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7號104年10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兼代 表 人 張建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 律師被 告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魏明谷訴訟代理人 林孟篁
簡汝珊洪志麟 律師上 一 人複代理人 曾至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環署訴字第103005366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卓伯源變更為魏明谷,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魏明谷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設廠,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製程廢水含有六價鉻、銅、鎳等重金屬。前經被告調查發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11筆農地,土壤中之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爰將該211筆農地於民國97年間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惟當時被告因污染行為人不明,爰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改善措施,於98年間陸續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驗證工作計畫」、「改善工作計畫」等多項計晝,辦理農地污染整治工作,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適當改善措施費用在案。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彰化地區執行聯合稽查,查獲原告及訴外人藝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藝松公司)、蘇振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振輝公司)、啟耀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啟耀公司)及新全發電鍍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工廠,自88年4月起迄102年12月止,即以埋設暗管或利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至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案移被告依據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規定,核認原告及訴外人藝松公司等5家公司為被告97年公告211筆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受污染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旋即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規定,以102年12月31日府授環水字第0000000000B號函命原告及原告代表人張建雄於103年1月10日前繳納前述代履行支應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55萬8,741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核認訴願為有理由,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函自行廢止命原告繳納代履行支應費用1,055萬8,741元之處分。嗣被告重新調查認定,以103年4月18日府授環水字第103011891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認被告辦理該污染區域98年度農地污染整治,其污染筆數為211筆農地,整治面積為44公頃,總整治經費為4,524萬4,577元;其中受原告及訴外人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非法排放影響者有6筆污染農地【即1筆○○○鎮○○段○○○○號位屬原告非法排放口下游,且係直接引灌東西三圳下游分流至鐵山支線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污染(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工廠共管排放污染),另有5筆係引灌番雅溝排水幹線為補助水源之番雅溝支線及經新埤舊圳引入之土地公支線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污染(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等4家工廠排放污染),分別○○○鎮○○段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1112及1113地號】,經估算上開影響範圍內6筆污染農地整治之代履行支應費用總計83萬3,348元,因係由原告與訴外人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非法使用共同暗管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因渠等共同污染行為依法應共同負擔系爭6筆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責任,故應連帶清償前揭農地污染整治費用83萬3,348元;另原告張建雄為原告負責人,依土污法第43條第3項及第9項就上開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應將該農地整治代履行支出費用匯入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基金帳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致未能明確舉證證明人民違法
之事實,即對人民作成行政處分,當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之違法。原告固因涉嫌排放廢水乙案,為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惟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實,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是檢察官縱認原告有涉嫌排放廢水致生公共危險,而依刑法第190條規定提起公訴,然該案尚未經刑事判決,況原告於刑事案件雖承認有利用搭排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下稱彰化水利會)大竹排水,而將未處理完全之廢水排入大竹排水,但否認有將未處理完全之廢水排入東西三圳渠道內,檢察官之起訴書所載內容更無法拘束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被告仍應就原告有將未處理廢水違法排入東西三圳之違規事實,及原告對此事實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以原告於89年始即以暗管接廠內電鍍原廢水槽,抽取至
雨水排放口並排放至東西三圳,截至102年9月5日止仍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廠區前方之地底大型水槽,並裝設可以溢流至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使得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故障時或未開啟抽水至大竹大排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云云。惟查:
1.早期政府為提升經濟,鼓勵、宣導家庭工廠,故和美及鹿港地區,自70年代起,即廣設紡織廠、電鍍廠、小型工廠,廢水排放入農田灌排溝渠者眾,非僅有電鍍業者會排放廢水流入東西三圳系統,且依上開彰化水利會工作站之簡介,鹿港地區因灌排不分,亦造成農地污染源之一,是造成和美及鹿港部分農地污染之原因,既不僅有電鍍業者,更非僅有原告、蘇振輝公司及藝松公司等三家電鍍業者。
2.依原處分說明三,被告命原告給付之代履行費用係屬「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之監督、驗證及改善計畫費用,顯然非限於系爭6筆土地。然依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期末報告,已載明略以:「第二章、相關資料蒐集分析之『2.1彰化縣歷年農地土壤污染重金屬調查資料彙整』:彰化縣的農地污染情況始自72年調查至今,已陸續發現諸多農地確實遭受重金屬污染,1.第一階段(72年~75年)大樣區調查工作結果發現全省約有30萬公頃農地土壤重金屬含量較高。2.第二階段(76年~79年)中樣區調查工作結果針對第一階段調查結果中,重金屬含量較高的農地土壤,以100公頃或25公頃為一單位網格,進行中樣區調查,調查結果發現,全省約有5萬公頃之重金屬含量列為第四級(需要進一步確認是否遭受污染),及790餘公頃農地列為第五級(土壤中有外來重金屬介入)。其中彰化縣在此階段調查結果列為四級污染的農地面積有5190公頃,列為五級污染面積有160公頃。3.第三階段(81年~88年)小樣區調查工作結果,發現全省重金屬含量列為第五級的累積面積為950餘公頃,並發現主要造成污染的原因為灌溉水遭到廢水的污染。彰化縣在此階段調查結果達五級污染的農地面積有178公頃,其中鋅及鉻達五級地區各有143公頃、銅90公頃、鎳59公頃、鉛5公頃。4.第四階段(90年~91年)319公頃農地土壤重金屬調查與場址列管計畫階段,本階段彰化縣調查面積為189.21公頃,超出管制標準之污染農地面積共有70.35公頃,而接受調查之農地主要為東西二圳及洋仔厝排水系統所涵蓋,其中東西二圳流域中水尾支線、公厝支線均屬調查範圍,而洋仔厝排水系統中之劉厝圳第十給水、劉厝圳第十五給水、劉厝圳第十六給水以及莿桐腳排水更流經大部分調查區域,此外,新莊子排水系統之嘉犁支線亦流過部分範圍。經與灌溉渠道重合比對後,污染農地與其相關灌溉渠道成正相關比例達88%,相符的重金屬項目為鋅、鎳、銅、鉻、鎘。5.第五階段(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監測計畫),93年主要針對彰化市、和美鎮、鹿港鎮、花壇鄉及秀水鄉等5個鄉鎮市共計87.08公頃農地進行調查,完成的354筆農地中,共計有105筆(2
6.526公頃)農地土壤中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174筆地號(43.533)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而75筆地號(16.949公頃)則均符合監測標準及管制標準。6.第六階段(96年度彰化縣土壤重金屬污染範圍擴大調查計畫),調查結果顯示,共計有176筆農地(
43.49公頃)土壤中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管制標準』,131筆地號(28.14公頃)重金屬濃度超出『食用作物農地之監測標準』」。
3.可知,自72年間起即調查得知彰化縣農地有受金屬污染情事,則72年至98年間之經公告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之土地有哪些?本件原處分所指之系爭6筆土地係何時被檢測出含有金屬污染?如在98年之前即已發現受有污染,又如何論斷原告為污染行為人之一?原告於102年9月5日之前從無因違法排放廢水而受罰?縱使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及12月11日被查獲有排放廢水情事,何能認定被告於98年間辦理之驗證工作計畫之相關支出,與原告有關而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此攸關原告是否應分擔代履行費用之義務及數額。
㈢就原告排放廢水之管道說明如下:
1.原告於89年至94年底前,係利用原牛皮廠埋設之10英吋排水管排放電鍍廢水,並於92年5月13日獲彰化水利會核准使用西門口大排搭排,期限自92年5月1日起至97年4月30日止。
惟於89年間起至95年12月底期間,原告因設立未久,產量有限,故電鍍過程產生之廢水係合法處理後才排放,並無將未經處理之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之情事。
2.95年初起另向彰化水利會申請搭排大竹排水,並自95年12月1日起將電鍍廢水排入大竹排水,但為恐廢水量過大,始與藝松、蘇振輝公司共同設置繞流暗管,於95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將廢水排入大竹大排外,雖有於地底水槽並設置溢流口,將來不及抽取至大竹排水廢水抽回藝松公司之地底水槽內,再利用晚上時間將地下儲水槽內廢水偷排入大竹排水內。然為恐廢水藉由溢流口排放至東西三圳,除由水電工林逢興特別將溢流口加高,其加覆蓋高桶,再蓋上鐵柵門,再封柏油路面,以防止溢流至東西三圳;且為防止溢流還在該地底水槽內加設馬達及水銀偵測器,有2顆是15碼力,1分鐘可抽取2.5噸水量,另有1顆碼力較小,但1分鐘可抽取0.7噸水量,平時馬達開關都是維持打開狀態,如有廢水容量達水銀偵測之一定高度,馬達即自動啟動,將水抽回藝松公司內部之儲水槽內,再排放到大竹大排。以其設計要藉由溢流口流放至東西三圳,顯非易事。是亦無證據顯示在95年12月1日起至102年9月5日止曾有溢流至東西三圳之情形。
3.至於102年9月5日中區督察大隊至原告稽查時,因發現鄰近東西三圳的渠道有略帶綠色混濁狀廢水排放,即於當日11時10分採樣檢測,但該「略帶綠色混濁狀廢水」非原告排放,原告主要是貴金屬電鍍,不會產生「略帶綠色混濁狀廢水」。嗣後稽查人員進入原告內部稽查,並要求在場原告代表人父親張友堂拆解排水管及排放廢水,以測試查看排水流向,並於當日13時20分左右採集排放口之樣品檢測,及所拆解排水管內之原廢水檢測,才會有廢水排入東西三圳,此有稽查紀錄可證。因此稽查時由原告排水管內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之結果,既是應中區督察大隊要求拆解排水管檢測所造成,而非原告自主排放,自不能以此認定原告於102年9月5日有違法溢流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之證據。
4.又102年12月10日之稽查結果,原告之放流井皆未有廢水排除,也無法證明原告有非法排放廢水流入東西三圳情事。
5.原告自89年間設立後,迄至102年12月10日止,環保署曾經8次稽查,雖於92年11月12日查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30條之行為,但該次非因放流水污染,而係放流口到期,尚未獲得准予展延仍繼續排放廢水,而被命令停工但未遵守停工處分;而97年4月14日至100年8月24日間有5次稽查,均未查到有何違規或違法情事,並無發現有污染現象;102年9月5日雖查獲繞流排放,但當天並無放流水可供採集;而102年12月10日檢警聯合稽查,也無放流水可供採集,有環保署稽查紀錄可參;又被告所屬環保局自89年3月22日起至102年11月22日止至原告進行43次稽查,其中92年10月22日因事業放流水排放超過放流水標準,經被告按次罰鍰12萬元;95年8月7日因無許可稀釋廢污水,遭告發並按次罰鍰10萬元,其餘各次之稽查,並無發現有污染現象,此亦有該函文可參。是縱令原告於102年9月5日有被查到裝置非經許可管線排放廢水,但仍無法徒以有裝置該管線即推論原告確實有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造成水體污染及農地污染情事。
6.原告固與藝松、蘇振輝公司有共同設置暗管,但該暗管有防止溢流設備,以該暗管廢水排放孔高於水面,且上揭公司因電鍍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係有顏色之廢水,如有溢流情形,不但由排放孔即可輕易看到有廢水流出,且排放孔及渠道壁面也會因長期被有色廢水污染而沾染顏色,然而不論是環保署或環保局均不曾查緝該暗管之廢水排放口有廢水流出之紀錄,連排放孔及渠道壁面亦無顯現受有色廢水污染的現象,實無法徒以裝置暗管,即遽認原告有排放廢水流入東西三圳渠道內。
7.被告主張系爭土地就位於東西三圳旁邊,因此東西三圳的水流外溢就會污染系爭土地云云。惟東西三圳與系爭土地各坐落位置為何?系爭土地如何引用東西三圳的水源做為灌溉農田使用?東西三圳的水流是否會溢流至系爭土地?又何時曾有溢流紀錄?溢流狀況為何?被告並未舉證證明。
8.原告內部設置9個儲存桶,製程所產生之廢水,係將1樓暫存槽內廢水抽至4樓儲存桶內處理,如有未及處理的廢水才會排放至地下儲水槽。因此102年9月5日稽查當時,原告甫上班未久,產生廢水不多,均放置內部設置儲水槽內,尚未排放至地下儲水槽,因此稽查紀錄係記載「無放流水可供採集」,自無溢流至東西三圳。至於所採集到排放口⑴之樣品,應非由三家公司共設之繞流排放口所流出之廢水,而是蘇振輝另獨立設置之暗管所排放之廢水,與原告無關。另102年9月5日稽查時查獲三家共設之暗管排放口,被告已命限期改善,原告已遵期將該排放口以水泥封住,該地下儲水槽自當時起即未再使用,102年12月10日稽查時,原告已無任何管線可排水入東西三圳,只有排入大竹排水,而原告對於非法排放未經處理之廢水入大竹大排之事實,並不否認,於刑事庭亦就此為認罪。
㈣被告提出原告各流程PH及導電度檢測結果,以證明原告未經
處理之原廢水之銅、鎳及六價鉻濃度均高於放流水標準數百倍云云。然查:
1.被告所指「未經處理之廢水」係原告製程中產生之廢水,先暫存放在各儲存槽內,必須再加入化學藥劑處理後才會利用大竹排水排放,被告至原告稽查時,該儲存槽內之廢水,既未經處理,即無排放可能,更無違反放流水排放標準可言。
2.被告據以計算原告應負擔之整治費用為98年間辦理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驗證及改善計畫所支出之經費,然原處分所指之6筆農地被公告為控制場址之時間係居於96年至99年間,縱使原告於102年12月被查獲違法排放廢水行為,但102年12月10日之採樣檢驗報告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前後有違法排放廢水,而無法回推證明96年至99年有違法致原處分所指之6筆土地因使用遭污染之水源而有農地被污染情事。
3.再被告依環保署103年1月17日檢送「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計畫結果彙整」資料,認定系爭6筆土地因直接或間接利用東西三圳水源灌溉致受有污染。惟查依能碩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之所列之「表2-1-3本計畫各地段農地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鎮○○段之農地調查結果,重金屬超出項目為銅,所屬圳道為「新埤舊圳」,所屬圳道水質並未受有污染○○○鎮○○段之農地重金屬超出項目為銅、鋅、鎳,所屬圳道為「四股圳」,所屬圳道水質並未受有污染。然依彰化水利會第一水路站之簡介記載:「新埤舊圳係利用福馬圳幹線之四股圳剩餘排水引灌」,亦即四股圳為福馬圳幹線之一,而新埤舊圳則是利用四股圳剩餘排水引灌,不論是四股圳或新埤舊圳之水均非源自東西三圳。是縱原告廢水排入東西三圳,也○○○鎮○○段○○○段之農地受污染無關,原告自無負○○○鎮○○段○○○段之農地整治費用之義務。
4.依鈞院向彰化水利會函查95年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於轄內東西三圳流域沿線所設置監視點之監測水質明細,該會於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鈞院,其中銅等重金屬含量大部分均未檢測出有重金屬成分,雖有小部分有檢測出含重金屬成分,但大部分的數值並未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且縱有檢測出含有重金屬成分,但含量遠低於放流水標準限值。換言之,縱認原告違法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重金屬含量甚低,也符合放流水標準,無法證明原告為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之污染行為人。
㈤就環保署104年4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40029906號函覆鈞院內容之意見:
1.環保署調查分析原告所涉排放廢水一案,係以「彰化縣東西
二、三圳電鍍廠調查說明彙整報告」為據。而該彙整報告中,就「嘉犁支線灌溉小組、鐵山支線灌溉小組」調查結果與本案有關連,分由環保署專案計畫「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全國土壤品質性質特徵管理計畫」配合辦理環境介質調查及污染關連性分析。惟查:就「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調查農地土壤範圍包○○○鎮○○段○○○段、嘉安段、大嘉段、和群段、柑竹段、嘉詔段等7地段之土地共374筆地號,並未包○○○鎮○○段○○○段土地;而「全國土壤品質性質特徵管理計畫」所採樣調查之農地土壤係位於彰化縣伸港鄉、埤頭鄉、田中鎮、田尾鄉之土地,並未就原處分所記載○○○鎮○○段○○○鎮○○段○○○段土地進行調查及分析。
2.「全國重金屬高污染潛勢農地之管制及調查計畫(第2期)」及「全國土壤品質性質特徵管理計畫」均有辦理第一次工作進度報告、期中報告及期末報告,但各該報告為各專案受委託機構基於契約應負之契約義務,甚至是必須提出各該報告後方得以請領期款之請款條件,要難以之作為環保署所稱之「自我審查作業」。
3.就環保署檢送之土壤樣品檢驗報告,何樣品是採樣自原處分所指之6筆地號土地?未見說明,無法單憑採樣檢驗報告即能判斷是否與系爭6筆農地有何關連?
4.又該函覆內容並未就鈞院所詢認定原告廢水影響系爭6筆農地之調查數據及科學理論基礎為何?乙節提出說明,實無法依該彙整報告即認定原告應就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負污染行為人責任。
㈥被告以「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
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十八小給、番雅溝支線二十小給,流○○○鎮○○段○○○○號及334地號農地;又灌溉水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鎮○○段10
98、1112、1113地號等地」云云,並提出灌溉流向圖為證。惟查:
1.依「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表2-1-3「本計畫各地段農地重金屬含量檢測結果」記載○○○鎮○○段土地之農地調查結果超出項目為銅,所屬圳道新埤舊圳,鄰近灌溉水源渠道為土地公本線十甲分線」,「所屬圳道水質污染潛勢項目」及「所屬圳道底泥污染潛勢項目」均未檢出有重金屬污染;○○○鎮○○段土地之農地調查結果超出項目為銅、鋅、鎳,所屬圳道四股圳,鄰近灌溉水源渠道為下犁支線第三十七之二主給」,「所屬圳道水質污染潛勢項目」及「所屬圳道底泥污染潛勢項目」均未檢出有重金屬污染(本院卷第26頁),據此,鹿草段及草港段土地所屬圳道不論是新埤舊圳或四股圳,其水均來自於福馬圳,與東西三圳或大竹排水無關,甚至草港段及鹿草段之土地所屬之圳道水質及圳道底泥均未檢出重金屬污染,既然圳道及底泥均無重金屬污染情形,原則上使用該圳道水灌溉之農地應無受重金屬污染可能,然經檢測草港段及鹿草段土地卻有受重金屬污染,其污染源是否與灌溉水有關,顯有重大疑竇。
2.依彰化水利會彰化工作站之網站簡介,該工作站所管轄水路係屬東西本圳及東西三圳,灌溉區域包括彰化市○○段等27段土地○○○鎮○○○段○○○段土地,其中原處分所指○○○鎮○○段○○○○號土地,非屬東西三圳灌溉農地。再依該工作站第一水路站之網站簡介:「1.位置:……鹿港鎮地區係依賴排水灌溉,需仰賴八堡一圳調節灌溉。行政區域包括彰化縣內六鄉鎮市(彰化、和美、伸港、線西、鹿港、芬園)及直屬工作站五站。2.灌溉區域:……鹿港地區所屬濁水溪系統,在洋子厝溪設置頭汴埤制水門,引灌頭汴圳、溝寮圳、新圳、新分圳、南北分圳、烏溪系統在番雅溝排水設置頭庄制水門,灌溉草港中支線、土地公支線、烏瓦厝圳、下山寮支線等。3.灌溉用水執行情形:……(2)東西系統:灌溉彰化及和美乙部分……(4)濁水溪系統:屬鹿港地區,面積1,104公頃。係屬回歸水利用,於洋子溪設置頭汴埤制水門引灌,水量不足時,由八堡一圳補給及利用私設抽水機抽灌。」
3.再參照彰化水利會鹿港工作站網站簡介:「鹿港工作站灌溉區域範圍北至番雅溝,南至鹿港鎮市區,東至安東排水,西至台十七線,灌溉系統分別由洋仔厝溪之頭汴埤攔截回歸水。抬高水位後由頭汴圳、溝廖圳、新圳等引水入頭厝、學子、廖厝、溝墘、韶安、南勢、鹿鳴等村里,及由番雅溝之頭庄橡皮霸攔截番雅溝回歸水,由新埤舊圳導入頭庄、草港、崙尾、山寮等村里」,而頭汴埤灌溉水源為洋子厝溪,番雅溝之水源源自福馬圳,「本站轄區灌概面積1445公頃(含雜作),以頭汴埤及新埤舊圳為主要灌溉水源。頭汴埤圳系統灌溉面積為1104公頃(含雜作),其中包括南、北分圳、何厝支線、滿廖圳,頭汴圳、新圳、新分圳、頭庄支線、草港中支線等。新埤舊圳系統灌溉面積為341公頃,包括土地公支線、烏瓦厝圳、下山寮、崙尾支線等」。據此,雖無法判斷鹿港地區之農田灌溉水源有使用四股圳渠道的水體,但鹿港鎮所使用之灌溉水源,不論是「洋子厝溪」或「番雅溝」,也非屬於東西三圳灌溉系統。是被告認原告非法排放含重金屬之電鍍廢水流入東西三圳內,如依此事實,鹿港鎮農地所使用之水源既不包含東西三圳,即與原告無關。原處分認為原告有污染鹿港地區之農地之行為,認定事實顯有錯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調查發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11筆農地,土壤中
有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爰將該211筆農地於97年間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惟當時原處分機關因污染行為人不明,爰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改善措施,98年間陸續執行彰化縣農地土壤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驗證工作計畫」等多項計畫,辦理農地污染整治工作,由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基金代為支應適當改善措施費用在案,上開控制場址並於98年陸續解除列管。被告並執行「102年度彰化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計畫」,進行已解除列管之農地污染控制場址複查;調查結果發現和美鎮、秀水鄉、埔心鄉及埔鹽鄉之農地土壤超過食用作物農地污染管制標準,爰於102年8月6日起陸續公○○○鎮○○段等295筆土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進行食用作物剷除銷燬。
㈡原告於95年間即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自其
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導引至其專用或與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故意繞過原核定之放流口,透過抽水馬達或雨水貯槽之溢流管線,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為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2目之污染行為人,均有勘驗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
1.原告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生產過程需使用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Cr)、銅(Cu)、鎳(Ni)等重金屬之劇毒原廢水,自設立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6、22條參照)。依其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記載,以生產線設計65%之產能計算,原告每日至少產生52立方公尺(按,相當於52公噸)之原廢水,應分別將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沉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含量(原濃度為300mg/L;見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頁),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約為1至3mg/L不等),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惟查,原告與相鄰之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竟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違法規避應將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處理再由放流井、放流口排出之義務,透過繞流管線直接排入東西三圳,或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公司前方與蘇振輝、藝松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再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其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⑴95年12月1日以前:原告於89年間建廠時,其前手牛皮工
廠於廠房前面設有10英吋雨水排放管,原告即雇水電工設置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該雨水排放管之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排至東西三圳。94年間再雇用水電工林逢興以水管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共同新埋設之8英吋水管,而排放原廢水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此有訴外人蘇振輝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刑事偵查程序中證稱:「89年間開始,有與祥賀公司、藝松公司共同施做10英吋大水管,將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暗管』是從廠區內的水槽排放至側溝,是預留馬達故障時,能將原廢水直接排放至側溝,藉以爭取修理馬達的時間」、「於92、93年間有將未經處理之原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卷(一)第149-153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63-64頁)可稽。
⑵95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5日:原告與蘇振輝、藝松公司於
95年1月間共同向彰化水利會申請於東西三圳附掛合法之掛排水管,以排放處理後之廢水至大竹排水;然查,三家事業利用合法搭排管線設置期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以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原告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之雨水貯槽,使未處理之原廢水得繞過合法設置之放流口及匯流井而匯入雨水貯槽,再透過馬達排放大竹排水,此有原告代表人之父,即原告原代表人張友堂於102年12月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陳稱:「(問:電鍍廢水是否有確實處理?)有,但是這2年因為製程關係,用水量較大,所以有偷排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入大竹大排」(被證3第3頁),以及藝松公司代表人黃仁松於102年12月11日至環保警察隊第二中隊接受詢問時亦陳稱:「(問:警方於104年12月10日拘提你,查扣手機,發現你於通訊軟體line傳送大竹大排之照片給張建雄是否屬實?作何用途?)屬實。是因為排出之污水太嚴重,怕被發現,要叫大家節制一下。」、「(問:你與祥賀公司及蘇振輝公司共同使用暗管排放未處理之電鍍廢水,有無協定排放時間?)祥賀公司是晚上22時開始,排放到幾點我不曉得,蘇振輝由晚上23時開始至隔日0時30分。」等語(被證4第6、12頁)可稽,足見原告及藝松公司確有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輪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行為;再依原告代表人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12月18日偵查程序中陳述:「約在4、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先儲存在地下儲存槽,再由馬達抽送至大竹大排」(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頁),亦得佐證原告至少自95年起,即以上揭繞流排放之方式排放未處理之原廢水,絕非自近2年間才開始繞流排放行為。
⑶又原告係透過繞流管線自廠內儲槽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其
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中,該共用雨水貯槽設有排水至東西三圳之管線,依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至原告開挖勘驗照片,該管線分別於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內設有向下及向上之開口,使排放至原告雨水貯槽之未處理原廢水得自兩處開口溢流至東西三圳,此一溢流機制實為原告所明知,亦有原告代表人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偵查程序102年12月18日程序中陳述:「約在4、5年前,就開始排放電鍍製程後未經處理之原廢水,先儲存在地下儲存槽……然因為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一起共用地下儲存槽,當水量過高時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3-154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3頁)。黃仁松於偵查程序中陳稱:「曾利用祥賀公司前之地下儲水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將該公司未處理之廢水先排至此槽,再利用『暗管』排放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卷第154-160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645號起訴書第59頁)可參,足證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早在95年間設置繞流管線時,已有透過雨水貯槽管線向下及向上開口溢流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設計。
⑷依原告所雇水電工林逢興於102年12月25日刑事偵查程序
中陳稱:「祥賀公司前之大、小型儲存槽是藉由10英吋小水管而相接通,就由馬達將小型儲存桶內之原廢水抽至大型儲存槽(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內,而大型儲存槽內之水位若過高時,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約在1年多前,有將大型儲存槽內之套管加高,槽內原廢水可藉由馬達抽至藝松公司內之儲水槽,但藝松公司若未將馬達開啟,原廢水則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語(見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49號卷第88-92頁訊問筆錄,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第55-56頁),亦足證明雨水貯槽中管線向上開口之原始設計距離水面較近,只要水位略高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
原告稱林逢興為避免電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將在溢流口頂端加蓋桶狀物以防止溢流,且水槽內設有2顆馬達,均維持開啟狀態,廢水容量達飽合狀態即會透過馬達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云云。姑不論雨水貯槽內之馬達一直維持開啟狀態,恐導致馬達空轉而燒毀,且設置馬達將原告及蘇振輝公司排入多餘之原廢水一律抽回藝松儲水槽之設計,亦顯不合理,依前揭照片及林逢興等人之陳述,已可證明雨水貯槽內原始設計即設有溢流口,在林逢興加高套管前,原告排入雨水貯槽之原廢水均可能透過向上及向下之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故原告上揭主張,委無足採。
⑸況且,電鍍業生產過程之水洗、酸洗、電鍍及浸鉻等程序
均須大量用水,以原告氰系、鉻系及一般酸鹼系儲水槽容量有限,必須定時處理電鍍作業產生原廢水之情形,及環保警察第二中隊督察確於原告等作業期間觀察其等不斷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被證6),且原告於廠內原廢水儲槽設置3顆馬達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雨水貯槽,而雨水貯槽內僅有1顆馬達,該3顆馬達每分鐘可排放逾4公噸以上原廢水至雨水貯槽,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每分鐘至多僅能排出1.5公噸之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等情以觀,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抽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以便原告等3家公司得爭取維修馬達之時間、節省排水電費、降低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產生之異狀,並避免雨水貯槽累積過量原廢水,使該3家公司之生產線得維持正常運作,犧牲環境品質及國土安全之成本,謀取其最大利益。從而,依原告等3家公司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馬達、控制電盤及溢流口等設計,已足證明原告確實知悉未處理之原廢水將透過溢流機制排入東西三圳,仍未採取任何防止措施,故原告否認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主張,顯無足採。
2.原告主張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及彰化地檢署分別於10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查獲其有繞流排放原廢水之情形,僅屬102年間之行為,無從證明96年至99年間原告確有排放原廢水之行為,並污染系爭6筆土地云云。惟查,電鍍作業必須將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化學物質溶於水中使用,再將生產過程之原廢水藉氧化、還原、沉澱處理程序,使原廢水中鉻、銅、鎳等重金屬透過化學反應沉降、濃縮及脫水(至含水率80%;見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第6頁)而產生污泥。依電鍍作業必須使用之化學物質比例,生產作業每公噸原廢水經處理後將產生約4公斤之污泥,始能謂已自原廢水中分離鉻、銅、鎳等重金屬而達於可放流之標準。依彰濱工業區金屬表面處理專業區廢水「前處理廠」之處理績效數據,專區內各電鍍廠先行處理原廢水10%污染化學物質,始排入「前處理廠」之廢水,經「前處理廠」進行初階處理程序,沉降70%污染化學物質之績效觀之,歷年每公噸原廢水尚得產出至少4公斤之污泥(被證7),迺原告及藝松公司自95年起向環保署事業廢棄物申報及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污泥、用水量資料,其每公升原廢水竟只產生不足0.5公斤之污泥,顯見原告及藝松公司至少於95年起即未依標準作業流程進行中和、沉澱處理程序,使鉻、銅、鎳等重金屬仍溶於原廢水中而未符合放流標準,擅將未處理原廢水自上揭繞流機制排入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中。甚至依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推估,原告電鍍製程作業產出之原廢水量(用水量)應高於管理資訊系統申報之數量,更足見原告實際排放至大竹排水及東西三圳之原廢水,甚為可觀。從而,原告主張無從證明其至少於95年起即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顯屬無稽。
3.原告提出被告環保局稽查紀錄,遽以其稽查43次均未發現原告有違法排放原廢水之行為,主張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惟查,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雨水貯槽連接至東西三圳之排放口,係設置於東西三圳底部且開口向下,設置方式隱密且以東西三圳混濁水流遮掩,督察人員屢次巡查均未能發現原告等3家公司繞流排放行為,被告環保局人員及環保署督察人員係於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始發現東西三圳排放口有不明廢水排放,並於102年12月10日彰化地檢署勘驗現場開挖管線後,始查獲其繞流排放之行為,有102年9月5日東西三圳停水期間稽查人員查獲該排放口排出廢水,及104年5月1日東西三圳正常導水灌溉水位高於排放口之比較照片(被證5第5頁),及前揭勘驗照片可參。從而,原告以先前未遭查獲排放原廢水、未受處罰,遽謂其未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4.第查,經採集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水流上游及下游數十公尺處之底泥送驗,發現排放口水流上游5公尺處(CH-SD0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為鉻34.3mg/kg、銅82.8mg/kg、鎳63.4mg/kg,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惟,排放口水流下游10公尺(CH-SD02)及30公尺處(CH-SD03)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143mg/kg、銅585mg/kg、鎳369mg/kg及鉻107mg/kg、銅539mg/kg、鎳200mg/kg,銅及鎳含量均大幅逾越底泥品質指標之分類管理及用途限制辦法(下稱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鉻含量亦高於上游處底泥檢驗結果(按,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鉻250mg/kg、銅400mg/kg、鎳200mg/kg;底泥指標上限值:鉻233mg/kg、銅157mg/kg、鎳80mg/kg)(見被證8「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第4-6頁表3及圖4),足證東西三圳受到電鍍業者長期排放未處理原廢水所污染,電鍍作業原廢水排入地面水體經稀釋並微量沉積後,始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底泥驗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且污染源頭應始自原告及其他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排放口處。再依電鍍業未處理原廢水含有鉻、銅、鎳等劇毒化學物質,排放至地面水體足以影響水生植物生長之客觀事實觀之,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督察時,可觀察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均無植物生長跡象,對比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停工逾1年後,鈞院103年度訴字第448號案件於104年5月1日至該處現場勘驗時,始觀察到水底有水生植物生長跡象(見被證5第5頁及被證9),亦足證明該處確有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之情事。
5.再查,原告等3家公司頻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大竹排水,經採集大竹排水排放口水流下游位置之底泥送驗,其下游400公尺處(SD05-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232mg/k
g、銅790mg/kg、鎳151mg/kg,均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監測標準,其中含銅量更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甚至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底泥表土之重金屬含量分別為鉻1,350mg/kg、銅4,580mg/kg、鎳566mg/kg,均大幅逾越底泥指標上限值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查,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SD02-1)堤岸左、右側均為農地,該兩處農地於102年6月之前均藉地勢之便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迄102年6月該處堤防坍塌右側農地始改以地下水源為灌溉水源,左側農地則仍繼續引灌大竹排水為灌溉水源。惟,採集該兩處農地土壤送驗,發現僅左側農地土壤之銅、鎳含量逾越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監測標準(見被證8「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第1-5頁表2及圖3),且距離引灌點越近之土壤遭受污染程度越嚴重,例如距引灌點60公尺兩處(CHSA04、05)表土銅含量分別為562mg/kg及302mg/kg(按,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為:銅200mg/kg;底泥指標上限值為:銅157mg/kg),距引灌點逾120公尺處(CHSA02)表土銅含量為180mg/kg;反之,右側農地之土壤均未受重金屬污染。足見大竹排水排放口下游750公尺處之左側農地,應屬新受污染之農地,右側農地則因102年6月起改以地下水源灌溉而未受污染。甚可推論,原告等3家公司自102年9月間遭查獲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始將原注入東西三圳之原廢水大量排放至大竹排水,始導致前述左側農地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右側農地於102年6月後改以地下水源灌溉始未受污染,原告等自102年9月以後頻繁排放原廢水至大竹排水之行為,亦有監測紀錄(被證6)可佐,足見原告等長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應屬真正。
6.原告主張102年9月5日稽查時,係應稽查人員要求拆解排水管及排放廢水以測試排水流向,始於東西三圳採得電鍍原廢水,且依原告歷次違規受罰之紀錄,原告非因放流水污染遭處罰,甚至102年9月5日及同年12月10日均無放流水可供採集,均未發現有污染現象云云。惟查,依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102年9月5日之督察紀錄,督察人員令原告拆解排水管及測試排水流向之前,即已自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且導電度為3,010μs/cm之廢水數瓶(即「排放口(1)」之樣品),核與原告電鍍製程及其氰系、鉻系、酸鹼系儲槽之重金屬物質、導電特性相同,已能認定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之廢水為未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況且,督察人員令原告拆解水管及排放廢水,目的在驗證原告確有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且測試排水流向後採集之廢水(即「排放口(2)」之樣品),經檢測後其重金屬物質及導電特性與「排放口(1)」樣品之內容相似,復可認定當日於東西三圳排放口採集「排放口(1)」之樣品應屬原告排放之原廢水。再佐以前述勘驗繞流管線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堪認原告藉繞流管線繞過放流口,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行為,應屬真正。從而,稽查人員歷次稽查原告依法應排放廢水之「放流口」時,均難查獲逾放流水標準之放流水,甚至無放流水可供採集,始欠缺「放流水逾越放流標準」之裁罰紀錄,惟不足以作為原告公司並未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證據,故原告上揭主張,顯不足採。
7.末按「原判決既已敘明上訴人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者,對於其廠內軋延油槽貯存油負有應防止洩漏之義務,且此義務並非不可能,卻未善盡此義務,致軋延油洩漏溢散污染廠區周界、農田及鄰近村里社區等節,足認原判決業已論及上訴人就其洩漏軋延油而造成系爭場址土壤污染之行為,具有過失之責任條件,而為行為時土污法第2條第12款規定之污染行為人。又系爭場址既經查證確認其土壤污染物濃度已達污染管制標準,且上訴人為系爭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則被上訴人自得於公告系爭場址為控制場址後,依行為時土污法第11條第4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限期命上訴人提出污染控制計畫。原判決復已敘明上訴人屆期能提出卻未提出污染控制計畫,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等節,足認原判決亦已論及上訴人就其未依限提出污染控制計畫之行為,具有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之責任條件。」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21號判決參照。又「按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既為行為時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上訴人應盡之法定義務,如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40條定有處罰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轄區內廢(污)水排放於雨水下水道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發生系爭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544號判決參照。
8.綜上,原告明知其從事金屬表面處理(即電鍍業)業務,應處理電鍍作業製程產生之原廢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得自放流口放流廢水,竟與其他事業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入雨水貯槽,再經溢流口排入東西三圳,該溢流機制及排放大量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事實,均有前述勘驗照片、廢水污泥申報資料、土壤、底泥採樣分析報告及供述資料等證據可佐,堪信為真。從而,原告明知其負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不得繞流排放至灌溉渠道等義務,竟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縱無污染系爭6筆農地之故意,亦難脫免其過失責任,原處分以原告長期繞流排放污染物致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認定原告為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洵屬合法有據。
㈢原告繞流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並經東西三圳、番
雅溝排水等灌溉渠道污染系爭6筆農地,有東西三圳沿線水質監測明細所示中、下游渠道重金屬物質分佈資料可佐,足證原告繞流排放行為與系爭農地遭受污染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並足認定原告為污染行為人,應與其他污染行為人連帶負擔終局整治責任:
1.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92號刑事判例參照。又「關於因果關係的證明,在公害事件由於公害之形成具有地域性、共同性、持續性及技術性等特徵,其肇害因素常屬不確定,損害之發生復多經長久時日,綜合各種肇害根源,湊合累積而成,被害人舉證損害發生之原因,甚為困難,從而被害人如能證明危險,及因此危險而有發生損害之『蓋然性』(相當程度的可能性),而被告不能提出相反之證據,以推翻原告之舉證,即可推定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項因果關係的推定仍應無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於本件環境污染事件,亦得參照(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103年9月修訂版第234頁)。
2.次按「污染之發生如有應負責之行為人(行為責任人),或土地關係人(狀態責任人),則各該行為人或土地關係人本應負污染之清除責任,尤其是污染行為人,污染之危害既由其行為而致,自應負終局之清除責任。此由本法……第38條(關於污染行為人責任)之規定:『依第12條、第13條、第16條或第17條第3項規定支出之費用,所在地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得按其規定支出費用加計2倍,命其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足見運用整治基金先行為防止污染或控制並清除污染之必要措施,實係為環境安全及國民健康之社會公益,基金支出之費用仍應由土地關係人或污染行為人負償還之責,土地關係人償還基金支出費用時,得向污染行為人求償,換言之,污染行為人始為最終之清除責任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系爭6筆農地中○○○鎮○○段部分之農地(鹿草段1098、1112、1113地號)所屬圳道為「新埤舊圳」,草港段之農地(草港段326、334地號)所屬圳道為「四股圳」,依「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新埤舊圳及四股圳之水質未受污染;又依彰化水利會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之監測水質明細,未見灌溉用水水中重金屬成分逾越放流水標準云云,惟查,原告等3公司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後,依圳道水路,將接續由東西三圳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再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並分別流向系爭6筆農地,依上揭期末報告分析,東西二、三圳等部分渠道之水質雖符合灌溉水質標準,惟渠道底泥重金屬含量偏高,依底泥分析數據推估污染潛勢,「番雅溝支線」及「詔安厝排水支線」均屬受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應優先列管之渠道(見被證11期末報告第2-38至2-43頁及「表2-3-2彰化縣灌溉渠道依水質污染潛勢排序之渠道名單」)。
4.又依彰化水利會函覆本院該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2公里處之「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至少在95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99年2月2日、102年1月24日、102年11月23日採集水樣發現重金屬銅,並於95年7月27日、99年2月2日等採集水樣發現重金屬鎳,計有四次重金屬銅或鎳之檢測值逾越灌溉水標準(95年7月27日、97年7月25日、99年2月2日及102年1月24日);此外,排放口下游4公里之「鐵山支線取水口」及「大汴支線取水口」監視點亦至少有7次採集水樣發現重金屬銅或鎳(95年2月7日、95年7月27日、102年3月22日、102年7月26日、102年11月18日及102年11月19日),並有兩次重金屬銅或鎳之檢測值逾越灌溉水標準(95年2月7日、102年11月19日)。反之,原告於東西三圳排放口上游之「山寮支線取水口」及「寶部支線取水口」監視點之採取水樣,則未檢測出灌溉水質含有重金屬鉻、銅、鎳。甚且,原告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水至灌溉渠道之行為時間較不固定,且非連續排放,恐係間隔排放或利用夜間排放,水利會人員採樣為不定期抽樣,其抽樣結果具有機率性,倘能檢測出超出灌溉水標準之樣品,即可推測排放頻率相對更高。另該類污染物,本就不應存在於天然水質中,顯示係由外來污染物引起,又灌溉渠道水量較大,具有稀釋採集水樣之條件下,仍可驗出含重金屬有毒污染物之水質,顯示原外來污染物為高濃度之重金屬有毒廢水。衡酌彰化農田水利會僅於原告東西三圳排放口下游數監視點發現灌溉水含有重金屬銅、鎳(被證10),且排放口下游10、30、50公尺處底泥均驗出與電鍍製程相同之重金屬污染物等客觀事實,已足證明原告確有排放電鍍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使污染物沿東西三圳、「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等圳道流向下游灌溉渠道,並流入系爭6筆農地。
5.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圳道水路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其中,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時同時流向「鐵山支線」,並經「鐵山支線一分線」、「鐵山支線一分線一主給」、「一分線一主給三輪一小給」而流○○○鎮○○段○○○○號農地(被證12第2頁);此外,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18小給」、「番雅溝支線20小給」流○○○鎮○○段○○○○號及334地號農地(被證12第3頁);又灌溉水源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鎮○○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被證12第4頁)。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所載,其每日至少產生52噸原廢水(按,依大竹排水之監測紀錄觀之,其實際排放之原廢水數量遠較申報之52噸更多),且94年以前即埋管利用道路側溝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95年以後更設置繞流管線排放原廢水,從而,以每日排放數十噸原廢水估計,原告長期排入東西三圳再沿上述灌溉水路流向東西三圳、番雅溝支線等渠道之重金屬污染物不知凡幾,其經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圳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6筆農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故綜合前述證據、水路資料等一切客觀情形,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之行為,與系爭6筆農地受污染之結果間即具備一定之蓋然性(相當程度的可能性),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遽謂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主張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云云,惟其主張仍無法否定原告繞流排放行為導致農地受污染之蓋然性,亦無法中斷原告污染系爭6筆農地之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6.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承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清所有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困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時,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已釐清責任之污染行為人求償,於污染責任釐清後再依連帶責任之內部關係向造成污染主要原因之污染行為人求償(土污法第43條第7、8、9項參照)。本件系爭6筆農地於97年間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由被告於98年間招標委外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6筆農地分別以「水平稀釋或上下翻轉稀釋法」改善完畢,有「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見被證11期末報告第2-1至2-18頁、「表2-1-1本計畫場址基本資料彙整表」第1、2、51、52、53、209項,以及第4-10至4-22頁、「表4-5-1 211筆地號污染改善工法」第1、2、
51、52、53、209項),以及改善完成現況表(被證13)在卷可參。從而,原告既受認定為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即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被告依受污染農地改善計畫支出費用,依6筆農地面積按比例計算整治費用,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合法有據。
㈣原告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負責人分別於刑事偵查程序中
,坦認雇工設置繞流管線,且明知繞流排放時原廢水將透過雨水貯槽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上開公司負責人及水電工林逢興之供述可佐:
1.原告前負責人張友堂(現任負責人之父)、現任負責人張建雄,及藝松公司負責人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等前因涉犯流放毒物等罪遭彰化地檢署開始偵查,並於歷次訊問程序及聲請羈押程序中坦認,其等於95年間共同雇工設置繞流管線,違法透過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原告前方其專用或與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透過貯槽排放廢水至大竹排水時,原廢水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各該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均在卷可稽:
⑴黃仁松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檢察官問:第一階段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第二階段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第三階段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可否在你的廠區作儲水槽?作儲水槽的人為何?) 1.第二階段是先排至祥賀公司前的蓄水池,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更正第二階段是先排放至蘇振輝旁的水溝,後來發現終點也是東西三圳。2.第一階段是先埋設10英吋的暗管,時間是9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三家公司最早到那邊蓋房子、做電鍍的,所以當時我就找三家公司一起做,是直接排放到東西三圳。
3.第三階段是在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4.我不知道興建儲水槽是否合法,興建儲水槽的人叫做阿昆,我於偵查時就已經有供述過了。」(被證14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黃仁松訊問筆錄第6頁,即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43頁)⑵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在祥賀前方的地下儲水槽做為何用?)在三到五年前設置的(按:即約於97至99年間設置),是我們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所使用的,我們公司不好做或是做不到,也就是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或者是以我們工廠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水,就儲存到那個地下儲水槽。他們也是和我們一樣如果有這種情形沒有處理的水,也會儲到那個儲水槽…」(被證
15: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十一卷第153頁及背頁)⑶張建雄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檢察官問:1.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知道,所有的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我也都知悉,主觀上我也都知道。」(被證16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張建雄訊問筆錄第6頁,即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39頁背面)⑷蘇振輝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3年1月2日訊問程序證稱:「(問:(提示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營運?)我們是大約民國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漕(槽),該水漕(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但大部分還是抽到大竹大排,一直到102年9月5日被環保署查獲,東西三圳的暗管水流口才被環保署用水泥封住,所以祥賀的張友堂就告訴我們這個水漕(槽)的水管要封掉,個人再接暗管到繞過匯流井直接排到大竹大排。」(被證17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50頁背面至第151頁)⑸綜上,原告等3家公司利用95年1月間共同向彰化水利會申
請於東西三圳附掛合法掛排水管排水至大竹排水之機會,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公司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之雨水貯槽,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各公司負責人之供述可稽,應屬真正。
2.原告排放至其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貯槽內設有溢流管線,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抽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彰化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至原告公司開挖勘驗照片為證,亦有協助原告維護該雨水貯槽之水電工林逢興之證詞可佐:
⑴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2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證稱:「(問:大型儲水槽與小型儲水槽原本是相通(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及原告公司專用雨水貯槽)?)是,是藉由10英吋的水管相通,而10英吋的在小型儲水槽的下面有挖接一個2英吋的小水管,預防大型儲水槽溢流到10英吋的大水管(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內開口向上之溢流管線),而藉由2英吋的小水管流到小型儲水槽,在2英吋的旁邊裝設一個馬達,將小型儲存槽的水抽回大型槽裡面。」、「(問:何時把馬達拆卸,不抽回大型儲水槽?)約1年多以前(按,即101年間),把馬達拆下,不再抽回大型槽裡,因為抽也沒用。」、「(問:為何沒有用?)因為水還是一樣滿到東西三圳,所以張友堂就叫我來將大型槽裡的10英寸的套管套高一點,因為如果一間工廠打,1分鐘可以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東西三圳。」、「(問:套管改高一點後,就不會溢流了嗎?)因為1年多前,改的時候,順便把大型槽的水抽回藝松的儲水槽內,以防溢流,但如果藝松的馬達沒有開,就會流至東西三圳去,而藝松儲水槽的水,就在半夜靠暗管打至大竹大排。」(被證18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11頁至其背頁)⑵林逢興於前開程序復證稱:「(問:大型儲水槽抽回藝松
儲水槽的水,電開關有無設定自動?)沒有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問:所以藝松沒有開,水就會流至東西三圳?)是。」、「(當初誰跟你說小型儲水槽根本來不及抽回大槽裡面,而水一樣排放到東西三圳?)是張友堂告訴我的,因為他說他在樓上就看得到水排至東西三圳。」(被證18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11頁背頁)㈤張友堂於刑事偵查程序,固坦認有雇工設置繞流管線之事實
,然未據實陳述開始排放未處理電鍍原廢水之時點且有串供之嫌,遭彰化地方法院准予羈押在案。惟查,張友堂並不否認95年間業已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利用雨水貯槽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原廢水將透過其故意設置之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事實,有其於偵查程序及聲請羈押程序之供述可佐:
1.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證稱:「(問:今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有一支大約10至12英吋的大水管,這支是排放至東西三圳?)是。」、「(問:這支水管是否自蘇振輝、藝松接過來,接至祥賀左前門地下的蓄水池?)是。」、「(問:這支管是何時封掉的?)蓄水池內的水管半個月前封掉的」、「(問:為何半個月前要封管?)排至東西三圳我好幾年前就封管,我沒有排至東西三圳。」嗣經檢察官諭知張友堂以證人身分訊問恐有涉犯偽證犯責,改以被告身分訊問,張友堂改稱:「(問:你確定沒有排放至東西三圳?)除非溢流。」、「(問:溢流口不是你故意留的?)是我故意留的。」、「(問:排至東西三圳時間?)……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被證19: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十一卷第150頁至第152頁)。
2.其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找林逢興做暗管,總共花費多少?)那麼久的期間所以我不記得了,應該有幾年了,我找林逢興做暗管距現在差不多有7、8年了,所以我也不太記得多少錢了。」、「(問:之前於偵查中稱是這兩年才找林逢興施作暗管?)暗管是兩年前才做,他的自動化。裡面需要的一些管線是在7、8年前做的。」、「(問:7、8年前找林逢興做的暗管,是做哪一段的?)從公司排到蓄水池以及蓄水池到大竹排水溝這兩段,7、8年前所流出的水也是沒有到達檢驗標準,因為那時候有些設備上比較不齊全,電鍍的色澤增加所以就很難通過標準,因為我做的是貴金屬,所以當時才會做暗管排放出去。」(被證20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張友堂訊問筆錄第8頁,即彰化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第一卷第134頁背面)
3.張友堂陳稱7、8年即已雇工施作繞流管線等語,亦即早於95年間即為避免排放之廢水無法達放流標準,或不依規定處理電鍍原廢水,而利用暗管繞流排放;再依黃仁松、蘇振耀等人於聲請羈押及訊問程序分別坦認自95年間即已利用共同之雨水貯槽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原廢水將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等語,足見原告至少自95年間即繞流排放未處理之原廢水,並藉由其故意設置之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迄102年9月等事實,洵勘認定。
4.綜上,原告等3家公司確於95年以前埋設管線或利用道路側溝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並於95年間雇工設置繞流管線,將未處理原廢水排至原告專用或三家事業共同之雨水貯槽,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均有各公司負責人及水電工林逢興供述明確,足見原告至少自95年間已有非法繞流排放污染物至東西三圳之行為,勘認應屬土污法之污染行為人,應就被告業已支出之代履行費用,依同法第43條第
1、3、9項規定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並繳納整治費用。被告於98年執行控制計畫業已支出之代履行支應費用總共1,055萬8,741元,按原告所污染之6筆農地按面積比例求償83萬3,348元,洵屬合法有據。至於有無其他污染行為人,為其等事後依內部關係求償之問題,不妨礙污染行為人應負整治責任、繳納費用之義務。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傳喚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之督察人員許
正雄及呂建興,以查明稽查經過及原告否設置繞流管線連接廠內未處理原廢水儲槽至雨水貯槽,使未處理之原廢水得繞過放流口及匯流井,而匯入雨水貯槽,透過溢流口排放至東西三圳。及請函詢彰化地院複印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件關於張建雄、黃仁松、蘇振輝、林逢興等人之訊問筆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為系爭6筆農地污染控制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以原處分命原告繳納被告代履行支應費用83萬3,348元,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按「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五、污染行為人:指因
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一)洩漏或棄置污染物。(二)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對於有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虞之場址,應即進行查證,並依相關環境保護法規管制污染源及調查環境污染情形。前項場址之土壤污染或地下水污染來源明確,其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物濃度達土壤或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告為土壤、地下水污染控制場址(以下簡稱控制場址)。」、「控制場址未經公告為整治場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於六個月內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或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土地關係人得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採適當措施改善前,擬訂污染控制計畫,並準用前項規定辦理。」、「(第1項)依……第13條第2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第3項)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繳納前2項費用……。(第9項)第1項、第3項及第6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2條第15款、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13條及第43條第1項、第3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3條第1項及第38條規定(即現行法第15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等規定),所在地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而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所支出之費用,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損害擴大及消除危害。鑑於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所生之污染危害,可能僅在該場址範圍內,或擴及鄰近區域。故所在地主管機關調查評估確認相關污染危害,係由該場址造成時,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防止污染擴大,即應依實際污染狀況及需要,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是其依同法第38條規定,命污染行為人繳納費用時,應不以該場址範圍內所支出者為限,始符立法之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土壤污染來源明確且經檢測受污染土壤其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者,得依土污法第12條第2項公告該污染區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並應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完成調查工作及擬訂污染控制計畫,然如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不明時,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本身財務狀況及場址實際狀況,採適當措施改善污染情形,前述依規定支出之費用,主管機關得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規定限期命污染行為人繳納。
㈡本件被告於96年9月調查發現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等2
11筆農地,土壤中之鎳、銅、鎘及鋅等重金屬含量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案經被告於97年間陸續將該211筆農地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當時被告因污染行為人不明,爰依土污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視實際狀況採取適當改善措施,於98年間陸續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監督工作計畫」、「驗證工作計畫」、「改善工作計畫」等多項計畫,辦理農地污染整治工作,其污染筆數為211筆農地,整治面積為44公頃,總整治經費為4,524萬4,577元,由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代為支應在案。又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於102年9月5日至原告稽查,查獲原告將其作業廢水經由其廠內雨水溝,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排放口,逕行繞流排放於地面水體(東西三圳),排放管道並經會同原告代表張文堂確認無誤,簽名於督察紀錄,另於排放口處採集之水樣送驗結果,懸浮固體127mg/L,化學需氧量355mg/L、氰化物22.1mg/L、鋅14.5mg/L、銅192mg/L、總鉻22.2mg/ L、鎳79.6mg/L,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按放流水標準為懸浮固體50mg/L、化學需氧量100mg/L、氰化物1.0mg/L、鋅
5.0mg/L、銅3.0mg/L、總鉻2.0mg/L、鎳1.0mg/L),同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暨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規定,因其繞流排放之廢水中含有害健康物質,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符合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所稱之情節重大,經被告以102年12月1日府授環水字第1020395971號函命立即停工。嗣經彰化地檢署於102年12月10日、12月11日會同環保署中區督察大隊至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稽查,查獲該3家公司埋設暗管並使用共管之方式偷排含重金屬電鍍廢液排放至部分農田灌溉渠道(即東西三圳)內,致下游引用東西三圳灌溉之農田土壤遭受銅、鎳等重金屬污染且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被告自102年7月5日起至102年12月19日止,陸續公告受污染農田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而偵查起訴(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9940、10059、10148、10149、10150、10151、10152、10
153、103年度偵字第641、642、643、644、645號,下稱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目前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號案審理中,此有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公告、相關工作計畫公告及支出憑證黏存單、解除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之管制公告、pH及導電度檢測結果表、佐證照片、非法排放至灌溉渠道影響示意圖、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報告、被告102年12月1日裁處書、102年9月5日督察紀錄、102年12月10日、11日督察紀錄、彰化地檢署起訴書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7-116頁),此部分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顯見原告與訴外人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等3家長期持續非法使用共同暗管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等灌溉溝渠,至環保署及彰化地檢署查獲日止。被告經查證核算後,認受原告及訴外人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公司工廠非法排放影響者有6筆污染農地【即1筆○○○鎮○○段○○○○號位屬原告非法排放口下游,且係直接引灌東西三圳下游分流至鐵山支線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污染(原告、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等3家工廠共管排放污染),另有5筆係引灌番雅溝排水幹線為補助水源之番雅溝支線及經新埤舊圳引入之土地公支線作灌溉水源導致農地污染(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及啟耀公司等4家工廠排放污染),分別○○○鎮○○段326、334地號、鹿草段1098、1112及1113地號】,估算上開影響範圍內6筆污染農地整治之代履行支應費用總計83萬3,348元【其中引灌東西三圳所致污染農地為1筆,求償8萬3805元(4524萬4577元×0.0815∕44公頃(即污染面積∕整治面積)=8萬3805元);另引灌番雅溝排水幹線所致污染農地為5筆,因啟耀公司亦需共同負擔整治責任,按比例向前開4家公司求償,其中旨揭祥賀公司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需共同負擔74萬9,543元(4524萬4577元×0.9719/44公頃(即污染面積/整治面積)×3÷4家=74萬9,543元)】(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訴願卷第159-174頁),因係由原告與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非法使用共同暗管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等灌溉溝渠,依法應共同負擔系爭6筆受污染農地之整治責任,故應連帶清償前揭農地污染整治費用83萬3,348元。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1.原告係從事金屬表面處理之電鍍業者,應明知其從事電鍍業務生產過程需使用三氧化鉻、氰化亞銅、硫酸鎳等金屬化學物質,並產生大量含有鉻、銅、鎳等重金屬之劇毒原廢水,自設立起即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業,並應定期更正許可證(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6、22條參照)。依原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處分卷第110-149頁)記載,以生產線設計65%之產能計算,原告每日至少產生52立方公尺(按,相當於52公噸)之原廢水,應分別將氰系、鉻系、一般酸鹼系廢水導入廠內廢水處理區,藉氧化、還原及沉澱處理程序使每公升原廢水中氰化物、鉻、銅、鎳含量(原濃度為300mg/L),降低至符合放流水標準,始能自流放口排入廠房前方之匯流井,再透過合法申請之掛排水管排放至大竹排水。惟查,原告與相鄰之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等,於89年間共同購買現址廠房,並將原供牛皮製造業使用之廠房分為三部分,分別改建為電鍍業廠房使用至102年12月10日遭勒令停工為止,顯見原告自89年起至102年9月5日止,均有排放廢水至東西三圳之情事,且該三家公司竟於95年間共同雇用林逢興設置繞流管線,違法透過繞流管線將未處理之原廢水排放至原告前方其專用或與蘇振輝公司、藝松公司共用之雨水貯槽,透過貯槽排放廢水至大竹排水,原廢水亦透過溢流管線排放至東西三圳,此有彰化地檢署起訴書、原告前負責人張友堂(張建雄之父)、現任負責人張建雄,及藝松公司負責人黃仁松、蘇振輝公司負責人蘇振輝及雇工林逢興等因涉公共危險等罪遭彰化地檢署偵查,並於歷次訊問程序及聲請羈押程序中坦認之供述附卷可稽:
⑴參照上揭起訴書載明:「張友堂自85年9月16日起至101年
12月26日止,擔任設在彰化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之7『祥賀電鍍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祥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而自101年12月27日起,改由張建雄擔任祥賀公司負責人,另張建雄自97年間某日起,加入祥賀公司監督策劃事業活動……」、「一、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部分:(一)94年底某日以前: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張友堂,分別於85年、88年、89年設立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祥賀公司,而3家公司坐落之土地原為同一地號,前經營牛皮廠,後分別販賣與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張友堂,而該土地靠近馬路之地底下約60公分,原已埋設有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而此雨水排放管則注入該土地側邊供彰化縣彰化市、和美鎮境內農業用地主要灌溉水源之『東西三圳』,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竟分別基於放流、排放或放逸有害健康之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3.祥賀公司自89年間某日起至94年年底某日止,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
張友堂於89年建廠時,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水電工,以水管連接廠內未經處理流程之電鍍原廢水槽至上開10英吋口徑之雨水排放管,開始將製程中各項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直至94年底某日止。
(二)94年底至95年11月30日止: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共同埋設8英吋水管,3家公司以未經申請核准許可之地下管線(俗稱暗管)連接至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槽,排放至蘇振輝公司右側之側溝,再經由側溝注入東西三圳。……(三)95年12月1日至102年9月5日止: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均自95年12月1日起,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抽取至祥賀公司前地底水槽內,再以強力馬達抽取至大竹大排排放,且此地底水槽設有溢流口,亦可使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2)『東西三圳』部分:惟祥賀公司有3顆馬達、藝松公司有2顆馬達,蘇振輝公司則有1顆馬達,3家公司並未約定抽取原廢水之時間,而1顆馬達1分鐘可以抽取1公噸多之水,然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1分鐘僅能抽取1.5公噸之水,而張友堂、黃仁松、蘇振輝與蘇振雄,又指示林逢興在地底水槽內裝設可以溢流至祥賀公司左側『東西三圳』之出水口,使得地底水槽內所裝設之馬達故障時或故意不開啟抽水至大竹大排之馬達或有2顆馬達一起抽取至地底水槽內時,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即可溢流至『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止。……
(四)102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祥賀公司、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自102年9月6日至102年12月10日止,排放未經處理之電鍍原廢水至大竹大排……。」等語(詳原處分卷第51-61頁)。
⑵黃仁松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何時開始利用祥賀公司的地下儲水槽?答:大概也是那個時期(按98年左右),因為那個馬達力量比較小推不出去,然後就打在祥賀公司的儲水槽……我們三家一起出錢在祥賀公司的前方設立地下儲水槽。該地下儲水槽在接暗管到往東西三圳的大水管排出。……後因在今年7、8月間有紛爭,因三家的水都儲存在那個槽,那個槽的設計當水量到一定水位時,馬達會自動排水,當時水利局有查到溢流出去的廢水……問:是何時來改排放管?答:大概是上個月。……問:你們三家業者何時約定排放時間?答:以前約定是排到祥賀公司的地下儲水槽,當時只有說好儘量不要在早上把水打到儲水槽,因為儲水槽的馬達是設定到一定的水位就會排水,如果早上水到達一定水位就會自動排水,很容易被查獲,今年改裝後就祥賀晚上10點,蘇振輝晚上11點,我晚上12點以後。」(見本院卷第142-144頁)其復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第一階段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第二階段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第三階段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可否在你的廠區作儲水槽?作儲水槽的人為何?答:1.第二階段是先排至祥賀公司前的蓄水池,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更正第二階段是先排放至蘇振輝旁的水溝,後來發現終點也是東西三圳。2.第一階段是先埋設10英吋的暗管,時間是90幾年,但是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我是三家公司最早到那邊蓋房子、做電鍍的,所以當時我就找三家公司一起做,是直接排放到東西三圳。3.第三階段是在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按:即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⑶張建雄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在祥賀前方的地下儲水槽做為何用?)在3到5年前設置的(按:即約於97至99年間設置),是我們公司、藝松公司及蘇振輝公司所使用的,我們公司不好做或是做不到,也就是無法達到放流水標準或者是以我們工廠的設備沒有辦法處理的水,就儲存到那個地下儲水槽。他們也是和我們一樣如果有這種情形沒有處理的水,也會儲到那個儲水槽。……至於之前我們公司被稽查到是因為地下儲存槽的馬達壞掉,所以地下儲存槽的水溢流到該排放生活廢水的管線而排到東西三圳。」(見本院卷第140頁及背面)。其復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1.94年以前是否知道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95年間在共管改排到蘇振輝旁的水溝,而該水溝也直接注入東西三圳,95年12月1日起七家共管雖然經核准掛排排放至大竹大排,但仍繼續經由三家的共同槽將毒廢水直接注入東西三圳,直至102年9月5日被查獲封口為止?主觀上是否知道?答:知道,所有的犯罪事實我都有參與,我也都知悉,主觀上我也都知道。」(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⑷蘇振輝及蘇振雄(兩人為兄弟關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
度偵字第10151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3年1月2日訊問程序證稱:「問:(提示95年5月10日申請掛排前祥賀電鍍工業、藝松企業、蘇振輝工業廢水排放管線配置圖)你們公司何時成立?何時開始營運?)均答:我們是大約民國88年公司成立,約89年與祥賀、藝松共同承作10英吋的大水管,將水排至東西三圳,因剛開始成立排水量不大,自約92年廢水量比較大以後,才開始將部分沒有處理的廢水直接排入東西三圳,而自95年12月1日起大竹大排共管設立後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槽,該水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問:張建雄是否知道你們三家公司裝設暗管及共管的事?答:張建雄知道,因為我們會和藝松的黃松仁去祥賀開會討論時,張建雄會在場開會,而張建雄因為比較年輕,所以張建雄大約在97年左右才開始參與開會,所以97年以後的事張建雄都知道,但97年以前都是張建雄的爸爸(張友堂)在處理。」(本院卷第151頁及背面)⑸張友堂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案件
於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證稱:「問:今日檢察官現場履勘,有一支大約10至12英吋的大水管,這支是排放至東西三圳?答:是。問:檢察官今日有放紅色素,有確實流至東西三圳?答:是。問:這支管是何時封掉的?答:蓄水池內的水管半個月前封掉的,這是我跟蘇振雄、黃仁松三個有共識才叫來開挖封管。……問:你確沒有排放至東西三圳?答:除非溢流。問:溢流口不是你故意留的?答:是我故意留的。……問:排至東西三圳時間?答:沒有排至東西三圳,是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本院卷第193頁背面、194頁)其復於於彰化地院102年度聲羈押更字第7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31日聲請羈押程序陳稱:「問:7、8年前找林逢興做的暗管,是做哪一段的?答:從公司排到蓄水池以及蓄水池到大竹排水溝這兩段,7、8年前所流出的水也是沒有到達檢驗標準,因為那時候有些設備上比較不齊全,電鍍的色澤增加所以就很難通過標準,因為我做的是貴金屬,所以當時才會做暗管排放出去。」(本院卷第199頁背面)⑹林逢興於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0149號公共危險等案
件102年12月25日訊問程序證稱:「問:大型儲水槽與小型儲水槽原本是相通?答:是,是藉由10英吋的水管相通,而10英吋的在小型儲水槽的下面有挖接一個2英吋的小水管,預防大型儲水槽溢流到10英吋的大水管,而藉由2英吋的小水管流到小型儲水槽,在2英吋的旁邊裝設一個馬達,將小型儲存槽的水抽回大型槽裡面。問:何時把馬達拆卸,不抽回大型儲水槽?答:約1年多以前,把馬達拆下,不再抽回大型槽裡,因為抽也沒用。問:為何沒有用?答:因為水還是一樣滿到東西三圳,所以張友堂就叫我來將大型槽裡的10英寸的套管套高一點,因為如果一間工廠打,1分鐘可以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東西三圳。問:套管改高一點後,就不會溢流了嗎?答:因為1年多前,改的時候,順便把大型槽的水抽回藝松的儲水槽內,以防溢流,但如果藝松的馬達沒有開,就會流至東西三圳去,而藝松儲水槽的水,就在半夜靠暗管打至大竹大排。問:大型儲水槽抽回藝松儲水槽的水,電開關有無設定自動?答:沒有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問:所以藝松沒有開,水就會流至東西三圳?答:是。……問:
當初誰跟你說小型儲水槽根本來不及抽回大槽裡面,而水一樣排放至東西三圳?答:是張友堂告訴我的,因為他說他在樓上就看得到水排至東西三圳。」(本院卷第147頁及背面)
2.依據彰化地檢署102年12月10日至原告公司開挖勘驗照片及環保署就「東西三圳與大竹排水繞流排放有毒廢水查核」所製作之原告、藝松公司、蘇振輝公司繞流排放示意圖、共用貯槽繞流機制示意圖所示(詳外放被證5),可知原告前方雖設共同匯流井,由三家公司共同排放廢水至大竹排水,然三家公司均各自接暗管將廢水共同排放至原告專用及三家事業共用之雨水儲存槽,該儲存槽內設有溢流管線,該管線出口處位於東西三圳,是於雨水貯槽內之馬達故障、因故未開啟,或有2顆以上馬達同時排出原廢水至雨水貯槽時,未處理之原廢水即會溢流至東西三圳等事實,亦與上揭張建雄證述「因為地下儲存槽的馬達壞掉,所以地下儲存槽的水溢流到該排放生活廢水的管線而排到東西三圳」、張友堂證述「蘇振輝、藝松和我都同時打水進去,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黃仁松證述「95年間於祥賀公司前面做一個蓄水池(按:
即共用雨水貯槽)再以馬達抽到大竹大排,假如流水量多的話就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所以當時三家共管直接將毒廢水直接排放至東西三圳」、蘇振輝證述「有在祥賀的門前做共同水槽,該水槽原則是要抽到大竹大排,但是還是會溢流到東西三圳」等語相符。
3.環保署中區督查大隊現場稽查人員許正雄、呂建興於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證稱:「原告等3家有申請合法管線,即祥賀、藝松、蘇振輝3家公司共同排放到大竹排水道(簡報圖右下角標示第15頁上,管線中綠色部分,指證)而圖上紫色部分是非法的迴繞,偷繞過合法放流口,也繞過匯流井,而共同匯流井我們曾經去檢測,水竟然乾淨到沒有含任何化學物質,不符合製程,我們懷疑是放乾淨的地下水,而三家都被我們查到有隱匿的貯水槽。」此有上揭證人所述及簡報所附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66號卷第140-148頁)。
4.綜合上揭證人之證述、勘驗照片及起訴書所載,可見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早在95年間設置繞流管線時,已有透過雨水貯槽管線溢流未處理之廢水流至東西三圳之設計,雖其設置繞流管線主要目的係為偷排放未處理之廢水至大竹大排,顯然對於大型雨水貯槽內廢水滿水時會溢流至東西三圳乙事,知之甚詳。是原告主張其雖涉嫌與藝松、蘇振輝公司等因埋設暗管,以非法繞流方式將未經處理之電鍍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之農田灌溉渠道內一案,雖經彰化地檢署提起公訴,顯然未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尚難認定原告之污染事實核已明確云云,即無可採。至於原告所述水電工林逢興為避免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將在溢流口加高並於頂端加蓋桶狀物以防止溢流,且水槽內設有2顆馬達,均維持開啟狀態,廢水容量達飽和狀態即會透過馬達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溢流至東西三圳,顯非易事云云。惟依林逢興之證述,該加高工程係在稽查前1年施作(即101年間),且因原設計會溢流至東西三圳,才順便設置馬達將大型儲存槽的水抽回藝松公司的儲水槽內,更足以證明在此之前,該大型儲水槽內的廢水在溢滿時即直接流入東西三圳,且為原告所知悉。至於加蓋工程,原告亦承認係在102年9月5日稽查後所為。另依林逢興證詞,以工廠1分鐘可排出2.1或2.2公噸的水,而大型槽裡面2支水管抽至大竹大排的水,最大1分鐘只能抽1.5公噸,所以1間打或2間工廠同時打,水一定會滿出去,溢流至東西三圳,而新設置抽回藝松公司儲水槽之馬達,亦無自動定時開關,要用人工手動,故藝松公司未開馬達,水仍舊會流至東西三圳,是原告主張其未將廢水排放至東西三圳,委難採信。另原告主張102年9月5日稽查時,是基於稽查人員要求才排放廢水,當日並未排放,其所採樣係蘇振輝公司排放云云,惟查,稽查當日原告等3家共同設置之儲存槽有未經處理之工業廢水直接經由東西三圳排放口排出,因東西三圳平時水位高於排放口,固不易發現,稽查當日因故下游停水,露出排放口,且排放綠色污水,被當地居民檢舉,環保署才至原告稽查、採樣,此有證人許正雄、呂建興於本院104年7月6日準備程序證述可稽(本院卷第161頁),故縱使稽查當日原告並未排放,然該放流口係由原告等3家共同設置之大型儲存槽所溢流而出,尚難反證原告在此之前並無排放廢水溢流至東西三圳之情事,其上揭主張即難採信。
5.又依「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資料(見原處分卷第77-84頁),環保署於原告及藝松、蘇振輝公司3家由繞排管線經雨水儲槽排放廢水入東西三圳之排放口,採集4組底泥,採樣點編號為CH-SD01至CH-SD04,其中CH-SD01位於排放口上游5公尺,其餘採樣位置各為排放口下游10公尺、30公尺、50公尺,檢測結果為「CH-SD01:銅82.8mg/kg、鎳63.4mg/kg;CH-SD02:銅585mg/kg、鎳369mg/kg;CH-SD03:銅539mg/kg、鎳200mg/kg;CH-SD04:銅1790mg/kg、鎳346mg/kg」(表3「彰化市東西三圳沿岸底泥調查結果」),可見排放口之上游所採樣底泥均符合土壤污染管制標準銅(400mg/kg、鎳200mg/kg),而排放口下游3處採樣底泥明顯均逾土壤污染管制標準,足證原告所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廢水已造成東西三圳之灌溉用水重金屬之污染。
6.至於原告主張系爭6筆農地中○○○鎮○○段○○○○○段1
098、1112、1113地號)所屬圳道為「新埤舊圳」,草港段之農地(草港段326、334地號)所屬圳道為「四股圳」,依「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新埤舊圳及四股圳之水質未受污染乙節。然查,原告繞流排放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依圳道水路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其中,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向「詔安厝排水支線」時同時流向「鐵山支線」,並經「鐵山支線一分線」、「鐵山支線一分線一主給」、「一分線一主給三輪一小給」而流○○○鎮○○段○○○○號農地;此外,東西三圳灌溉水源流經「詔安厝排水支線」、「番雅溝排水幹線」及「番雅溝支線」後,即分別流向「番雅溝支線18小給」、「番雅溝支線20小給」流○○○鎮○○段○○○○號及334地號農地;又灌溉水源流向「番雅溝排水幹線」、「番雅溝支線」後,亦流入「新埤舊圳」、「頭庄第一之二主給」、「頭庄一支線第四主給」、「頭崙埔排水幹線」及「南勢一分線」等渠道,而流○○○鎮○○段1098、1112、1113地號農地,此有污染物傳輸途徑判定全區域圖、判定大嘉段572地號圖、判定草港段2筆地號圖、判定鹿草段3筆地號圖等附卷可稽(見外放證物被證12)。而依上揭期末報告分析,東西二、三圳等雖有部分渠道之水質符合灌溉水質標準,惟渠道底泥重金屬含量偏高,依底泥分析數據推估污染潛勢,「番雅溝支線」及「詔安厝排水支線」均屬受鉻、銅、鎳等重金屬污染,應優先列管之渠道(見外放被證11,期末報告第2-38至2-43頁及「表2-3-2彰化縣灌溉渠道依水質污染潛勢排序之渠道名單」)。足認系爭6筆農地實際引灌水源均來自東西三圳,再經支線渠道流入系爭6筆農地,依據環境公害因果關係認定之「蓋然性」原則,足認原告排放廢水與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結果,具有因果關係。
7.另原告主張依彰化水利會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覆本院之監測水質明細,未見灌溉用水中重金屬成分逾越放流水標準,無法證明原告為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云云,然觀之彰化農田水利會95年至102年各監視點監視水質明細資料(本院卷第98-104頁),「東西三圳中上游「寶山部支線取水口」及「山寮支線取水口」之灌溉水質自95年至102年均未檢測出銅、鎳等重金屬,反之,在原告等3家公司位於東西三圳排放口處下,「東西三圳中下游十二張犁支線取水口」監視點自95年即檢測出銅0.24mg/L、鎳0.19mg/L,「鐵山支線取水口」亦自95年即檢測出銅
1.37mg/L、鎳1.83mg/L,更下游之「大汴支線取水口」102年多次測得灌溉水質含有鎳0.05mg/L、0.04mg/L、0.65mg/L,可見東西三圳灌溉用水含有重金屬成分,與原告等3家公司排放廢水有關係。其雖有未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或部分時段並未檢測出銅、鎳成分,然原告排放未處理原廢水至灌溉渠道之行為時間較不固定,且非連續排放及可能於夜晚排放,如前所述,黃仁松於彰化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999號公共危險等案件102年12月18日訊問程序陳稱:「問:你們三家業者何時約定排放時間?答:以前約定是排到祥賀公司的地下儲水槽,當時只有說好儘量不要在早上把水打到儲水槽,因為儲水槽的馬達是設定到一定的水位就會排水,如果早上水到達一定水位就會自動排水,很容易被查獲,今年改裝後就祥賀晚上10點,蘇振輝晚上11點,我晚上12點以後。
」而水利會人員採樣亦不定期抽樣,其抽樣結果具有機率性,倘能檢測出超出灌溉水標準之樣品,即可推測排放頻率相對更高。又灌溉渠道水量較大,具有稀釋採集水樣之條件下,仍可驗出含重金屬有毒污染物之水質。是縱使有部分時段未檢出重金屬銅、鎳成分,亦僅說明檢測時點所採樣之水質未檢出重金屬而已,並無從證明原告所排放之廢水未含重金屬。另環保署委託檢測機構採集鄰近原告等三家○○○區○○○段、牛稠子段下廍小段及新賢段農地土壤並進行檢測,於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口下游東西三圳沿岸之農地中,30組土壤樣品即有17組土壤中重金屬銅、鉻、鎳含量逾越土壤污染管制標準,屬於典型之金屬表面處理製程污染項目,此有「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表4、表5可稽(原處分卷第77-81頁)。綜合以上證據,足見原告排入東西三圳之未處理原廢水確已沿灌溉渠道流向下游處,電鍍製程之重金屬因農地直接、間接引灌東西三圳灌溉水源造成污染,益徵原告等三家事業排放原廢水後,藉由東西三圳渠道水路流佈至中下游造成污染結果之因果關係確實存在,且經年累月持續排入灌溉圳道之污染物即導致系爭農地累積逾食用作物農地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重金屬污染。是原告主張上揭彰化農田水利會104年5月6日以彰水管字第1040005707號函之監測水質明細,未見灌溉用水中重金屬成分逾越放流水標準,無法證明原告為東西二、三圳農地污染之污染行為人云云,即無足採。
8.至於原告主張東西三圳沿線尚有其他電鍍廠,系爭農地之污染可能源自其他電鍍廠排放未處理原廢水,且其於102年9月5日前未經查獲有排放廢水情事,至於稽查人員於廠區內各儲槽所採樣者,均是尚未處理之原廢水,當然檢測結果逾標準值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說明有其他電鍍廠排放未經處理原廢水至東西三圳之情形,其欠缺具體事證,僅為推諉卸責而無端指述,自難採認。又稽查人員於102年12月至原告廠區內原廢水之氰系、鉻系、酸鹼儲槽採樣,經檢測結果「四樓氰系儲槽銅118.6mg/L;四樓鉻系儲槽鎳341mg/L、鉻35.3mg/L;四樓酸鹼儲槽銅47.4mg/L;一樓氰系儲槽銅119.2mg/
L、鎳50.1mg/L、鉻17.2mg/L;一樓鉻系儲槽鎳300mg/L、鉻
27.72mg/L;一樓酸鹼儲槽銅42.25mg/L」,此有環保署104年4月17日環署土字第1040029906號函覆本院關於「彰化縣東西二、三圳電鍍廠調查結果彙整報告」之說明及該彙報告「表8」可稽(本院卷第87-90頁、原處分卷第90頁),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鋅5.0mg/L、銅3.0mg/L、總鉻2.0mg/L、鎳1.0mg/L),亦逾灌溉用水水質標準100倍。且原告等3家將未處理工業廢水直接經由東西三圳排放口溢出,因東西三圳平時水位高於排放口,不易發現,又稽查人員曾至原告公司內合法放流井檢測,水竟然乾淨到沒有含任何化學物質,有前揭稽查人員許正雄、呂建興證述可稽,因此,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既然非以合法放流口排放廢水,而係以暗管繞流方式為之,即無可能期待其再經由相關廢水處理程序後始排放,是原告上揭主張,均無足採。
9.末查,環境污染事件之責任,往往可能由多數污染行為人共同承擔,要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必須完全釐清所有可能之污染行為人及負擔比例後始能為處分實有困難,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立法時,即以連帶責任之方式對已釐清責任之污染行為人求償,於污染責任釐清後再依連帶責任之內部關係向造成污染主要原因之污染行為人求償(土污法第43條第
7、8、9項參照)。本件系爭6筆農地於97年間陸續公告為土壤污染控制場址及管制區,並由被告於98年間招標委外執行98年度彰化縣農地土壤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6筆農地分別以「水平稀釋或上下翻轉稀釋法」改善完畢,有「98年度彰化縣農地重金屬污染控制場址改善工作計畫」期末報告(見外放被證11期末報告第2-1至2-18頁、「表2-1-1本計畫場址基本資料彙整表」第1、2、51、52、53、209項,以及第4-10至4-22頁、「表4-5-1211筆地號污染改善工法」第1、2、51、52、53、209項),以及改善完成現況表(被證13)在卷可參。從而,被告以原告為系爭6筆農地之污染行為人,應負擔終局整治責任,並依受污染農地改善計畫支出費用,依6筆農地面積按比例計算整治費用,依土污法第43條第1項、第3項及第9項命原告及其負責人就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洵屬有據。
⒑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