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號104年3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國銘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林子淇
林雅菁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072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有取自HOTA(USA)HOLDING,CORP公司(下稱HOTA公司)執行業務收入新臺幣(下同)377,250元(美金12,000元匯率31.4375),乃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377,250元(1-20%)】,歸課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1,800元,所得淨額151,800元,補徵應納稅額9,108元。另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於個人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中,列報取自HOTA公司海外執行業務收入6,000,000元,成本及必要費用1,800,000元,執行業務所得4,200,000元;被告初查,以該筆款項係原告與HOTA公司及吳國勳(即HOTA公司代表人)因訴訟和解,原告取自HOTA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非屬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惟審酌原告有提供居間勞務之事實,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乃參照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其他所得4,800,000元【6,000,000元(1-20%)】,歸課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800,000元,所得淨額4,56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1,049,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99年度其他所得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其餘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英屬維京群島設立海外公司GOLDEN BEST INVESTMENT
CO.(下稱GOLDEN BEST公司),於96年10月14日與HOTA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約定GOLDEN BEST公司為HOTA公司招募適當交易對象,HOTA公司收到投資人資金後,應支付4%費用與顧問,並約定雙方將受中華民國法律所拘束。GOLDENBEST公司以該合約作為境外執行財務顧問業務,對境外投資機構募資之依據。嗣原告曾邀約訴外人蔡騏遠所成立之境外投資公司GOLDEN DICE CO.(下稱GOLDEN DICE公司)投資HOTA公司,然蔡騏遠卻私下介紹香港鍇聯科技集團公司(下稱鍇聯集團)給吳國勳,並入股HOTA公司400萬美元,吳國勳此舉係違反上述雙方之財務顧問合約。嗣後原告所屬GOLDENBEST公司向HOTA公司依約請領顧問費400萬美元之4%酬佣,然吳國勳竟片面毀約,並竄改及侵占由原告、訴外人李榮耀、孫自明、邱國晉等4人共同取得HOTA公司5%之股權於其名下。原告以利害關係人個人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HOTA公司及代表人吳國勳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恢復共同創辦人1%股權並支付顧問費388,000美元。嗣後於法院審理後,於99年5月11日,原告與HOTA公司及代表人吳國勳成立和解,由HOTA公司給付和解金6,000,000元。HOTA公司開立支票分4期兌現,交由訴訟代理人劉瑩玲律師,親自送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辦公室,代為收取本件源自境外損害賠償等事件和解金之給付方式。本件係境外公司與境外公司在境外發生投資糾紛,源自境外損害賠償事件,按屬地主義之判定,係在境外發生之案件。
㈡事後HOTA公司在臺成立臺灣辦事處,該處以此挪為沖銷費用
,以不實方式申報原告之扣繳憑單。然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和解成立之「和解筆錄」所載,本件付款相對人係HOTA公司,並非係HOTA公司所屬臺灣辦事處,原告與HOTA公司所屬臺灣辦事處並無法律相對人關係,該臺灣辦事處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此不實申報扣繳憑單乙事,深表不妥適、不合法,並提出異議。按系爭財務顧問合約規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個人名義對HOTA公司提起第一審訴訟時,必須在我國境內法院進行審理,被告以此逕視同以「在我國境內發生損害賠償一般案件」辦理,係屬違誤核課。
㈢被告於復查時,以HOTA公司於97年間匯款美金12,000元至原
告帳戶,追加核定該筆借款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除該筆款項係原告向該公司預支之借款,該核定違反復查結果不得較原處分不利之原則,以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
㈣按屬地主義之原則,係以稅捐客體是否發生或存在於一國主
權領土之內,而決定課稅主體之行使,強調產生所得之個別財產或行為是否在該國境內所發生為依據,然而本件係發生於境外,被告無課稅主權之行使權力。系爭其他所得係經司法程序獲得HOTA公司損害賠償之給付,判斷該筆所得是否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以「取得地」是否在我國境內為準。
㈤財務顧問合約係境外GOLDEN BEST公司與HOTA公司所簽訂,
本件應符合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但書排除條款之規定,系爭所得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不應僅以形式上,採原告期間未出境紀錄為依據,而遽認原告在我國境內提供勞務為唯一判斷標準,而應採取實質認定原告是否直接在我國境內媒合香港鍇聯集團,並促成投資入股HOTA公司,既然原告未出境至香港,且不認識香港鍇聯集團,雙方投資交易皆在境外進行完成,被告所採認定方式,係違背生活經驗法則。
㈥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民法損害賠償範圍雖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惟所謂「
所受損害」乃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即積極之損害;「所失利益」則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為消極之損害,二者對個人財產之影響不同,亦即所受損害之賠償係填補現存財產之損害,相當於收入減除成本無所得,故免納所得稅,並非認係免稅所得,而與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免稅所得有間;而所失利益之賠償,實質乃預期利益取得之替代,性質上係屬新財產之取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再稅法上所謂「收入」係指特定權利主體所新取得,且終局保有其所有權之財產(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49號判決參照)。
㈡依被告原處分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
狀記載略以:原告係受吳國勳之邀請,以財務顧問身分為HOTA公司募集資金,約定以勞務、專業技能出資作價取得1%股權,HOTA公司另依實際資金到位額度4%計算顧問服務費(佣金)與募得資金者,經原告多方努力,於96年10月5日向鍇聯集團取得投資意向書,該集團於96年12月間預付投資金額美金300,000元予HOTA公司,最終投資該公司金額計美金10,000,000元,因此HOTA公司依約應移轉1%股權,並給付佣金美金400,000元與原告,卻僅於97年1月8日給付佣金美金12,000元與原告等語;HOTA公司臺灣辦事處說明書略以:因顧及企業形象,擔心影響後續募資,故同意支付6,000,000元和解金予原告,以終止訴訟,已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和解筆錄載明略以:「和解成立內容:壹、被告(即HOTA公司及與吳國勳)連帶給付原告(即原告)6,000,000元……。貳、前項金額被告……願於收到和解筆錄後15日內,開立……面額各為1,500,000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原告……。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足證原告與HOTA公司確有居間之合意,且原告亦投入相關勞務,原告於97年1月8日取得HOTA公司給付佣金計377,250元(美金12,000元匯率31.4375),及於99年間取得HOTA公司給付補償費6,000,000元,核屬原告之收入,洵堪認定。
㈢被告依據前揭資料,審酌原告有促成鍇聯集團與HOTA公司連
繫之媒合行為,即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原告取自HOTA公司給付款項隱含勞務報酬,且原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居間勞務,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系爭款項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原告並非執業律師或會計師,且原告自承僅有報告居間,而未提供專業知識或參與雙方投資談判過程,原告復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乃參照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原告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377,250元(1-20%)】、99年度其他所得4,800,000元【6,000,000元(1-20%)】;嗣復查決定將其他所得4,800,000元,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4,800,000元,經核並無不合。
㈣原告訴稱:系爭款項6,000,000元應歸列其他所得,且非屬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乙節,查系爭款項,HOTA公司係開立兆豐商銀臺中分行支票,由原告委任國內訴訟代理人鐘登科律師代收,有經鐘登科律師簽名收受之支票及支票收訖簽回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縱如原告所稱系爭款項應歸列其他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1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法令,委無足採。
㈤原告復稱:財務顧問合約係GOLDEN BEST公司與HOTA公司所
簽訂,GOLDEN BEST公司為境外營利事業,本件係適用所得稅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4點第2項但書規定之排除條款等語,查財務顧問合約雖係GOLDEN BEST公司與HOTA公司所簽訂,惟依原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記載略以:原告為避免投資股東日後對4%佣金有意見,及其對外執行募資工作於法有據,與HOTA公司達成以第三人名義簽定財務顧問合約之共識,遂以GOLDEN BEST公司名義與HOTA公司簽約等語,足證實際與HOTA公司達成招募資金及給付佣金合意者為原告,而非GOLDEN BEST公司,且原告亦以個人名義提起前揭損害賠償等事件訴訟,並取得HOTA公司系爭補償費6,000,000元,原告所訴,與事實不符。
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復查申請書中,皆係對於
99年度所得提出異議,被告依查得資料,另行核課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並非就99年度所得增加核課,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原告所訴,容有誤解。
㈦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復無新事證可稽,所訴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99年度系爭所得6,000,000元係屬境外所得或境內所得?若屬境內所得,被告認定其性質非為損害賠償,並依一般經紀人之費用率20%核算原告執行業務所得淨額,是否適法?被告另對原告97年度認列境內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補徵應納稅額9,108元,有無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經查:
㈠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
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一、……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本法稱執行業務者,係指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醫師、藥師、助產士、著作人、經紀人、代書人、工匠、表演人及其他以技藝自力營生者。」、「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條第1項、第8條第3款前段、第11款、第11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10類前段所明定。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為民法第565條及第736條所規定。又「……二、訴訟雙方當事人,以撤回訴訟為條件達成和解,由一方受領他方給予之損害賠償,該損害賠償中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係屬損害賠償性質,可免納所得稅;其非屬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現行法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所得稅。」亦經財政部83年6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另財政部99年12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900505581號令核定:「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一、律師:……
七、經紀人:㈠……㈡一般經紀人:20%。」在案(見原處分卷第109頁)。
㈡本件被告依據查得資料,以原告於97年間取自HOTA公司執行
業務收入377,250元(美金12,000元匯率31.4375),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原處分卷第45頁至第58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內所自承),乃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377,250元(1-20%)】,歸課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另查得原告於99年間與HOTA公司及吳國勳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達成和解,原告取得HOTA公司給付損害賠償計6,000,000元,該損害賠償非屬填補原告所受損害,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和解筆錄、支票、起訴狀、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58頁),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惟審酌原告有提供居間勞務之事實,其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爰參照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其他所得4,800,000元【6,000,000元(1-20%)】,歸課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⒈HOTA公司設立於美國,負責人為吳國勳,原告等以GOLDEN BEST公司名義與HOTA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約定GOLDEN BEST公司為該公司招募適當的交易對象,該公司收到投資人之資金後,應支付4%費用與顧問,並約定雙方將受中華民國法律所拘束。原告等定期與吳國勳召開有關募集資金之會議,嗣原告引薦鍇聯集團之股東予吳國勳,鍇聯集團於96年10月至12月及97年2月分別出具不具法律拘束力之「投資意向書」或「諒解備忘錄及恢復買賣」,表示可能投資HOTA公司,並於96年12月14日支付美金300,000元訂金與HOTA公司,至97年7月始確定投資HOTA公司美金4,000,000元(97年7月7日補匯款美金3,700,000元),另於98年7月以美金6,000,000元認購HOTA公司股票,HOTA公司則於97年1月8日匯款美金12,000元至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下稱新光商銀松竹分行)帳戶。惟雙方就原告應提供勞務程度有所歧異,原告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主張其僅負有「報告居間」義務,即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已足,不以訂約時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為必要,其既已促成鍇聯集團與HOTA公司接洽,而鍇聯集團最終實際投入資金美金10,000,000元,且HOTA公司先前依約將鍇聯集團所投資美金300,000元之4%佣金美金12,000元匯至原告帳戶,可資證明原告完成約定任務等。⒉上開訴訟於99年5月11日經雙方同意相互讓步以終止紛爭而成立和解,原告因此取得HOTA公司所開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臺中分行4紙支票計6,000,000元,審酌原告有促成鍇聯集團與HOTA公司連繫之媒合行為,即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該和解款項實隱含勞務報酬之成分,且原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報告居間勞務,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系爭款項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又原告並非執業律師或會計師,且原告自承僅有報告居間,而未提供專業知識或參與雙方投資談判過程,復未能舉證其成本費用,原查乃按財政部頒訂之執行業務者費用率標準-一般經紀人20%核定所得額,並無不合;惟原核定其他所得4,800,000元,應予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4,800,000元。⒊HOTA公司確於97年間匯款美金12,000元至原告新光商銀松竹分行帳戶,且為原告所不爭,該筆款項源自原告促成鍇聯集團與HOTA公司連繫之媒合行為,且係於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報告居間之勞務,原查按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核定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美金12,000元匯率31.4375(1-20%)】,並無不合等為由,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遞予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異議函(102年5月11日)、原告綜合所得稅申請復查、綜合所得稅申請復查(補正)、被告103年1月15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3000063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103年2月10日訴願書、財政部103年7月4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0720號訴願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5頁至第91頁、第164頁至第171頁、第189頁至第205頁、第208頁至217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財政函釋意旨,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係境外公司與境外公司在境外發生投資糾
紛,源自境外損害賠償事件,按屬地主義之判定,係在境外發生之案件,被告無課稅主權之行使權力。又原告與HOTA公司臺灣辦事處並無法律相對人關係,該臺灣辦事處係當事人不適格,原告對此不實申報扣繳憑單乙事,深表不妥適、不合法,並提出異議案。再按系爭財務顧問合約規定,原告以利害關係人之個人名義對HOTA公司提起第一審訴訟時,必須在我國境內法院進行審理,被告以此逕視同以「在我國境內發生損害賠償一般案件」辦理,係屬違誤核課云云。惟查:⒈原告雖以GOLDEN BEST公司與HOTA公司簽訂財務顧問合約
,然實際上係由原告提供資訊勞務給HOTA公司並以利害關係人個人身分提起民事訴訟,且和解金亦以原告林國銘為抬頭而開立支票(見原處分卷第42至43頁),且原告於申報9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亦自行申報系爭6,000,000元之海外所得,故本件被告係核課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而非核課HOTA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違誤,合先敘明。
⒉至原告主張系爭6,000,000元係境外免稅所得,非境內應
稅所得云云,然依被告卷附原告民事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書狀記載略以:原告係受吳國勳之邀請,以財務顧問身分為HOTA公司募集資金,約定以勞務、專業技能出資作價取得1%股權,HOTA公司另依實際資金到位額度4%計算顧問服務費(佣金)與募得資金者,經原告多方努力,於96年10月5日向鍇聯集團取得投資意向書,該集團於96年12月間預付投資金額美金300,000元予HOTA公司,最終投資該公司金額計美金10,000,000元,因此HOTA公司依約應移轉1%股權,並給付佣金美金400,000元與原告,卻僅於97年1月8日給付佣金美金12,000元與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8頁至第27頁、第45頁至第58頁)。又依HOTA公司臺灣辦事處說明書略以:因顧及企業形象,擔心影響後續募資,故同意支付6,000,000元和解金予原告,以終止訴訟,已開立支票交付原告等語(見原處分卷第62頁、第71頁);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9號和解筆錄載明略以:「和解成立內容:壹、被告(即HOTA公司及與吳國勳)連帶給付原告(即原告)6,000,000元……。
貳、前項金額被告……願於收到和解筆錄後15日內,開立……面額各為1,500,000元之支票共四紙交付原告……。
參、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見原處分卷第40頁及第41頁),足證原告與HOTA公司確有居間之合意,且原告亦投入相關勞務,原告於97年1月8日取得HOTA公司給付佣金計377,250元(美金12,000元匯率31.4375),及於99年間取得HOTA公司給付和解金6,000,000元,核屬原告個人之勞務收入,洵堪認定。被告初核認定為其他所得,復查決定轉正為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又依據原告出入境紀錄,原告於提供勞務期間並未離開臺灣,此亦有中外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作業資料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00頁),足證原告應係於境內透過資訊設備及與相關人親自接洽,以提供投資人投資資訊服務給HOTA公司,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3款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應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被告將系爭6,000,000元核定為原告個人境內執行業務所得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核無足採。
㈣原告又主張成本率應以30%計算部分,經查,原告並非執業
律師或會計師,且原告自承僅有報告居間,而未提供專業知識或參與雙方投資談判過程,原告復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被告乃參照一般經紀人費用率標準20%計算其必要費用,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4,800,000元【6,000,000元(1-20%)】,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377,250元(1-20%)】,經核並無不合。
㈤另原告主張被告於復查時,以HOTA公司於97年間匯款美金12
,000元至原告帳戶,追加核定該筆借款為原告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已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及第9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之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於102年5月13日及同年月21日復查申請書中(見原處分卷第78至91頁),皆係對於99年度所得提出異議,被告依查得資料,另行核課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並非就99年度所得增加核課,尚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9條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誤解。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無足採,本件復查決定核定原告97年度執行業務所得301,800元,歸課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總額301,800元,所得淨額151,800元,補徵應納稅額9,108元。另核定原告99年度執行業務所得4,800,000元,歸課原告99年度綜合所得總額4,800,000元,所得淨額4,560,000元,補徵應納稅額1,049,600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