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41號104年4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金霖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洪汝君
甘鞭齊林家瑜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志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明溱,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360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下稱埔里鎮公所)辦○○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申請徵收南投縣○里鎮○○段○○○號等3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50178號函(以下各機關文件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文件簡稱之)核准,交由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4日止,並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2號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其中南投縣○里鎮○○段105、113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之母謝鴛鴦於60年6月14日因買賣取得,於95年12月2日死亡,惟至103年3月14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埔里鎮」所有前,原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陳述書主張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018792號函復查處結果,原告於103年2月26日提出異議書,被告乃提請103年4月17日南投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南投縣地評會)103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1,600元,至畸零土地可否辦理一併徵收,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據以103年5月2日府地價字第103008719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內政部103年9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39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的一般給付訴訟:
1、按徵收補償費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其作成並生效後,於補償機關及應受補償人間,即基於行政處分而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關係。應受補償人得據以向補償機關請求給付,乃請求補償機關履行給付義務為事實行為,並非請求作成行政處分。補償機關拒絕給付,乃不為事實行為之表示,並非行政處分。應受補償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救濟,不合依訴願及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而爭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70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原告不服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103年1月28日函,於103年2月27日向被告及內政部提起異議。嗣原告以不服被告102年11月14日函、103年1月28日函及103年5月2日函(即本件原處分),於103年5月9日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係以徵收處分所認定之徵收補償金額過低,故有得撤銷之事由,請求撤銷徵收處分,復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3項,應於提起撤銷訴訟時一併請求為財產上給付,是原告聲明第2項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如鈞院仍認只需撤銷徵收處分,原告再依法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
(二)埔里鎮公所102年5月3日埔鎮工字第1020012000號函檢送102年4月22日○○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議」(下稱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63號解釋意旨,其送達不合法,且徒具開會形式,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1、按人民之財產權、訴願及訴訟權,為憲法第15條及第16條所保障。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不僅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亦攸關人民得否知悉其內容,並對其不服而提起行政爭訟之權利。人民之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根據憲法第16條規定,有權循國家依法所設之程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此程序性基本權之具體內容,應由立法機關制定合乎正當法律程序之相關法律,始得實現。而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司法院釋字第459號、第610號、第639號解釋參照)。基於法治國家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探求個案事實及查明處分相對人,並據以作成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參照),且應以送達或其他適當方法,使已查得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知悉或可得知悉該項行政處分,俾得據以提起行政爭訟。查102年4月22日用地取得協調會,係埔里鎮公所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協議價購,協議內容包含「土地價格」「土地改良物價格、營業損失及遷移費價格」等涉及人民財產權重要事項,而用地取得協調會會議紀錄之送達,攸關後續涉及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保障,是協調會會議紀錄之送達應與核定稅捐通知書之送達相同,以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惟該次會議紀錄中○○里鎮○○路○○○街道路拓寬工程土地市○○○○○○路)」土地所有權人仍列訴外人謝鴛鴦,顯見未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無從得知悉相關處分,足證原告及謝鴛鴦未經通知到場陳述或聽取,是本件徵收顯有瑕疵。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為徵收前之必要程序,需用土地人應體認徵收係取得土地之最後手段而非優先手段,參與協議之人員,應詳予溝通交涉,不得以徒具形式之開會,虛應故事,使得因土地徵收而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嚴重侵害之損害減至最輕。又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雖規定得以開會方式為之,但至少開會時之人數、空間、事項等,需用土地人之承辦人員得為交涉、說服土地所有權人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之程度,如共同或相類地價區段之所有權人一起開會,若僅通知召集多數或全部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並告知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法定補償地價,自難謂係合法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近日已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協議價購會議未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意旨辦理,而判定徵收處分違法之案例,請需用土地人參酌前開土地徵收條例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立法精神,積極辦理用地取得,無法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並應於協議價購會紀錄敘明與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詳細經過情形。再按土地徵收乃藉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取得人民之財產權,對於人民之財產權發生嚴重影響,為不得已之手段,應受比例原則之限制,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程序,即在盡溫和手段以取得公共事業所需之土地,避免強制剝奪人民之財產權,達成最少損害之原則。因此,需地機關於踐行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公共事業所需土地時,自應確實踐行該條所定協議之精神,不得徒以形式上開會協議,而無實質之協議內容,否則即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20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102年4月22日用地取得協調會僅有形式開會協議,理由如下:
(1)表定開會時間為102年4月22日上午10時開始至12時散會,查本件系爭工程一共需取得忠義段67地號等共37筆土地,影響範圍包含整○○里鎮○○段附近所有住民,然表定開會時間卻只有2小時,扣除報到等行政作業時間,開會時間顯不到2小時,參與協議之人員顯無法溝通交涉,徒具會議形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2)查土地地號、面積及協議價格為與會人所重視,尤其協議價格攸關人民財產權,最是需要資訊公開,然該次會議僅有張貼「需用土地範圍圖」於會場,未張貼土地地號、面積及協議價格於會場供閱覽。且南投縣埔里鎮民代表會及里辦公室均無人到場,足證系爭會議已流於形式。
(3)被徵收人提出對徵收價格有意見,會議中完全未與說明,資訊不公開不透明,僅在「伍、會議結論」記載「經本所詳細說明本次協議價購會之目的,並充分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表明無意願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價購之理由為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本所所提出之協議價格過低,故不願意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顯示虛應了事,與正當法律程序有違。
3、被告空言系爭用地取得協調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惟未提出該會議之現場錄音或錄影證據,空言主張,均不足採。
(三)原處分違反市價查估辦法部分如下:
1、按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市場買賣實例」雖為比價標準之一,但仍需佐以「市場收益實例」,惟被告選取第6地價區段○住○區○○○段○○○○號及第8地價區段○住○區○○○段○○○○號為比準地,卻又以區段無買賣案例為由未予選取,被告未蒐集市場收益實例,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其選取比準地違法,估價不正確,原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撤銷。
2、次○○里鎮○○○○區段是否與第2地價區段點相連接?均未見原處分說明,僅一語帶過,即排除第4區段為比準地。更甚者,○○里鎮○○○○區段與第2地價區段點相連接,依照市價查估辦法第24條規定,僅是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顯是仍應計入計算,只是不予加權。是原處分以第4地價區段為「點相連接」即排除計算,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第24條規定。
3、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判斷過低:
(1)系爭土地臨近南投中山路,為四線車道,交通便捷,為南投主要幹道。
(2)系爭土地周圍有多項南投重大公共建設(如:南投埔里酒廠、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大成國小、暨大附中、埔里國小及埔里國中等教育機構、埔里城假日觀光夜市、肯德基及麥當勞等),工商活動頻繁。且系爭土地為建地,原告本來可以該土地蓋建4戶之透天厝,一戶以1,000萬元計算,即有4,000萬元之價值,惟現經被告以開闢道路為由,將原告之上揭土地以「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云云計算其價值,自對原告不公平,被告認原告不得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補償費」,並無理由,也與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不符。
(3)又徵收補償是否合理,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市價來認定,關於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登錄(實價登錄)制度於101年8月1日起施行,不動產買賣、租賃及預售屋成交案件均需依相關規定完成交易資訊申報登錄事宜,且自101年10月16日起「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提供查詢。本件經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同段地號土地近期交易實價均為10萬元以上,本件徵收處分補償金額是否妥適,涉及市場買賣實例及市場收益實例等,縱被告於案例收集期間沒有市場交易申報資料,被告仍不得濫行認定徵收補償金額。
4、綜上,原處分針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判斷過低,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50,0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並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17,194,500元。
四、被告則略以:
(一)關於原告指稱102年4月22日用地取得協調會徒具開會形式及會議紀錄有送達不合法之情: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本件需用土地人埔里鎮公所已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作業,於協議價購會議中並與到場之所有權人充分協商,在會議紀錄中並載明:「...若各所有權人如對本次協議價購會議或後續徵收乙事有意見或異議,請於接到本文之日起20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本所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讓所有權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更無虛應故事之情事。本件依土地登記簿上當時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謝鴛鴦)繕造清冊並寄送協議價購會議記錄,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為憑,其投遞記要收件人簽收欄有謝鴛鴦之印章,原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見原告所訴顯非事實。
2、次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之1規定,本件徵收通知,經被告對謝鴛鴦分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及徵收過程中埔里鎮公所提供之所有權人之通訊地址,經中華郵政以掛號郵件寄送徵收通知,前者依查無此地址退回,後者則由收受人至埔里郵局領取,土地所有權及關係人並未提出任何異議。
3、原告指陳郵件記載之收件人為何人?依埔里鎮公所查復略以:「本所以郵局雙掛號方式將會議紀錄寄送與土地所有權人謝鴛鴦,簽收人欄為謝鴛鴦印章,詳如附件照片所示」。
4、102年4月22日召開用地協調會議,不僅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到場參加,並函請被告地政處地價科及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出席向在場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格查估之作業流程及結果,及函請內政部營建署派員出席向在場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將來道路工程施工之各項細節,與函請被告稅務局埔里分局派員出席說明如達成協議價購,土地移轉稅費的相關問題,會議主席及該所工務課課長並於會中向土地所有權人說明協議價購之流程及應注意之相關事項,會中並與在場土地所有權人做雙向溝通,有地主南投農田水利會、地主李木林、地主張瑜芳提出問題,均詳細向提出問題的地主當場做出答覆。埔里鎮公所辦理本件協議價購會議時,已依規將需用土地地號、面積、協議價格、所有權人之清冊發送與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需用土地範圍圖並張貼於會場,前述之清冊亦於會後以郵局雙掛號方式送達與各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主張需用土地地號、面積及協議價格未張貼於會場供閱覽等,與事實不符。
5、關於原告主張僅通知召集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後,並告知法定補償地價云云,查被告辦理協議價購之土地市價,係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及內政部101年3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函,參考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事務所)102年2月18日埔地三字第1020001641號函檢送之○○里鎮○○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市價清冊」,該清冊所列之各筆土地市價為一區間範圍,埔里鎮公所於其範圍中取其最高者為辦理協議價購之市價,該所並已將市價資訊明確告知在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並以郵局雙掛號方式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為求慎重起見,另將會議紀錄作成公告,並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於接到會議紀錄起20日內向該所表示意見,並無原告所述協議價格資訊不公開、不透明等情事。
6、本件系爭用地取得協調會,經雙掛號方式寄送會議紀錄給謝鴛鴦,惟其未於20日內表達意見,且原告對於協議價購之內容,未經提出異議及訴願程序,即提出行政訴訟,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定之程序。
7、另原告於103年3月18日始以應受補償人及繼承人之身分檢具申請書、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文件申領徵收補償款項,經核證件相符後,被告已於103年3月31日通知其領款。
(二)原處分對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並無違反市價查估辦法:
1、系爭土地為系爭工程徵收範圍內土地,經埔里鎮公所依規定報送辦理102年度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埔里地政事務所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本次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之估價基準日,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買賣實例及劃分地價區段,據以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並於101年12月4日提經被告地評會101年第4次會議評議通過在案。
2、按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系爭工程經埔里地政事務所地價承辦人員,依上開規定調查影響區域因素,徵收範圍為都市○○道路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為未開闢路段,北側為中山路,南側為南安路,東側為住宅區及乙○○○區○巷道,西側○住○區○○巷道周遭無農、林、漁、牧等產業,範圍內僅為種植為數不多番石榴、七里香、桂花、木棉樹,周遭的房屋住戶,進出主要幹道中山路3段,無法直接進出,僅能仰賴中山路3段279巷,而中山路3段279巷僅為寬度3至4米的狹小巷道,人員進出及車輛交會極為不便利,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並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填寫地價區段勘查表可稽。
3、依市價查估辦法10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規定,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劃分地價區段部分,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將中山路18公尺徵收範圍內,地價顯著較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里鎮○○○○區段,另將中山路18公尺以外至南興街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區段○○○街至南安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區段○○○路18公尺徵收範圍外地價顯著較高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為第○○○區段○○○路18公尺以外至興華三街範圍內土地劃屬第5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西側住宅區劃設為第6地價區段,第3地價區段東側工業區劃設為第○○○區段,第2地價區段東側住宅區劃設為第8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位於○里鎮○○路○段○○○巷旁,乃劃屬第2地價區段,其毗鄰第1、3、4、6、8等5○○○區段○區段地價分別為第1區段每平方公尺48,100元、第3區段每平方公尺20,900元、第4區段每平方公尺48,100元、第6區段每平方公尺21,400元及第8區段每平方公尺21,700元。各毗鄰區段線長分別如下所述:毗鄰第1、3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500公分及3,838公分;毗鄰第4區段點相接,區段線長度為0;毗鄰第6、8區段線長度分別為13,950公分及12,785公分。
第2地價區段加權平均計算分析如下:第2地價區段毗鄰1、3公共設施保留地不納入計算;第4區段僅以點○○○區段線長度為0,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列入計算式只有第6、8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3條第5款規定:「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計算式為[(21,400×13,950)/(13,950+1 2,785)+(21,700×12,785)/(13,950+12,785)],而得21,5
43.46元,依同辦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尾數進位方式依21條辦理,進位後第2地價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
4、又系爭土地所屬第2地價區段毗鄰之第6及第○○○區段○○區段內部分建築使用,部分種植雜林等農作改良物,且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亦不完善,屬未完全開發○住○區區段。埔里地政事務所係依估價基準日當期,依規於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調查兩地價區段之買賣及收益實例,皆無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收益實例案例可資參考,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於本徵收案之周邊同一供需圈第5地價區段(住宅區)內選擇忠貞段74地號1件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查估比準地地價,該查估之程序皆依規定辦理,於法並無違誤,且原告並未提供具體收益實例案例,尚不足採。
5、又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比準地應於公保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故本件分別於毗鄰第6區段(住宅區)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忠義段193地號為比準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規定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於第5地價區段(住宅區)內選擇忠貞段74地號1件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另於毗鄰第8地價區段(住宅區)內選取具代表性之忠義段137地號為比準地,並於第5地價區段內選擇忠貞段74地號1件買賣案例為比較標的,分析如下:
(1○○里鎮○○段○○○號(下稱比較標的1):土地正常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361元。
(2)比準地忠義段193地號地價:比較標的1個別條件較比準地優,個別因素調整為-0.25%;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16日,調整百分率為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2%;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304元。本比準地推估以忠貞段74地號作為比較標的,比較標的1之比較標的權重為100%,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193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00元。
(3)比準地忠義段137地號地價:比較標的1個別條件與比準地相當,個別因素調整為0%;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16日,調整百分率為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48%;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677元。本比準地推估僅以此1件作為比較標的,比較標的1之比較標的權重為100%,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137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
(4)第6及第8區段地價,分別以比準地忠義段193地號及忠義段137地號地價為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00元及每平方公尺21,700元,且第2地價區段毗鄰第6及第○○○區段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第2地價區段經毗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21,400×13950/ 26735+21,700×12,785/26,735+48,100×0)。
6、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及第24條規定,本件經劃設○○里鎮○○○○區段 ,共計毗鄰5個地價區段(埔里鎮1、3、4、6、8地價區段),因其毗鄰第1、3等2個地價區段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第4地價區段為點相連接,依規定均不予納入計算。且經被告103年1月28日函查處回復,已詳載法令依據及毗鄰地價地段之情形與毗鄰加權平均計算之結果,並針對原告其餘主張明確回復,非如原告所陳僅一語帶過。再者,第○○○區段○區段地價依規定加權平均計算,因第4區段為點的接觸,即使將第4區段納入計算,由於其區段線長度為0,其計算結果不受影響,仍為每平方公尺21,600元,所查估之區段地價皆符合規定計算,原告之認知恐有錯誤。
7、系爭土地位○○里鎮○○路○段○○○巷,非直接面臨中山路3段,原告主張其交通便捷、工商活動頻繁、位於市區、市況熱鬧、商業行為熱絡等語,皆屬直接臨中山路兩側土地而言(第1及4地價區段),非系爭土地所屬第○○○區段及所毗鄰之第6及第8地價區段。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交通便捷、土地利用現況發達、商業行為熱絡,且為建地,可興建千萬建築云云,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規定,查估補償之標的為被徵收土地,當不及於徵收範圍外土地。另系爭土地經依都市○○○○○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法定用途為供道路使用,非原告所言之建地,在未開闢前受相關法令限制使用,遑論在系爭土地上能興建房屋、況實際成交價格還須扣除建物價值部分,非可直接換算為宗地之土地正常單價。本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劃設共8個地價區段,其中第1及第4地價區段因位於中山路3段兩側,其區位及各項條件較優外,原告主張宗地所屬第○○○區段○○鄰區段之第6及第○○○區段○○○區段內部分建築使用,部分種植雜林等農作改良物,且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亦不完善,屬未完全開發之住宅區區段,系爭土地位於第2地價區段,並毗鄰第6及第8地價區段,屬都市計畫住宅區,依市價查估辦法第9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考量影響地價區域因素,惟考慮價格影響因素不包括發展趨勢,以法定用途為前提考量,非法定用途使用之效益於查估過程中均不予調整。依內政部所頒訂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所載,工商活動非影響住宅用地區域因素查估徵收補償市價所應考量之因素,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市區,市況熱鬧、商業行為熱絡云云,自與本件系爭土地查估徵收補償市價無關,故原告此項主張,自屬無據。至於上開「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就交通運輸、接近學校、觀光遊憩設施、接近服務性設施之程度,雖明列與住宅用地之查估徵收補償市價有關,惟埔里地政事務所確已將之列為查估市價因素之一,有上開地價區段勘查表參照,自無違失。
8、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資訊實價查詢結果,鄰近系爭土地之近期交易實價均為每坪10萬元以上,惟查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原告提供之3件實價登錄案例其交易日期分別為103年5月、103年1月及102年6月,皆非屬查估辦法規定之案例蒐集期間內,應不予採用。另此3件實例皆屬臨接地,面臨南安路,屬第6地價區段中宗地條件較優之實例,並不足以代○○○區段之整體情況,且經查第6及第8地價區段內亦有多筆價格較低之實價登錄案例。本件作業單位係依估價基準日當期審慎作業,並依規於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於本徵收案之周邊同一供需圈選取第○○○區段○○○段○○○號,比較標的之案例價格應已反應原告所陳就各項影響之區域因素及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9、本件系○○里鎮○○段○○○○號地目為「建」、113地號地目則為「田」,系爭土地經依都市○○○○○道路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法定用途為供道路使用,在未開闢前受相關法令限制使用。本件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辦理,將系爭土地劃屬第2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準此,原告主張系○○里鎮○○段○○○○號地目「建」,非屬實際作業地價區段劃分所需考量影響地價之因素,是以系爭忠義段105、113地號等兩筆土地地價區段劃分,均依規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10、綜上,本件系爭土地相關協議價購及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皆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30條及市價查估辦法等規定辦理,程序上或實體上均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南投縣地籍資料綜合查詢系統(本院一卷第151-154頁)、原告與其母謝鴛鴦戶籍謄本(本院二卷第7-9頁)、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函(本院一卷第79頁)、被告102年11月14日公告(同卷第80頁)、102年11月14日函(同卷第82-83頁)、原告102年11月29日陳述書(同卷第84-85頁)、被告103年1月28日函(同卷第91-93頁)、原告103年2月26日異議書(同卷第95-97)、南投縣地評會103年4月17日決議(同卷第190-192頁)、被告原處分(同卷第23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230-2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24-31頁)、原告起訴狀(同卷第4-17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類型部分:
(一)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①原處分(被告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2號函、103年1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30018792號函、103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195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5萬元計算徵收補償費,並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17,194,500元。」(本院卷第4頁)再於103年12月9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更正為:「①原處分(被告103年1月28日府地權字第1030018792號函、103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195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同上。」(本院卷第210頁)又於103年12月11日行政訴訟更正狀更正為:「①原處分(被告103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195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同上。」(本院卷第212頁)其後於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同日準備(一)狀、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一)狀、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同日言詞辯論(二)狀及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時之聲明同前(本院一卷第223、229、245、246、354、361、本院二卷第77、78頁參照)。故本件應就原告最後訴之聲明予以審理。
(二)又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本件訴訟類型,經本院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時予以闡明後,原告稱其訴訟類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聲明二為課予義務訴訟」(本院一卷第224頁),並於同日準備(一)狀稱「聲明一為撤銷訴訟」「聲明二為拒絕申請之課予義務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本院一卷第224頁),再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一)狀稱「聲明二為一般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同時陳稱:「如鈞院仍認只需撤銷徵收處分,原告再依法撤回訴之聲明第2項」(本院一卷第245-247頁)。又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訴訟類型同前,並稱其以上開104年2月11日狀更正其104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所為陳述(本院一卷第356頁)。
(三)由上可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①原處分(被告103年5月2日府地權字第1030087195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5萬元計算徵收補償費,並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17,194,500元。」其訴訟類型:「聲明一為撤銷訴訟」「聲明二為一般給付訴訟」,故本院自應就此二訴訟加以審理。
七、撤銷訴訟部分:
(一)按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期市價。」。
(二)次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下稱地評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依本規程組織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評議地價、標準地價事項。」第3條規定:「本會任務為下列事項之評議:一、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二、土地改良物價額。三、市○○○○○○區段徵收後之地價。四、依法異議之標準地價。五、土地徵收補償市價及市價變動幅度。六、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七、其他有關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事項。」準此可知,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評會為評議。且依地評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地評會之成員,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人士、不動產估價師、地政士、不動產經紀業代表、建築師公會代表、銀行公會代表及地政、財政、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林機關主管等,是有關地價及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一定之判斷權力,而在判斷之範圍內,行政法院僅能就行政機關之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其他屬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部分,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三)再按行為時市價查估辦法(下稱市價查估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或作為查估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規定:「(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無市場買賣實例者,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實例調查估價表。(第2項)前項收益實例,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第3項)第1項調查得向當事人、四鄰、不動產估價師、不動產經紀人員、地政士、金融機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司法機關或有關機關(構)為之。」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規定:「(第1項)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3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並得視臨街情形或原建築使用情形再予細分。(第4項)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得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道路、溝渠等界線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或第14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但屬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者,估價基準日指3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第18條規定:
「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地價之查估,應填載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4項)第1項預算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以需用土地人函文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者為準。」第21條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台幣1,000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第2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區內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毗鄰部分為公共設施用地經納入計算致平均市價降低者,不予納入。...(第4項)第1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以其比準地地價為區段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5項)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市價以依第1項計算之區段地價為準,宗地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者,分別按各該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尾數進位方式依第21條辦理。...。」第24條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量測確僅以點相接者,不計入加權平均計算。」第27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依第20條第4項所為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但屬當年具急迫性或重大公共建設推動之需者,得於當年3月1日前送達。(第2項)需用土地人未及於前項期限前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徵收範圍市價查估作業所需資料者,應提供查估之市價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估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所需費用並得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8條前段規定:「依第21條計算之宗地市價應於每年底前完成評議作業,次年一月前提供需用土地人,作為次年報送徵收計畫計算徵收補償價額之基準。」查上開市價查估辦法係內政部基於土地徵收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就有關徵收土地之補償市價,其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屬於查估技術性及細節性事項所為之規範,並未逾越其授權之範圍,自得援用。
(四)經查:
1、埔里鎮公所辦理系爭工程,經被告申請徵收南投縣○里鎮○○段○○○號等37筆土地及其上土地改良物,經內政部102年11月13日函核准,交由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並以102年11月14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係原告之母謝鴛鴦於60年間因買賣取得,嗣謝鴛鴦於95年12月2日死亡後,至103年3月14日因徵收而登記為「埔里鎮」所有前,原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位於徵收範圍內,原告於102年11月29日陳述書主張補償地價偏低,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函復查處結果,原告不服提出異議,被告乃提請103年4月17日南投縣地評會103年第2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維持原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21,600元,至畸零土地可否辦理一併徵收,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被告並據以原處分復原告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謝鴛鴦之繼承系統表附本院二卷(第55頁)可稽,足堪認定。
2、次查,系爭土地係於102年間辦理土地徵收,由需用土地人依據市價查估辦法第17條第2項及第27條規定,於101年9月1日前提供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由查估單位確認該資料後,作為估計宗地市價之用,則本件估價基準日為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有被告101年12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245442號函(含南投縣地評會101年會議紀錄)附本院一卷(第155-163頁)可稽。
3、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雖分別為「建」及「田」(本院一卷第151、152頁土地查詢資料參照),惟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段○○○巷及279巷交會處,業經被告94年10月14日府建都字第09402008792號公告,同年月17日發布實施之「變更埔里都市計畫【都市計畫圖里重製暨第3次通盤檢討】案」之都市○○道路用地,屬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同卷第345、346頁,被告102年9月3日府建都字第1020174860號函及系爭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及本院二卷第60頁埔里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參照)。且系爭土地為未開闢路段,北側為中山路,南側為南安路,東側為住宅區及乙○○○區○巷道,西側為住宅區,範圍內僅為種植少數番石榴、七里香、桂花、木棉樹,因系爭土地北側經由中山路3段271巷通往中山路3段之間,有中山路3段253、255號房屋阻隔,僅能北經中山路3段271巷再轉西北邊之該巷,或往南轉西再轉西北邊之中山路3段279巷,以連接中山路3段而供出入,但無法經由中山路3段之大馬路直接進出,而中山路3段279巷僅為寬度3至4米的狹小巷道,另中山路3段271巷則比前巷更為狹小,行人進出及車輛交會不便利等情,有被告委請大昌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之現場詳圖(本院一卷第279頁)、現場照片(訴願卷第213、214頁)、鄰近大城路重要地標示意圖暨照片(本院一卷第179頁)附卷可稽,並據被告陳述在卷(本院一卷第67-68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4、又被告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等為要件,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之土地,因本件系爭工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劃分地價區段部分,經埔里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將中山路18公尺徵收範圍內地價顯著較高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里鎮○○○○區段,另將中山路18公尺以外至南興街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區段○○○街至南安路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劃屬第○○○區段○○○路18公尺徵收範圍外地價顯著較高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設為第○○○區段○○○路18公尺以外至興華三街範圍內土地劃屬第5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西側住宅區劃設為第6地價區段,第3地價區段東側工業區劃設為第7地價區段,第2地價區段東側住宅區劃設為第○○○區段,而系爭土地位於○里鎮○○路○段○○○巷及279巷旁,乃劃○○里鎮○○○○區段,將系爭土地劃屬第2地價區段等情,有地籍圖查詢資料(本院一卷第120頁)、第6及第8區段照片圖(同卷第165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同卷第174頁)、地價區段勘查表(同卷第175-178頁)、鄰近大城路重要地標示意圖(同卷第179頁)、徵收範圍地價區段圖(同卷第181頁)、上開大昌測量有限公司所繪製之現場詳圖(同卷第279頁)、地價區段略圖(同卷第343頁)可資參照,依法核屬有據。
5、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8條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亦同。」故比準地應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之。查本件系爭土地所屬第2地價區段 毗鄰之第6○○○區段○○區段內部分建築使用,部分種植雜林等農作改良物,且道路規劃及闢建程度亦不完善,屬未完全開發之住宅區區段,除如前述外,並有地價區段勘查表附本院一卷(第175-178頁)可稽。埔里地政事務所係依估價基準日當期作業,並依規於法定案例蒐集期間內(即101年3月2日至9月1日,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調查兩區段之買賣及收益實例,皆無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收益實例案例可資參考,爰依市價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規定,於本徵收案之周邊同一供需圈第6地價區段(住宅區)範圍內選擇忠義段193地號土地為比準地;又該區段無買賣案例,乃選取性質相同之第5地價區段(住宅區)內買賣案例(忠貞段74地號,下稱比較標的1)為比較標的,土地面積為67.62平方公尺,交易日期為101年5月16日,土地買賣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1,361元,均為住宅區,形狀為方形、地勢平坦,因比準地為非臨街地,比較標的1為單面臨街,差異率為-1.50 %,個別條件較比準地優,個別因素調整為-0.25%、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0.02%,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304元,比較標的權重為100%,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193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400元。又毗鄰第8地價區段(住宅區)範圍內選取忠義段137地號土地為比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該區段無買賣實例,乃選取第5地價區段內買賣實例(忠貞段74地號)為比較標的,個別因素調整為0%、區域因素調整百分率為1.48%,比準地試算價格為每平方公尺21,677元,比較標的1之比較標的權重為100%,最後形成比準地即忠義段137地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等情,以上有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附本院一卷(第166-168頁)可稽。
6、復依上開市價查估辦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及第5項及第24條規定,本件經劃設○○里鎮○○○○區段 ,共計毗鄰5個地價區段(埔里鎮第1、3、4、6、8地價區段),因其毗鄰第1及第3地價區段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及第4地價區段為點相連接,依規定均不予納入計算。經查估計算後比準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並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6及8區段地價乘以各區段線長度,再除以總長度,加總計算出第○○○區段○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 1,600元等情,除如前述外,並○○里鎮○○路○○○街道路拓寬工程徵收土地使用計畫圖及照片(大城路部分,訴願卷第115-117、122、127-128頁)、地價區段略圖(本院一卷第343頁)、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同卷第166頁)、地價區段勘查表(同卷第315-322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同卷第169-170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同卷第167-168頁)、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同卷第171頁)可參。
7、是系爭土地之補償市價經與比準地比較結果,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皆與比準地相近,並經南投縣地評會101年12月4日101年度第4次會議評定通過(該紀錄見本院一卷第155-164頁)。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28日函(同卷第91-93頁)復查處結果,原告仍有異議,被告乃提請103年4月17日南投縣地評會103年第2次會議復議,決議:
「維持原查估價格每平方公尺21,600元,至畸零土地可否辦理一併徵收,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相關規定辦理。」(該紀錄見同卷第190-192頁)。查系爭土地上述地價評議過程,係南投縣地評會之成員,於系爭土地依前揭市價查估辦法之規定,經調查評估後,再參考上開調查評估結果,本於其專業知識所作成之決定,經核尚無不遵守相關法令及基於錯誤之事實所為,亦無違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等情事,本院應尊重其關於系爭土地地價之判斷。另參酌上述說明,系爭土地依市價查估辦法相關規定估計土地宗地單位市價,僅為單價每平方公尺21,600元,經南投縣地評會103年4月17日103年第2次會議已充分考量其個別及區域因素調整,且參酌上開徵收土地宗地市00000000段鄰○○號之徵收補償價格大多數為每平方公尺21,500元左右(同卷第145頁之系爭工程用地市價清冊參照),南投縣地評會評定以該價格為補償系爭土地之地價,顯己充分考量上開法定因素,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無違。
(五)原告雖執前揭情詞以資爭議,惟查:
1、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於100年12月13日,即修正為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地價,並於同條第4項規定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因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應遵循事項等由內政部另訂相關辦法,須有完整配套機制及查估作業時間,以利市價補償之施行,故同條例第63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修正之第30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嗣經行政院101年7月20日院臺建字第1010040049號令訂定該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為101年9月1日。次按市價查估辦法第27條規定意旨,需用土地人依同辦法第20條第4項規定所為預定徵收土地其範圍內各宗地個別因素資料及地籍圖之通知,應於每年9月1日前送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為次年土地徵收補償查估之依據。查本件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13日函核准徵收,再由被告102年11月14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1月14日止,並於102年11月14日函通知原告,屬102年度之徵收案件,已如前述。故本件市價查估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1年9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本件買賣實例已確實依市價查估辦法第7條規定進行情況調整並修正。且本件查估市價亦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1年12月12日府地價字第1010245442號函(本院一卷第155頁)提請南投縣地評會101年第4次會議決議通過,於法核無不合。原告主張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忠義段土地交易實價均為每坪10萬元以上云云,惟本件估價基準日「101年9月1日」,案例蒐集期間為101年3月2日至101年9月1日,已有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供被告遵循估價基準日,然原告所提之交易實價交易日期為102年6月及103年5月(本院一卷第49-51頁),均在案例蒐集期間之後,自難加以參酌,原告所述顯有誤解,不足採取。
2、 再按行政處分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法定權限專屬原則,亦具有拘束法院及其他機關或第三人之效果。故非屬行政爭訟標的之行政處分,在經權限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適法有效之推定,法院及其他機關在處理他案件時,必須予以尊重。行政法院僅得就本案訟爭對象之行政處分審查其適法性,構成本案行政處分基礎之另一行政處分無論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情事,在該行政處分經法定程序撤銷之前,行政法院仍無從逕行否定其效力,此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標的為被告就系爭土地被徵收而作成之補償處分,並非內政部所為之核准徵收處分,該核准徵收處分既未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而形成存續力在案,業據原告於本院104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本院一卷第356-357頁參照),且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行政處分之情形,法院及兩造俱應受其拘束,原告無從藉由提起本件訴訟,否定該核准徵收處分之效力。故上開已生形式存續力之內政部核准徵收處分,既非屬本件訴訟之對象,無論其是否確實踐行協議價購程序,具備違法應予撤銷之瑕疵與否,法院均無從予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6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原告爭執本件徵收前協議價購程序未經實質審酌土地所有權人意見,且其會議紀錄及協議價格清冊未合法送達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況本件需用土地人埔里鎮公所依規定辦理協議價購作業,並於102年4月22日系爭工程協議價購會議之結論中載明:「經本所詳細說明本次協議價購會之目的,並充分與土地所有權人溝通,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均表明無意願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未能達成協議價購之理由為土地所有權人表示本所所提出之協議價格過低,故不願意與本所達成協議價購。惟為審慎起見,本所應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充分時間考慮,『並讓未予會的土地所有權人知悉』...如對本次協議價購會議或後續徵收乙事有意見或異議,亦請於接到協議價購會議紀錄之日起20日內向本所以書面提出。」(本院一卷第138頁背面),且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李木林及張瑜芳(同卷第130頁之簽到簿參照)均有提出問題並獲得答覆經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同卷第138頁背面),已使相關之土地所有權人有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並無違法之情事。又依102年11月13日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同卷第151-152頁)仍載明訴外人謝鴛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開會議紀錄○○里鎮○○路用地市價協議價格清冊,亦有送達至訴外人謝鴛鴦,其投遞記要收件人簽收欄有謝鴛鴦之印章,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為憑(同卷第140-142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亦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八、一般給付訴訟部分:
(一)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9號、第1592號及93年度判字第84號等判決及10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以每坪15萬元計算徵收補償費,並發給原告徵收補償費17,194,500元。」惟其請求權之法律依據為何,業經本院於104年3月4日行言詞辯論時向其闡明,然其稱:沒有直接的法律依據,但主張被告應依合理市價來做徵收補償云云(本院一卷第356頁)。再按土地徵收之補償機關應依前揭土地徵收條例、市價查估辦法等相關法令,調查及核定應補償之地價,本件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就上開訴之聲明所載之金額,對於被告有「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亦未證明該請求金額已獲被告核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支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項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每平方公尺21,600元,為徵收系爭土地之補償地價,依法核無不合。故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異議,依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調取被告及埔里鎮公所辦理本件系爭工程用地徵收案之全部資料(本院卷第16頁),已無調取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