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 告 戴慶雄被 告 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吳榕峯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楊宇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建築物拆遷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分別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第3款)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
二、查本件原告因向被告申請核准發給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里○○路○段○○○○號臨時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徵收拆除救濟金,經被告以103年1月23日中市教小字第1030002107號函予以否准,循經訴願程序未獲救濟後,乃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金及救濟金合計至多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處分,有卷附原處分、訴願決定、原告起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8頁、第10至13頁、第4頁及第74頁)。是本件原告基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請求之標的金額在40萬元以下,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前開說明,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不具管轄權限;且因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係設於臺中市○○區○○街○○號,應歸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