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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0號10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杜紫軍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政府代 表 人 李進勇訴訟代理人 黃文華

徐啟明上列當事人間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23781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蘇治芬,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進勇,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88、89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管理坐落雲林縣○○鄉○○巷段18、18-2、19-9、19-11、19-13、19-19及19-20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重測前系爭土地),位於民國102年度大埤鄉地籍圖重測地區範圍內。重測期間經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南地政事務所)通知於102年4月15日實地辦理地籍調查,原告指派代表人到場會同辦理指界事宜,除毗鄰未登記土地之經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施測外,餘與四鄰經界均指「14待協助指界」,後該所通知相關土地權利人於102年7月25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指派代表人到場,並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亦於地籍調查表認章。嗣被告以102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原告管理之重測前系爭土地經重測後標示為雲林縣○○鄉○○段1074、1073、1076、1075、1105、1104及1079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重測後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並以102年9月19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下稱被告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該重測成果,於102年10月2日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該所於102年10月14日辦理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依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按實際狀況實施土地複丈:

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 (1)鄰地界址。(2)現使用人之指界。(3)參照舊地籍圖。(4)地方習慣。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土地法第46條之2、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9條、第83條定有明文。

2、由上可知,土地測量之目的在於呈現土地之之原貌,即施測土地與鄰地界址、土地面積等等之數據,而非單純以地籍調查表為據,此由上開法令規定測量土地時需參諸指界外,尚得參考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參照舊地籍圖及地方習慣等呈現土地真實狀況之參數,故實施地籍測量或土地複丈時,測量人員應按照施測土地實際狀況測量土地,而非僅以地籍調查表實施測量,否則恐失土地測量之真實目的與意義;且如地籍調查表本有錯誤,施測人員又以此違誤之地籍調查表進行測量,其結果定係錯誤,土地測量苟有錯誤,必定導致人民之土地面積短少,進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是以,土地之測量必須以施測目標土地之實際狀況,並參諸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指界之界址,進行施測並繪製成果圖,方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3、本件102年度進行地籍重測時,被告通知原告到場指界,原告雖經派員會同辦理指界即到場同意協助指界等事宜,然經重測人員告知各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減情形,及後經原告接獲被告委請地政機關寄發之變更結果通知書後發現,土地面積竟然短少38.07平方公尺,然被告是否依循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所指之界址為據進行測量,或竟以莫須有的都市計畫線為界址施測繪製地籍圖,而與相關土地測量法規並不相符,導致原告所有之土地面積短少,侵害原告之權益甚深,顯已違反依法行政之原則。

(二)訴願決定認定重測後系爭土地地籍重測及複丈程序合法無誤,惟此一程序恐違背憲法之意旨,而導致無效之結果:

1、法律與憲法抵觸者,無效。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憲法第171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之意旨著有明文。

2、由上可知,地籍重測目的在於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縱使指界錯誤,仍得以異議或其他途徑救濟,並按照實際調查結果更正之,故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精神之下,土地測量應以反應真實之狀態為主,不論先前是否有程序錯誤或指界錯誤之情,均可事後修正之。

3、本件施測人員是否按照原告派員所指之界址結果進行施測,而有導致錯誤結果載於地籍調查表中,原告聲明異議提出複丈申請時,施測人員又逕以原本之地籍調查表之內容進行測量,而非呈現原本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結果必然錯誤,施測人員及訴願決定書均稱係按照土地法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辦理,顯與前開司法院解釋「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之意旨相互抵觸,顯已無效,以此無效之法規所辦理之土地複丈程序當有違法之虞,故所為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102年9月16日公告於法不合,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重測前土地位於102年度大埤鄉地籍圖重測區內,經斗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通知於102年4月15日辦理地籍調查,原告指派代理人員到場指界,因界址未明而需協助指界。其中,除毗鄰未登記土地之經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須採實地測定界址外,餘與經界均以「14待協助指界」辦理。經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該重測區經測量套合分析後,於102年7月25日實地辦理協助指界,原告指派人到場同意協助指界及實地測定界址之結果,並於地籍調查表(含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認章。嗣後,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公告30日,原告於公告期間(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向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異議複丈,經該所於102年10月14日派員會同原告之指派人,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實地複丈結果無誤,並於同年10月21日寄發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並經公告完竣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被告依上開規定辦理,於重測程序並無相違。

(二)原告所管之重測前系爭土地面積共計11,875平方公尺,經上開地籍圖重測後,斗南地政事務所依據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辦理地籍測量並據以計算面積,計算結果面積為11,836.93平方公尺,重測後面積減少38.07平方公尺,與原權狀面積不一致,致造成損失。然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因目前地政事務所所使用之地籍圖,部分為日治時期所測繪,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多數地區已達不堪使用程度,且近年來,隨著都市建設發展快速,土地分割頻繁,坵塊日益細分,及天然地形變遷,人為界址異動,使得土地使用情形與地籍圖及登記簿記載不盡相符。為釐整地籍,保障民眾土地財產權益及配合經濟建設規劃需要,乃依土地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測繪地籍圖,計算面積,俾使每宗土地位置、形狀、大小、面積等與地籍圖、土地登記簿之內容一致。然因受重測前地籍圖破損或面積誤謬及當時技術與設備所限,致重測前後面積增減自屬難免。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地政機關辦理地籍重測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面積僅為原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又面積實為界址範圍決定之結果。據系爭土地四鄰土地調查表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指界」「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系爭土地與毗鄰鄰地並無界址爭議,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施測,並據以計算面積,核無違誤。從而,斗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等相關規定施測,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地籍圖重測成果,並以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法核無不合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102年4月15日上開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含背面土地登記資料)、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訴願卷第38-56頁)、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本院卷第61頁)、被告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同卷第47頁)、原告102年10月2日異議複丈申請書(訴願卷第59-65頁)、斗南地政事務所102年10月21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同卷第66-72頁)、原告訴願書(同卷第97-98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4-15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六、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謂之「原處分」為何,先加以說明:查被告前於101年11月13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自101年10月1日起,委任轄內各地政事務所辦理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業務,有該公告附訴願卷(第141頁)可稽。次查,本件原告於訴願書(即103年4月23日經授工字第1030409470號、103年5月26日經授工字第1030412170號)分別記載本件之「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為:「一、102年9月19日被告變更結果通知書。二、102年10月21日斗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三、102年11月1日雲南地二字第1020005220號函。」及「102年11月1日雲南地二字第1020005220號函」(訴願卷第77-78、80-81、88-89頁)。

復查,本件訴願決定係以「被告102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為原處分,並以該公告及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依法均無不合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本院卷第14-15頁)。再查,原告起訴狀未明確記載何者為本件之原處分,惟依其事實及理由一及所附證物一、證物二所示,應係指上開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及102年10月21日斗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本院卷第4、7、8頁)。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準備程序闡明(本院卷第71頁)後,原告嗣104年2月10日行政訴訟準備狀陳報原處分係指「一、102年9月19日被告變更結果通知書。二、102年10月21日斗南地政事務所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又經被告於10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時說明:斗南地政事務所重測完成後,將重測結果會報給被告,經被告上開102年9月16日公告加以公告周知,同時發函斗南地政事務所列印變更結果通知書,並為該所於102年9月19日代為寄發及一併上網公告,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99頁)可稽,核與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及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附註所載:「1、台端所有土地經重測結果,標示變更如上,茲經本府102年9月1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函公告...。

」內容相符,是原告於該言詞辯論時陳稱本件之「原處分」為「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及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即屬正確,且訴願決定已就上開「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及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審理後予以駁回,則原告就該「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程序上即無不合,故本院自應就該「原處分」為實體審理。從而,本件兩造之爭點為:本件被告102年9月16日公告及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是否合法?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46條之2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

)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46條之3規定:「(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又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重測地籍調查時,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地籍調查及測量人員得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協助指界,並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該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另按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2條規定:「(第1項)地籍調查,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一定期限內會同辦理。(第2項)前項調查情形應作成地籍調查表,由指界人簽名或蓋章。」第83條規定:「(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自行設立界標。(第2項)到場之土地所有權人不能指界者,得由測量員協助指界,其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埋設界標。(第3項)土地所有權人逾前條第1項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其依第3款及第4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第4項)界址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84條規定:「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第185條規定:「地籍圖重測,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劃定重測地區。二、地籍調查。三、地籍測量。四、成果檢核。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六、繪製公告圖。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十、複(繪)製地籍圖。」第191條規定:「(第1項)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第2項)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第20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2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外,得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細節性及執行性規定,核與上開土地法規定意旨無違,爰予援用。又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內政部依據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為辦理地籍測量、土地複丈及建物測量等所訂立細節性及執行性之法規命令,核與土地法規定意旨相符,亦得予以援用。由上可知,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認有錯誤有所不服,如已於公告期間內聲請複丈,在複丈結果通知前,重測結果之公告即無確定可言。聲請複丈經複丈結果無誤或更正,其無誤或更正之表示,供地政機關據以辦理重測結果登記,有其法律上之效果,亦屬行政處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複丈結果如猶不服,係賡續其對於重測結果公告之不服,自得於收受複丈結果之處分書後,以重測結果公告及複丈結果之處分為對象,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103判字第1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因受人力、物力、財力等限制未能重新測繪,暫時以日據時期地籍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而此類地籍圖經繼續使用迄今,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已達不堪繼續使用程度,且由於地籍原圖業已滅失,無法再行複製,而原比例尺又多已不敷實際需求,必須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確實保障合法產權,杜絕界址糾紛。而地籍圖重測旨在釐整地籍,由地政機關應用測量儀器及測量技術,依循地籍測量法規之規範,測定各宗土地之位置、形狀、界址、面積等,俾將實地反應於圖面,以求消除圖地不符之誤差,是以,地籍圖重測,即係將隱藏已久之重測前地籍圖、登記簿與實地面積不符之狀態予以顯示,俾重新建立完整、正確之地籍資料。故重測結果土地面積之變動,實係土地標示(面積數值)變動,並非權利主體所有之權利客體範圍之實質變更。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準此可知,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則土地重測結果既經地政機關依照規定,按法定程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依上開解釋意旨,對界址仍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232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告所管理重測前系爭土地(重測前面積合計11,875平方公尺),被告為辦理地籍調查作業,通知原告於102年4月15日至重測前系爭土地現場指界,除毗鄰未登記土地之經界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施測外,餘與四鄰經界均指「14待協助指界」。嗣被告於102年7月25日補正上開地號之界址標示,亦經原告指派其工業局豐田(兼元長)工業區服務中心組員林秀珠代表出席指界,並到場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4點規定,原告同意協助指界之結果者,視同其自行指界,斗南地政事務所乃依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施測,計算各筆土地面積,嗣被告以102年9月16日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標示原告管理之重測後系爭土地,公告期間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並以102年9月19日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於102年10月2日申請異議複丈,經斗南地政事務所於102年10月14日辦理複丈後,其複丈結果與重測成果相符,遂以102年10月21日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結果通知書通知原告,除如前述外,並有上開土地座標及面積表附本院卷(第87-91頁,被告104年1月20日府地測二字第1045700877號函暨附件)可稽。足徵被告所屬實施重測人員辦理地籍調查、地籍測量、成果檢核、公告通知、異議處理及土地標示變更登記之程序,核與前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故本件被告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程序及上開土地界址之測定,均合乎前揭土地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並無違法之處。再者,依上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處理意見欄及備註欄所載:「本宗土地經通知後由管理機關派員到場指界」「以上所載界址標示經指界人確認無誤」,可知系爭土地與毗鄰鄰地並無界址爭議,地政機關依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施測,再據以計算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合計面積為11,836.93平方公尺(較重測前減少38.07平方公尺),並據以辦理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揆諸上述法令規定,並無違誤。若原告對系爭土地重測後已確定之土地經界仍有爭執,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僅得依法提起「確認經界」之民事訴訟請求解決,不得嗣後再請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附此說明。

(四)另按產業創新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產業創新,改善產業環境,提升產業競爭力,特制定本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考其立法理由:「一、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加速產業園區土地、建築物及設施之處理時程,爰參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51條規定,於第1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等相關限制規定。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開發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多為廠商為進行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而租用,因事涉整體產業發展及園區內事務之特殊性,與一般私人間土地或建築物之租賃關係有所不同,倘一體適用土地法及民法有關租金及擔保金、租用建築房屋回收期間限制、遲付租金及地租終止或塗銷地上權登記之限制規定,易造成園區內土地及廠房閒置,無法有效運用園區內土地,爰於第2項明文排除土地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0條、第103條及第105條、民法第440條第2項、第3項及第836條第1項之限制。」是以,產業創新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面臨新興工業國家之崛起,由政府塑造良好之產業發展環境,同時為了協助產業持續創新,實行差異化策略,以提高產品附加價值,進而提升產業競爭力。而本條例第45條係為將產業園區內土地或建築物,加強商業活動或產業利用,而放寬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之規定,例外排除現行相關法律適用之限制,然非指產業園區中之土地之地籍圖實施重測,可全然迴避土地法之適用。原告前於訴願時不服,主張產業創新條例第45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開發之產業園區內土地、建築物及設施,由各該主管機關依本條例之規定使用、收益、管理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25條、國有財產法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規定之限制云云,顯係對於相關法令有所誤解,尚難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俱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送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行施測(本院卷第74頁參照),不但不合上開法令規定,亦屬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5-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