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1號104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曹春蘭輔 佐 人 張良惠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 律師
陳嘉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30232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林佳龍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之配偶張隆坤(民國96年間死亡)前於83年間向被告承租臺中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其門牌號由其自行編列為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嗣被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案」,於98年間委託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進行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以100年6月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00102220號公告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系爭房屋位於重劃案內,因亞興公司未將系爭房屋列入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內,原告於公告期間內100年6月21日提出異議,被告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即以100年7月21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00023627號函請亞興公司依異議內容辦理複估。亞興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就系爭房屋進行實地會勘時,依據原告提供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將系爭房屋列入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81,163元。惟經被告認該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自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並非查估當時有效租賃契約,雖以101年6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93274號公告該清冊(列有系爭房屋補償清冊及自動拆除獎勵金金額),惟被告僅就原告所有他筆土地上之建物,以101年6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932741號函(下稱被告101年6月5日函)通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乃電詢被告排除系爭房屋之理由。地政局為求慎重,以101年11月15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10042947號函請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協助查明,原告就系爭土地於98年間查估當時有無承租情事,經該處以101年12月11日台財產中管字第1010019866號函復略以自88年間接管系爭土地後無其他出租紀錄,被告乃以101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23300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查台端既無承租該筆國有土地之情事,無法核發該筆獎勵金」。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認定原告之訴無理由,以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認定原審無審判權,以102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移送本院審理,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案受理後,原告復以102年12月4日聲請狀撤回起訴。嗣原告於103年4月28日向被告陳情,被告以103年5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89479號函(下稱被告103年5月14日函)復原告拒絕核發獎勵金之理由,原告不服,於103年6月6日提出異議,被告乃再以103年6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6603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17日函)復原告略以:「本案前以本府103年5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089479號函復在案」。原告對上開函文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關於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部分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之配偶張隆坤(96年間車禍死亡)前向被告承租系爭土
地,面積0.1271公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止,有臺灣省臺中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可稽。嗣被告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案」,包括系爭土地在內。惟自90年1月1日起至100年間被告公告重劃日止,原告仍為繼續使用,應民法第451條規定:「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應視為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存在,與書面租約同一效力。又88年間被告奉命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諸土地一併移交給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管中,唯獨漏本件系爭土地未一併列入移交,以致土地承租人張隆坤於89年12月31日前之1個月時曾依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規定向被告申請換訂租約,但據被告回答稱其已於88年間已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一併移交給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管,被告已無租賃資料憑辦,經轉往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提出申請換訂租約,又經該署告知其無張隆坤租賃契約之資料,無法受理,以致該署於8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未見承租人申請續約,又無從再通知承租人張隆坤限1個月申請換訂租約,復相繼無從亦無法依租約第4條後段行使終止租約及收回土地之權利,終致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應依民法第451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此應歸責於被告於88年間漏將系爭土地租賃資料辦理移交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接管所致,與原告無關。
㈡87年間承租人張隆坤曾於系爭土地上建造有連棟中間戶式之
房屋5間(即經本件自拆完成之房屋)使用,因而繳納房屋稅,亦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出具之房屋稅證明書11張可稽(稅額計56萬餘元),及原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中區分署繳納之不當得利,合計至少在60萬元以上。足證原告並非無償使用。被告於100年間公告重劃,原告依規定將系爭房屋5間自拆後報請被告派員現場調查,被告委託專業單位之亞興公司重新複估在案,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2第5項、第6項規定辦理金額之查定專案,查定自拆金額3,681,163元,此有100年7月12日被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3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複估)調查表及附圖表等附卷可稽。詎被告事後竟函復稱系爭租賃契約係84年至89年,請原告提供至98年度之租賃契約,俾領取該筆獎勵金,經原告敘明本件已成立不定期租賃,被告仍拒絕給付原告該自拆獎勵金。至於原告撤回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件,係因未提起訴願,程序不合法,乃先自行撤回。
㈢自拆獎勵金係為鼓勵被拆除人於期限內自動拆除,應可具領
,並無須具備任何先決條件,凡在重劃區內之老舊房舍、倉庫或墳墓等,只須屬自拆人自建、所有,復經自拆後經當地縣市政府查定自拆除金額受通知在案等已足,至於各該建物所使用之土地究係公私或何人所有?有無租約?是否無權占有?抑或違章建物等,在所不問,此皆屬建物補償之問題,與本件無關。原告完全符合領取自拆金額之條件,否則原告何來執有自拆獎勵金3,681,163元之複估調查通知表?㈣退步言,上揭自拆獎勵金發放有困難者外,然原告亦符合「
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下稱臺中市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之規定,被告亦應發給原告3,681,163元之拆遷處理費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23300號函及103年6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6603號函之原處分。⑵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3,681,163元之處分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之原處分為何,涉及原告之訴
是否合法,自有釐清之必要。倘原處分為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則因原告已撤回鈞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案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之規定,視同未起訴,自無從認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如原處分係指被告103年6月17日函,則該函僅為事實說明,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之聲明不論請求撤銷被告函文為何,均不適法,應予以裁定駁回。
㈡按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
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理事會依照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定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拆遷補償相關規定查定,並提交會員大會決議後辦理,亦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所明定。又法律以保障合法為原則,上開條文所稱「土地改良物」,自係指合法建築物而言。而關於占有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已屬不當得利,政府如再發予救濟金等補償,形成鼓勵非法,而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之事項,自不宜發放相關救濟金,此有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總90字049313號函、內政部90年9月4日台(90) 內中地字第9083078號函可證。
㈢原告主張其已就系爭土地與被告訂有租賃契約,並於上開土
地搭建系爭房屋,並經被告派員核估查定自拆金額為3,681,163元云云,然查,被告委託亞興公司進行系爭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作業,亞興公司於100年7月12日就系爭土地建物進行會勘時,即依據上開法令,要求原告提供現有合法國有土地租約,此有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土地改良物查估會勘紀錄表影本可證,惟依原告所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經被告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查詢,其表示:「……本處自88年間接管旨揭國有土地後,並無民眾向本處申請承租,本處亦無辦理出租紀錄……張坤隆因使用旨揭國有土地,本處業依規向張君收取補償金,惟本處向占用人收取補償金,係依民法第l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並非同意使用國有土地對價……」此有國有財產局臺中分署101年12月11日台財產管字第1010019866號函可證。從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揆諸前揭法令,原告請求發放自拆槳勵金,自無理由。
㈣又原告之夫張隆坤83年間承租系爭土地,依系爭租賃契約約
定,系爭土地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租賃期間並無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之權利,然多年來承租人不僅興建房屋,更將系爭土地、房屋轉租多人收益,此有原告與第三人顏仲享等協議書可證。另原告雖謂依臺中市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系爭房屋雖非合法,然係張隆坤於87年10月1日前所建,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60%之拆遷處理費云云,惟查,張隆坤於89年12月31日前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90年1月1日起更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利。換言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尚得對張隆坤或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拆除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非法,非僅程序可以補正者(即形式違建),而為實質未能補正者(即實質違建,因原告未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尚須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之規定,對土地所有權人負返還不當得利或給付補償金之民事責任(註:於形式違建僅係違反行政規定,無民事責任之問題)。若對於未具土地使用權利之建物予以補償,無異獎勵非法,此非立法本意。是以,上開規定所稱「舊有違章建築」係指形式違蓋而言,非指實質違建者(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房屋既屬實質違建,原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60%之拆遷處理費。且上開規定對於拆遷之違章建築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亦有裁量權限,被告依據上揭交通部及內政部函釋拒絕原告之請求,核無違誤。
㈤又依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
下稱臺中市損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係指下列建物:一、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者。二、民國45年11月1日本市都市計畫重新發布前完成者。三、民國62年12月24日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發布前完成者。四、民國63年12月5日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施行前,領有臨時執照或領有建物使用執照、建物登記證明者。前項建築物應提出有關證明文件核對。」查系爭土地之租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系爭房屋為上開租賃期間所興建,且未依建築法興建或完成建物第一次登記,顯非上開自治條例所定之建築改良物,自無依該條例請求相關拆遷損失補償可言。
㈥按「違章建築乃未經申請主管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而擅
自建造之建築物,係屬干擾社會秩序或公共安全之財產權,依法本不應允許其存在,即非屬值得保護之利益,若經主管機關予以強制拆除,均不予補償(建築法第96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從而對於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違章建築,自亦不應予以補償。惟國內違章建築之存在,部分係出於政府長期未嚴格執法所致,人民對此違法狀態容或產生一定之信賴,如於重劃拆遷時不予適當之補償,就信賴保護之觀點而言,似乎有欠公允,是以,各縣市政府於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之相關法令時,多以一定時間點為基準,對於『舊有違章建築』予以適當之救濟或補償,此乃基於照顧人民之考量,針對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2項規定所不及之部分,額外予以救濟或補償,亦即若合於各縣市政府制定地上物拆遷補償法令所規定一定時期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固得依各該法令規定予以救濟或補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20號判決參照,系爭房屋不屬上開自治條例所稱「建築改良物」已如前述,惟依臺中市發放作業要點第3點之規定,對於拆遷違章建築,可請求拆遷處理費,惟依訴願決定所示,該作業要點除屬於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當地機關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狀況為之。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合法有效國有地租約為由,依據上揭交通部及內政部函釋拒絕原告之請求,自無違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核發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除(遷)獎勵金或拆遷處理費3,681,163元,是否有理?其請求拆遷處理費部分是否未經向被告請求經否准?
六、經查:㈠本件上揭事實欄所述事實,有系爭租賃契約(租期83年1月1
日至89年12月31日止)、原告異議書、公告清冊(複估)及被告相關函文、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087號、臺中高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原告撤回起訴狀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4-35、56-85頁),堪認為真實。系爭房屋之自動拆除獎勵金雖經被告複估後以101年6月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093274號函公告,惟被告嗣於101年12月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23300號函(下稱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以原告既無承租該筆國有土地之情事,無法核發該筆獎勵金等,否准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申請。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文已就本件拆除獎勵金之事件,以單方之意思表示明確否准原告請求,自屬行政處分,該函意旨並已包括撤銷上揭複估之公告處分。又原告因前所提起與本案相關之民事訴訟,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321號民事判決移送本院審理,惟相關公法上爭議未經訴願程序,原告遂主動撤回行政訴訟,再於103年4月28日向被告陳情,被告即應開啟訴願程序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適法妥當,而被告針對系爭房屋是否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一案前已作成101年12月14日函,至於103年5月14日函、103年6月17日函乃係就原告103年4月28日之陳情所為函復,惟函文內容均僅重申101年12月14日函處分意旨,性質上僅係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文既係否准原告請求之行政處分,然因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原告既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102年4月16日起訴),則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所為否准處分,即未確定。故原告雖於訴願書載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103年6月17日函,然解釋其真意,應認原告不服之行政處分包括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文之否准處分。從而,被告認為原告不服被告101年12月14日函,既經其撤回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75號事件而確定在案,其再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間云云,尚有誤解。
㈡按「(第1項)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予公告,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土地改良物限期30日內墳墓限期3個月內自行拆除或遷葬。
逾期不拆除或遷葬者,得代為拆除或遷葬。(第2項)前項因重劃而拆除或遷葬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予補償;其補償數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查定之。但違反依第59條規定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者,不予補償。代為拆除或遷葬者,其費用在其應領補償金額內扣回。」、「依本條例第62條之1規定,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前項因重劃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或墳墓,應給予補償。補償金額由主管機關查定之,於拆除或遷移前,將補償金額及拆遷期限公告30日,並通知其所有權人或墓主;其為無主墳墓者,得以公告代通知。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或墓主不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拆除或遷葬者,其補償金額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代為拆除費用應在土地改良物拆除補償金額內扣回。二、代為遷葬費用在墳墓遷葬補償金額內扣回。三、經依前2款規定扣回後,如有餘額,依第53條之1規定存入專戶保管;其無法扣回者,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向義務人徵收之。」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所規定。次按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3號公告廢止;並自101年7月26日起失其效力,另於101年7月24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10124687號令制定公布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第3條規定:「本府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建築改良物應予損失補償,其損失補償費以建物重建價格核算。……」另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已於102年5月16日臺中市政府府授建土字第1020040197號函停止適用)第2點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合法建築物,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除依法領取損失補償費外,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㈢復按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按
『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當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定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另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總90字第049313號函釋:「主旨:有關本部為順利取得交通建設工程所需公有土地,擬具本部暨所屬機關(構)於撥用公有土地時,對於地上違規農作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救濟金發放原則,報請行政院鑒核乙案……說明:……二、查行政院有關機關意見略以,占有人占用公有土地,毋須繳納任何費用,又可獲得使用利益,已屬不當得利,政府如再予發放救濟金,形成鼓勵非法,實屬欠當。基於非法占有公有土地本屬公權力應予禁止並加以取締之事項,復考量公平正義與目前政府之財政狀況,及為避免其他機關援引比照之困擾,不宜同意本案救濟金發放原則。據此,有關公有土地遭非法占用者,宜依法排除占用,並不得發給占用人救濟金。」(本院卷第51頁)㈣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業經被告複估公告,自動拆除(遷)獎
勵金為3,681,163元,並已自行拆遷完畢,被告應依臺中市發放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給付自動拆遷獎勵金;退步言之,系爭房屋縱屬違建,然係於87年10月1日前興建完成,被告亦應依同作業要點第3規定給付拆遷處理費云云,惟查:
1.揆諸前揭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行為時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規定,可知,在重劃區內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法應予損失補償。被告為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物、動力機具、設備自動拆遷獎勵金及違章建築拆遷處理費、營業損失、人口遷移補助金之發放,訂定行為時臺中市發放作業要點,其中第2點第2項規定「因辦理公共工程須拆遷之建築物未能提出依法興建或建築管理前興建完成之證明文件,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第3點規定:「民國87年10月1日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配合工程施工日前自動拆遷者,得按建築物補償金額百分之六十發給拆遷處理費。但民國87年10月1日以後之違章建築不予發給。」規定有關自動拆遷獎勵金及拆遷處理費發放之法定要件及計算方式,旨在藉由獎勵金或處理費發放之方式,鼓勵無法提出合法建物證明之拆除戶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拆除,以減少行政機關辦理拆除事宜之財政成本,並提升行政效率;惟所稱「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處理費」之發放,並非上揭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所規定之法定補償項目,而係基於順利執行徵收之考量,且涉及用地機關之財力狀況,復以主辦單位規定自動拆除期限為前提,是認該作業要點之適用,被告係有視財力狀況及實際執行情形,決定是否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行政裁量權,而非凡自行拆除地上物之拆除戶,不問實際執行情狀,即當然取得自動拆遷獎勵金、拆遷處理費之請求權。
2.依原告所提出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其租賃期間為84年1月1日至89年12月31日,經被告向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署查詢,經該署函復略以:「本處自88年間接管旨揭國有土地後,並無民眾向本處申請承租,本處亦無辦理出租紀錄……張坤隆因使用旨揭國有土地,本處業依規向張君收取補償金,惟本處向占用人收取補償金,係依民法第l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其所受利益,並非同意使用國有土地對價……」此有國有財產局臺中分署101年12月11日台財產管字第1010019866號函可證(本院卷第56頁)。是原告於90年1月1日起占有系爭土地已屬無權占有,國有財產署本得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在原告無權占有期間,該署亦得依民法第l79條規定規定,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2點:「租賃耕地承租人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則系爭土地應限種植農作物之用,不得作其他使用,租賃期間承租人並無於系爭土地興建建物之權利。然而本件承租人張隆坤非但興建房屋,更將系爭土地、房屋轉租多人收益,此有原告之配偶與第三人顏仲享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訴願卷第72-76頁)。綜上所述,本件承租人張隆坤違反耕地租賃僅限種植農作物之約定,違約興建房屋出租,復於租期屆滿後繼續無權占有國有土地,核與土地所有權人於「自有土地」興建房屋,然因違反建築法規而屬違章建築之情形,截然不同,自難相提並論。從而,被告本諸保障合法取締非法與財政資源有效利用之考慮,參諸前揭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文及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總90字第049313號函釋意旨,本件既屬非法占有國有土地之特殊情事,而非位於「自有土地」之違章建築,因此否准發放獎勵金,俾免濫用財政資源,形同鼓勵非法,揆諸前揭法令規定及函釋意旨,自無不合。
㈤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已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
賃契約乙節,然查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明確規定:「前項租約期間屆滿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於期滿前一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約,未依限續約者,再由出租機關通知承租人,限於一個月內申請換訂租約,逾期仍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另行處理」,足見本件出租人業已明確表明,租期屆滿後必須重訂新約,絕無不定期租約之默示同意。尤其本件原承租人張隆坤非法興建房屋,出租他人牟利一節已如前述,其違反租約情事至為灼然,揆諸常情,其於租約屆滿後不主動續約,以免違約情事曝露而遭被告終止租約及訴請賠償,本屬當然,但不得憑此即認被告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逕自解讀系爭土地業已成為不定期租賃關係。
㈥綜上所述,原告等之主張均無足取。本件被告以101年12月
1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10223300號函否准原告等申請拆遷救濟金,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起訴意旨求為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給付原告新臺幣3,681,163元之處分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103年6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6603號函,本質上係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已如前述,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核無不合,原告仍訴請撤銷上開103年6月17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30106603號函,於法不合,爰併同判決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敍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