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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33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3號原 告 張雪嬌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因租金補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次按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前條以外之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住所地之行政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向被告申請102年度住宅租金補貼,經被告審查結果,發現原告之配偶持有1戶住宅,核與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不符,乃以103年2月7日府工建字第103000813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3年6月17日台內訴字第1030133444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於103年8月12日及13日分別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103年9月4日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以103年8月22日書狀補充訴之聲明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等情,有原告上開書狀、內政部訴願決定書及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附卷可稽。

三、惟依內政部102年5月台內營字第1020805773號函頒之「102年度住宅補貼計畫」所載:「...參、...四、補貼內容:(一)租金補貼額度:租金補貼每戶每月最高4,000元,最長補貼期限為12個月。...。」有該函暨「102年度住宅補貼計畫」附本院103年度救字第21號卷宗可稽。故本件原告聲請「102年度住宅補貼」,依規定所得領取之租金補貼最高為4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最高為48,000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查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租金補貼
裁判日期:2014-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