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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58號104年3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陳六合代 表 人 陳再發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蔡世寅訴訟代理人 吳明哲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86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原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世寅,已據其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8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前段至第3項規定:「(第1項前

段)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查本件原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已具狀撤回對共同被告臺中市政府之起訴部分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而發生撤回效果,本院自僅得就其餘起訴部分為審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辦竣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因認其原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坐落臺中市○○區○○段○○○○號、100-2地號、101地號、102地號等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之情事,乃於103年2月26日檢具申請書、補漏列不動產清冊及系爭4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書件提出於臺中市大雅區公所,申請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更正不動產清冊公告,而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轉被告辦理,原告在被告作成准駁處分前,並於同年3月4日具狀申請被告履勘現場,嗣經被告以103年3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0000000000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而以103年3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09192號函將原報文件檢還予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4筆土地上建有「六合堂」祖厝,自古以來專供原告祭

祀之用,且晨昏皆有各房代表輪值敬茶水奉香。「六合堂」祖厝內神桌上牌位所供奉享祀人即為陳六合等陳氏歷代祖先。原告派下現員陳愧庭、陳坤炎(此2人為陳發成之繼承人)、陳培煌、陳金龍、陳柏穎及陳正雄均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依據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40號函釋可

知,祭祀公業法人係為契合現行法律體系所創設之特殊性質法人,亦為祭祀公業選擇存續之方式,爰祭祀公業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始發現漏列建物或土地,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實者,應准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有關祭祀公業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以維護祭祀公業法人權益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宗旨。受理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比對祭祀公法人已列入不動產清冊與申請補列之建物或土地之歷次登記文件,並要求該法人敘明理由,據以認定祭祀公業法人是否有漏列建物或土地之事實,必要時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經查實無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告徵求異議程序辦理。

㈢依內政部89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釋(下稱內政

部89年1月31日函釋)略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本部81年10月6日臺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略以:『有關認定是否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員。(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世元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等語,基上,權利主體不同雖不得辦理變更登記,然究否為不同權利主體或相同權利主體,受理機關仍應予以實質並調查相關事實認定。因此本案申請補列更正之土地權利人是否為祭祀公業?或具有祭祀公業性質及事實,即應以(一)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二)是否有享祀人。(三)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員。(四)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等為認定依據,而非單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為形式上認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就原告103年2月26日提出之補漏列不動產清冊及公告徵求異議之申請案件應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謂:㈠系爭4筆土地係屬陳發成等人分別共有,均為自然人,依內

政部97年6月2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3107號函釋略以:「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人登記自然人、商號或堂號,並有管理人之記載者,如申報人願意依該條例第56條規定提出申請……」等語,惟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雖登記為自然人,卻無管理人之記載,故非祭祀公業土地性質明確。

㈡內政部103年2月14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33875號函略以:「

……祭祀公業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始發現漏列建物或土地,且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屬實者,應准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有關祭祀公業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以維護祭祀公業法人權益並符合祭祀公業條例之制定宗旨。受理申請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比對祭祀公業法人已列入不動產清冊與申請補列之建物或土地之歷次登記文件,並要求該法人敘明理由,據以認定祭祀公業法人是否有漏列建物或土地之事實,必要時可本於權責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調查事實及證據規定辦理,經查實無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公告徵求異議程序辦理,前經本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40號函釋在案。據貴局來函提供旨揭土地登記資料影本,旨揭土地乃數個自然人分別共有,其中陳發成之應有部分屬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餘自然人應有部分均在臺灣光復後,因買賣、繼承、分割繼承等方式取得,尚與祭祀公業不動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之性質不符,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認為系爭4筆土地乃數個自然人分別共有,除陳發成之應有部分屬於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其餘自然人應有部分均在臺灣光復後,因買賣、繼承、分割繼承等方式取得,尚與祭祀公業不動產為派下員公同共有性質不符,應無上開函釋之適用,前開函釋內容再次揭示系爭4筆土地無法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更正不動產清冊之程序辦理。

㈢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是否為同一主體,依前述可知

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自然人,亦無相關文件證明系爭4筆土地確為原告所有,原告以祖厝坐落、祭祖及會餐於此,僅能證明占用系爭4筆土地供原告法人使用之事實,無法認定係屬同一主體之情形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被告審認系爭4筆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非屬同一權利主體,而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上開漏列不動產清冊及公告徵求異議之申請案件,認事用法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第2項)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一、中央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第3項)前項第3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第4項)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第5項)第2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管理人、派下現員或利害關係人發現不動產清冊內有漏列、誤列建物或土地者,得檢具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及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記(簿)謄本,報經公所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更正不動產清冊。有異議者,應向法院提起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由公所依法院確定判決辦理。」㈡揆諸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可知在祭祀

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及變動事項之處理權責機關,其為直轄市或市者,因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3項已特別規定應由該直轄市或市之主管機關主管,而排除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適用,自非屬直轄市區公所之權限範疇。而臺中市政府已依據臺中市政府組織權限劃分自治條例第2條及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組織規程第3條等規定,以100年10月17日府授民秘字第1000188875號公告被告為執行祭祀公業條例(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及業務之監督及輔導)及其子法之主管權限機關在案(見本院卷第132頁)。是本件被告就原告上開申請案件自具准駁之權限,為適格之當事人,先此敘明。

㈢查本件原告係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已存在,於102年6月3

日辦竣法人登記後,因認其原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系爭4筆土地之情事,乃於103年2月26日檢具申請書、補漏列不動產清冊及系爭4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書件申請准予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辦理更正不動產清冊及為公告之處分,嗣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函囑臺中市大雅區公所退還原文件予原告,原告循序提起訴願,仍未獲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附原告103年2月26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103年3月4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103年3月12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09192號函(見本院卷第6頁)、臺中市政府103年9月19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86612號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8至16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4筆土地皆為原告作為祭祀公業使用,被告

未參照內政部89年1月31日臺內民字第8902506號函釋,實質認定該4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准予原告辦理更正漏列不動產清冊申報及公告之申請,構成違法云云。惟:

1.祭祀公業經完成祭祀公業法人登記後,已具獨立之法人資格,具有權利主體地位,如其發現原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建物或土地之情形,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權責機關申請更正不動產清冊,固得類推適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9條規定之程序辦理(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民字第1000032140號函釋意旨)。惟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第759條之1所明定。準此以論,不動產經地政機關辦竣所有權登記後,即發生法律效果,其權屬變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再者,主管民政業務之地方政府機關依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規定對於祭祀公業之業務雖得監督輔導,且為處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事項及變動事項之權責機關,但對於已經辦竣所有權登記之土地,並無變更其權屬之權限。故登記為自然人所有之土地,如不足以認定該登記名義人與祭祀公業係屬同一權利主體者,非經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變更登記完竣,祭祀公業之業務主管機關無從徒憑申請即准予更正該土地屬於祭祀公業所有。

2.查系爭4筆土地中之四德段100地號土地係登記為陳發成(已歿,未辦理繼承登記)、陳培煌、陳正雄、陳金龍、陳治國及陳柏穎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四德段100-2地號、101地號及102土地等3筆土地則登記為陳發成(已歿,未辦理繼承登記)、陳朝富、陳培煌、陳正雄、陳金龍、陳治國及陳柏穎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共有,而各共有取得其不動產應有部分之登記原因分別為土地重劃、繼承、買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4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9至126頁),足認屬實。

是以系爭4筆土地既已登記為數自然人所共有,顯非與原告之祭祀公業法人係屬同一權利主體至明,且由各該共有人取得各該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原因及時間,亦不能推定原告享有該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效果,自無從憑認原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之情事。

3.原告雖援引內政部89年1月31日函釋資為被告應准其辦理更正之法據,但上開內政部函釋係謂:「查土地登記簿未冠『祭祀公業』字樣,如何認定為祭祀公業土地乙節,依本部81年10月6日臺內民字第8189007號函(註:下稱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釋)略以:『有關認定是否具有成為祭祀公業之事實,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是以本案土地登記簿謄本僅記載『陳○○公』,其是否為祭祀公業,請依照上開規定視其實質予以認定。」等語;而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釋復載稱:「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記載:『祭祀公業者,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也。故其設立,自須有享祀人、設立人(或派下)及獨立財產之存在。』是以有關認定是否為祭祀公業,得以其㈠是否為祭祀祖先而設立,㈡是否有享祀人,㈢是否有設立人或派下,㈣是否有獨立財產之存在,作為認定之依據,而由申報人提具證明資料憑辦。又『民政單位受理人民申請發給祭祀公業派下證明,所檢附之資料,經查其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俟申報人(當事人)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前經貴廳81年2月12日81民五字第0557號函建議,並經本部81年3月4日臺(81)內民字第8171392號函同意。倘申報人無法提具證明資料,得依本部上開函規定辦理。」等語。觀諸上開2函釋意旨皆係闡示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祭祀公業事實之具備要件,內政部89年1月31日函釋並指明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陳○○公」者,主管機關始得依照函釋規定視其實質為認定,而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釋更申明民政單位對於申請之土地是否屬祭祀公業,因產權不明,主體認定不易,又無原始資料可資證明者,可予退回人民之申請,俟檢具足資證明文件後,再予受理等意旨。顯見依上開內政部89年1月31日函釋及其說明項所引內政部81年10月6日函釋之意旨,凡無從依土地登記簿謄本判認為祭祀公業所有之土地,被告仍不許逕依申請即准予更正為祭祀公業所有。

㈤是故,本件系爭4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登載之所有權

名義人,既不能認屬於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其原申報之不動產清冊有漏列系爭4筆土地之情形,而申請更正,自無從憑認屬實,被告原處分否准原告之上開申請案件,自屬適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從而,本件被告作成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核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並求為判命被告應就原告103年2月26日提出之補漏列及公告徵求異議申請案件作成准許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