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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7號104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嘉陽

張樹芎許顓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張林傑

杜宜蓁上列當事人間古蹟指定事件,原告不服文化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文規字第10330255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本件被告代表人業已更換,被告陳明新代表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6頁),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民國(下同)102年11月13日以芬鄉圖字第1020016625號函向被告提報申請「芬園庄役場」(下稱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30068606號開會通知單,函知現場勘驗及邀請原告列席被告103年度第1次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會)會議,經103年3月17日召開審議會通過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被告遂於103年5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30174024號函及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即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原告係系爭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525、525-1、527、5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古蹟之指定固有其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惟其乃國家以

強制力限制人民私有財產之行使,是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時,除以其高度專業性審議外,自應權衡其所欲保護之公益目的與其所侵害之人民財產權間是否具有必要性與符合比例原則,並以嚴謹之程序、充分具體之理由,審慎為之,方能與法相合且使人信服。

㈡按「古蹟之指定除涉及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判斷外,並

涉及對私有財產權之限制,自應審慎為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815號判決可參,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雖對於古蹟之指定列有6項基準,然其均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且該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因係限制人民財產權,故應從嚴審查,並須於理由中詳予記載,且範圍明確,方符合行政裁量收縮之理論,以確保在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與維護公益間之衡平性,方符合比例原則。是主管機關於指定古蹟時,自應以嚴謹之程序、充分具體之理由審慎為之,方能與法相合且使人信服。至被告抗辯指定古蹟並不影響原告之所有權,乃全然忽略原告之使用權以及對私有財產權之限制,故其抗辯顯無理由。

㈢次按「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

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發動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基本上應係基於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而非得由主管機關任意地不經計畫性普查或個人、團體提報而發動。且古蹟與歷史建築有不同之認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及程序,分別適用「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與「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是古蹟與歷史建築審查之行政程序有別,故前開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關於審查程序之啟動,須基於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應分別而論,因而被告以先前提報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為由,便宜地充作啟動古蹟之審查理由,難謂與法相合。

㈣被告啟動本件有關古蹟審查程序並不合法:按「主管機關應

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主管機關應經過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之提報,方能發動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而不得逕自為之,且依主管機關所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之規定,可知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乃分屬不同審查程序,因而被告逕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歷史建築提報,便宜地充作啟動古蹟審查之理由,難謂與法相合,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為歷史建築之提報亦已撤回,被告實無理由續行啟動本件有關古蹟審查之程序,更無由肆意以距離十餘載之91年度普查,輕率充作啟動本件古蹟審查之理由,故被告顯無正當理由啟動本件有關古蹟之審查程序,其啟動審查之程序自不適法。

㈤被告違法行使裁量權,其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自非適法:

⒈芬園庄役場已增添現代化建材,不符日據時期原起造之樣

貌,實不具古蹟保存價值,被告仍指定為古蹟,實屬裁量權之濫用:依鈞院於104年1月23日至本件芬園庄役場現場勘驗,所拍攝現場照片A、I、L、M、Q、V等,可見系爭建物已非日據時期原起造之樣貌,而充斥現代化之鐵捲門與鐵皮屋頂,然經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即審議會)審議後,竟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且審議中隻字未提已大量加蓋現代化建材之現存情形,乃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之法令精神,是被告執意將現存文化風貌實已不具古蹟保存價值之系爭建物指定為古蹟,實屬裁量權之濫用。又系爭建物經主管機關荒廢棄置已逾20年,而被告在未有具體再利用之規劃或相關評估報告前,即空泛謂系爭建物具有高度再利用之價值,遂逕自指定為古蹟,然被告既未能確實評估指定為古蹟後之效益,何能於決議前審酌原告之權益與公益目的間之比例原則,是被告實為便宜行事,而罔顧系爭行政處分將對原告影響甚鉅,其行為之草率,實難令人心甘口服。

⒉被告指定古蹟之範圍並不明確,違反明確性原則:按「行

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議程中之決議內容記載「3.保存範圍面積及建築物面積:請就各所有權人提出之書面意見審查,如有異議請提出,否則照案通過,資料不齊全者,請承辦單位再詳細測繪。」等語,是依該議程安排,審議會之審議內容竟不包含指定古蹟之範圍,故嗣後審議會製作會議紀錄遂便宜行事,將指定古蹟保存範圍記載為「廳舍本體、附屬建築及其坐落土地」云云,將廳舍本體、附屬建築及其坐落土地均概括納為古蹟指定之範圍,甚於原處分公告時,始於公告事項載明土地範圍為「彰化縣○○鄉○○段525、525-1、526、526-1、527、527-1地號,約867.7平方公尺」。承此,本件被告召開審議會時,並未就古蹟坐落位置詳細測繪,因而始造成其將建物主體右邊增建之部分,在未具充分理由下亦指定為古蹟,且無視建物中有一部分乃鐵皮加建,顯不具古蹟價值而仍列為指定古蹟之範圍,更無任何隻字片語用以說明指定之必要性,顯見原處分於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時,並未考量指定之必要性,亦不顧其指定將對所有人影響甚鉅,而逕自概括指定之,實已違反明確性及必要性原則。

⒊被告指定古蹟之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按「古蹟之認

定乃國家為了達到保存文化資產之公益目的,而以公權力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自應慎重為之。雖然古蹟之認定方式係透過學者專家組成之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然審議之結果,直接影響資產所有人、使用人及管理人之財產權,自應保障渠等程序參與表達意見之權利,否則難認審議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特別明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權人之權益;此外,審議會組織準則第6條復明定:『審議委員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前項會議召開時,應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均本斯旨而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是古蹟指定後,將使所有權人使用權限受剝奪,影響所有人權益甚鉅,故主管機關做成決議時,自應審慎為之,並保障渠等程序參與表達意見之權利,否則難認審議程序符合正當法律程序。然本件被告竟直至公告時,方發現系爭建物之坐落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兩筆地號,顯見被告並未依循法定程序,邀請相關人等到場陳述,亦未於審議前盡調查義務,調查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等,是被告僅虛應上述法定程序,方有漏未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之情事,且縱被告事後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撥用土地之同意,亦不解其於審議程序之違法,則被告如此草率行事,復僅提呈「彰化縣文化局用郵清冊」,記載收件者為「江九合」,寄送44件大宗郵件云云,並未記載該44件寄往何處,實未能證明被告確有寄送開會通知予原告3人。退步言之,雖原告張樹芎於履勘時表示其有收到通知單云云,惟被告於處理芬園庄役場指定為古蹟一事與原告間公文往來頻繁,依當時對話並未向原告確認究竟收到哪一份通知,實難於此據認原告有收到「開會通知單」,況被告未於開會通知單上明示其開會目的,原告縱有收到開會通知單,亦難明瞭此會議與其自身利益有何影響,而無法判斷是否有出席之必要,以爭取自身權益,且依被告提呈之簽到紀錄可證,原告3人均無出席該審議會議,是被告僅虛應程序,而未踐行上開立法目的,以保障原告之意見陳述權,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再者,本件被告將現場勘查與審議會議安排於同一天,上午先由3名審議委員到場對於系爭建物進行會勘,下午再經9名審議委員討論後做出決議。是未參予會勘之委員應於審議中先了解系爭建物之價值,包括傳閱現場勘查之照片及紀錄等,待各自得出心證後,再經9名委員一起討論,最後表決是否同意指定為古蹟。惟本件依審議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議程,被告委員會審議時竟僅使用5分鐘之時間即完成審議,則未到場參與會勘之6名委員在未能親身見聞系爭建物,亦未能充分傳閱現場勘查之照片及紀錄等情形下,如何期待該6名委員能確實進行有效之實質審查,無怪乎產生如此草率之決議,其虛應法定程序而速斷之過程,實有違前開指定古蹟程序之立法目的,令人難以信服。

㈥綜上,指定古蹟將致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使用權受限制,影

響所有權人甚鉅,自應審慎為之,且應保障當事人與其他關係人充分表示意見之機會,始行開會審議作成決定及辦理後續公告事宜。然上開指定系爭建物為古蹟之決議卻自始未見被告審慎為之,先以不適法之程序啟動本件有關古蹟之審查,且未為確實履行勘查及審議程序,閃避系爭建物已增添現代化建材,實不符日據時期原起造之樣貌等情事,復未保障原告之意見陳述權等,是被告實已違法行使裁量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且有違必要性及比例原則等,故被告所為指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訴願,均有不當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2條至第4條及「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辦理現場勘查及審議,作成古蹟指定處分之決定。

㈡原告提出啟動本件有關古蹟審查程序並不合法之部分: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同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

」。

⒉依上開法規第12條之立法意旨,係指建物所有人、文化資

產主管機關以外之個人、團體,得向主管機關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於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審議會不做成指定或登錄決定之處分。至於建物所有人則得依同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錄歷史建築,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審議會得做成指定或登錄決定之處分。蓋前開兩條法令規定適用之對象、時機與辦理程序皆不同,不能混為一談。

⒊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102年11月13日以

芬鄉圖字第1020016625號函向被告提報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經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做成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決定,並於103年5月30日以系爭公告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之規定。

㈢原告提出本件違法行使裁量權,被告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自非適法之部分:

⒈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建物所有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提經審議會審議後,審議委員不能做出指定為條件較嚴謹之古蹟之決定,系爭建物雖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提報為歷史建築,經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作成指定為縣定古蹟之決定,其屬高度專業之判斷,應尊重審議會所做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並無審查程序不合法。

⒉依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

點第1項之規定略以:「本會置委員9至21人,其中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專家學者擔任:㈠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㈢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按本規定為被告103年8月25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283211號函修正之規定)另依同要點第9點第1項之規定:「本會為審議需要,得由主任委員或授權副主任委員指派相關類組委員3人以上並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訪查,或召開公聽會。」(按此為被告100年2月24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000998號函修正之規定,103年8月25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283211號函以修正為第9點第3項,相關條文規定見訴願卷第113頁、第114頁及本院卷第79頁),再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3條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30068606號開會通知單函知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業務有關人員、建物所有人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及召開審查會議:⑴審議會審議後認為芬園庄役場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指定評定基準:①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物為芬園鄉舊公所廳舍,為日據時期之行政建築,係見證芬園鄉開發過程之重要證物,具歷史意義。②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目前國內類似建築既存者已相當少。③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潛力者:本建物主體形制完整,交通便利,具高度再利用價值。本案係由專家學者等組成之審議會、相關業務人員於審查會前亦至現場勘查,並提會審議後提出前開之專業審查意見及做出指定為縣定古蹟處分之決定,程序嚴謹及適法。⑵本案雖於古蹟指定審議並做成指定處分決定前未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惟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係「得」而非「應」召開。而被告以前開號函知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業務有關人員、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及召開審查會議,即為邀請原告列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辦理過程皆符合上開古蹟指定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⒊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

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本案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以系爭公告內容已明確載明:「1.古蹟指定範圍:芬園庄役場為古蹟本體,保存範圍包含廳舍本體、附屬建築及其坐落土地。2.古蹟所定著土地○○○鄉○○段

525、525-1、526、526-1、527、527-1地號,約867.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範圍業以上開原處分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並無違法或不當。

㈣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

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上開立法之意旨,係在說明具古蹟、歷史建築等價值建物之內容及範圍之啟動,須由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故主管機關並非須進行普查,況本案系爭建物(芬園庄役場)早經彰化縣於91年2月普查計畫書中已完成普查,後並就91年度完成之基礎普查資料,再出版更具文化價值之彰化縣重大意義歷史調查研究。至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審查結果,僅得為「列冊追蹤」之決議,非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審定,「列冊追蹤」僅代表該些建物其具有文化資產之價值,惟仍無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身分,原告誤解上開法律之立法內容,而為「被告以先前提報申報登錄為歷史建築為由,便宜地充作啟動古蹟之理由……,難謂與法相合」之錯誤指摘。

㈤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

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至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以審查為原則,但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事項者,例如:涉及高度屬人性(如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高度技術性(如環保、醫藥等)等,除基於錯誤之事實,或基於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組織是否合法、有無遵守法定程序、有無違反平等原則及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等,法院可審查判斷餘地外,應尊重其判斷,而採低密度之審查基準。又原判斷之決策過程,如非由行政機關首長單獨為之,而係由專業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者,亦應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及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9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㈥依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歷史建築登

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作業要點等相關法令之規定,並無建物所有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提經審議會審議後審議委員不能做出指定為條件較嚴謹之古蹟之決定。是以,系爭建物雖經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為歷史建築,經審議會審議作成指定為縣定古蹟之決定,其屬高度專業之判斷,應尊重審議會所作成之決定,並無審查程序不合法之情形。

㈦按「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不

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鈞院98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被告為召開上開審議會,會議議程中敘明「案由三、芬園庄役場廳舍是否具備歷史建築或是古蹟價值?請討論。」本案雖經建物所有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但經委員現場勘查及審查後發現系爭建物具有古蹟之保存價值,且該審議委員於會中作成指定古蹟行政處分之決定前,亦明確詢問當事人如上開建物是以古蹟行政處分決定,本案相關所有權人之意見為何?經列席之建物所有權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表示支持之立場,且已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會後當盡力溝通協調。本案雖由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錄歷史建築,後做為指定古蹟處分之決定,惟依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說明,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所有人主張之拘束。參與本案古蹟指定之審查委員,是由具備歷史及建築方面專長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且已就系爭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之理由提出詳盡說明,其作成是否為古蹟之決議,被告依審議結果指定為古蹟,應為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與法尚無不合:

⒈審議會審議後認系爭建物(芬園庄役場)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指定評定基準:

⑴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物為芬園鄉舊公所廳舍,為日據時期之行政建築,係見證芬園鄉開發過程之重要證物,具歷史意義。⑵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目前國內類似建築既存者已相當少。⑶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潛力者:本建物主體形制完整,交通便利,具高度再利用價值。系爭建物係為日據時代之「鄉公所」之行政機關名稱,是日據大正9年(1920)日本殖民政府開始實施「州廳郡市街庄」地方行政制度下的見證,為日本統治臺灣之地方基層最高權力機關,其存在,見證臺灣開發四百年來之政權更迭,導致社會、文化、教育、建設、產業發展等之改變,具有重要政治和歷史之意義,雖全國和彰化仍有庄役場之存在,惟數量稀少,不到20棟,彰化亦僅剩「溪湖庄役場」與本案「芬園庄役場」之建物存在,故其具有稀少性,無庸置疑。至庄役場其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仍須依其上開辦法之評定基準並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而定,依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截至103年度統計,全國古蹟及歷史建築多達共1,976處,含系爭建物(芬園庄役場)在內,僅計有7座庄役場公告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其中3座為古蹟,4座為歷史建築(見本院卷第293頁)。本案業經上開由專家學者等組成之審議委員會,相關業務人員於審查會前至現場勘查,並提審議會審議後提出前開之專業審查意見及做出指定為縣定古蹟行政處分之決定,程序嚴謹及適法。本案於閒置20年後,如上所述,即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建築史上等之意義,基於對此一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性與重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乃積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公告後再依規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爭取經費辦理修復之調查研究與再利用計畫、修復計畫、細部設計與因應計畫等事項,此涉及古蹟之指定或歷史建築之登錄等法定程序與後續執行工作所需經費之編列或爭取,須耗費相當時間與經費,原告實未瞭解辦理機制,而輕率指摘本案之嚴謹性。

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審

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1.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2.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3.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4.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⒊本案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以系爭公告予以公告,其內

容已明確載明:「1.古蹟指定範圍:芬園庄役場為古蹟本體,保存範圍包含廳舍本體、附屬建築及其坐落土地。2.古蹟所定著土地○○○鄉○○段525、525-1:526、526-1、527、527-1地號,約867.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範圍業以系爭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並無疑義。

⒋再本案雖於古蹟指定審議並做成指定處分決定前未召開公

聽會或說明會,惟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係「得」而非「應」召開。而被告以前開號函知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業務有關人員、建物所有人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及召開審查會議,即為邀請原告列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辦理過程皆符合上開古蹟指定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⒌又本案於104年1月23日由鈞院辦理現場續行準備程序及辯

論、調查、勘驗,原告張樹芎出席該現場勘查,經張樹芎於當日表示在收到開會通知單後,確實持該開會通知單之公文書,前往彰化縣芬園鄉公所向李館長玉蟾了解該開會通知單之用意為何,有當日現場勘查之照片與簽到紀錄可稽。

㈧至原告所稱本案古蹟之範圍其面積以「約」867.7平方公尺

,並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乙項,按「約」本為一般文書記載面積之常見通語,本案範圍面積係因經四捨五入,才以「約」字表示,實際面積仍應以各地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為準。且本案係公告古蹟的範圍,以地號表示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面積非為古蹟公告之必要表明事項,故於法並無違背之處。

㈨本件芬園庄役場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之行政處分,屬行政

機關對於行政自治事項之裁量權範圍內,且本案行政處分辦理過程嚴謹且適法,合乎裁量權之法律行使權限,再者是否具有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之認定,本具有高度專業性,應尊重審議委員之判斷,且本案古蹟指定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所訂之基準,指定理由及其指定範圍被告亦於公告中載明,其專業判斷及理由並無恣意濫用或非法之情事,被告依召開之審議結果,續依法定程序指定為古蹟,實為一公平及專業之決定,與法尚無不合。

㈩綜上,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古蹟之審查程序有無不法?有無違反裁量權?被告所為之判斷有無瑕疵?經查:

㈠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及其他本法

規定之重大事項,應設相關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委員會之組織準則,由文建會會同農委會定之。」、「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直轄市、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古蹟滅失、減損或增加其價值時,應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解除其指定或變更其類別。前2項指定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古蹟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一、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二、重要歷史事件或人物之關係。三、各時代表現地方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四、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五、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及潛力者。六、具其他古蹟價值者。前項基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三、辦理公告。四、直轄市、縣(市)定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於作成前項第2款指定處分前,得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

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主管機關得視需要依本法第3條規定之文化資產類別分設審議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各置委員9人至21人,由機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應具備該審議委員會所屬文化資產之相關專業背景,且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本會置委員15至17人,其中置主任委員1人,由縣長或指派人員擔任、置副主任委員1人,由本縣文化局局長擔任。其中委員3人,由本縣文化局副局長、本府城市暨觀光發展處及建設處副處長擔任,其餘依本縣實際需要及下列專長領域聘請專家學者擔任:㈠具有歷史、法律、都市計畫專長背景者。㈡具有古蹟修復與再利用、景觀、文化產業、歷史街區及都市設計專長背景者。

㈢具有考古學與人類學、古物等專長背景者。」、「本會為審議需要,得由主任委員或授權副主任委員指派相關類組委員3人以上並偕同業務有關人員組成專案小組現場勘查、訪查,或召開公聽會。」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2條、第14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條及行為時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9點第1項(即被告100年2月24日府授文資字第1000000998號函所修正之規定)所規定。又「……二、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14條第4項規定:『建造物所有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指定古蹟,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為之。』僅係促其主管機關發動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並不排除主管機關依職權主動為之。三、又文資法第14條第4項明定僅建造物所有人得提出古蹟指定申請,係因古蹟之指定對所有人權益影響甚大,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12條規定之『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主管機關應調查提具古蹟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建立檔案列冊處理,以利後續追蹤。四、綜上所述,文資法第14條古蹟指定審查程序之發動,主管機關依職權本得自行為之,並不限於建造物所有人申請而已。如非建造物所有人提出古蹟指定申請,則屬文資法第12條列冊追蹤之程序。」、「……二、次按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3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辦理公告。』古蹟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參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後段),又一般處分係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始發生效力(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2項)。而公告方式及內容仍應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為之。三、古蹟指定之基準,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只要符合指定基準之一者,依法得指定為古蹟,並無規定需得建造物所有人同意之要件。準此,尚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四、綜上所述,文資法第12條之『列冊追蹤』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對外並不發生法律效果,故無需對外辦理公告;文資法第14條第1項『審查指定』之法律性質為對物之一般處分,需辦理公告始對外發生效力,不因建物所有人不同意指定為古蹟,而對於古蹟指定程序及效力,有所影響。」亦經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已改制為文化部)95年3月10日文中二字第0951103362號函、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102年11月13日以芬鄉圖字第10200

16625號函向被告提報申請「芬園庄役場」(即系爭建物)登錄為歷史建築,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30068606號開會通知單,函知現場勘驗及請原告列席被告103年度第1次審議會會議,經103年3月17日召開審議會通過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被告乃於103年5月3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30174024號函及公告(即系爭公告,原處分)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原告係系爭建物坐落彰化縣○○鄉○○段525、525-1、527、52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不服原處分,於103年6月25日具訴願書經由被告向文化部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芬園鄉公所102年11月13日芬鄉圖字第1020016625號函、彰化縣古蹟/歷史建築提報表、彰化縣芬園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意願書、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被告103年3月10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068606號開會通知單、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現場勘查行程表、彰化縣文化局用郵清冊、大宗郵件彙計郵資單、彰化縣公私有建物是否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現場勘查簽到表、照片20張、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議程(103年3月17日)、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會議紀錄、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案件決議總表、被告103年5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174024號函、被告103年5月30日府授文資字第1030174024號公告、原告訴願書、訴願補充理由書、文化部103年9月23日文規字第1033025528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75頁、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5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14頁至第26頁、第38頁至第58頁、第65頁至第75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38頁至第187頁),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即文化部)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按涉及具高度屬人性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計畫性

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所為之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行政機關就此等行政事項尤享有專業判斷之餘地,參照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及第201條之規定,行政法院僅得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之情形。易言之,行政法院就涉及專業判斷之行政處分,僅得就:(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4)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事項為審查,不得替代行政機關為決定(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而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古蹟」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且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規定應由專家組成審議委員會,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倘行政機關作成判斷時無前揭情形,要難任意指摘其有違法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專家對其認定應有判斷餘地,所為之判斷除非有事實認定錯誤或違反一般公認判斷標準等6項審查範圍外,司法機關應予以尊重。

⒉本案建物所有權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102年11月13日以

芬鄉圖字第1020016625號函向被告提報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經被告於103年3月17日召開「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做成古蹟指定之行政處分決定,並於103年5月30日以系爭公告將系爭建物指定為彰化縣縣定古蹟,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第3項有關受理申請及依法定程序審查之規定。又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10日以府授文資字第1030068606號開會通知單函知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業務有關人員、建物所有人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及召開審查會議,就:⑴審議會審議後認為芬園庄役場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指定評定基準,認①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物為彰化縣芬園鄉舊公所廳舍,為日據時期之行政建築,係見證彰化縣芬園鄉開發過程之重要證物,具歷史意義。②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目前國內類似建築既存者已相當少。③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潛力者:本建物主體形制完整,交通便利,具高度再利用價值。而系爭建物係為日據時代之「鄉公所」之行政機關名稱,是日據大正9年(1920)日本殖民政府開始實施「州廳郡市街庄」地方行政制度下的見證,為日本統治臺灣之地方基層最高權力機關,其存在,見證臺灣開發四百年來之政權更迭,亦導致社會、文化、教育、建設、產業發展等之改變,其具有重要之政治和歷史上意義,雖全國和彰化縣仍有庄役場之存在,惟數量稀少,不到20棟,彰化縣亦僅剩「溪湖庄役場」與本案「芬園庄役場」之建物存在,故其具有稀少性,無庸置疑。至庄役場其被指定為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仍須依其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之評定基準並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而定,依據文化部文化資產局截至103年度統計,全國古蹟及歷史建築多達共1,976處,含系爭建物(芬園庄役場)在內,僅計有7座庄役場公告為古蹟或歷史建築,其中3座為古蹟,4座為歷史建築(見本院卷第293頁之資料)。而本案係由專家學者等組成之審議委員會、相關業務人員及委員於審查會前亦至現場勘查,並提會審議後提出前開之專業審查意見及做出指定為縣定古蹟處分之決定,其程序尚稱嚴謹及適法。⑵本案雖於古蹟指定審議並做成指定處分決定前未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惟召開公聽會或說明會係「得」而非「應」召開。而被告以前開號函知被告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業務有關人員、含原告在內之全部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於103年3月17日辦理現場勘查及召開審查會議,即為邀請原告列席,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辦理過程亦符合上開古蹟指定之法規規定,並無不合。本案判定為古蹟之過程與判斷基礎事實並無違誤,故被告所為之判斷,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尊重,並予維持。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行使裁量權,所作成之系爭行政處分自非適法云云,尚無足採。

⒊又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4條規定:「主管機關對

審議指定之古蹟,應辦理公告。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之範圍。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1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30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本件古蹟之指定,業經被告於103年5月30日以系爭公告內容已明確載明:「

1.古蹟指定範圍:芬園庄役場為古蹟本體,保存範圍包含廳舍本體、附屬建築及其坐落土地。2.古蹟所定著土地○○○鄉○○段525、525-1、526、526-1、527、527-1地號,約867.7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範圍業以上開原處分公告指定為縣定古蹟,而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規定,面積非為古蹟公告之必要表明事項,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案古蹟之範圍其面積以「約」867.7平方公尺,並不明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⒋有關原告主張古蹟之指定,主管機關應經過普查或接受個

人、團體之提報,方能發動文化資產之審查程序,而不得逕自為之,且依主管機關所定「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及「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之規定,可知古蹟指定與歷史建築登錄乃分屬不同審查程序,被告逕以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之歷史建築提報,便宜地充作啟動古蹟審查之理由,難謂與法相合,況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為歷史建築之提報亦已撤回,被告實無理由續行啟動本件有關古蹟審查之程序,更無由肆意以距離十餘載之91年度普查,輕率充作啟動本件古蹟審查之理由,故被告顯無正當理由啟動本件有關古蹟之審查程序,其啟動審查之程序自不適法部分,查:

⑴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雖規定:「主管機關應普查或接

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價值建造物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然上開規定其立法之意旨,係在說明具古蹟、歷史建築等價值建物之內容及範圍之啟動,須由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故主管機關並非須進行普查,況本案系爭建物(芬園庄役場)早經彰化縣於91年2月普查計畫書中已完成普查,後並就91年度完成之基礎普查資料,再出版更具文化價值之彰化縣重大意義歷史調查研究,此有被告所提90年度彰化縣歷史建築調查第一階段清查及資料建檔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至第292頁)。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審查結果,僅得為「列冊追蹤」之決議,非為「指定古蹟或登錄歷史建築」之審定,「列冊追蹤」僅代表該些建物其具有文化資產之價值,惟仍無古蹟或歷史建築之身分,原告顯有誤解上開法律之立法內容。

⑵而特定建築應指定為古蹟或登錄為歷史建築,二者間並

不具排斥性,此由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6條第1款規定「經認定為古蹟者」,為歷史建築登錄廢止之原因,可知原先登錄為歷史建築之建物,其後仍可能指定為古蹟,即得推知。

⑶本案雖由建物所有權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申請登錄歷史

建築,被告作成指定古蹟處分之決定,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於103年7月2日以芬鄉圖字第1030009558號函向被告所屬文化局給予撤銷指定之請求,然依文化部103年3月26日文資局蹟字第1033002389號函釋「說明:一、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1項所稱:『尊重所有人之權益』,係指主管機關辦理各項文化資產工作時,均應合法合理以避免過度侵害當事人之權益,依法給予所有人表達意見之機會,並適時提供所有人專業諮詢,如所有人對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容有不同意意見時,主管機關宜盡力予以溝通協調。惟此非在表明私有文化資產之指定會或登錄,均應徵得所有人同意後始得為之。爰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所有人主張之拘束,其所有人同意與否,更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之前提要件。」已指明主管機關作成指定、登錄之行政處分,尚不受所有人主張之拘束(文化部改制前之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5年6月23日文中二字第0952052990號函釋,亦同此旨),是縱申請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欲撤回指定,被告之指定亦不受影響。況參與本案古蹟指定審議會之審查委員,是由具備歷史及建築等方面專長之專家學者所組成,且已就系爭建物列為縣定古蹟之理由提出詳盡說明,其作成是否為古蹟之決議,被告依審議結果指定為古蹟,與法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⒌至原告主張芬園庄役場已增添現代化建材,不符日據時期

原起造之樣貌,實不具古蹟保存價值,被告仍指定為古蹟,實屬裁量權之濫用部分,查本件系爭建物確已閒置20年之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於104年1月2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芬園庄役場廳舍為地上1層,坐落彰化縣○○鄉○○段525、525-1、526、526-1、527、527-1地號土地上,西側正門廣場臨彰南路4段,南側空地鄰芬草路2段,東側後門外增建機車停車棚,與芬園鄉公所相鄰,北側空地與民宅相鄰,結構類似三合院,中庭部分原為空地,現況堆置物品,上面搭建鐵皮屋頂」,亦有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照片38張附卷可參(見卷第111頁至第134頁),而本案係經建物所有人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但經3位委員現場勘查及審查後發現系爭建物具有古蹟之保存價值,亦有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75頁),且該審議委員於會中作成指定古蹟行政處分之決定前,亦曾詢問當事人如上開建物是以古蹟行政處分決定,本案相關所有權人之意見為何?經列席之建物所有權人彰化縣芬園鄉公所表示支持之立場,且已取得部分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書,會後當盡力溝通協調。於審議會審議後認系爭建物(芬園庄役場)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指定評定基準,即:⑴具歷史文化藝術價值:本建物為芬園鄉舊公所廳舍,為日據時期之行政建築,係見證芬園鄉開發過程之重要證物,具歷史意義。⑵具稀少性,不易再現者:目前國內類似建築既存者已相當少。⑶具建築史上之意義,有再利用之價值潛力者:本建物主體形制完整,交通便利,具高度再利用價值。已如上所述,即因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建築史上等之意義,基於對此一文化資產保存的重要性與重視,彰化縣芬園鄉公所乃積極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之相關規定,申請登錄為歷史建築,俟公告後再依規定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爭取經費辦理修復之調查研究與再利用計畫、修復計畫、細部設計與因應計畫等事項,而此涉及古蹟之指定或歷史建築之登錄等法定程序與後續執行工作所需經費之編列或爭取,須耗費相當時間與經費,況文化部104年5月8日文資局蹟字第1043004057號函復被告有關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古蹟原有形貌疑義時復以:「……二、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1條規定:『古蹟應保存原有形貌及工法,如因故毀損,而主要構造與建材仍存在者,應依照原有形貌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前項修復計畫,必要時得採用現代科技與工法,以增加其抗震、防災、防潮、防蛀等機能及存續年限。第1項再利用計畫,得視需要在不變更古蹟原有形貌原則下,增加必要設施。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本部訂有『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規範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三、依據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3條規定:『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破壞鑑定。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四、必要之解體調查,其範圍、方法及建議。五、必要之考古調查及發掘研究。六、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七、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十三、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先期規劃,包括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之建議。』四、又古蹟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第13條規定:『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主管機關收到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五、爰此,執行古蹟修復之形貌,應以經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核准之修復再利用計畫為之,並據以辦理後續規劃設計、施工、監造、工作報告及其他相關事項。」,足見古蹟之修復與維護,核與古蹟之指定,核屬二事,是原告主張芬園庄役場已增添現代化建材,不符原起造之樣貌,實不具古蹟保存價值,被告仍指定為古蹟,屬裁量權之濫用云云,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古蹟指定
裁判日期:201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