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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5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原 告 黃茂森即黃根暉

黃世明黃世民黃世杰黃來福黃來成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照明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 律師

王雲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須以經過訴願為前提,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亦定有明文,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所規定,而變更或追加他訴是否適當,則應就訴訟資料利用之可能、當事人利益、訴訟經濟等具體情事加以衡量。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19日起訴,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並已於103年11月24日為起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4年3月27日具狀將被告臺中市政府變更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經查,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來被告臺中市政府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而為同意(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雖具答辯狀表示,原告將被告變更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此應屬「撤回」被告臺中市政府,而「追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被告不同意原告為此訴之追加,鈞院應駁回原告訴之追加等語。然查,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係有利於當事人之利益,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認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因巷道爭議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以:㈠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原為原告黃茂森

、黃世明、黃世民、黃世杰、黃清海與訴外人林佑璉等人所共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將該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 I部分(嗣經分別登記○○○區○○段380-7及380-8地號即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0.84平方公尺、10.8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茂森、黃世明、黃世民、黃世杰、黃清海等5人取得,並維持共有(因黃清海業於103年7月8日過世,其應有部分由其子即原告黃來福、黃來成共同繼承)。

㈡系爭土地於法院裁判分割當時,經參酌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二

種商業區,面○○○區○○路○段,附近商業繁榮,人車往來頻繁等情形,另審酌其地形、相關位置、使用現況及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鑑估之每坪新臺幣(下同)26萬元等情,認上開土地以每坪32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6,800元)計價為合理,並以此價值為計算超額分配與差額分配之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提出補償金額或受領補償金額之標準。依該標準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總共約為210萬元。倘於裁判分割當時之土地使用現況,系爭土地係屬「既成巷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鑑估之土地價值如何可能為每坪26萬元,上開民事判決亦如何可能認系爭土地以每坪32萬元計價為合理?㈢系爭土地並未經政府辦理徵收,臺中市政府亦未曾以書面送

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原告黃茂森等人或使原告黃茂森等人知悉系爭土地業經該府認定為既成巷道,惟系爭土地竟被舖上柏油強占為道路使用,原告黃茂森等人於102年6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見訴願卷第85頁至第89頁之陳情書),請求告知上開柏油係何單位所舖設,若係該府或其所屬單位所為,亦請依法認定該處分無效,經該府建設局以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70210號函復略以:「說明:一、……二、旨揭地點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調閱64年2944號、66年886號、74年672號及74年2966至2971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為現有巷道。三、另經大雅區公所調閱相關資料,上開地號之柏油路面於98年至今未曾養護,而98年之前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四、本案地點已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故本路段有提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台端亦不得隨意破壞路面,影響公眾通行。」(見訴願卷第90頁該函、本院卷第72頁),原告黃茂森等人不服,於102年8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在案(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3頁之原告訴願書、第44頁至第48頁、第73頁至第76頁之訴願決定書)。原告黃茂森等人復於102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提供認定臺中市○○區○○段380、或380-7、380-8地號(即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並撤銷有關認定上開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月10日原處分函復:「主旨:有關黃茂森等5人申請撤銷本市○○區○○段3

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乙案,依本府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之主文『訴願不受理』,故本府礙難同意撤銷,請查照。說明:復黃茂雄等5人申請書。」等語。原告黃茂森等人不服,認上開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原處分,逕以「依本府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之主文『訴願不受理』等語」,為其礙難同意撤銷有關該府認定臺中市○○區○○段3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違法行政處分之理由,及對原告黃茂森等人所為有關該府認定上開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應依法送達予原告黃茂森等人之請求,則相應不理等處分,顯不合法,亦不合理,嚴重損及原告黃茂森等人權益,乃於103年2月7日再次提起訴願,業據內政部以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11227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認原處分實有欠合,應予撤銷,並敘明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重為處分時應由該局為之(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之臺中市政府函、原告訴願書、內政部訴願決定書)。

㈣土地法第93條前段雖明定,依都市○○○○○○道路或其他

公共使用之土地,得為保留徵收,並限制其建築。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因開闢交通路線,得為保留徵收。惟同法第214條亦明定,前條保留徵收之期間,不得超過3年,逾期不徵收,視為廢止,但因舉辦前條第1款或第4條之事業,得申請核定延長保留徵收期間,其延長期間,以5年為限。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380、或380-7、380-8地號之土地,雖於民國六十幾年間經臺中市政府規劃為臺中市○○路15公尺寬之道路預定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等使用,嗣後已因原規劃之道路路線更改,其保留徵收之期間早已屆滿,原保留15公尺寬道路預定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使用之建築線自亦無從存在。證諸坐落同地段○○○區○○段)屬訴外人金秀珠所有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登記日期:72年2月22日)、李永進所有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號鋼骨造二層樓建物(登記日期:91年9月23日),周進賀所有建物門牌臺中市○○路○段○○號鋼骨造二層樓建物(登記日期:101年12月22日),各該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線均係依該路段12公尺道路之邊線而建築,並非限制依該路段15公尺寬道路之邊線為其建築線,而上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編號H、I部分(嗣經分別登記○○○區○○段380-7及380-8地號),係於100年10月3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上開民事判決分歸本案原告黃茂森等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該二部分分歸原告黃茂森等人取得維持共有之土地,全部均在該路段(中清路2段)12公尺寬道路之邊線外,而非坐落在該12公尺寬道路之內,上開訴外人金秀珠、李永進、周進賀等人所有之各該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線均依該路段12公尺寬道路之邊線為其建築線(於同路兩側住戶所蓋建物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線,同此情況之其餘案例,幾乎不勝枚舉),原告黃茂森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何可能成為現有巷道?況依上開民事判決附件二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E.F.G.H.I.J.K.L.M.N.G等部分,依序相連成一狹長形狀,若H.I該二部分係既成巷道,其餘任何部分均不可能非既成巷道,何以上開民事判決猶諭知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分歸張瑞汀、張瑞芳2人共同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59平方公尺分歸張正雄取得,G部分面積11.55平方公尺分歸陳敏郎取得,J部分面積10.90平方公尺分歸黃月里取得,張瑞汀、張瑞芳、張正雄、陳敏郎、黃月里等人則需各依該判決附表編號7.8.46.53.52所示「提出補償金額」150,174元、780,896元、739,707元、1,035,102元、884,469元?張瑞汀、張瑞芳、張正雄、陳敏郎、黃月里為分割共有物,竟需分別以十餘萬元、數十萬元、甚至百餘萬元之代價,換取所共有卻已被供為既成巷道使用之各該部分之土地,豈非荒唐至極?㈤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黃茂森等人始終不明上開臺中市○○區○○段3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究於何時被依法徵收或認定為道路用地,幾經陳情、申請、訴願,深感臺中市政府就有關認定上開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似乎係在祕密作業方式中所為,對原告黃茂森等人於102年12月20日申請該府應依法送達認定上開雅潭段3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予申請人,並應將有關認定上開雅潭段3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等事項,該府亦未說明其不能送達相關行政處分文書,及否准撤銷相關違法行政處分之理由,而僅以該府103年1月10日原處分草草復以「主旨:有關黃茂森5人申請撤銷本市○○區○○段3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乙案,依本府訴訟決定書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之主文『訴願不受理』,故本府礙難同意撤銷,請查照。說明:復黃茂森等5人申請書。」等語(按,黃茂森等5人係申請撤銷有關認定上開雅潭段3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違法行政處分,並非申請撤銷上開雅潭段380、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嗣經原告黃茂森等人對該府103年1月10日原處分所示意旨提起訴願,業據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112274號訴願決定書(案號:0000000000)決定「原處分撤銷」,並敘明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是本件重為處分時應由該局為之等語,內政部以上開決定書決定後,迄今已逾5個月,臺中市政府猶未重為任何處分,置原告黃茂森等人之權益於相應不理,原告等人爰依法提起本訴。

㈥為變更原訴之當事人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書亦經敘明依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原告等人爰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本於訴訟經濟原則,准將原起訴狀所列「被告臺中市政府」變更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⒉有關本案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臺中市政府應將

有關認定臺中市○○區○○段380、或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違法行政處分撤銷」,爰依據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2日關於本案行政訴訟答辯狀所載「爭執事項一、原告訴請撤銷原臺中縣政府64年第2944號建造執照內認定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㈠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第2項)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二、次按『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定有明文。」等語,及鈞院所為有關該項訴之聲明似欠明確等語之曉諭,謹將該項訴之聲明補正為「被告應將原臺中縣政府64年第2944號建造執照內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380-7、380-8地號土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撤銷。」併提出下列幾點理由,資以說明被告所為答辯不足採取:

⑴本案原告等係訴請被告撤銷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

行政處分,而非訴請被告撤銷有關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先予敘明。

⑵前臺中縣政府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案,係就民國六

十幾年間經前臺中縣政府規劃為中清路15公尺寬之道路預定地,沿該預定道路邊線而指定之建築線,並非指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上開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與認定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係屬二事,不能謂上開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即等同認定或宣示系爭土地為既成巷道。

⑶上開原經前臺中縣政府規劃為中清路15公尺寬之道路預

定地,需經依法徵收,始能供為道路用地,前臺中縣政府並未徵收系爭土地,且事後前臺中縣政府所規劃之中清路業已更改路線,案外人金秀珠、李永進、周進賀先後於72年間、91年間、101年間於前臺中縣政府原規劃為中清路15公尺寬道路預定地之道路邊線為建築時,各該建物均係經主管機關核定依該路段12公尺寬道路之邊線而建築,並非限制依該路段15公尺寬道路之邊線,為其建築線,同路兩側住戶所蓋建物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線,同此情況之其餘案例,幾乎不勝枚舉,業據原告等人於原起訴狀中詳陳在卷,衡酌其情形,前臺中縣政府縱曾因原規劃為15公尺寬之中清路道路預定地,而沿該預定道路15公尺寬之道路邊線指定建築線,事後亦因改依該預定道路12公尺寬之道路邊線指定建築線,已實際變更原15公尺寬預定道路邊線之指定建築線為12公尺寬預定道路邊線之指定建築線。

⑷坐落臺中市○○區○○段380、或380-7、380-8地號之

土地,雖於民國六十幾年間經前臺中縣政府規劃為中清路15公尺寬之道路預定地,限制土地所有權人為建築等使用,惟嗣後原規劃之道路路線已更改,依土地法第93條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1款、第214條規定,其保留徵收之期間早已屆滿,系爭土地(上開380-7、380-8地號等2筆土地)無論係在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之前或之後,均屬私人所有,前臺中縣政府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當時,如何可能於甫經規劃為道路預定地且尚未被依法徵收時,即被認定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⑸原告等人於起訴狀附件4所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

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附圖、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詳該民事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

A、B、C、D、E、F、G、H、I、J、K、L、M、N、O等部分(H、I部分為本案系爭土地),若非其上已蓋有建物,即係汽車、機車、腳踏車或其他障礙物雜陳,該路段12公尺寬道路邊線旁並有多枝電線沿該道路邊線設置,依實際情況客觀觀察,實難謂上開編號A、B、C、D、E、F、G、H、I、J、K、L、M、N、O等部分之土地確係供為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使用,上開民事判決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雖就各該部分土地使用情形均載為「道路」,應係指各該部分之土地曾經前臺中縣政府規劃為15公尺寬中清路道路預定地之道路,或指各該部分之土地上係已舖設柏油路面之情形,而非指各該部分之土地係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否則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就各該部分所鑑估之土地價格為每坪26萬元,上開民事判決並認每坪應以32萬元(換算每平方公尺為96,800元)為計算「所應提出之補償金額」或「得受領之補償金額」之標準,豈非悖理違情之至?⑹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

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本案有關之前臺中縣政府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縱認係屬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之一般處分,依上開第92條第2項條文規定,仍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程序法第4條明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第100條第1項明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同條第2項明定: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第102條前段明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辯稱上開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係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之一般處分,然所為處分,並未適用上開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於法已有未合,況系爭土地係原告等人所有,上開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若可認為係關於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原告等人即為該處分之相對人或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之情形有間,應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更何況上開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能否等同認定系爭土地為公眾所通行,且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尚存有甚大之爭議。

⑺本案有關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除被告

所指之前臺中縣政府64年第2944號指定建築線案以外,是否尚有其他有關之行政處分,其主管機關迄未提出,主管機關依法本即應將有關之行政處分文書送達予原告等人,但原告等人迄未收到主管機關之送達,只能就原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2項為上述之補正,如尚有未盡明確之處,請容原告等人於主管機關將有關之行政處分文書送達原告等人收受後,再行補正,併此敘明。

㈦依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70210

號函意旨,系爭土地業於64年2944號、66年866號、74年672號及74年2966至2971號各指定建築線案中,被認定為現有巷道。此於鈞院104年3月13日至現場履勘時,復據被告訴訟代理人廖誼鴻陳明被告係依此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因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詢問,經該局向被告發文詢問,被告業據復稱前揭4個時間點均曾指定建築線為現有巷道等情甚詳,另陳明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被告等語。嗣於104年3月24日鈞院準備程序中,再據其陳明有關64年2944號建造執照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是被告的業務,其先前一直請被告針對內政部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作陳述,被告一直認為原告是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的文提起訴願,而不回答原告,本件如欲撤銷現有巷道認定之行政處分,仍應由被告為之等語(參見鈞院卷第139頁);於鈞院104年4月14日準備程序中又據其陳明臺中市政府接到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後有將訴願決定送被告(參見鈞院卷第152、153頁);且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發文被告之104年3月17日中市建養字第1040029469號函亦在其說明欄中載明:「一、……。二、查本案原訴願本局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70210號函前經本府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不受理』(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函),且該函文所述現有巷道之認定,係依據貴局調閱64年2944號、66年886號、74年672號及74年2966至2971號指定建築線在案,本局非現有巷道之認定機關,合先敘明。三、有關旨揭訴願案業經內政部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隨函檢附),另敘明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故本案請依訴願決定由貴局審視得否重為處分。四、……。」等語,有該函在卷可稽(參見鈞院卷第130頁)。

㈧本件原告係於103年2月7日對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

建養字第1020249940號函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112274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並敘明「又據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是本件重為處分時應由該局為之,……」等語,本件變更原訴前之被告臺中市政府於接到該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後,亦已將該訴願決定送變更原訴後之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惟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對上開內政部撤銷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及併就「本件重為處分時應由現有巷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之」之敘明始終相應不理,迄103年11月19日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就本件行政訴訟有關程序部分,辯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曾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提出任何申請案件,而經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否准處分或怠於處分後,並踐行訴願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云云,顯然昧於其係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於原告黃森茂等人向臺中市政府陳情時,雖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函復陳情人等,惟所復意旨,係經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上開64年2944號等指定建築線檔案資料,認系爭土地已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始據以函復,嗣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112274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之訴願決定,並敘明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是本件重為處分時應由該局為之,臺中市政府收到上開內政部訴願決定後並已將該訴願決定送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自當重為處分等事實情理,所辯不足憑採。

㈨被告另辯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

20070210號函,係因於原告等人於102年6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陳情,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對原告等人詢問之事項,以上開建設局函復知原告等人,性質上為觀念通知,尚無任何法律上效果可言,自未可視為行政處分,且依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意旨亦謂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系爭土地經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64年2944號即指定建築線於計畫道路邊緣,調閱74年2966號至2971號建造執照亦標註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是系爭土地於64年間係屬公路系統之台一線省道,即已作為道路使用而為現有巷道,自64年已存在至今,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64年2944號等建造執照,以向原告等人說明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並非行政處分,更遑論交付該行政處分之文書,自亦無從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云云,所辯顯有下列可議之處,難謂可採:

⒈中清路省道係存在於規劃拓寬原有中清路省道為計畫道路

之前,民眾捨已闢建為中清路之柏油路不走,卻以省道路側之私人土地為通行道路,事屬悖理違情之至,參以本案被告之原訴訟代理人廖誼鴻於鈞院104年3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所陳「民國60幾年的建築線圖有標示既成巷道,現況大眾均行走計畫道路,沒有人走裡面(按即系爭現有巷道),但系爭土地涉及住戶出入問題,如今廢道地主收回及將土地圍起來,變成後面當時合法申請建物之人無法出入,屆時又引發另一糾紛……。」等語,益徵無論謂系爭現有巷道係存在於中清路闢建之前或之後,系爭土地即為現有巷道云云,均難令人置信。

⒉前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7

0210號函業於其說明欄載明:「一、……。二、旨揭地點(按即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調閱64年2944號、66年886號、74年672號及74年2966至2971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為現有巷道。三、……。四、本案地點已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故本路段有提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台端亦不得隨意破壞道路路面,影響公眾通行。」等語,業已載明系爭土地係於上開64年2944號等申請建造執照案中經指定建築線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⒊本案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廖誼鴻於104年4月14日鈞院準備程

序中復據陳明:「……內政部認為指定建築線是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主管機關,並非建設局,應由都市發展局另為適法之處分,後續將文轉給都市發展局,都市發展局認為其指定建築線是引用74年建造執照並無特別再作其他處分,僅轉述74年建造執照,認為系爭土地於74年曾指定過現有巷道,……。」等語,亦足見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指定建築線案中,曾就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

⒋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10日中市都測字

第1030200482號函之說明欄載稱:「一、……。三、現有巷道之認定屬建築管理規範,依據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684號函說明略謂:『一、有關市區道路之認定乙節,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及第6條已有規定。查現有巷道係出自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其為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於建築法令中尚無該等道路維護之規定。二、依前開建築法及市區道路條例規定定義,現有巷道非市區道路(經公告道路)範疇,其所涉道路管理養護之權責分工等規定,請貴府依地方制度法授權,於貴管道路管理自治法規中明定之。』在案。」,酌參建築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則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所認定之現有巷道,顯非依據建築法第48條第1項指定建築線所能認定之現有巷道,因依該條項只能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是以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若係兼含關於現有巷道之認定,當係以建築法第48條第2項為其依據,惟建築法第48條第2項業經明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依上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12月10日中市都測字第1030200482號函所引內政部營建署96年7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60804684號函所示,即認現有巷道係出自建築法第48條第2項規定,並指明其為現有巷道得指定建築線之規定,於建築法令中尚無該等道路維護之規定。嗣於101年5月7日臺中市政府始制定公布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二、……。三、……。四、未曾指定建築線有案或領有使用執照之私設道路,供公眾持續通行滿20年以上期間,或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舖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六、……」。查系爭土地業據本案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廖誼鴻陳明60幾年(應係74年間之誤)的建築線有標示既成巷道,現況大眾均行走計畫道路,沒有人走裡面(指所謂系爭現有巷道),但系爭土地涉及住戶出入問題等情在卷(鈞院卷第116頁),經鈞院至現場履勘結果,系爭現有巷道係坐落臺中市○○區○○段380-7、380-8地號土地上,臨中清東路,位於門牌中清東路101號房屋前,現況範圍為一長方形以黃色線(係原告等人於100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裁判分割後、101年5月7日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公布前所畫之黃色油漆線)框起來,上面放置盆栽及機車,下面約有1公尺之道路側溝供排水,勘驗筆錄記載甚詳(鈞院卷第125頁),並有當時所拍現場照片可佐(鈞院卷第127至129頁),足見系爭土地之現況並非屬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亦非屬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4款所定「於本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經本府道路主管機關或公所為維護當地道路之通行需要予以舖設路面或設置邊溝,且土地所有權人目前仍未限制特定人通行使用之巷道」,更何況系爭土地是否屬上開自治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或屬同條項第5款所定「本自治條例公布實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若無須經相關主管機關之「認定」,其效力將何以發生?本案之系爭土地既經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指定建築線案認定為現有巷道,其認定自足以損害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被告如何能謂該「認定」不屬行政處分?⒌基於上述事實及理由,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

線案若屬兼含關於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認定,則其所為認定即屬足以損害其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等人之行政處分,殆無疑義。有關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之行政處分,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00條第1項、第102條前段規定,處分機關依法自應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且有關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屬已知之特定對象,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處分機關亦從未將所為處分內容送達通知,或使原告等人知悉,依首揭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對原告等人自不發生效力。

⒍原告等人因始終未受通知對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

政處分陳述意見,亦從未受受達、或通知有關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內容,致無從對該行政處分提起訴願,乃先後對臺中市政府為陳情或申請,希能瞭解有何行政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而得據以提起訴願,被告似乎意在模糊問題所在,而以前揭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70210號函,及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建養字第1020249940號函,性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為由,辯稱原告等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未先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云云,所辯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⒎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22號民事判決之

附件二,即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雖註記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道路,惟所註記之「道路」究係指「已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或「現有巷道(既成巷道)」仍有未明,參以該判決於其判決理由所載:「依上述分割方式,部分共有人未獲分配土地,因而產生權利價值之改變,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第二種商業區,面○○○區○○路○段,附近商業繁榮,人車往來頻繁,另審酌其地形狹長、相關位置、使用現況,原告所提出之附近土地價值及卷附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鑑估之每坪26萬元之價格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以每坪32萬元(每平方公尺為96,800元)為合理」等語,並據以計算當事人間應提出補償金額及受補償金額之標準,亦堪以明瞭上開民事判決附件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註記之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為「道路」,應係指「已舖設柏油路面之道路」,因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若屬已供為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所鑑估之地價竟每坪高達26萬元,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所認之地價更每坪高達32萬元,豈非荒天下之大唐?⒏本案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廖誼鴻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迭據辯稱

「……本案是屬於現有巷道範圍大於計畫道路範圍,實際上有都市計畫區,但依建築法規定,指定建築線時原則上是指在計畫道路的邊緣當作建築線。」、「計畫道路的邊緣,現有巷道是以當時建造房屋有條原有道路要保留,現變中間會夾一塊土地,即計畫道路中間再夾一塊現有通路,從64年即存在之道路,才能再蓋房子,因現有道路要保留,自64年迄今該現有道路均不爭執。」、「原告現爭執之土地係計畫道路外現有巷道內。」、「建築線畫在計畫道路的邊緣,另外比較靠近建築物那條線是現有巷道的線。」等語。姑不論臺中市○○區○○○路○○○號該棟房屋,係依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所指定之建築線而建築,系爭土地係坐落在中清東路道路邊線至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所指定之建築線中間,當初在中清路未變更路線前,原係欲將中清路(現已更名為中清東路)原12公尺之道路拓寬為計畫道路,乃無可爭執之事實,被告原訴訟代理人廖誼鴻復已陳明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所指定之建築線係在計畫道路的邊緣,其竟又辯稱本案是屬於現有巷道範圍大於計畫道路範圍,原告現爭執之土地係在計畫道路外現有巷道內云云,誠然不知其所謂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所指定之建築線,究係指上開中清東路101號該棟建物所據以建築之建築線,或係指中清東路原12公尺寬之道路邊線,其間之矛盾,殆已不言可喻,更遑論系爭土地是否為現有巷道,本即存有爭議,上開74年2966至2971號等指定建築線案既由被告執以辯稱於74年間指定各該建築線當時,即認定系爭土地係現有巷道云云,卻未能說明為此認定之行政處分當時有何不必依法通知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理由。

⒐系爭土地並非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被告若欲供之為公眾

通行之道路用地,自應依法辦理徵收,否則,對私人所有之土地得任意指定建築線認定為現有巷道,尚有何法治可言?至於系爭土地是否為387地號、388地號土地對外之唯一聯絡道路,要屬與特定人間之關係,核與是否供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未可同日而語。被告謂本案原告等人是否應循「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之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廢道或改道,更屬無稽。爰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原臺中縣政府74年第0000-0000號建築執照內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380-7、380-8地號土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今就本件而言,原告等起訴時係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嗣於104年3月27日向鈞院提出行政訴訟變更原訴聲請狀,將被告變更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此應屬「撤回」被告臺中市政府,而「追加」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不同意原告等為此訴之追加,謹請鈞院駁回原告等之訴之追加。

㈡原告提起之本件撤銷訴訟,起訴不具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

補正,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說明如下:

⒈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

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⒉又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

行政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第1項所明定。

可知,人民對於負擔處分,如未在法定救濟期間內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不得依行政訴訟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⒊今就本件而言,原告據以於103年2月7日提起訴願之原處

分為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10日府授建養字第1020249940號函,或原告予以爭執之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70210號函,原告雖稱:「……係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調閱上開64年2944號等指定建築線檔案資料,認系爭土地已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始據以函復,……」云云,似認其先前對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情等所得之函復,既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向被告詢問之內容,即認被告就原告前置之訴願程序已有參與,然此種對於「訴願前置程序」之解釋,應屬有誤,對於被告亦有程序上之突襲。觀諸原告等103年11月19日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及104年3月27日之「行政訴訟變更原訴聲請狀」,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曾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被告提出任何申請案件,而經被告為否准處分或怠於處分後,並踐行訴願程序等,被告亦僅於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向其詢問系爭土地現況時,依據調閱之資料告知臺中市政府建設局系爭土地指定建築線之情形而已,如此即謂原告就本件訴訟對於被告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應有違誤,依據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而起訴不合法。

⒋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如具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者,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參照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訴之聲明第1項之「撤銷訴訟」,即因

起訴不具備合法要件,且無從命補正,而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做成認定坐落系爭土地之巷道(下稱系爭巷

道)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時,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就此原告顯有誤會,說明如下:

⒈按「……另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上開司法

院解釋,肯認得以事實性狀態的時效理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無須國家或行政主體另作成設定公用之行政處分或設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138號判決可茲參照。

⒉復按未經徵收(用)或撥用供道路使用之土地,因具備一

定之事實要件,而形成為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者,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因此受限制,負有容忍公眾通行之公法上義務,乃發生公用地役關係。

⒊今就本件而言,系爭巷道經被告調閱64年2944號即指定建

築線於計畫道路邊緣,調閱74年2966號至2971號建造執照亦標註系爭土地為「現有巷道」,是系爭巷道於64年間係屬公路系統之台一線省道,即已作為道路使用而為現有巷道,自64年已存在至今,則被告就原告等所稱之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對此,被告僅能就64年2944號、74年2966號至2971號等建造執照之查閱,向原告等說明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此一事實狀態;且現有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得以事實性狀態成立,已如上開判決意旨所述,則原告等稱被告未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應有所誤會,既不存在原告等所指稱之行政處分,被告如何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自亦無從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

㈣又系爭巷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有其公共交通之公益目的

,且至少自64年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情事,則系爭巷道自屬現有巷道之公用地役關係,說明如下:

⒈按「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

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可參;又按「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供2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⒉今就本件而言,系爭巷道確供同地段387、388地號土地之

居民往來通行之對外唯一聯絡道路,該巷道為供公眾通行之「必要」,且64年2944號、74年2966號至2971號等建造執照,當時依建築法規定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為中清東路沿線部分,系爭巷道僅係其中一段,是認定是否為供公眾通行,自應就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380地號為審酌,則其沿線住戶至少十餘戶,其往來通行除該巷道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以取代,則依上開判決意旨,已有2戶以上通行使用,亦足徵業已符合供「公眾」通行之要件,此外亦無證據顯示有土地所有權人出面阻止公眾通行之情事,是系爭土地自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⒊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件行政訴訟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

陳述:「……僅涉及住戶出入問題,住戶出入是特定人關係,不是大眾公共地役關係……」云云,而與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2號判決意旨相違,其顯然對於公用地役關係之「供『公眾』通行」之要件有所誤會;如依其所稱,住戶出入係特定人關係而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臺灣現有諸多「無尾巷」豈非皆僅供特定人出入而無成立現有巷道之可能?又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4年4月28日準備程序另稱:「……現場系爭土地上及鄰地土地上車輛、機車、腳踏車及障礙物均擺放在既成巷道上,不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巷道……」云云,其似以現況是否可供車輛通行、是否有障礙物等,做為系爭巷道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依據,然此均非法令所定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亦就司法院釋字第400號之解釋意旨有所誤解。

⒋倘系爭巷道有遭放置障礙物而有妨礙交通者等之情形,而

原告等就此有異議,則應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等相關規定,逕行舉發並由警察機關處罰之,併予敘明。㈤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巷道坐落之土地,不僅有原告等所有之

系爭土地,其分割前之原地段380地號現況皆如本件系爭土地,皆有現有巷道與巷道旁住戶土地所有權人不同之情形,原告等如循「臺中市實施都市○○○區○○巷道○道改道處理原則」之規定,檢具相關申請文件,向被告申請廢道,並透過該程序,經各相關政府機關或單位現場勘查,確認有無影響或妨礙公眾通行之情形,或給予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之機會,該等程序考量交通通行、排水水利管理等公益事項更為周全;今原告等未循廢道程序,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是其權利,被告不予置喙,然本件訴訟攸關中清東路沿線供不特定之公眾及十餘戶住戶通行之公益至為灼然,倘認原告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理由,則日後將衍伸諸多通行權爭議,就此,被告深盼鈞院明察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19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關於供通行公用地役權之取得時效,原則上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20年為準,惟若符合同法第770條規定之條件者,得以10年以上視為公用地役權之時效年限。……五、本自治條例公布施行前,曾指定(示)建築線且已建築完成之巷道,經都發局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本件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屬原告等與他人共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2號判決,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原告等共有取得同段380-7、380-8地號土地。原告等於102年6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陳情,指稱其共有之上開土地,經舖設柏油路面強占為道路使用,已嚴重剝奪原告等之法定權益,請求告知為何單位所鋪設,若係該府或所屬單位所為,亦請依法認定該處分無效,經臺中市政府建設局以102年7月19日中市建養字第1020070210號函復:「……二、旨揭地點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調閱64年2944號、……指定建築線在案為現有巷道。

三、另經大雅區公所調閱相關資料,上開地號之柏油路面於98年至今未曾養護,而98年之前因年代久遠無法查證。四、本案地點已認定為現有巷道在案,故本路段有提供公眾通行之必要,台端亦不得隨意破壞道路路面,影響公眾通行。」原告不服,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以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決定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於102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提供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處分,並撤銷該處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3年1月10日府授建養字第1020249940號函復:「主旨:有關黃茂森等5人申請撤銷本市○○區○○段380、380-7、380-8地號土地為既成巷道之行政處分文書乙案,依本府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之主文『訴願不受理』,故本府礙難同意撤銷……」而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3年5月19日台內訴字第1030112274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於102年12月20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提供認定系爭巷道為既成巷道之處分,並撤銷該處分,核屬依法提出之申請案件,臺中市政府自應審查是否現況符合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有關規定,上開原處分未載明否准之法令依據,逕以「……依本府訴願決定書102年1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21870號之主文『訴願不受理』,故本府礙難同意撤銷……」為由,駁回本案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實有欠合,而撤銷臺中市政府之上開處分。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件現有巷道之主管機關應為被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本件如重為處分時應由該局為之。經查本件被告並未重為處分,即未為行政處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亦無向被告依法申請,被告自無於法令預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對原告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之情事,原告即無對被告之處分提起訴願之可言,是本件既尚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依首開說明,其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原臺中縣政府74年第0000-0000號建築執照內認定坐落臺中市○○區○○段380-7、380-8地號土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之行政處分撤銷云云,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本件既經程序駁回,則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兩造其餘之實體上理由,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15-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