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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1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3號103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 明訴訟代理人 張靈秀

吳惠玲被 告 張厚武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0年間為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拆遷事宜,以100年2月1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278號令核定被告符合臺中市「北屯區貿易三村」之違占戶資格,並於同年8月16日據以撥付新臺幣(下同)1,019,535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作為其在公告期限內自動搬遷騰空之第1期補償款,但被告受領後逾公告期限仍拒絕搬遷,經上開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原告據報查悉上情,乃以102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513號函撤銷被告之違占戶資格生效確定後,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依原告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十六項規定,

違占建戶於頒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後,未於公告搬遷期限內配合搬遷者,撤銷其存證有案,並追繳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被告為原告核定列管之違占戶,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負有依主管機關通知期限內搬遷之義務,因其拒絕配合搬遷,原告已以102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513號函撤銷其違占戶資格在案,雖上開注意事項第

陸、十六項及原告函文用語為「撤銷」,但係屬溯及既往予以廢止之性質。是被告原本於違占戶資格受領被告給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嗣既因其未履行搬遷義務之負擔,其違占戶資格已據原告溯及既往予以廢止而失其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並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受領上開第1期拆遷補償款1,019,53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金額之損害,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被告當應返還上開所受領之金額。

㈡公法上之不當得利與民法請求遲延利息之規定性質相類似,

當可類推適用,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意旨,原告已以102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513號函催告被告返還上開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被告受催告後仍不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係被告未履行負擔,而該受益處分經廢止而溯及失效之情形,則被告自102年11月27日起即應返還1,019,535元,然卻未返還。是以,原告自該日起當得請求被告返還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35元整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謂:原告請求返還之101萬餘元係關於增建加蓋鐵皮部分,並不包括主建物部分,被告尚得就主建物部分請求原告給付拆遷補償金。被告雖確實未按原告所定期限搬遷騰空,但原告以此為理由即請求返還已受領之補償金係不合理的。被告係因未於母親過世後6個月內完成原眷戶資格之繼承手續,始被核定為違占戶,被告雖曾就原眷戶資格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但已經法院判決敗訴在案,被告實不解主建物補償與附屬建物補償之差別何在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給付之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違占建戶第1期自動拆遷補償款1,019,535元後,因屆期未自動搬遷騰空,已據原告溯及既往廢止其違占戶資格,而喪失受領權源,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返還所受領之上開補償額及自被告收受原告廢止其違占戶資格處分翌日即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第1項)改建、

處分之眷村及第4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金予以補償後拆遷,提供興建住宅依成本價格價售之,並洽請直轄市、縣(市)政府比照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提供優惠貸款。但屬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實施者應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並經都市更新主管機關核定者不適用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違占建戶,以本條例施行前,經主管機關存證有案者為限。(第3項)前項違占建戶應於主管機關通知搬遷之日起,6個月內搬遷騰空,逾期未搬遷者,由主管機關收回土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3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第125條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準此以論,附負擔之授益行政處分,於受益人未履行其負擔時,原處分機關自得本於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並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

㈡經查:被告原係上開國軍老舊眷村即臺中市北屯區貿易三村

之現住戶,因不符原眷戶資格,而經原告依其申請核定具違占戶資格確定在案,並經原告於100年8月16日給付被告第1期自動拆遷補償款計1,019,535元完畢;惟被告受領上開補償款後,並未於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其自動搬遷騰空義務,而經上開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72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拆屋還地確定在案,經原告據以廢止原核定被告之違占戶資格後,責由所屬陸軍司令部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予被告,被告並未就該處分提起行政爭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100年2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2278號令(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100年8月5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11166號令(見本院卷第10頁及第45頁反面)、原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2年10月1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4890號呈及檢附註銷人員名冊(見本院卷第22頁)、原告102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513號函(見本院卷第12頁)、原告所屬陸軍司令部102年11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5724號函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基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45頁)、臺中市北屯區貿易三村違占戶申撥「第1期拆遷補償款」領款清冊(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等件可稽,堪予認定。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資為拒絕返還其本於違占戶資格所受領之

上開第1期自動拆遷補償款1,019,53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論據,惟:

1.揆諸本件原告核定被告具有上開國軍老舊眷村違占戶之資格係賦予其享有受領第1期自動拆遷補償款之權源,自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而依前引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條規定,被告因上開授益處分而受領原告給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即負有應於期限內自動搬遷騰空之法定義務,足見原告作成上開授益處分係附有被告應於期限內履行搬遷騰空之負擔至明。原告於被告未履行該負擔時,自得溯及既往廢止原核定被告具違占戶資格之處分,而被告自該廢止處分生效後,即自始喪失原受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之正當權源,而應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準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返還範圍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第1期拆遷補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復按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作成原處分並發生形式存續力後,其所規制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行政法院就該非屬本案訴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必須予以尊重,不能否定其規制效果,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之意旨可明(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72號、100年度判字第707號、101年度判字第484號及102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告因受領第1期拆遷補償款後,逾公告期限仍拒絕履行自動搬遷騰空之法定義務,原告於該眷村土地管理機關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後,即參照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十六項規定,以撤銷處分形式撤銷被告之違占戶資格,有被告102年11月7日國政眷服字第102001451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雖原告就被告具有得溯及既往廢止其違占戶資格之情形,未以廢止處分之形式為之,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規定用語有不一致之情事,然行政處分之屬性與效力應依其實質內容定之,並不因其形式上之用語有誤寫或不精確之情形,而影響原規制之效果。本件觀諸原告作成上開處分之意旨在於使原核定被告違占戶資格之處分溯及既往不生效力,俾追繳其所領取之拆遷補償款,此由其引據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陸、十六項規定至明,並已於該處分文書上表示該意思,使被告知悉其效果,自當認該處分具有溯及既往廢止原核定被告違占戶資格之規制效果。

3.是故,本件原告廢止被告違占戶資格之處分既已生形式存續力,被告即喪失原受領原告給付第1期自動拆遷補償款1,019,535元之正當權源,核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受領之上開補償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適法有據。

4.又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此稽之民法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可明。查本件原告作成處分廢止被告違占戶之資格後,係責由所屬陸軍司令部發函通知被告,並已於102年11月26日送達於被告之事實,有原告所屬陸軍司令部以102年11月19日國陸政眷字第1020005724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4頁正反面)。是被告係自102年11月26日起即知悉其已喪失違占戶資格,不具受領上開原告所給付之第1期自動拆遷補償款,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1月27日起附加法定利息一併償還,於法要無不合。

5.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原給付之101萬餘元係屬增建之加蓋鐵皮部分,並非主建物部分,被告尚得請求原告就主建物部分給付拆遷補償款乙節,因被告前就原告核認其不具上開國軍老舊眷村原眷戶資格之爭議事件,已提起行政爭訟,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該案行政訴訟判決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可憑,則被告既不具原眷戶資格,本無從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相關規定,主張原眷戶權益,且其原取得之違占戶資格復經原告溯及既往廢止其效力,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尚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拆遷補償款云云,於法自嫌無據,不能憑採,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於法均非可取。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535元及自102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