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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號10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蕭添福訴訟代理人 林勝安 律師複代理人 賴皆穎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張本德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台財訴字第1031393586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配偶黃鴻春(民國102年7月4日死亡)民國(下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查得原告取有出售儷國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儷國公司)土地之所得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遂通報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歸課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23,790,025元處0.5倍之罰鍰11,895,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配偶黃鴻春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復以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在案。黃鴻春仍表不服,提起再審,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被告否准所請,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復以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仍遭否准,復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嗣經被告2次函復否准所請。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2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黃鴻春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

黃鴻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函復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黃鴻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190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原告復於103年1月3日及103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加計利息,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中區國稅大智綜所字第1030650553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本件係退稅申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訟標的與

歷次訴訟救濟不同,不受歷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歷次行政救濟之目的在請求撤銷原課稅及罰鍰處分,而本次行政救濟之目的為請求退稅。

㈡本件並非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已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

2、3項退稅之要件。原告出售股票間接取得黃志波及黃宇光背書轉讓售地款支票45,000,000元,及收回借款15,000,000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原告所提投資及借款資金流程、銀行匯款資料、鈞院原判決之判決資料,佐證為真。系爭所謂不法所得60,000,000元,縱有違法,亦僅係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202條、第204條少數股東或監察人得行使歸入權,及對違法董事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並非課徵所得稅之範疇。且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行為時證券交易所得處於停徵狀態,無論被告課以營利所得或其他所得,均屬扭曲課稅所得性質,其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及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至為顯然。

㈢本件縱使被告將營利所得改課為其他所得,但未依所得稅法

規定減除成本與必要費用,仍屬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之違法稽徵。本件應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由其本於職權變更原課稅及罰鍰處分,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加計利息退還溢繳稅款51,042,920元,以維護納稅人合法權益,並符合法制及公平正義。

㈣原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0,000,000元,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

判字第481號判決發回,並經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確定,被告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加計利息退還溢繳本稅及行政救濟利息,即有適用法令錯誤。

㈤被告於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

定)及訴願決定後,既不依行政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第30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15,500,000元,卻在94年10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時,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原告依法提起訴願,且已繳納本稅15,500,000元,超過重核復查決定本稅之半數,應無加徵滯納金、滯納利息及移送執行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為乃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及可歸責於被告錯誤之違法稽徵。

㈥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原

告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共計51,042,92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雖與歷次行政訴訟標的不同,惟若依稅捐

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還已繳納稅款之稅捐債務關係,業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系爭所得係屬其他所得之核定稅捐處分及罰鍰處分,於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時,已因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係為實體判決而告確定在案,並有實質上確定力;從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歷次訴訟救濟不同,不受歷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乙節,並無可採。

㈡次查本件原告配偶84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案件,業經鈞院

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配偶黃鴻春仍表不服,提起再審及抗告,遞經鈞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在案。其中有關原告稱系爭所得6,000萬元確係股票買賣證券交易所得4,500萬元及取回借款債權所得1,500萬元,及減除成本費用等,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略以:「雖原告(按係黃鴻春,下同)主張原告配偶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款項,係讓售其所有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乙節。經查,原告就蕭添福對黃志波有何塗銷借貸債權產生對價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能憑信……儷國公司應已被淘空,衡情黃志波應無於儷國公司上開系爭土地已出售予陳曉明後同月27日再以高價向蕭添福購買股權之理。況查於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審理時,謝萬生律師陳稱……證言,足認原告配偶蕭添福及洪勝雄係欲取得陳曉明因上開土地買賣所交付之款項,所為之手法,非真有股權之交易,此一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訴字第2488號偽造文書等案為此認定。是原告主張系爭六千萬元部分係蕭添福83年8月27日出售儷國公司股權予黃志波所取得,自難採信。……另本件原告配偶蕭添福不法自儷國公司取得60,000,000元,縱儷國公司對之有民事上之返還請求權,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配偶蕭添福已因返還,實際上已無取得不法所得,又自儷國公司可能存在對原告配偶蕭添福之民事請求權利,並非原告配偶蕭添福本件不法所得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原告主張,其配偶取得本件系爭不法所得,因儷國公司有返還請求權,為其成本,應予扣除,亦無足取。」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略以:「惟查關於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提出準備狀所附『原證3再審原告配偶蕭添福投資儷國公司支出款項明細表暨支出單據』之證物部分,原裁定業已查明該證物為抗告人在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並握有之證物,自非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就抗告人主張其配偶蕭添福於84年1月16日取得60,000,000元款項,係讓售其儷國公司9,000股股票予黃志波及塗銷借貸債權之對價,且蕭添福所有股票9,000股已於83年12月14日出賣並交付黃志波收持,並已於83年12月16日繳納買賣上開股票之證券交易稅,再審原告並無應納所得稅之所得存在,自免辦申報該筆證券交易所得之義務等情,為原審判決及本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確定裁定所不採。另關於抗告人於原審97年6月27日準備書狀所附『原證4補充買賣契約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款繳款書暨臺北市國稅局函影本、蕭添福借款予黃宇光資金流程表』等證物部分,敘明抗告人自承上開證物係其於96年5月15日及96年5月31日始提出申請書及補充申請書予相對人,而由相對人於96年6月8日函轉本院,作為補充資料。原審判決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均經上開裁判論述甚詳,難謂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系爭所得60,000,000元確係股票買賣證券交易所得45,000,000元及取回借款債權所得15,000,000元,與課徵所得稅無關,且不法所得不應課徵及減除成本費用等節,核無足採。

㈢又查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略以:「依現行司法實務

,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通常係指復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故除有特別說明者外,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定處分仍然存在……本件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就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及罰鍰事件,判決主文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判決理由欄末頁載『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足見其所撤銷者僅撤銷至復查決定,原核定處分(初查決定)並未撤銷。又重核復查決定後,被告乃扣除系爭已徵起1,550萬元後之稅款餘額8,290,025元,重行向原告發單補徵。」(見原處分卷第211頁),是本案於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時,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尚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之情形,被告未於收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加計利息退還稅款,與法尚無不合。原告訴稱:本件前經鈞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加計利息退還等節,容有誤解。

㈣末查本件原告既逾原申准展延繳納期限89年11月20日仍未繳

納稅款,迨經強制執行後,始徵起稅款,自應依法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徵收,並無違誤。前開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略以:「……㈣被告核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是否有誤部分:1、關於行政救濟利息部分……⑵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23,790,025元及罰鍰11,895,000元,限繳日期分別為89年2月20日及89年4月25日,後因查對更正,限繳日期展延至89年11月20日,原告申請復查決定遭駁回,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收到復查決定書10日內,就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填發稅額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9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於91年1月24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本稅部分即依同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1月28日移送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期間,已徵起15,500,000元(原告自92年12月23日至94年3月15日分16期繳納),被告嗣於94年10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乃扣除系爭已徵起15,500,000元後之本稅稅款餘額8,290,025元,再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執行徵起每次繳納稅款金額,自89年11月21日(原展延日89年11月20日)起至繳納日止逐次(分16次)計算之行政救濟利息,再加計未繳稅捐餘額8,290,025元自89年11月21日起核算至94年10月12日止(重核復查決定後)之行政救濟利息,合計數4,872,031元,就未繳稅捐餘額13,162,056元(本稅8,290,025元+行政救濟利息4,872,031元),另行開立繳款書併同重核復查決定書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達,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既為重新之復查決定,且被告重新發單,限繳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1月25日止,即應自94年11月26日重新計算重核復查決定稅款之行政救濟利息,至101年5月24日原告本稅繳納完畢止,原告主張應為775,198元云云,即無可採。2.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就未繳本稅餘額8,290,025元,另行開立繳款書併同重核復查決定書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達,並重行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11月25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94年11月26日)起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期間為30日,按重核後本稅欠稅餘額8,290,025元加徵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1,243,503元,並就未繳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94年12月26日)起算至繳納日止,核算滯納利息計907,949元,尚無不合。……」(見原處分卷第204頁、第206頁、第207頁),難謂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原告訴稱已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本稅1,550萬元,超過重核復查決定本稅之半數,無加徵滯納金、滯納息規定之適用,本件係違法稽徵等節,洵無可採。

㈤綜上,原處分認為本件並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

第3項規定之適用,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還原告配偶84年度綜合所得稅案之本稅、罰鍰、滯納金、利息等款項,其訴訟標的是否受原告配偶所提已告確定之行政訴訟判決所拘束?被告否准退還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條修正施行前,因第2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各年度1月1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6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38條,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罰鍰不在準用之列。」稅捐稽徵法第20條、第28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38條第2項及第49條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逾限繳納稅款、滯報金及怠報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30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停止其營業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亦為所得稅法第11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

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案。

㈢本件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查得原告取有出售儷國公司土地所得60,000,000元之情事,遂通報被告核定原告營利所得60,000,000元,併課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64,056,922元,補徵應納稅額23,790,025元,並按所漏稅額處罰鍰11,895,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配偶黃鴻春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原判決(即本院91年度訴字第646號判決)駁回,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481號判決以:原判決既認原處分核列系爭所得之類別有誤,而得以轉正之方式補正之,則當由被告以轉正之方式補正之,而非由行政法院代為以轉正之方式補正之,以符合權力分立原則等由,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嗣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略以:原告所受領之60,000,000元,並非公司按持股之比例分配,與公司法之分配盈餘規定不符,自非儷國公司分配之盈餘,而為不法行為之所得,復查決定認原告該部分取有營利所得,而予補稅及罰鍰,自有違誤等由,將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被告94年10月12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0940048227號重核復查決定,追減營利所得60,000,000元,並轉正為其他所得,其餘未獲變更,原告配偶黃鴻春不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原告復提起再審之訴及抗告,亦遞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復於97年8月4日、8月18日及9月14日具文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並要求依「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就該重核復查決定進行協談,經被告否准所請,黃鴻春於97年10月14日復以同一事件再提出申請,仍遭否准,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8130005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黃鴻春於99年1月22日及100年2月21日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28條規定撤銷上開重核復查決定及重開行政程序,嗣經被告2次函復否准所請(即被告99年11月9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90025245號函及100年3月29日中區國稅大智二字第1000005441號函,以下分別稱99年函及100年函)。黃鴻春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0年9月14日台財訴字第1000022524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被告99年函及100年函)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重新進行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3.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溢繳稅款23,790,025元與罰鍰11,895,000元,並自繳納日起,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之行政處分。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765號判決上訴駁回,黃鴻春仍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458號裁定駁回,黃鴻春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202號裁定駁回。嗣黃鴻春依稅捐稽徵法第40條及第50條之2規定,請被告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聲請停止執行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11,895,000元強制執行事件,經被告函復無聲請停止執行之適用,黃鴻春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3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0190號函訴願決定不受理,黃鴻春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駁回。有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歷次裁判、被告重核復查決定、被告99年函及100年函、財政部歷次訴願決定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231頁)。原告復於103年1月3日及同年3月3日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加計利息(見原處分卷第232頁至第252頁),經被告以103年4月7日原處分函(見原處分卷第260頁)復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3年7月9日以台財訴字第10313935860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7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原處分並違誤。

㈣原告主張本件係退稅申請,訴訟類型為課予義務訴訟,其訴

訟標的與歷次訴訟救濟不同,不受歷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惟查,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2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之決議:「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即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件訴訟標的為:1.撤銷原告配偶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與訴願決定。2.請求被告作成退還已繳納之稅款及利息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其撤銷訴訟部分之訴訟標的與原告配偶歷次行政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而該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稅及罰鍰處分,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駁回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96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配偶黃鴻春雖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以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42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已詳如前述,原告基於繼承人地位,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並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從而,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尚無不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與歷次訴訟救濟不同,不受歷次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乙節,並無可採。

㈤原告又主張原核定補稅及裁罰處分認事用法有所違誤,符合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退稅要件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所提相關事證,於前行政救濟程序中業經審酌,並予維持原處分。原核定處分並無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情事,且相關事證業經各審級法院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就原告所有爭點詳加審酌,且於判決中詳為論斷,難謂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情事,自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足採。

㈥另原告主張本件前經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被告卻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法院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加計利息退還乙節。經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略以:「依現行司法實務,在稅捐行政事件,經復查程序提起之行政爭訟程序中所稱之『原處分』,通常係指復查決定,而非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定處分,故除有特別說明者外,稅捐稽徵機關之原核定處分仍然存在……本件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就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及罰鍰事件,判決主文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判決理由欄末頁載『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另由被告為適法之處分』,足見其所撤銷者僅撤銷至復查決定,原核定處分(初查核定)並未撤銷。又重核復查決定後,被告乃扣除系爭已徵起1,550萬元後之稅款餘額8,290,025元,重行向原告發單補徵。

」,是本案於本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13號判決時,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終結,尚不符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2項所稱「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還稅款者」之情形,被告未於收受上開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加計利息退還稅款,與法尚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

㈦原告另主張已依法提起訴願,且繳納本稅15,500,000元,超

過重核復查決定本稅之半數,無加徵滯納金、滯納息規定之適用,本件係違法稽徵云云。經查,本件原告既逾原申准展延繳納期限89年11月20日仍未繳納稅款,迨經強制執行後,始徵起稅款,自應依法加計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徵收,並無違誤。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略以:「……㈣被告核計之行政救濟利息、滯納金、滯納利息是否有誤部分:1、關於行政救濟利息部分……⑵本件原告84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23,790,025元及罰鍰11,895,000元,限繳日期分別為89年2月20日及89年4月25日,後因查對更正,限繳日期展延至89年11月20日,原告申請復查決定遭駁回,被告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於收到復查決定書10日內,就本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填發稅額繳款書,展延繳納期間91年2月16日至同年月25日,於91年1月24日向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本稅部分即依同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並依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於92年11月28日移送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強制執行。原告於強制執行期間,已徵起15,500,000元(原告自92年12月23日至94年3月15日分16期繳納),被告嗣於94年10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乃扣除系爭已徵起15,500,000元後之本稅稅款餘額8,290,025元,再依行為時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於行政救濟期間執行徵起每次繳納稅款金額,自89年11月21日(原展延日89年11月20日)起至繳納日止逐次(分16次)計算之行政救濟利息,再加計未繳稅捐餘額8,290,025元自89年11月21日起核算至94年10月12日止(重核復查決定後)之行政救濟利息,合計數4,872,031元,就未繳稅捐餘額13,162,056元(本稅8,290,025元+行政救濟利息4,872,031元),另行開立繳款書併同重核復查決定書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達,系爭行政救濟利息之計算尚無違誤。原告主張既為重新之復查決定,且被告重新發單,限繳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1月25日止,即應自94年11月26日重新計算重核復查決定稅款之行政救濟利息,至101年5月24日原告本稅繳納完畢止,原告主張應為775,198元云云,即無可採。2.關於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本件被告於94年10月12日重核復查決定,就未繳本稅餘額8,290,025元,另行開立繳款書併同重核復查決定書於94年10月25日向原告送達,並重行展延繳納期限至94年11月25日,原告逾期仍未繳納,被告乃依前揭規定,自繳納期限屆滿翌日(94年11月26日)起每逾2日加徵百分之一滯納金,滯納期間為30日,按重核後本稅欠稅餘額8,290,025元加徵百分之十五之滯納金1,243,503元,並就未繳本稅及滯納金部分自滯納期間屆滿之次日(94年12月26日)起算至繳納日止,核算滯納利息計907,949元,尚無不合。……」,難謂有可歸責於稽徵機關之錯誤。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得申請退稅之情事,原告所訴,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被繼承人黃鴻春84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及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依原告103年1月3日申請書內容作成退還綜合所得稅稅款、罰鍰、滯納金、滯納利息、行政救濟利息並加計利息共計51,042,920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