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2號10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晋樟被 告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鄧明亮訴訟代理人 陳宜輝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0364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鄰地同段588地號土地(下稱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佳容於民國103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並於同年3月12日到場施測,原告到場表示被告欲釘定界址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註記不符,被告當日未予釘樁。嗣被告召開土地鑑界疑義會議決議辦理擴大檢測,並於同月27日再次至現場擴大檢測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圖根點及補點座標正確性無虞,於同年4月18日到場施測,複丈完竣後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複丈原圖認章,原告並於原圖簽名加註「圖面1、8點位與調查表明顯不相符,本人不予認定,請修正」。其後,原告於同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請書請求更正,經被告以103年5月5日清地二字第1030005473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實地已釘定界樁並經申請人簽名認章在案,惟台端係屬旨揭地號之鄰地關係人,對測量結果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本所繳納規費後申請再鑑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將103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1、8點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更正與84年8月14日地籍調查表A、B點位(2內)相同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訴稱略以:㈠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規定,本件被告拒絕原告
更正原重測測量成果之請求,顯係應作為而不作為,並已確實損害原告權益,原告不服並依訴願法有關規定提起訴願,自無違誤。次按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1項,第46條之3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第203條、第232條規定;土地登記規則第6條、第29條第13款規定;內政部97年12月19日台內地字第0970199064號令修正發布執行要點第20點規定及同部92年6月27日台內地字第0920064433號函示意旨等,本件更正法源及相關程序,參照上開規定已甚明。
㈡本件爭議係被告鑑界位置,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相鄰現況之4
吋圍牆處(即圍牆全寬之中間處),惟實地圍牆有8吋寬,系爭地籍調查表既記載實地8吋寬之圍牆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範圍,且該圍牆亦為重測當時現況,迄未改變,顯可判斷本件確實係被告重測錯誤,自應依照地籍調查表記載指界一致之界址,更正重測測量成果。然被告於多次實地測量後,早已得知原重測測量成果有誤,仍不循應有法定更正程序進行更正,顯有違失;換言之,本件若依原處分意旨,改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申請再鑑界,於數值測量界址座標未先辦理更正之情況下,再鑑界結果仍會釘在錯誤之圍牆中間位置,顯見再鑑界程序並不能解決原重測測量成果錯誤問題。被告為規避損害賠償之責,刻意不主動更正,反要原告申請無意義之再鑑界程序,實非負責任之作為。
㈢依被告答辯理由,其中被告自行認定系爭界址之實地圍牆,
僅指4吋圍牆而不含4吋牆柱,惟實地圍牆含系爭一體建造、且相同磚塊材質之輔助支柱,功能本屬一體,更無法分離而單獨存在,則被告武斷認定「牆」與「柱」係分離兩物,就圍牆基本構造及公共安全而言,根本違反常理。又被告稱地籍調查表所載內容為重測當時之現況調查,地形、地貌及建物經年累月,易受自然及人為所影響改變等語,然本件歷經被告多次到場複丈,早應依法於複丈時,先向到場權利關係人進行現況使用界址訪談,並依規定調查現況界址與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之關係,惟被告不僅多次未先依法履行上開職務再進行後續鑑界程序,反執此為理由,稱現況界址恐有改變,其公務怠惰與行政瑕疵,不言可喻。綜上,被告駁回原告之申請,實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爰聲明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土地及鄰地於85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完竣,係屬數值法
測量成圖區域土地,依法辦理標示變更登記且未有重測糾紛等疑義。又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6條至第252條有關數值法複丈規定,實地辦理鄰地土地鑑界,檢核圖根點無誤及調閱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依重測公告後宗地資料進行測定界址,其中依系爭土地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系爭界線A、B點連線記載界址屬圍牆內,對照鄰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系爭界線H、H1、I點連線記載界址屬牆外;且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現場測定界址點位置,該圍牆(不含柱子)係屬系爭土地所有,實地圍牆寬度約10公分(4吋),圍牆西側柱子依鑑界結果則不屬系爭土地所有。故被告依據圖根點及宗地座標資料辦理鑑界測定結果,與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相符,即圍牆係屬系爭地所有,圍牆外之柱子係屬鄰地所有。
㈡本件系爭圍牆寬度約4吋、柱子寬度約4吋,合計約8吋,原告
主張圍牆應包含柱子等語,然依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圍牆並無加註包含柱子,且依圖根點及宗地座標資料辦理鑑界測定結果也位於圍牆與柱子之間,係屬測量成果與地籍調查成果一致。又原告主張牆柱功能一體,無法單獨分離而存在,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原告及鄰地所有權人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已明確記載以圍牆為界,即雙方土地所有權人對地界範圍並無疑義。況重測係依雙方指界位置辦理,如土地上建物有逾越或退縮,雙方指界位置不全然依建物範圍為界,實依雙方指界認章於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為準。另本件85年重測時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為訴外人陳村,非係原告指界(原告於98年間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故原告主張僅係依圍牆構造進行推論,並無相關資料可證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或重測成果有誤。
六、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103年5月5日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103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1、8點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更正與84年8月14日地籍調查表A、B點位(2內)相同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七、本院判斷:㈠按「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
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為土地法第47條所明定。次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或變更。……。」、「(第1項)鑑界複丈,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複丈人員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後,應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登記機關繳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登記機關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登記機關,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登記機關不得受理其第3次鑑界之申請。(第2項)前項鑑界、再鑑界測定之界址點應由申請人及到場之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其事由。(第3項)關係人對於第1項之鑑界或再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以其所有土地申請鑑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準用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條、第2條、第204條第1款及第221條所明定。
㈡又按「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後,發現原測量錯誤者,依地
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辦理測量成果更正後,再辦理土地標示更正登記,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如有異議,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裁判。」為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20點所規定。另按「『(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準此,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因,可分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上開2事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因申請人依不同之更正原因申請更正所為之決定,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所明示。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經鄰地所有權人何佳容於103
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本院卷81頁),並於同年3月12日到場施測,原告到場表示被告欲釘定界址位置與重測地籍調查表所載註記不符,被告當日未予釘樁。嗣被告召開土地鑑界疑義會議決議辦理擴大檢測,並於同月27日再次至現場擴大檢測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圖根點及補點座標正確性無虞,於同年4月18日到場施測,複丈完竣後,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複丈原圖認章,原告並於原圖簽名加註「圖面1、8點位與調查表明顯不相符,本人不予認定,請修正」(同卷84頁)。其後,原告於同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請書請求更正(同卷85頁),經被告以103年5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實地已釘定界樁並經申請人簽名認章在案,惟台端係屬旨揭地號之鄰地關係人,對測量結果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本所繳納規費後申請再鑑界。」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被告103年5月5日函僅告知原告對系爭土地與鄰地測量結果之異議方法,又地政機關對土地所為之鑑界、再鑑界等複丈成果,係鑑定性質之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㈣再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須以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存在為要件,而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人民依據個別法令(含法律、法規命令及自治規章)之規定,有向該管行政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作成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權利者而言。而課予義務訴訟旨在就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作成行政處分,因未獲滿足所形成之公法上爭議提供救濟途徑,故當事人僅須主張其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而未獲滿足,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符合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合法要件,至於具體個案中,當事人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請求權,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與訴之合法性要件有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8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原告103年4月23日向被告提出陳請書(被告同月24日收件),係記載因被告同月18日擴大辦理鄰地土地鑑界結果錯誤,重測成果未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進行施測,且顯然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案件,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測第232條之規定,積極辦理本案土地之測量成果更正作業等語。是原告係依地籍測量實施規測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與鄰地)之測量成果,因原告有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複丈錯誤之請求權(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至原告有無符合該規定請求之事由,或原告請求被告之作為,係不合於該規定所謂更正複丈錯誤之情形,則屬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而非謂原告並無依該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複丈錯誤之權利,被告對於原告之上開申請,以103年5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於103年4月18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辦理土地鑑界複丈,實地已釘定界樁並經申請人簽名認章在案,惟台端係屬旨揭地號之鄰地關係人,對測量結果有異議,請依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條規定,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本所繳納規費後申請再鑑界。」即否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請求被告更正複丈錯誤之申請,為具有公法上之法律效果,而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以被告該函非行政處分或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自有未洽,惟本件原告課予義務行政訴訟,業經訴願程序,其訴訟係屬合法,至於有無理由,由本判決下列論述之。
㈤又查,依系爭土地鄰地之85年間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同卷
100頁),系爭土地與鄰地之A、B之2點界址,記載經界物名稱為圍牆,界址位置記載為「內」,係表示界址位置包括經界物即圍牆在內(即圖中虛線為圍牆),並經系爭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陳村指界在案(原告係於98年間始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另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鄰地關於A、B之2點之界址係以圍牆為界,依被告於103年4月18日現場測定界址點位置,該圍牆不含柱子係屬系爭土地所有,實地圍牆寬度約10公分(4吋,同卷102頁現場實際釘界照片)。再按依一般土地經濟利用原則,興建圍牆如須以柱子加強結構,圍牆本身應以地界線為基準,圍牆柱子則位於自己土地內,而非以圍牆柱子為地界線,圍牆本身再退縮於地界線內,造成無法利用之畸零地,自有違事理及常情。再者,本件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關於數值法進行本件系爭土地與鄰地鑑界複丈,依系爭土地與鄰地四週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並計算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其中A、B之2點之界址點號各為1946及2197,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均為379.37平方公尺;鄰地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均為279.25平方公尺(訴願卷40-42頁地籍參考圖及宗地資料查詢),是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及計算面積均相符,以此可認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本院卷100頁),其中系爭土地與鄰地之A、B之2點界址,並無錯誤之情形,實際界址應以圍牆為界,原告僅以圍牆柱子係圍牆結構之部分,並無其他具體客觀事證,而推論系爭土地與鄰地關於A、B之2點之界址係以圍牆柱子為界,並無可採。
㈥復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鄰地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其中A、B之2點界址有所錯誤,應以圍牆柱子為實際界址,即其對於系爭土地與鄰地之界址有所爭議,此非被告所能處理,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㈦又查本件係鄰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何佳容於103年2月27日向
被告申請土地鑑界複丈,經被告同年4月18日到場施測,複丈完竣後,經何佳容認定簽章在案,原告雖於複丈原圖簽名加註「圖面1、8點位與調查表明顯不相符,本人不予認定,請修正」等語(同卷84頁),按原告為鄰地之關係人,並非向被告申請鄰地土地鑑界複丈,其對於該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1第3項之規定,以其所有系爭土地向被告申請鑑界,而其鑑界之辦理程序及異議之處理,並準用同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而被告該鑑界結果並非顯然純係技術引起之測量錯誤案件,原告尚不得逕依地籍測量實施規測第23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更正鄰地所有權人何佳容依法申請該土地之複丈測量成果圖。
八、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俱無可採,被告103年5月5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之上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認被告該處分並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如上開所述雖有未合,惟其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被告應將103年4月18日複丈成果圖1、8點位(系爭土地與鄰地間)更正與84年8月14日地籍調查表A、B點位(2內)相同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