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39號原 告 陳國彥被 告 苗栗縣頭份鎮農會代 表 人 林鋒鑑上列當事人間農會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為理事長林鋒鑑,原告起訴狀誤載為陳貴生,先予敘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66號解釋闡示在案。準此,當事人起訴所爭執之事項,必須為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所生之爭議而言。至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行政法院對之無審判權限,應屬普通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至普通法院管轄。
三、復按「農會為法人。」、「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分別為農會法第2條及第3條所明定。又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1款規定「農會理事會之職權如下:一、審定會員入會及出會。……」;農會依農會法第2條及第3條規定,雖為法人團體,於縣(市)並以縣市政府為其主管機關,但依同法第3章所定設立農會組織有關之規定,應屬私法人組織之人民團體。農會既為私法人,其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由農會之理事會為之,如會員與農會間因會員之資格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方屬適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129號、93年度裁字第1301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17日向被告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被告乃以同年月22日頭鎮農總字第1032000097號函復表示原告「曾於52年11月30日加入農會成為正會員,自103年1月17日臺端因無法符合加入正會員資格條件,改申請加入為贊助會員至今。」因原告既於52年11月30日已加入農會為正會員,即無再申請加入之必要,乃於103年1月27日向被告申請撤回103年1月17日之申請書,然被告卻以103年3月21日頭鎮農總字第1032000232號函復:「主旨:台端申請入會,經本會第17屆第7次理事會審定為贊助會員,請查照。說明:歡迎您加入本會會員,為了您的權益,本會再度提醒您,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⑴死亡。⑵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⑶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⑷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⑸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⑹住址遷離頭份鎮者。⑺除名。二、農會會員(正會員)每戶以1人為限,如發現同一戶有2人已為會員(正會員)時,僅能保留一人,其保留依其共同意願為準,如無法確定其共同意願,那麼以入會先後為序。贊助會員每戶人數不限。三、農會會員出會後,重新申請入會者,仍應依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辦理。」惟原告於52年11月30日加入農會成為正會員迄今,不曾損害農會,亦未曾收到除名處分通知,且無該函所列7項情事,然函文卻於說明一所列情節,公開宣揚洩漏打擊原告精神侵害人格,損害原告名譽,該處分應屬無效,被告應恢復原告正會員資格,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農會法第32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已先於103年8月11日向被告請求確認其103年3月21日通知會員審查資格結果函無效,並請恢復正會員資格及負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惟未被允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第7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附帶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無效,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1千萬元。
五、經查:依原告起訴狀及理由補充狀所述之事實及請求,原告係主張其既然於52年11月30日加入被告農會成為正會員,卻於103年3月21日頭鎮農總字第1032000232號函認定原告為贊助會員,並於該函文說明一列出會員出會之要件,損害原告之人格權,被告應恢復原告為正會員資格,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農會法第32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經查,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乃被告以103年3月21日頭鎮農總字第1032000232號函認定原告為贊助會員而非正會員一事,惟查,農會為私法人,其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由農會之理事會為之,如會員與農會間因會員之資格或其他權利義務關係有所爭執,核屬私法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方屬適法。本院核其起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事件性質,為會員與農會間因會員之資格及損害賠償之爭執,顯為私法上之爭議,並非因兩造間存在公法上法律關係或被告行使公權力措施而生之公法上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爭議,核屬私權上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