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號原 告 鄭蔡惜(鄭廷飛之繼承人)
鄭文賢(鄭廷飛之繼承人)鄭文筆(鄭廷飛之繼承人)陳鄭秀鳳(鄭廷飛之繼承人)鄭淑珍(鄭廷飛之繼承人)鄭廷國鄭子培鄭祥任鄭田中鄭朝生鄭何望(鄭廷侯之繼承人)鄭文潭(鄭廷侯之繼承人)鄭評財(鄭廷侯之繼承人)鄭金麗(鄭廷侯之繼承人)鄭麗琴(鄭廷侯之繼承人)鄭麗瓊(鄭廷侯之繼承人)鄭淑芬(鄭廷侯之繼承人)鄭秀雲(鄭廷侯之繼承人)陳月香陳 蕊(蔡金發之繼承人)蔡政忠(蔡金發之繼承人)蔡忠水(蔡金發之繼承人)蔡玉燕(蔡金發之繼承人)林炳煌陳進國陳錫賢廖 香陳金堆(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陳墩榮(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洪陳綉蘭(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趙陳綉美(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陳秀越(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陳宛蘘(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陳重重(陳卿敏及陳蔡玉霞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鄭思宜
鄭雅芳林家正輔助參加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收回被徵收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中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向輔助參加人申請收回原為渠等各自所有,已據改制前臺灣省政府於民國78年間核准徵收生效在案之坐落臺中市清水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1389、1392、1393、1434-1、1435、1440、1447-2、1448-1、1451、1458-2、1460-1、1461-1、1465-1、1466-1、1504-3、1505、1505-2、1506-1號及臺中市梧棲區(99年12月25日改制前為臺中縣○○鎮○○○段8-3、19-1、20-1、23-1、24-4地號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輔助參加人依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審查後認定不符合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之要件,乃擬具不同意申請收回意見,層報承受該徵收業務之被告以102年7月8日臺內地字第1020254158號函核准同意照辨,原告循經訴願程序後,乃提起行政訴訟。是本件輔助參加人既受理上開申請案件,並為初步審查機關,其對於案涉相關事實情況,顯較被告明瞭熟悉,自有命其輔助被告訴訟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