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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82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82號104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耀勳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 律師原 告 張顯榮

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被 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代 表 人 周義雄訴訟代理人 林家瑜上列當事人間自動拆除獎勵金事件,原告不服南投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府行救字第10301937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許耀勳所有坐○○里鎮○○段67、69、70、71地號土地,原告張顯榮、張瑜芳、張麗娜、張麗觀、張麗文共有忠義段72地號之土地,位於被告辦理「都市○○○○○路道路拓寬工程」用地範圍內,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提報徵收案,經南投縣政府轉內政部於民國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50178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南投縣政府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1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公告期間:102年11月15日至102年12月14日)。原告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業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1月28日府地價字第1030022385號函知查處結果。原告復於103年3月間自行雇工完成拆除地上物(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253號為原告許耀勳所有;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段○○○號為原告張瑜芳所有),並於103年3月13日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被告未按市價協議價購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等事宜,經南投縣政府以103年3月26日府工土字第1030054354號函轉被告查明函復,被告以103年4月7日埔鎮工字第103000832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之訴願不受理。」原告遂就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

1.被告曾以102年2月26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342號函「本案自動拆除獎勵金計新台幣(下同)749萬7196元,因本所財政窘困無力支付,惠請鈞府協助編列補助財源以利拆除作業之執行。」予許縣議員阿甘。另以102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426號函「本縣自動拆除獎勵金編列與發放之權貴單位為南投縣政府,本所業於102年2月26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342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爭取編列補助本案自動拆除獎勵金,尚待南投縣政府答覆本所再通知台端辦理情形。」通知原告。及以102年11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497號函「惠請鈞府編列大城路道路拓寬工程拆除戶許耀動及張瑜芳等兩戶之自動拆除獎勵金1,863,494元,請鑒核。」正本通知南投縣政府,並以102年11月20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223號函「五、本所業將台端陳情案以102年11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497號函向南投縣政府爭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將俟南投縣政府核復辦理。」通知原告許耀勳。

2.從前開函覆內容,被告將近1年時間皆以不確定之公文函覆原告,原告無所適從之際只好於103年1月22日起開始自行雇工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建物,並於同年3月13日接獲被告承辦人張麗如之電話指示,自行雇工拆除牆壁,原告本以為既獲被告承辦人之指示自行拆除牆壁,代表應會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惟被告卻於原告自行拆除後以103年4月7日埔鎮工字第1030008325號函表示「三、有關台端陳情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乙節,查本案應拆除之房屋,本所係採統一發包拆除,並無規定期限令原住戶拆除,故無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之適用,本所不予核發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實難接受,若被告初始即表明欲採統一發包拆除,原告何需奔波公所多趟討論有關自動拆除獎勵金一事,甚至獲被告承辦人指示自行拆除牆壁,事後卻不願支付自動拆除獎勵金,實係罔顧原告權益。

3.縱使被告不願支付自動拆除獎勵金,惟因原告自行拆除徵收土地上之建築物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免除拆除原告建物之利益,原告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請求被告返還免拆除原告建物之利益,而統一發包拆除之價格原告無法知悉,故應由被告出示,方為公允。

㈡人口傢俱搬遷部分:

1.被告及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惟本件徵收案於100年11月25日即舉辦第一次公聽會,並於102年間舉行多次公聽會,對原告言,土地被徵收是遲早之事,故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1號公告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前,原告早已對搬遷有所準備,並開始著手整修位於中山路3段243號之房屋以便日後入住,故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戶口訪查時,原告等人並非皆在徵收土地上之建物內,是否可單以此一訪查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主要判斷標準,已有疑問。

2.再者,被告以徵收公告前6個月之水電度數為輔認定原告不符「必須遷移」之要件,細觀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所提供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徵收公告前6個月之用電量幾乎是零,惟更前面之月份用電量卻是正常使用標準,可知縱使被告對是否符合「必須遷移」有裁量權,但裁量標準為6個月之依據為何?是否有裁量濫用之情事?被告所為顯係強加原告法律上所無之規定,而嚴重影響原告之合法權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部分。⑵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3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動拆除獎勵金1,863,494元及人口傢俱搬遷費338,000元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按內政部88年12月22日台內字第8886565號函釋:「按『查

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費,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各別財力狀況為之。」及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包含第3條所訂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復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但因結婚或出生而設籍者,不受6個月期限之限制。」㈡本件被告執行大城路道路拓寬工程中之建築物拆除工程,從

未規定期限令住戶自行拆除,而係被告採統一發包廠商方式拆除,不適用上開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之規定,原告請求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為無理由。又被告於土地徵收尚未核定前,因財源窘困,積極向南投縣政府爭取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所舉之函文僅為被告向上級機關爭取經費之公文,並非承諾地主會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之證明文件。被告於拆除工程進行前有告知原住戶配合將屋內私有財產清空,房屋拆除工程則由被告發包之廠商進行拆除作業。原告稱其103年3月13日接獲被告承辦人張麗如電話指示自行雇工拆除牆壁,與事實不符。

㈢按土地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其土地所有權及建築物所有

權屬於需地機關,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竣時終止,此於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訂有明文。本案原告於領取土地及建築物徵收補償費後,未經被告同意,私自拆除建築物,已涉及刑法之侵占罪及毀損罪,拆除後取走物品並涉及竊盜罪,被告顧及情分不予追究,詎料原告竟以自行拆除為由反過來要求被告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其行為實不可取。

㈣原告稱被告單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戶口訪查表作為有無居住

事實之判斷標準,顯有疑問乙節,查被告並非以此訪查表為單一認定依據,另佐以用水及用電度數表為判斷。至於發給遷移費之判斷標準以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為限,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申請,是否適法?

六、經查:㈠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

移費:……二、徵收公告六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南投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轄內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築物)補償及獎勵事宜,特訂定本辦法。」、「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遷費及補助金:一、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6千元為基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5千元。

……二、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10萬5千元;無眷屬者每戶6萬5千元。」、「建築物拆遷戶在需地機關規定期限內自動拆除完竣,經需地機關查實後,發給該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五十之自動拆除獎勵金,以示鼓勵。逾期未拆者由需地機關逕行拆除,不予發給。前項自動拆除獎勵金不包含第3條所訂之附屬雜項工作物。」、「各鄉(鎮、市)公所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之補償及獎勵,得比照本辦法辦理。」為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條、第8條、第13條及第15條所明定。又上揭辦法第15條係規定「得比照辦理」,自係賦予鄉(鎮、市)於辦理土地徵收執行建築物之拆除工程時,斟酌裁量之權限。

㈡又「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

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故上開2項補償,貴府應督導所屬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關於被徵收土地減免土地增值稅乙節,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已有減免標準之規定;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救濟金等,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一、查臺灣省政府前以85年3月7日85府地二字第148408號函頒『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以統一該省土地徵收核發各項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上開要點之適用對象為該府及其所屬各機關;至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如有需要,亦得比照辦理。然上開規定業經臺灣省政府88年8月4日88府法字第157924號函規定溯自88年7月1日起停止適用,是本部爰就前開要點究有無訂定之必要,於本(88)年10月6日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經獲致結論略以:『……是以,上開要點停止適用後,應由各需地機關斟酌處理。至究有無由核准徵收機關統一訂定之必要,由內政部洽法規會研究後再行處理。』上開會議紀錄,業於88年11月17日台(88)內地字第8894052號函送在案,合先敘明。二、經再洽商研究結果,按『查徵收土地之地價補償,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已有明文規定,地上改良物之查估補償,依土地法第241條規定,係屬縣市政府職權……至有關加發獎勵金、轉業輔導金,並非法定補償範圍,應由各需地機關自行斟酌財力狀況及實際情形發給,法令並不禁止。』前經本部77年2月11日台內地字第572840號函釋在案,是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等非屬法定補償範圍,係屬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應由各需地機關視個別財力狀況為之。且查臺灣省政府所訂之『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係該府為提供該府及所屬各需地機關參考,基於需地機關之行政裁量權所訂定。然本部係代表國家行使核准徵收權之機關,有關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之發放,既非屬現行法定補償範圍,故其核發標準自不宜由本部統一訂定,是以本案仍應由各需地機關依上開77年部函規定,本於權責自行斟酌處理。」分別為內政部77年2月11日台(77)內地字第572840號函及88年12月22日台(88)內地字第8886565號函釋在案。準此可知,自動拆除獎勵金之發放,係需地機關之地方政府基於自治權限所訂定之補償項目,鼓勵拆遷戶配合施工,藉以降低行政成本等公益目的,其係地方政府斟酌財政資源後,始決定發放與否之政策裁量,並非法律規定徵收補償之必要項目範圍,自與土地法或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補償發放規定無涉。故地方政府之法規命令授權行政機關給付自動拆除獎勵金者,符合要件之拆遷戶固得請求地方政府依法給付,然如欠缺法規授權給付,拆遷戶即難據以請求,合先敘明。

㈢本件被告為辦理「都市○○○○○路道路拓寬工程」,依法

層報經內政部於102年11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20350178號函核准徵收原告所有土地,並一併徵收其建築改良物,並經南投縣政府以102年11月14日府地權字第10202290871號公告徵收在案。原告於103年3月間自行雇工完成拆除地上物,並於同年月13日向被告陳情未按市價協議價購及應發給自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等事宜,經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自動拆除獎勵金(誤載拆遷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部分駁回,其餘部分不受理,遂就自動拆除獎勵金及人口傢俱搬遷費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南投縣政府徵收公告、原告陳情書、原處分、訴願決定等附卷可稽(訴願卷第60、178、121、265頁),足堪認定。

㈣自動拆除獎勵金部分:經查,本件被告為辦理系爭道路拓寬

工程,因考量鄉公所財政拮据情況下,並未比照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之規定,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予限期內自動拆遷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而係逕將系爭工程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由被告統籌辦理建物拆除作業,發包予任祥土木包工業執行拆除,並於103年2月13日召開系爭工程地上物拆除部分開工前協調會,會議決議「㈠承包商與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部分:⑴本工程預訂於103年3月15日開工,請各地上物所有權人配合將私有財產物品於該時間點前清空,樑柱架設補強點及各項財產保護措施請預為完成,道路用地上屆時未清空者將視為本案拆除內容。……㈡地上物所有權人建議配合部分:……⑶地上物所有權人聯合陳情,為維護居民基本民生用水、用電,請求營建署於施工時務必與居民協調將影響減至最低……。」此有103年2月

13 日會議紀錄、竣工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63至66頁),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而原告許耀勳亦參與該次開工前協調會,知悉系爭工程將於103年3月15日執行拆除作業,亦有其到場簽名之會議簽到表可稽(本院卷第64頁)。是被告並未告知原告如於限期內自動拆除被徵收之建築改良物,即得領取給自動拆除獎勵金,自難認其合於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規定,而得請求自動拆除獎勵金。至於原告所舉被告102年2月26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342號函、同年3月7日埔鎮工字第1020005426號函、同年11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497號函、同年11月20日埔鎮工字第1020034223號函等,均為被告因財政窘困無力支付自動拆除獎勵金,而向南投縣政府爭取編列預算之請求,並非具體承諾原告系爭工程將會發放自動拆除獎勵金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行雇工拆除建築物,然因被告既無發放獎勵金之計畫,亦未規定期限命令原住戶拆除,即與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13條所定核發要件不符。被告否准所請,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3年3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動拆除獎勵金1,863,494元之行政處分,即無理由。系爭建築物既已領取補償費完竣,其所有權即因徵收而消滅,縱屬系爭建築物拆除後剩餘之鋼筋廢料等,原告並無合法權源。如其擅自拆除變賣處分,或亦涉有其他財產犯罪(竊盜或侵占)之不法意圖,自不得於拆除後再請求被告為公法上之金錢給付,否則無異任由原告僭居為行政機關,無視法定預算之限制主張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故其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之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本件拆除獎勵金云云,顯非可採。

㈤有關人口及傢俱搬遷費部分:按「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

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時,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發給遷移費:……二、徵收公告6個月前設有戶籍之人口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14條、第19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建築物應全部拆除之現住戶,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已有戶籍登記者,發給下列搬遷費及補助金:一、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每戶以6千元為基數,另按現住人口每口加發5千元。……二、房租補助金:有眷屬者每戶10萬5千元;無眷屬者每戶6萬5千元。

」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依據上揭法令規定,行政機關應發給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要件,除於徵收公告前6個月設有戶籍外,並須符合「必須遷移者」(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第1項第2款)或「現住戶」(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第8條)之要件。然查本件南投縣政府就原告是否符合上揭要件,以102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20246810號函請被告查明,經被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訪查有無居住事實,經該分局函復略以○○○鎮○○路○段251、25

3、255等3戶無人居住,中山路3段271巷9號目前有居住林義治等4口。」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12月17日府地權字第1020246810號函、被告102年12月18日埔鎮工字第1020039155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102年12月25日投埔警戶字第1020021866號函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53頁)。另被告亦於102年12月16日函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門牌號○○里鎮○○路○段251、253、255號之98年至102年之逐月用電度數表,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函復資料顯示,251號用戶於102年1月起至11月之用電度數為3、

1、0、0、0、0度,252號用戶同時期用電度數為287、165、

61、0、0、0度,255號用戶同時期用電度數均為0度,相較於實際居住之中山路3段271巷9號(一家4口)用戶同時期用電度數1130、1248、1411、1003、1002、708度,可見251、255號用戶並未實際居住於該處,而253號用戶雖有少量用電度數,惟其於98年至100年7月間正常用電量均在1000度左右,卻自100年9月開始即逐月下降,當時尚未辦理公聽會,且距102年11月徵收公告時仍有1年餘。此外,被告另依系爭建築物公告徵收前6個月之用水度數情形,輔以證明上開3建物無人居住,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投區營業處102年12月25日南投字第1021597840號函所附98年至102年之用戶用電資料表、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埔里營運所102年12月20日台水四埔業字第10200043040號函所附98至102年度之逐月用水度數清冊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6-59頁)。足認原告雖於上開房屋設有戶籍,但其並非於徵收公告前6個月仍然居住之「現住戶」,或為配合徵收作業而「必須遷移」者,自與受領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要件不侔。原告主張本件徵收案於100年11月25日即舉辦第一次公聽會,並於102年間有多次公聽會之舉行,對原告而言徵收是遲早之事,早有搬遷準備,被告不能以單一訪查作為有無居住事實之判斷標準云云,自非可採。被告調查相關事證後認定中山路3段251、253、255號等3戶無人居住一節,函送南投縣政府據以否准發放人口及傢俱搬遷費,洵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足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自

動拆除獎勵金、人口及傢俱搬遷費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自動拆遷獎勵金、人口傢俱搬遷費部分,及被告對於原告於103年3月13日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自動拆除獎勵金1,863,494元及人口傢俱搬遷費338,000元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自動拆除獎勵金
裁判日期:2015-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