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6號103年11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蔡咏頤被 告 經濟部水利署代 表 人 楊偉甫訴訟代理人 劉俊志
曾維聰林慶龍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許可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經訴字第103061066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陳家正、周倚儂(下稱陳家正等2人)前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5日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分別向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下稱第四河川局)申請於南投縣○里鄉○○○段R269、R271地號(下稱系爭河川公地)之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蕃薯),經該局代表會同陳家正等2人於102年9月26日至前揭地點實地勘查,因現地尚未種植且雜木叢生,該局乃於102年9月30日分別以水四管字第1020210668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陳家正等2人於102年10月2日至8日間先行整地,經第四河川局於102年11月7日完成複勘確認該地整地已完成,且陳家正等2人已繳納當年期之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被告乃於103年1月6日分別以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20號函及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30號函許可陳家正等2人河川公地種植並檢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原告對前揭二函許可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及長輩於系爭河川公地已耕作多年,依地方習慣與本地
農友鄉親於河川公地上各自墾耕,維持家計生活。但自從砂石場進駐,第四河川局開始修改水利法、廢止水利法施行細則,以新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將農民耕作行為犯罪化,控告農民竊佔,致農民生活家計陷入困難。原告辛苦復耕栽種成果,卻於102年10月2日遭第四河川局及砂石買賣公司的怪手強制剷除,經原告幾經波折詢問村長、警察局、第四河川局後,才知現場挖土機作為係第四河川局核准,而本地農民有抗爭者都於抗爭後原狀得到許可,原告長輩未參加抗爭無法取得後續許可。原告請村長詢問第四河川局,第四河川局仍拒絕農民申請,為維護權益,於102年10月14日向第四河川局提出陳情抗議,種植課人員周榮壽說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辦理,並要求原告書寫陳情書,補送耕作事實、四鄰證明等,原告備妥耕作四鄰證明後,周先生乃於10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農地有成堆遭毀損之破布子、香蕉,但第四河川局人員卻要原告給付光波工程砂石買賣公司受委託陳家弘之挖土機金錢協商和解,雙方於水里鄉公所調解第2次時,陳家弘表示已取得被告之許可函。惟被告稱102年9月26日會勘時,現場為雜草、雜木,無種植之情形等,其內容與事實不符,此由102年6月6日空照圖顯示系爭河川公地有耕作種植,亦有開設農園道路等事實,被告答辯書卻故意不附該日會勘紀錄。又102年11月7日之會勘,被告已知悉系爭河川公地有人耕作後,仍為許可陳家正等2人於系爭河川公地上種植,違反憲法第143條國家對於土地之分配與整理,應以扶植自耕農及自行使用土地之原則。原告與長輩不知申請,曾拜託村長莊喬園有關河川地申請事宜,惟遭第四河川局捍然拒絕,有村長可證明。其再指責農民未向管理機關申請而持續違規種植,有失公平。
㈡依舊水利法及同法施行細則,系爭河川公地於尋常洪水位不
會到達之高地,亦無阻塞河道或造成危險之虞,原告於該地耕作是合法行為。現行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卻將農民的耕作行為犯罪化,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憲法第143條之精神。況且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空照圖明顯可看出原告於系爭河川公地有耕作,但99年遭怪手摧毀,102年6月6日空照圖亦可看出原告有復耕,及四鄰證明書可證明原告於系爭土地有耕作之事實。
㈢河川管理辦法係由水利法第78條之2授權訂定,應以嚴格解
釋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應限於繼承爭議及申請採取砂石之情形,不應擴張解釋或類推,否則以第31條搭配第37條規定,易使河川局與砂石業者恣意掠奪弱勢農民辛苦經營之農地開啟方便之門,衍生社會問題。原告長輩及原告於R269、R270、R271地號河川公地確實有種植農作物,顯非為繼承爭議及採取土石之狀況,應排除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之適用,此為被告對訴外人陳家正等2人之許可處分書之重大瑕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3年1月6日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20號、第00000000000號函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
三、被告則以:㈠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於57年1月24日府建
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系爭河川公地即已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有關河川區域內之種植使用不論公私有土地,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使用申請,如為公有土地應經土地所有權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㈡被告為排除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違規使用行為,於99年4月1
5日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4號公告,載明凡於本案河段之河川區域內,有違規種植植物使用行為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清)除。並於公告期滿後,由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逐年執行占用排除,且第四河川局於99年6月9日以水四管字第09902009920號函請當地鄉鎮公所轉請轄內各村里辦公室及代通知相關民眾參加說明會(其中南投縣水里鎮係於99年6月18日召開)加以宣導,以減少其等損失。相關土地倘有未經合法申請種植,第四河川局均於限期命回復原狀未果後執行拆(清)除。有關原告所提依據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主張,查憲法第143條第1項已明文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應予保障,本件系爭土地均為國有土地,且河川區域內土地係為河川通洪所需,僅能於不妨礙通洪之情形下為適度使用,其與憲法第143條第4項之規定尚有所間,原告之主張容有誤解。
㈢陳家正等2人於102年7月15日以「申請使用濁水溪河川公地
種植植物申請書」及河川公地申請使用位置圖向第四河川局申請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案經第四河川局審查申請人資格符合,且書件齊全,經102年9月26日辨理實地勘查後,於102年9月30日以水四管字第1020210668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渠等2人於102年10月2日至8日間先行整地,嗣經第四河川局於102年11月7日完成複勘確認該地整地已完成,且渠等2人已繳納當年期之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被告乃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於103年1月6日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陳家正等2人河川區域公地種植並發給使用許可書。
㈣原告主張「第四河川局人員與砂石業者於9月26日會勘紀錄
為雜草雜木,無種植情形為內容不實」、「現行新的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把農民耕作行為犯罪化」、「第四河川局人員林慶龍於11月7日會勘後,要原告等給付光波工程陳家弘怪手金額和解」等節,被告說明如下:
1.雖原告曾於第四河川局同意陳家正等2人於102年10月2日至8日間先行整地後,先於102年10月11日及102年10月14日向第四河川局提出陳情書,經該局於102年11月7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後,並於102年11月29日以水四管字第10202125840號函檢送當日會勘紀錄,其會勘結論即已告知原告有關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及查無原告向第四河川局提出種植植物申請之相關資料。原告復於102年12月28日對前開會勘紀錄向第四河川局提出異議聲明書,經第四河川局103年1月7日水四管字第10250133830號函復略以:「……三、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種植植物行為應經許可,台端所提異議聲明,主張於陳情地點均有種植事實,惟未向管理機關以合法程序提出申請,自與水利法規定不符,且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種植植物行為,可能涉竊佔公有地及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四、……經查本案陳情地點,查無台端等之申請資料,自無本局所為行政處分事由……。」惟該等陳情書均非原告對系爭河川公地提出之合法申請,故縱如原告所陳,其有耕作多年之事實,然仍屬違法使用。況原告所提之耕作事實證明,僅係經少數人簽章之私文書,所檢附之現場照片並無日期標示與不知是否於系爭河川公地所拍攝外,亦看不出有種植植物之情形。又系爭河川公地為濁水溪河川區域內之未登錄土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41條之規定,此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且不得私有,尚難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規定取得其所有權,亦無民法關於地上權規定之適用,其自始之使用已無合法權源。又未經依水利法合法申請許可使用,其關於「舊水利法合法,而新法變成犯罪化」、「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主張,顯為辯解之詞。
2.另原告雖於103年1月10日及2月6日(原告申請書誤植為103年元月6日)曾向第四河川局申請南投縣○里鄉○○○段○○○○○號(面積4.3095公頃)、R270地號(面積2.2074公頃)、R271地號(面積3.2036公頃)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惟系爭R269及R271地號土地已因陳家正等2人申請並核准在先已如前述,又原告申請總使用面積合計超過5公頃,亦不符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5項之規定,故經被告103年2月21日00000000000號函駁回原告種植植物申請,併予說明。
3.至原告指稱第四河川局人員於102年11月7日會勘後,要原告給付光波工程陳家弘怪手金額和解乙節,係因原告於102年10月11日及10月14日向第四河川局提出陳情書,聲稱前開陳家正等2人之整地行為為人誤騙而遭毀損,案經第四河川局於102年11月7日會同原告及陳家正等2人(當日係委託光波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陳家弘)等至現場勘查時,陳家弘表示系爭河川公地之申請係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其整地作業亦為主管機關所核可之行為,並無不法情事,並當場向原告提出,若原告願補償原申請人僱用挖土機進行整地之費用,則其願放棄該地之申請,此為受託人陳家弘之意見,並於會勘紀錄中均有詳實記載,非第四河川局人員要原告給付和解金予陳家弘,第四河川局並於103年1月7日水四管字第10250133830號函請原告洽當事人或地區調解委員會辦理,原告所稱係對會勘紀錄內容之誤解。
4.至原告稱水利法、河川管理辦法就無人耕作、繼承爭議或採砂石,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若有人耕作而合法者,依第33條補辦,違規者依本法裁處云云。惟查,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係對於河川公地同一地點有二人以上申請使用時,除第2項為規範原許可使用人死亡時,其配偶及直系血親得優先申請外,與是否有人耕作並無相關。第33條第3項規定之補辦申請許可,係以其使用符合水利法及河川管理辦法其他相關規定為前提,且限於屬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4、6款之使用期滿未依規定申請展限及未獲許可於私有土地上種植之情形。本件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自始未曾向第四河川局提出申請,後雖於103年1月10日及2月6日提補辦使用河川公地種植植物申請書,惟經審查其除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第5項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補辦許可。又第64條係規定於同法第6條第1款第3目未經公告之河川區域內違反水利法規定者之辦理方式。查濁水溪之河川區域早於57年即已公告,系爭河川公地並位處其河川區域內,無該條之適用。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許可陳家正等2
人河川公地種植並發給使用許可書之處分,揆諸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第34條第5項等規定,洵無違誤,應予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本件利害關係人?被告許可陳家正等2人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並發給許可書,是否合法?原告主張其已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被告不應核發許可書予陳家正等2人,是否有理?
五、經查:㈠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
謀求救濟之人,包括利害關係人,並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如法律已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自明。準此,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所受侵害者,若得依據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得透過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反之,若非法律上利益,而僅係單純政治、經濟、感情上等反射利益受損害,則不許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復按河川區域內之種植植物行為應經許可,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所明定。而申請種植植物之行為是否應被許可,對於受該行為可能影響範圍之人民,應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經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103年1月6日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20號函許可陳家正河川公地種植及103年1月6日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30號函許可周倚儂河川公地種植之處分而提起本件訴願及行政訴訟,原告雖非前開許可河川公地種植處分之相對人,然原告係因前開二項許可處分以致其申請於同一地點之河川公地種植遭被告駁回(見本院卷第111頁),自應認其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合先敘明。
㈡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四、種植植物。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管河川之管理機關,應依前條辦理河川管理事項。……前項管理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水利署,並由水利署所屬河川局執行其轄管之河川管理工作」、「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河川區域:指河口區及依下列各目之一之土地區域:(一)未訂定河川治理計畫或未依本法第82條劃定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者,為本法第83條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並經劃定公告之土地。
但依河川治理計畫所訂堤防預定線(即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或水道治理計畫線較寬者,以其較寬線劃定並經公告者。……七、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已登記及未登記之公有土地。……」、「書件經審查完備者,應即定期勘查,必要時,並得會同有關機關為之。會勘時,申請人應到場或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代理領勘;未領勘或不符合規定時,駁回其申請案。」、「管理機關依前項審查後認為符合規定者,應於申請人繳清使用費和保證金後發給使用許可書。」、「申請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使用者,應檢附下列書件:一、申請書,並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姓名及住址。申請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如係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商號,應載明其名稱、營業或事業登記證影本、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以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地址。(二)申請面積及植物、養殖種類名稱。(三)申請地點土地標示。(四)其他相關文件。二、土地位置實測圖,其比例尺應與河川圖籍比例相同,申請養殖者並應加測繪其周圍1百公尺範圍內地形。三、管理機關收件日前3個月內之戶籍謄本。但逾3個月者,得於會勘時提示戶口名簿。四、行政規費繳納收據。前項申請使用之土地為公有者,應檢附管理機關同意證明;屬其他私人所有者,應檢附使用同意書。……」、「下列人員不得申請使用河川區域種植植物、圍築魚塭及插、吊蚵:一、法人。但圍築魚塭及插、吊蚵者,不在此限。二、住所與申請種植地點非在同一或毗鄰鄉(鎮、市、區)者。但其居住地距離申請地點在十公里以內者,不在此限。三、戶籍為寄居者。四、未滿16歲之自然人。申請於河川區域私有地種植植物、圍築魚塭或插、吊蚵者,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分別為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7款、第32條第2、3項、第34條、第36條所明定。因此如未違反河川管理辦法第36條規定之消極要件者,均得依同法第34條規定向主管理機關申請於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
㈢查濁水溪河川區域範圍前經臺灣省政府於57年1月24日府建
水字第5283號公告在案(見本院卷第81頁),系爭土地即已劃入河川區域,其使用方式應受水利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限制,有關河川區域內之種植使用不論公私有土地,均應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及上揭河川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使用申請,如為公有土地應經土地所有權機關同意始得為之。本件訴外人陳家正、周倚儂於102年7月15日分別申請於南投縣○里鄉○○○段R269、R271地號之濁水溪河川公地種植植物(蕃薯),案經被告所屬第四河川局審查申請人資格符合,且書件齊全,並於102年9月26日實地勘查後,同意陳家正等2人於102年10月2日至8日間先行整地。嗣經第四河川局於102年11月7日完成複勘確認該地整地已完成,且陳家正等2人已繳納當年期之使用費、保證金及許可書費,是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許可渠等2人河川公地種植並檢送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尚無不合,此有陳家正等2人之申請書及檢附文件、第四河川局辦理河川公地種植使用(新申請)案件書件審查表、102年9月26日勘查紀錄、第四河川局102年9月30日水四管字第10202106680號函、102年11月7日勘查紀錄、被告103年1月6日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2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77-104頁)。
㈣原告雖稱其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多年,並有農友提出之耕作
事實證明書及空照圖等可證,且102年9月26日會勘紀錄記載現場為雜木,與事實不符云云。惟查,依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之規定,在河川區域內種植植物應經許可,原告雖稱其於系爭土地種植多年,然於被告103年1月6日作成本件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書前,原告並未提出申請許可。原告雖曾於第四河川局同意陳家正等2人於102年10月2日至8日間先行整地後,先於102年10月11日及102年10月14日向第四河川局提出陳情書,經該局於102年11月7日會同原告至現場會勘後,於102年11月29日以水四管字第10202125840號函檢送當日會勘紀錄予原告,且告知有關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項第4款、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等關於河川區域內種植行為應經許可之規定,該會勘紀錄中第四河川局管理課於「會勘意見」欄中並表示「⒊本案陳情地點,經查確於99年11月間本局執行強制剷除計畫時,業依計畫將地上之高莖作物剷除,並於辦理地方協調會時宣導相關人等應依規定至本局補辦種植許可申請,經查本局執行高莖作物強制剷除至今,陳情人等查無申請使用相關紀錄」等語,可知原告未曾申請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原告復於102年12月28日對前開會勘紀錄向第四河川局提出異議聲明書,仍表示其於系爭河川公地上已耕作多年,被告於102年9月26日勘查紀錄與事實不符等,經第四河川局103年1月7日水四管字第10250133830號函復略以:「……
三、依據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之種植植物行為應經許可,台端所提異議聲明,主張於陳情地點均有種植事實,惟未向管理機關以合法程序提出申請,自與水利法規定不符,且依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規定,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種植植物行為,可能涉竊佔公有地及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四、……經查本案陳情地點,查無台端等之申請資料,自無本局所為行政處分事由……。」(見本院卷第92-106頁)也再次告知原告,其尚未合法提出申請。因原告該等陳情書及異議聲明書均非對系爭河川公地提出種植之合法申請,故縱如原告所陳,其有耕作多年之事實,然仍屬未經申請許可之違法使用。否則倘依原告所稱,其於系爭土地早有種植之事實,即應優先許可等語,意即違法竊佔河川公地在先,嗣後即得享有優先許可,形同鼓勵不法破壞河川公地者,反能獲得法律保障,顯非妥適。原告雖稱其有要申請,並曾拜託村長為河川公地申請事宜,惟遭第四河川局捍拒,有村長莊喬園可證明等語,惟查,申請於河川公地種植植物,須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4條規定以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向管理機關為之,並非向村長為之;倘原告係經村長提出申請而遭拒絕,亦應提出被告否准之函文,惟原告迄未提出申請而遭否准之相關證據以供審酌,而莊喬園、陳君宜、林慶章、曾樹峰、張漢益及陳基祥等證人於本院亦僅證述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確有種植破布子、香蕉等植物,並無法證明原告業已「合法申請許可」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是原告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足堪確認。
㈤原告嗣後雖於103年1月10日、2月6日(原告誤繕為1月6日)
向被告申請於系爭R269、R270、R271地號之河川公地種植植物,惟系爭R269、R271地號業經被告於103年1月6日以水授四管字第1038400002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許可訴外人陳家正等2人之申請案,故原告申請未獲被告准許,本屬當然。又系爭河川公地位於濁水溪河川區域內,此河川區域業經被告於99年4月15日以經水政字第09951091824號公告:「為維護河川安全,凡於南投縣水里鄉集鹿大橋至玉峰橋間……濁水溪河川區域內,違規種植植物使用行為者,應於99年5月31日前自行拆(清)除回復原狀,逾期視為廢棄物逕行拆(清)除」,而原告起訴狀亦載明「依據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98年空照圖,明顯有耕作,99年遭怪手毀損之後又費力復耕」等語,顯見原告明知系爭河川公地上之耕作係屬未經許可之違法使用,並於99年間經主管機關剷除,並無合法權源。又河川管理辦法第31條第2項僅規定「原許可使用人」死亡者,其配偶及年滿16歲之直系血親過半數共同推具申請資格者提出申請時為最優先,該辦法並無規定「實際耕作人」有優先申請權,因此,縱原告於系爭土地確有耕作之事實,亦無優先申請許可之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系爭河川公地已經原告耕作在先,仍然許可陳家正等2人之申請案,應屬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㈥原告另稱系爭河川公地為砂石業者僱用怪手整地等云,經查
訴外人陳家正等2人申請使用系爭河川公地係為種植蕃薯,此有渠等2人申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88頁),因此被告認其符合規定核准許可,倘若日後系爭河川公地遭違法使用或盜採砂石者,被告自應依水利法等相關規定撤銷或廢止許可並予裁處,以維法紀,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河川管理辦法第32條規定許可陳家正等2人於系爭河川公地種植並發給使用許可書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