,依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合於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者,縣市政府接獲工業主管機關核准設廠之公函後,逕予辦理「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後,該土地即可辦理移轉,其前提要件為符合上開法律法定及函釋意旨,且其可辦理者係「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而非本件之申請「更正編定」,故其事實及法律性質核與本件均有不同,原告將之混合為一,亦有誤解,不足採取。至於原告主張: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假設被告未曾就系爭土地申請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當時未分割106地號土地係屬農業用地,台綾公司並非自耕農,依法不能成為系爭未分割前10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主管機關既准台綾公司登記為所有權人,表示系爭土地已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僅漏未登載而已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依上開土地登記簿及土地謄本歷年記載可知,並不曾經主管機關變更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原告此項主張純屬其主觀法律之解釋,核與事實不合,自難採取。另經濟部工業局100年2月8日工地字第10000033950號函致被告略以:「..

.說明:...二、...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曾於78年11月8日以建1字第295183號函核准台綾公司苗栗廠工廠設立,核准地號為文山段104、105、106及108地號土地..

.研判旨揭文山段106地號、106-2地號2筆土地,係在原核准設廠範圍內。本案請即查明當年為何未併同104、105及108地號共同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倘經查明係當年漏未變更編定,且本案地上建築物並未拆除,則旨揭土地申請由工業區之農牧用地變更為同區丁種建築用地乙節,因其原已有興辦事業計畫,得考量以補辦變更編定方式辦理用地變更事宜。」有該函附本院卷(第24頁)可稽。查經濟部工業局上開函文意旨,無非請被告查明當年系爭土地為何未併同104、105及108地號共同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之緣由,並非該局基於本件主管機關之立場表明其業已查明上開事由;又該局係就系爭土地可否「變更編定」所為之函釋,核與本件之爭議為系爭土地可否核准「更正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不同。是原告援引該函釋而為本件之請求,顯有誤解,不能採取。復查,經苗栗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查結果,系爭土地上除有簡易鋼架鐵皮屋頂構造物外,其餘皆為空地,實地上並無其他廠房設施,有該所102年9月16日苗地4字第1020008354號函(嗣以103年1月9日苗地4字第1030000318號函更正其中地號誤繕部分)、102年11月14日苗地4字第1020010107號函暨所附照片及建物測量成果圖附本院卷(第69-70、82- 83、89頁)可稽,核與內政部88年12月13日台(88)內中地字第8886880號函所載之「經實地勘查確有合法建築物存在」之要件,亦有不合。故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79年3月13日前應已依法變更使用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有所錯誤或遺漏,且此錯誤或遺漏顯係登記人員之疏忽,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依法自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被告為其訴之聲明③之更正登記事項云云。惟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提起此項課予義務訴訟,既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先向被告為此申請,亦未踐行訴願之前置程序,只陳稱係依原告要求而提起此訴(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依法自有不合,本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訴,惟其上開訴訟部分為無理由,本院基於訴訟經濟起見,就此部分一併以判決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其102年7月15日申請將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依原告102年7月15日非都市土地更正編定申請書作成准許系爭土地更正編定為同區工業區丁種建築用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編定使用種類更正為丁種建築用地,為不合法,本院爰以本判決一併駁回之。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土地更正編定
裁判日期:2014-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