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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7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79號104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正方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陳昱嵐 律師陳昱澤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廖靖玟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核發證明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經訴字第1030612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胡志強變更為林佳龍,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載明備位聲明為「請求確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有同一性。」復於行政準備㈤狀及本院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變更聲明為「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2.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揆其目的,係透過上揭變更後之確認訴訟,以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同一,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同一,進而確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有同一性,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民國103年2月27日申請書並備具相關文件資料,主張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民事判決,與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經濟部與臺中市政府留存公司登記資料、王志誠教授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可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間具有法律同一性,向被告申請確認上開二公司間具法律同一性並核發證明。被告以103年3月18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04946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基於相關判決參考資料及留存公司登記案卷,皆難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間具關聯性、延續性,尚難認屬同一權利主體,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公司法第392條規定「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發

證明書。」該條規範之目的,在於協助人民權利之得、喪、變更時所需之證明文件,並透過證明文書的提供,取得其應屬之權利,被告據此應作成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

1.訴願決定認為原告聲請事項屬「公司法未規定之事項」,無非係依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網頁,申辦業務項下「公司證明申請書」或「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傳真受理影印公司登記資料及資格證明申請書」,其所列證明事項,無包含「同一性證明書」之類型存在。惟證明書具有協助人民取得權利或財產的輔助功能時,人民基於確認其所有權有無之必要,請求主管機關核發同一性證明書時,主管機關即應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憲法精神,應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作為請求權之基礎,依人民之請求而核發。

2.依公司法第387條第4項之授權而訂定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規定之各類登記事項及其應檢附之文件、書表,詳如表一至表五。」其中附表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應附送之書表一覽表」所載不同登記時所應附文件,可知,其中僅部分屬於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應公開之資訊,即得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之範圍,應不侷限應公開之資訊,只要是附表四所提文件,有協助人民取得權利而有證明之必要者,均得請求主管機關核發證明登記。

3.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已依法聲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然而形式上相關財產權歸屬(包括土地登記)均仍登記在株式會社名下,原告向地政機關申請更正登記,然地政機關要求原告提出公司主管機關(即被告)出具之證明書,證明兩者為同一性,始能辦理更正,基於行政一體之原則,原告有申請核發同一性證明之必要,被告有作成同一性認定之義務。

4.依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所闡釋保護規範理論,從公司法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均可得出原告具有此一公法上之權利。且本件所涉法律關係,原告係依同一行政主體之機關指示,向被告申請為同一性認定,因此屬被告之職權管轄事項而具有公法性質。

5.被告以原處分為實體調查後而否准原告所請,訴願決定以原告無請求權,顯屬無據。經濟部雖於函文中以「資料不足」而「未能證明」兩者同一性,然資料不足並非否定,而僅須配合不同資料予以調查及證明。又經濟部7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26136號函:「查分公司專用印章,不屬登記事項,惟分公司設立登記時,如在申請書件上蓋有分公司印蓋者,可申請核發分公司印鑑證明。」、71年4月29日經商字第14372號函:「本案○○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雖未符最低標準,原登記之『執行業務股東』亦未依現行公司法規定改正為『董事』,然執行業務股東為公司法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原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之意旨,仍應核給證明書。」及55年7月19日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392條規定:「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並無變更或別無其他事項登記者,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得酌量情形,核給證明書。」、「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足證公司法第392條規定,縱使非法定登記事項,如在申請登記時有登記或有登記可能時,仍得以就此事項申請證明文件。

6.綜上,公司法第392條所申請證明書之範疇,除現行法定登記事項外,且依照上開經濟部函釋可知,亦應包括「過去依法登記事項」及「雖非法定登記事項,但確實於申請書件上存在之內容」。

㈡本件登記事實涉及日本時代「株式會社」與我國公司法上「

股份有限公司」主體是否同一問題,具有其時代及法規變化等複雜因素,自有由主管機關予以審查並核發證明書之必要。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在法人格上,具有延續性、同一性:

1.「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已於35年間申請登記:

⑴臺灣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制定「公司登記實施辦

法」,該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聲請登記。」36年1月21日修正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⑵原告於35年間由具有同一性之日據時代公司「林本堂產業

株式會社」之原始發起人、取締役(相當於我國公司法的董事)、監查役(相當於我國公司法的監察人)或下一代,逕以「會社」之中譯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惟因當時國家處於國共內戰期間、36年初二二八事件、國民政府退守臺灣等因素,導致「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設立登記申請案,遲至38年7月12日才獲主管機關通知改正「經營地產一項,應予刪除」,此有經濟部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0號函可稽。換言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設立登記申請後,歷經3年多遲未獲得核准,並非未依法提出申請。

2.因「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施行,致「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提出「改請登記」,並於39年4月5日取得公司執照:

⑴38年6月15日政府將原法定貨幣(舊臺幣)改為新臺幣,

作為政府遷台後的「法定貨幣」,訂定「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該辦法第3條及第5條分別規定:「各種公司應於中華民國38年12月15日以前,依本辦法將其資本折算調整完竣,其經聲請登記有案尚未領到執照者,應依限『改請登記』」、「乙、改請登記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撤銷原聲請登記案;二、依法備具書件,改請登記;三、隨繳登記費及執照費,原繳數額得憑收據折抵。」故各種公司若已為申請但尚未獲核准設立登記者,則應辦理「改請登記」。其步驟為先撤回原申請登記案,再備具新書件改請登記。原告據此分別於38年12月5日就原35年設立登記申請,呈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為依法調整資本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以便重新登記」,主管機關於38年12月16日核准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

⑵38年12月15日改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依據

「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5條前段之規定,召開股東臨時總會,將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新臺幣壹萬元,經全體股東承認可後,辦理登記」,並於38年12月15日由具同一性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提出聲請改請設立登記,而主管機關經實質審核原告之聲請登記符合當時法令後,先於同年12月16日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原聲請登記,簽核「業已呈請取銷登記」,再於同年12月29日核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聲請。

3.綜上所述,「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登記實施辦法於35年間申請設立登記,即依法繼受日據時代「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法人地位。申請設立登記中的「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復依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進行「改請登記」,是以,「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確實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有權管轄機關自應出具證明,以維原告之權益。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之理由,也分別肯認三主體間具有同一性。茲提出三主體間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發起人名冊分析表(本院卷第76頁)以供對照。

㈢備位聲明部分:

1.預備合併之訴,除兩訴之實體上請求權無法並存時,得以提起外,對於「訴訟種類選擇」上無法並存者,更應予以承認。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然因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並稱原告因欠缺請求核發同一性之法律依據,原告深恐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法達到救濟之目的,於兼顧訴訟經濟情況下,併提起訴訟種類上不能並存之「確認訴訟」,以確認特定法律關係存在。

2.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係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在兩個以上之權利主體間所產生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間之公法上利用關係。學者亦指出二以上之法律主體,在特定事件中,根據公法所成立之法律上關聯,故人民可對過去、現在、將來之「一法律關係之整體」,或對法律關係中可以獨立之個別權利、義務或法律效果,請求法院確定是否存在。本件「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間,根據過去公司登記之相關公法規範而為之登記歷程,成立各權利主體間權利義務延續、承受之法律上關聯,故原告請求確認各主體間「法律關係之整體」是否存在,應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訟類型範疇。

3.因被告所執掌之公司登記事項不完整,導致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登記而來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甚至造成土地登記機關無從依正確之法律關係進行土地更正登記。是原告因土地登記問題,有確認主體同一性之必要,涉及財產權,自有其確認利益。且本件並無任何針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與原告之私權糾紛。

4.被告雖稱有林義功等人之檢舉函、連署書等文件,指摘原告之家族、股東間另涉有內部紛爭,惟渠等均與本件被告應核發證明書無涉。退步言,縱認渠等說法屬實,鈞院作成審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同一性,亦無礙林義功等人之權利主張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2.被告應作成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㈡備位聲明:1.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2.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

四、被告則以:㈠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包括本件人民

請求行政機關確認已登記公司和未經其審核或准登記之其他非法人團體間具有法律同一性並核發證明之事項,上揭事實公司法並未規定得依法申請,且由公司法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亦無法推知人民具有上開請求權。因此,原告以103年2月27日申請書向被告申請確認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法律同一性並核發證明,核屬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即未被賦與得向主管機關請求作成一定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故被告103年3月18日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故訴願決定為不受理。是被告核發證明文件之部分,不包含確認「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有法律主體同一性之法律關係。

㈡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之證明書,限於證明「登記事項」,非在確定私權關係:

1.按「證明書之核發僅在證明『登記事項,非在確定私權關係,是以登記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情形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核發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應指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公文,公司登記或依公司法第392條核發證明書均屬之」、「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在證明登記現況,尚無法證明營業狀態。」分別為經濟部86年8月11日商00000000號函、91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26350號函、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98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600850號函釋。

2.公司法第38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觀最高法院96年6月14日台文字第0960000442號函意旨,公司登記事項採形式審查。

3.綜上,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係就已登記事項核發證明,非屬已登記之事項核發證明之文件,或請求核發非登記事項之文件,登記主管機關並無核發之義務與權限。另私權關係非登記主管機關出具證明書所可確立。被告並無核發同一性證明文件之義務與權限。

㈢縱使被告103年3月18日函屬行政處分,被告審查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是否為同一性主體之過程如下:

1.原告所稱民事判決承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法律同一性,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原告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判決及74年度訴字第978號判決中,肯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株式會社」具有法律同一性乙節,係屬各該判決理由中的說明,未在裁判主文中呈現,依上開法律與判例見解,上開民事判決理由部分不具拘束力,即不能拘束其他機關或法院,故被告審查不受上開法院裁判的拘束。

2.原告亦指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因諸種因素,於光復後未完成公司登記,嗣後核准設立的「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即承受其法律主體的資格,即有疑議。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略以「臺灣地區在日治時代成立之會社,於臺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者,其原設立會社應視為合夥組織,該會社之原有財產亦應視為『原權利人』公同共有,固得由『原權利人』據以辦理更名登記,倘係於臺灣光復後始發生權利變動之情形,則其取得權利者,既非『原權利人』,因其權利主體已失登記同一性之情形,其不動產物權之取得,我國係採登記要件主義,自應依不動產權利變更登記之規定辦理,不得為更名登記。」據此,「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未依法完成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故就公司登記上未能證明該會社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主體,故其應屬二不同主體,亦無同一性可言。

3.經調閱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其情形如下:⑴經查留存主管機關公司登記案卷,僅有「林本堂股份有限

公司」之登記案卷,並無自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改組成立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

⑵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事之董

事長姓名「林正亨」與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呈請書所載董事長姓名「林長洪」不同,由二間公司申請書未能看出其延續性。

⑶經濟部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報監察院

略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8年12月15日(後經塗改為39年2月11日)檢具書件申請設立登記,39年間奉本部令准填股份有限公司設1236號執照……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可稽,由現存檔案資料,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⑷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函釋略以:「臺灣省光復前

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民於35年6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未有「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聲請登記並核准之文件,故難認原告有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延續之證明。

⑸經濟部101年7月19日經商字第1012092090號函:「有關林

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承認通過該公司承繼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一切權利義務,未涉公司登記業務,亦非公司法規定之範疇,該決議是否適法?是否即可承繼他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非本部審認範疇。」

4.原告稱「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附表四所列之書表,若涉及人民權利證明或為協助人民權利取得之證明時,即應為得證明之事項。惟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暨經濟部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函釋:「公司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核發之證明書,僅在證明登記現況」所示,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公司登記現況,本案原告請求確認並核發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同一性之證明,非屬公司法第392條所指證明書。且依登記現況其確非於臺灣光復後由「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法規辦竣公司登記之具延續性公司,故被告本依職權未能核發證明。原告認公司法第392條規定得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之範圍,應不侷限於同法第393條之事項,惟第393條規定係屬針對公司登記之事項得申請查閱或抄錄,實與第392條核給證明書之規定迥然不同。

㈣原告提起備位之訴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係有確認

公法關係利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係以確認其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主體同一性問題,涉及私權與財產權關係,提起公法上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即便確認被告103年3月18日函為無效,亦無解於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間主體同一性問題。是原告應提起民事訴訟法上確認之訴,以謀解決。

㈤至於原告所稱本件並無任何針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

原告之私權糾紛及因無人對該二者非同一有爭議,不知要向何人提起民事訴訟等云,惟被告於104年4月16日收到林義功、林榮錄等具名檢舉函,及林義功等24人連署書、真相說帖、「亂世忠魂-林祖密將軍傳奇」等資料,其中連署書提及原告之法律地位爭議,及連署人對原告危及其家族之說明。雖屬其家族、股東間內部紛爭,惟仍與本件核發文件將致侵害第三人權益之情事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核發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書?

六、先位聲明部分:㈠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第

1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5項)前項辦法,包括申請人、申請書表、申請方式、申請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請求證明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核給證明書。」公司法第6條、第387條、第388條、第392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據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主管機關核發證明書,僅在證明登記現況」、「證明書之核發僅在證明登記事項,非在確定私權關係,是以登記機關得依具體個案情形依公司登記資料所載核發證明」、「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應指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公文,公司登記或依公司法第392條核發證明書均屬之」、「按實務上,登記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原即採形式審查,90年公司法全盤修正前,因法律規定賦予裁量空間及權限致滋生誤解,現已修法予以釐清,採形式審查,益加明確。」、「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在證明登記現況,尚無法證明營業狀態。」分別為經濟部65年3月27日商07730號函、86年8月11日商00000000號函、91年6月25日經商字第09102126350號函、96年1月4日經商字第09502185840號函、98年6月23日經商字第09800600850號函釋。上開函釋核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法令執行所為之解釋,與立法本旨並無違背,本院自得予以援用。㈡我國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之目的,主要係基於登記制度具

有明確及查證方便之優點,乃將關於公司之資本、董監事等公司登記事項,登載公示於主管機關,以維護交易安全。是公司法除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外,並以該法第387條第4項「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授權經濟部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規定,明定公司法所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之申請期間及應檢附文件、書表。且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有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最高法院96年6月12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定亦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是以,公司依公司法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查,形式上合法而准予登記後,即具有資訊揭露及公示之效果,而達公司法登記制度維護交易秩序之立法目的。尤其學者研究歸納公司登記實務作業,所謂「形式審查」亦僅限於「書面審查」,並不包括「到部陳述意見」,否則爭議案例眾多,主管機關必然窮於應付(劉連煜,現代公司法,新學林,2006年8月初版,第498-499頁)。或認主管機關未必適宜擔負實質審查之重責大任,蓋因對於資料品質之判讀,政府未必具有資訊優勢。例如登記事項之真實與否,主管機關並無判斷能力,再者私權爭議事項,均須仰賴司法機關裁判,因此主管機關根本無法遂行實質審查(王文宇,公司法論,元照,2006年8月三版,第689頁)。上述學說之立論重點各有不同,但其結論均屬一致。從而,關於公司登記事項之審查標準,自以「形式審查」始屬妥適。

㈢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明定。是課予義務訴訟制度之設計,旨在對於人民依法向行政機關申請而未獲核准之案件提供救濟之管道。是就因人民依法申請而開始行政程序之案件,無論行政機關係根本未予置理、或係作成否准行政處分、或係不斷的以退件或命補正或其他方式而未直接表示准駁,在行政訴訟上,只要其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向行政法院請求救濟。所謂「依法申請」,應指原告就其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之處分,曾經由行政程序向行政機關提出,至於在該具體個案中,原告有無實體法上之申請權或有無請求權,甚至其依法有無任何程序上之申請權,此均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895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申請書、被告原處分

、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10-14頁),堪予認定。原告申請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經濟部及被告留存公司登記資料、王志誠教授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間具有法律同一性,而請求被告核發兩者為同一性之證明書,惟查:

1.綜合上開法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意旨,可知,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所核發之證明書,僅係證明公司登記現況,申請人申請核發證明書,須以公司法或該法授權之「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登記之事項,主管機關始得據以核發證明書。至公司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所規定各類公司登記事項以外之事項,則非主管機關得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核發證明書之範疇。原告請求被告核發證明書,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原告間具有法律同一性,惟查,被告僅得就原告公司之登記資料或「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之登記資料,出具證明書,至於兩者之法律人格是否具同一性,涉及實體上審查及判斷,並非主管機關經由登記資料,即可形式認定。原告所請,自非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之範疇。

2.原告提出經濟部7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26136號函及71年4月29日經商字第14372號函證明,公司法第392條所申請證明書之範疇,除現行法定登記事項外,亦應包括「過去依法登記事項」及「雖非法定登記事項,但確實於申請書件上存在之內容」等語。惟查,經濟部71年7月23日經商字第26136號函:「查分公司專用印章,不屬登記事項,惟分公司設立登記時,如在申請書件上蓋有分公司印蓋者,可申請核發分公司印鑑證明。」、71年4月29日經商字第14372號函:「本案○○建設有限公司資本額雖未符最低標準,原登記之『執行業務股東』亦未依現行公司法規定改正為『董事』,然執行業務股東為公司法69年5月9日修正公布前之原登記事項,依公司法第392條規定之意旨,仍應核給證明書。」上開函釋內容,係以該公司已向經濟部申請設立分公司,因申請書已有印鑑,故得出具印鑑證明,及就該公司已登記之執行業務股東為證明,均從既有申請公司登記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即可得知,主管機關始得就已登記之資料出具證明。本件原告並非請求證明原告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業經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之證明,而係請求證明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兩者具有法人格之同一性。按法人同一性與否並非登記事項,況且公司名稱近似之法人,彼此是否為同一法人格之延續?抑或係屬重新設立之公司,均屬私權認定之範疇,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上揭函示意旨不符,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提出臺中地方法院66年度訴字第1694號、74年度訴字第978號民事判決、王志誠教授鑑定報告等證據,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原告係屬同一,然上揭證據均非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無從依據公司法第392條之規定出具證明書,證明彼等具有同一性、延續性。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請求,訴願決定不受理,均無不合,是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作成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告備位聲明數次變更,略述如下:

1.於起訴時為:請求確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同一性,嗣於104年6月4日則具狀變更為: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

2.嗣於104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變更為: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為聲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為改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然上述104年6月10日之準備程序所為變更,被告業已表示反對。

3.原告嗣於言詞辯論程序時,再將聲明變更為: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為聲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4.上述聲明與起訴聲明於內容,主體均有明顯不同,自屬訴之變更而非更正,先此敘明。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核其內容要旨係將原告確定聲明,拆分為兩項輾轉式之確認請求,即原先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有同一一性,嗣後改為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均係依據特定登記法令(例如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變更登記辦法),以此隱晦間接之方式,輾轉證明上述「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三者之間,而具有法人格同一之延續性。雖然被告反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但本院認其變更仍係基於與先位之訴相同之法律基礎事實,無甚妨礙被告防禦與訴訟終結,本院認其變更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核其本質係以迂迴輾轉之方式,請求確認「

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同一性;「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亦具有同一性(亦即甲等於乙,乙等於丙,即可證明甲等於丙)。故其確認之標的係屬自日據時代迄今,「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彼此具有延續性、同一性之「社會事實」,而非「法律關係」。其確認之訴係以「事實」作為標的,自非合法。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雖然附加特定登記法令「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變更登記辦法」等「法律關係」為其內容,企圖藉此迴避「事實」不得作為確認標的之法律限制。然查上述登記法令係國民政府遷至臺灣後,處理日據時代產業歸屬及嗣後為重整金融秩序發行新臺幣期間,有關公司登記之法令沿革。原告對於本件公司登記之內容、相關公文之記載等「公法上」之法律關係,並無任何爭議存在。原告援引上述登記法令,目的僅為證明「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與「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間,係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延續而來;「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係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台幣變更登記辦法」延續而來。核其訴之聲明本質,係因「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公司法人人格是否具有「同一性」之認定,因此衍生不動產登記之土地得否處分之私權爭議,並非對其登記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從而本件原告備位聲明,係以「事實」作為確認標的,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㈢退步言之,按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於35年3月30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第1條、第2條、第6條分別規定:

「本省公司登記,除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外,悉依公司登記規則之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應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個月內依法聲請登記。」、「公司設立,暨其支店設立,以及增資減資之登記,須俟經濟部發換執照後,方為確定;但財政處得於核定登記後,發給臨時執照,俟經濟部執照頒到時,再予換發。」該辦法於36年1月21日修正,其中第1條、第3條、第4條分別規定「本省公司登記,除依本辦法辦理外,悉依公司法之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民國36年1月31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本省公司登記,財政處於核准轉呈時,應即發給臨時通知書,但公司設立登記,分公司設立登記,外國公司認許,及其分公司設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官署發給執照後,增資減資之登記,應俟中央主管官署換發執照後,方為確定。」及經濟部56年12月8日商34591號函釋略以:「臺灣省光復前日本法律設立之公司,光復後前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曾於35年6月7日公布『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一種,根據該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之公司其未經登記或登記不合法定程式者應於35年11月30日以前向財政處依法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倘逾期未辦登記者應視為不存在。」故日治時期依日本法令所設立之法人,於臺灣光復後,須依我國政府規定於一定期間內,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公司登記,並經經濟部核發執照。

㈣然依經濟部100年5月13日經中字第10002058770號函:「說

明:三、經詳查本部及臺灣省政府所保有之檔案,均無林本堂株式會社資料;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係於38年12月15日(後經塗改為39年2月11日)檢具書件申請設立登記,39年間奉本部令准填股份有限公司設第1236號執照,並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以39年4月5日參玖卯微建商字第7004號轉發公司執照。至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核准設立登記資料可稽。四、由現存檔案資料,無法認定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或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關聯。」及100年8月5日經中字第10002089740號函:「三、現存相關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檔案有:㈠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7月12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858號通知該公司設立登記改正,其內容為:『准財政廳案移呈乙件為設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准登記一案,查關於辦理地產之公司登記奉命暫緩辦理,該公司營業範圍包含經營地產一項,應予刪除,除於文到20日內來廳辦理改正手續為要……。』㈡該公司38年12月未列日申請書,記載於民國35年(未具月日)呈請設立登記在案,茲依照『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將本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經董事提交股東臨時會決議在卷理合報請鑒核准將本公司原申請設立登記案取銷以便重新登記。』㈢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38年12月16日參捌亥建商字第16242號函核准取銷該公司設立登記在案。四、又『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於38年12月10日召開股東會決議:『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主席提議本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新臺幣壹萬元全體承認可決迅速辦理登記』。惟『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文件載明『業已呈請取銷登記』並未敘明取銷登記之公司名稱。」(詳本院卷第53、208頁)並參酌「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呈請設立登記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年7月11日參捌午文建商字第9858號通知補正函、該公司取銷原申請設立登記申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38亥銑建商字第16242號函准予取銷設立登記(本院卷第19-21頁);及原告之設立登記呈請書、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參玖卯徵建商字第7004號函核發該公司執照(本院卷第56、91頁)等資料,從上揭資料可見,「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於光復後雖有申請設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然因嗣後復申請取銷設立登記,而未依法完成登記,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備位聲明第1項聲請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即無理由。

㈤又原告雖稱「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後,

係因「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而將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經董事提交股東臨時會決議,爰將原申請設立登記案取銷以便重新登記,嗣後改請登記時以「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等語。惟查,縱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因「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第5條規定而取銷設立登記,然其另行申請設立之名稱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已非原來之「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形式上既不相同,是否同一即有疑義。且「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未完成設立登記,目前經濟部所保存之登記資料,僅有上揭申請設立至取銷設立之相關函文,而「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38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總會會議錄雖有記載「決議一、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事項,主席提議本公司資產按照時值酌予提高新臺幣壹萬元,全體承認可決,迅速辦理登記。」然無從認定係「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是原告備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理由。

八、綜上,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原告無請求權,而認被告所為函覆並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其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請求被告作成原告與「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具延續性、同一性之證明之先位聲明及請求確認「林本堂產業株式會社」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之規定,聲請登記為「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及「林本堂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營利事業資本額折算新臺幣變更登記辦法之規定,改請登記為林本堂股份有限公司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5-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