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原 告 尹玉鳴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被 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高廣圻訴訟代理人 邱貞慧
廖榮吉被 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畢學文訴訟代理人 林怡嘉
吳東易陳正欣上列當事人間因贍養金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103年決字第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防部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嚴明變更為高廣圻,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高廣圻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上尉,於97年5月21日因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被告國防部軍醫局所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第4、5腰椎突出及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事故),住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置入,暨第4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經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及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國防部98年4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2588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参等殘」,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臺銀人壽)依該通報令辦理給付原告軍人保險殘廢給付。而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則以原告曾於93年4月14日至2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認原告所受系爭事故,係屬投保前事故,不符「國軍官兵、空勤、彈藥勤務及水中爆破、潛艦人員等團體保險契約」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承保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乃以98年6月11日個理字第9800165號函,拒絕給付保險金。被告後指部於收受上開明台保險公司98年6月11日函後,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責由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前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以開立國庫支票方式核發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支票號碼BD0000000),並經原告於98年11月16日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領兌。99年8月17日原告申請退伍,經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99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3047號令核定退伍,並自99年11月11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明台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明台保險公司並已依據判決意旨給付原告保險金17萬5,000元、遲延利息4萬4,733元及訴訟費用4,308元,共計22萬4,041元,並已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號。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原告就系爭事故被核定為「因公参等殘」部分,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7月及12月申覆重新辦理檢定,申請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狹窄殘等檢定,案經被告後指部於102年2月5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20002703號函,略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複檢結果「四肢肢體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均正常,並無頸椎神經、腰椎神經及尺神經病變」及該院查復說明原告於「96年主訴左手尺神經位置麻痛,與100年2月23日(99年11月11日退伍後) 首次主訴頸椎疼痛併雙手麻痛,症狀不同,故無法證明與腰椎直接相關。」等語,並認原告不符殘等增劇標準。嗣原告復因同一原因於102年4月30日再次接受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後,腰椎完全強直,左膝腓總神經及深腓神經病變,經6個月治療仍有左下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25%以上,殘等增劇,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國防部乃以102年12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4726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貳等殘」。嗣經原告就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因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規定,經臺銀人壽以103年1月28日壽險軍字第1021015200號函拒絕給付。嗣被告後指部認原告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整,乃以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請原告返還其98年已領取因公參等殘慰問金5萬元整。又原告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部分,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轉被告陸令部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請求撤銷(二)請求被告國防部、後指部給付原告律師費及訴訟費用302,355元(三)被告國防部、後指部應給付原告殘等差額30萬元(四)被告國防部、軍醫局與後指部連帶給付原告醫療賠償500萬元(五)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原告慰問金5萬元(六)被告國防部、陸令部連帶給付原告贍養金1,500萬元。
三、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共有六項請求,其中第一、二、四、五、六項聲明部分,業經裁定移轉管轄,本件僅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被告被告國防部、後指部應給付30萬元)予以審究,合先敘明。
四、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中具備為正當當事人之資格而得適法受本案判決者而言。「……欠缺當事人適格、權益保護必要之要件,屬於狹義的『訴的利益』之欠缺,此等要件是否欠缺,常須審酌當事人之實體上法律關係始能判斷,自以判決方式為之,較能對當事人之訴訟程序權為周全之保障。」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提起行政訴訟之當事人不適格,為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得以其訴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
五、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國防部、後指部應給付30萬元,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係因公傷殘等級認定不同(原為「因公参等殘」,嗣經改認「因公貳等殘」),並得享有優惠存款(利率18%)之差額,經查該部分固係基於軍人保險條例中有關殘廢給付等級不同所生之差額請求,自屬「公法上之保險事件」,故原告向其住所地之本院起訴,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然查原告就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因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規定,經臺銀人壽以103年1月28日壽險軍字第1021015200號函拒絕給付。按被告國防部依軍人保險條例之規定,原將軍人保險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嗣因金融合併,中央信託局於96年7月間與臺灣銀行合併,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處並更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部,嗣於97年1月間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部改制為臺灣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軍人保險條例之法令沿革及中央信託局組織變更之相關公函附卷可證,故本件有關軍人保險之給付,自應以臺銀人壽為訴訟當事人。然而原告逕對被告國防部、後指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依其所訴之事實,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