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2號103年11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代 表 人 李柏卲原 告 陳青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張祐創

游英俊陳惠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22日接獲瑞成堂提報指定古蹟申請,爰於100年7月7日函請瑞成堂所有權人及原告臺中市高鐵新市鎮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原告重劃會)妥善維護並保存瑞成堂之完整性。嗣被告於同月11日召開南屯區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查會議,原告重劃會派人出席,經審議後出席委員一致通過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被告並以100年7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35299號函附會議紀錄副知原告重劃會。被告其後於同年9月9日召開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市定古蹟,並以100年9月29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191852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再刊登於被告100年冬季第1期市政公報在案。原告不服,於103年5月6日具狀向被告申請撤銷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經被告以103年6月20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復原告重劃會並非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規定之文化資產所有人,亦已逾訴願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無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程序部分:

1.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原告重劃會具訴訟當事人能力,且原告重劃會因被告指定古蹟之處分,致必須將原臺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及細部計畫配合保存瑞成堂而予變更,自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而原告陳青潭為上開都市計畫內之土地所有權人,更為重劃會之理事,對於上開都市計畫為配合瑞成堂之保存而予變更,當非屬僅具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利害關係者,故本件原告均為適格之當事人。

2.次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第2項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指定或登錄公告應載明指定或登錄之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且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應有教示救濟記載,方為適法。本件原處分並無教示救濟記載,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而該當自始當然絕對無效。

㈡實體部分:

1.被告訂頒臺中市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下稱設置要點)牴觸上位規範,當然無效:

⑴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4款第4目、第25條前段及第30條

第2項等規定,可知關於縣(市)文化資產保存,屬縣(市)自治事項,依同法第30條規定縣(市)得於自治事項不牴觸中央法律前提下,自行制定符合地方需要之自治法規。然設置要點第3點規定委員會係由文化局長擔任主任委員1人、機關代表3人、學者專家6人,總計10人組成,顯少於由中央授權訂定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下稱文資會準則)第3條規定之2/3,此部分與中央法規既有所牴觸,則設置要點第3點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屬無效。準此,設置要點第3點牴觸文資會準則規定而無效,自無援用該條規定之餘地,則審議委員會所成立之依據,應回歸適用文資會準則,究諸本件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由10人組成,其中僅6人為專家學者,未達委員總人數之2/3,與文資會準則未合,委員會組成確屬無效。

⑵又文資會準則第7條所定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

數委員出席,然被告所訂之設置要點第6點卻規定1/2以上委員出席即可,明顯牴觸經由文化資產保存法所授權訂定之文資會準則第7條規定,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而應適用文資會準則第7條之規定,方屬適法。另被告103年3月25日授文資一字第1030005591號函稱「瑞成堂指定古蹟之審查會議(100年9月9日)委員出席人數共6位,其中1位機關代表之兼任委員陳委員文嘉指定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爰將其列入出席人數計算」等語,惟所謂出席係指對於會議內容可參與發言、討論、表決等,其所仰賴者無非係出席者之專業學識背景;相對於此,列席僅能提供意見,並無實質參與會議之進行,詎本件被告逕將列席之蕭萬禧科長計入出席名單,實有違法之虞。尤有進者,該審議委員會之出席人數,扣除列席之蕭萬禧科長僅有5人,不符文資會準則第7條過半數之要求,決議應屬無效。故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規定,即屬重大明顯之瑕疵,應屬無效。

2.被告所為暫定古蹟、保存會議及指定古蹟會議等程序,並無現勘紀錄,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瑕疵:

按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文資會準則第9條及設置要點第7點等規定,可知專案小組現場勘查並製作會勘紀錄,性質等同於行政程序之調查事實及證據,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2條規定之補充適用;而主管機關審議作成登錄與否之決定時,應按同法第43條規定斟酌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況會勘紀錄係作成文化資產審議決定之重要基礎,亦係主管機關就建物現況所為之調查紀錄,其結論對於審議判斷有決定性之影響,故現場勘查之相關事項,如勘查委員之勘查意見、建物基本概況、建物照片、處理情形等均應分別具體載明,以符同法第38條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1日、7月13日及9月9日先後前往瑞成堂進行古蹟暫定、保存及審議等現場勘查程序,惟並無任何會勘紀錄可資審認;另100年7月13日亦無現勘及會議簽到簿,僅由訴外人黃慶聲以說故事方式行之,顯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無效情形。

3.被告100年9月9日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被告100年9月9日會議)委員意見表顯有塗抹等重大明顯瑕疵:

觀諸被告100年9月9日會議委員意見表,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顯有將原已表示意見之文字加以塗抹情事;葉樹姍委員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顯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葉樹姍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實有說明不備之違誤;邱上嘉委員及代理委員蕭萬禧未撰具審查意見表,蕭萬禧更未在意見表寫明指定或登錄之理由。準此,若上開瑕疵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事項,當為重大明顯瑕疵。

4.被告未簽請首長核定瑞成堂為暫定古蹟,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

按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僅於100年7月13日以局授文資字第1000010312號函通知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列為暫定古蹟等情,並無任何文件可資證明已簽請首長核定,行政程序該當無效。

5.周瑺玫委員未在被告核定聘任之列,其以委員身分參與被告100年9月9日會議,該決議當然無效:

觀諸本件被告所呈卷證,其所聘任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周瑺玫,並未在同年2月23日簽呈所附核定名單之列,然被告又核發聘書,且未提出有何原因另行聘任之證明資料。故被告果未聘任周瑺玫為委員,則由周瑺玫以委員身分參與之被告100年9月9日會議,其決議當然無效。

6.更有甚者,本件被告對於原處分之內部公文卷證,迄今一再以涉及個資為由拒絕提供,致使諸多重大瑕疵無法究明,設若原處分卷確有涉及個資,亦當就該部分予以遮蔽即可,要無拒絕提供之依據。況參諸本件起訴狀所附相關卷證及前述補充理由,在在證明原處分確有重大瑕疵違法之處,甚或涉及違法刑責情事,被告自應依法提出完整之原處分卷證,而非拒絕提供或僅提供外部公文,方屬正辦。

7.被告指定古蹟之「公告」上,並未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被告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當然無效。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前,並無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命被告撤銷原處分,其後原告於103年9月「行政變更訴之聲明暨理由補充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確認原處分無效,惟原告並非臺中市市定古蹟瑞成堂建物或坐落土地之所有權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前,並無先向被告請求確認被告以原處分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無效,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顯然不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重劃會及原告陳青潭並非瑞成堂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無得以阻礙古蹟所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上權利,且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結果,無法改變古蹟所在地已變更之都市計畫,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58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31條及第33條等規定,可知原告重劃會及原告陳青潭並非瑞成堂之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原告重劃會辦理重劃事務,僅得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主張該條所規定之獎勵事項,原告等依法並無得以阻礙古蹟所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律上權利;且本件確認訴訟判決之結果,無法改變古蹟所在地已變更之都市計畫,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又主管機關指定古蹟與都市計畫變更分屬不同之行政行為,除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依據何項法令之規定,對於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及古蹟所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外,且原告係主張因古蹟指定而須變更都市計畫,其為變更都市計畫之利害關係人等語,惟原告並非對古蹟所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之行政行為,提出行政救濟,而係就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該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且原告並非古蹟指定之利害關係人,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於法確屬不合。另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後,該古蹟所在地之都市計畫已辦理變更完竣,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判決結果,對於瑞成堂所在地之都市計畫變更並無任何影響,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程序確實於法不合。

㈢原處分並無無效情事:

1.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及第6條之規定,可知被告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而組成之審議委員會,係對文化資產進行審議,該審議委員會並非決定是否指定古蹟之機關;又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作為被告決定是否指定為古蹟之參考,而非被告必須依照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予以指定為古蹟或不指定為古蹟。從而,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並非行政處分,故縱使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有問題,或審議委員會決議之程序有問題,因審議委員會之決議非屬行政處分,自無有效、無效之問題,被告方是指定古蹟之主管機關,被告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並無法律上所規定無效之情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確無理由。

2.又被告所頒布之設置要點與中央機關所頒布之文資會準則,縱使有抵觸之情形,然誠如前述,審議委員會之決議,係作為主管機關是否指定為文化資產之參考,且被告以原處分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之行政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主張被告所頒布之設置要點與文資會準則相抵觸,而主張被告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顯無可採。

3.另被告以原處分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該行政處分係屬對外「公告」之行政行為,依公告之性質,自不會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明文規定文化資產所有人之行政救濟途徑,故文化資產所有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應受有保障,則原告主張被告指定古蹟之「公告」上,未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而主張被告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無效等語,委無可採。

4.退步言之,被告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共10位,被告100年9月9日會議,委員親自出席人數達5人,案經表決同意者4位、不同意者1位,依法已達1/2以上委員出席且達出席委員2/3以上同意,該決議自無程序無效情事。又本件被告於100年6月28日接獲黃慶聲等人提報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古蹟,同年7月11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召開瑞成堂暫定古蹟處理小組,當天上午9點半至10點辦理現場會勘、10點15分至11點辦理暫定古蹟審議,經4位出席委員一致同意將瑞成堂列為暫定古蹟,除有行程表以玆佐證,並各有委員簽到紀錄足供參考,並於審議後作成會議記錄,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及原告重劃會,故被告有關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程序均已依法辦理無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原告如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其以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本件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須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始得為之,否則,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所稱「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處分有效與否不明確,衍生爭議,致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訴請法院為確認判決之必要而言。次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項之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得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係依該條例第58條第2項所訂定,該辦法第2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以下簡稱自辦市地重劃),第3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應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稱,並於重劃區當地鄉(鎮、市、區)設置會址,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另自辦市地重劃會為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所組成,並有理事為代表人,又依該辦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重劃相關圖冊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同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得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訴請司法機關處理。應認原告重劃會係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團體。又瑞成堂位於原告重劃會之市地重劃區土地內,原告陳青潭為市地重劃區內之土地所有權人,亦為原告重劃會之會員,本件被告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市定古蹟,該古蹟之土地即應維護原狀及保存,不得列入市地重劃之範圍,影響原告重劃會及原告陳青潭對於市地重劃區土地之規劃及應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原處分對原告等而言,尚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原告等均為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適格之當事人。又原告於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訴訟之前,曾於103年5月19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13-17頁),其所述理由亦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之原因,經被告於103年6月20日以府授文資古字第1030092978號函否准(同卷18頁),其內容記載原處分業已確定合法有效,核屬無誤等語。應認原告已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踐行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而未被允許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

重大明顯之瑕疵之情形,係以1.被告訂頒設置要點牴觸文資會準則規定,審議委員會所成立之依據,應回歸適用文資會準則,本件被告指定瑞成堂為古蹟之審議委員會由10人組成,其中僅6人為專家學者,未達委員總人數之2/3,委員會組成確屬無效。2.文資會準則第7條所定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過半數委員出席,被告所訂之設置要點第6點卻規定1/2以上委員出席即可,牴觸文資會準則第7條規定。又「瑞成堂指定古蹟之審查會議(100年9月9日)委員出席人數共6位,其中1位機關代表之兼任委員陳委員文嘉指定蕭萬禧科長代表列席,爰將其列入出席人數計算,因列席者僅能提供意見,未實質參與會議,被告逕將列席之蕭萬禧科長計入出席名單,及該審議委員會之出席人數,扣除列席之蕭萬禧科長僅有5人,不符文資會準則第7條過半數之要求,決議應屬無效。3.依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文資會準則第9條及設置要點第7點等規定,專案小組現場勘查並製作會勘紀錄,為主管機關審議作成登錄古蹟與否決定之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本件被告於100年7月11日、7月13日及9月9日先後前往瑞成堂進行古蹟暫定、保存及審議等現場勘查程序,並無任何會勘紀錄可資審認;另100年7月13日亦無現勘及會議簽到簿,僅由訴外人黃慶聲以說故事方式行之。4.被告100年9月9日會議委員意見表,周瑺玫委員所填內容,顯有將原已表示意見之文字加以塗抹情事;葉樹姍委員及方怡仁委員之意見表並未勾顯指定或登錄類別之項目,該委員更未具體敘明指定之理由,有說明不備之違誤;邱上嘉委員及代理委員蕭萬禧未撰具審查意見表,蕭萬禧更未在意見表寫明指定或登錄之理由,若上開瑕疵非行政程序法第114條所定得補正事項,當為重大明顯瑕疵。5.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僅於100年7月13日以局授文資字第1000010312號函通知經暫定古蹟處理小組審議通過列為暫定古蹟等情,並無任何文件可資證明已簽請首長核定,行政程序該當無效。6.本件被告所呈卷證,其所聘任第1屆古蹟歷史建築及聚落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委員周瑺玫,並未在同年2月23日簽呈所附核定名單之列,然被告又核發聘書,且未提出有何原因另行聘任之證明資料,故被告果未聘任周瑺玫為委員,其以委員身分參與之被告100年9月9日會議,其決議當然無效。7.被告指定古蹟之「公告」上,並未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其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無效等情,資為依據。

㈢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

訟類型;然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尚有無效處分及得撤銷處分之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規範;其中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以,依上揭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本件原處分有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

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要件,而有無效之情形,應以依原處分之外觀及形式,是否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程度,為其判斷基準,如原告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所存疑及爭議,應以原處分有違法事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該處分,而非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之事由,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另查原處分係被告之公告(同卷11頁),可由該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係被告,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有指定該古蹟之權限,該處分並載有主旨、經指定古蹟之客體(種類、位置及面積)、4點具體指定理由及法令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4條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是依其處分之內容相當明確,並無任何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至被告作成該處分之經過、應遵守之程序、決策之成員資格、內部會議之表決、有無至古蹟現場勘查等事項,依原處分之外觀及形式,一般人並無法認定,縱有原告所指上開事項之違法事由,係屬原處分違法之範疇,並非得認原處分無效。原告又稱被告指定古蹟之「公告」上,並未記載教示救濟之文字,該處分亦有當然無效之事由,惟原處分未教示救濟期間及方式,並不影響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行政救濟權利,僅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受處分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訴願期間,仍得於1年內提起訴願之問題,對於原處分之效力,不生影響。原告另稱被告對於原處分之內部公文卷證,迄今一再以涉及個資為由拒絕提供,致使原處分諸多重大瑕疵無法究明乙節,然本件原處分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之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情形,係依原處分之外觀及形式,予以判斷,有如上述,且被告亦於本件答辯狀附有作成原處分之相關資料,如審議會議紀錄及現勘簽到單等(同卷95-146頁),再者,原告稱其以本件原處分有違法事由,已另行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同卷271頁言詞辯論筆錄),縱使被告未提供原處分之全部資料,均與原處分有無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不生關連,原告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決議將瑞成堂指定為市定古蹟,並以原處分公告指定瑞成堂為市定古蹟,並無原告所指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之無效情形,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古蹟指定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