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0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換
李素真李素英李素員李秀束李甘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鄭雅芳
張倩維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前臺中縣政府(民國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民國(下同)80年5月9日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下稱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珪持分所有之48-8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80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李珪持分所有被徵收之六路厝小段4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於102年8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廢止土地徵收,臺中市政府於102年9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154958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運動設施,目前仍維持原徵收目的運動場使用,且查無與原徵收計畫有情事變更情形,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況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向被告請求逕予廢止土地徵收。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12719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
⑴系爭被徵收土地面積3,42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九○○分
之一八○,計684.6平方公尺,原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珪所有,依61年1月1日發布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編定為「體育場」用地。
⑵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為增設臺中港區運動場需要,於77年
7月擬定「臺中港特定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徵收土地計畫書」(下稱:徵收土地計畫書),於80年5月13日80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辦理徵收,並於81年2月10日辦理徵收登記為臺中縣所有;99年12月25日因臺中縣、市合併,100年3月19日以「接管」為登記原因登記為臺中市所有(管理者:臺中市政府教育局;嗣變更為臺中市體育處)。
⑶依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內附
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第3項所載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第13項所載「興辦事業計畫概略」為「㈠計畫目的:運(18)運動場預定地。㈡計畫範圍:全部。㈢計畫進度:78年7月10日至88年6月30日。㈣經費來源及概算:由中央、省府、市縣政府、鄉鎮公所編列特別預算支應」;附件:「㈠……、㈦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開闢都市○○○道路,應附都市計畫圖並著色)。」⑷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6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4485
號函示,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於88年6月30日僅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暨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興建工程。
⑸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迄今仍未有興建任何設施。
⒉爭執事項:
⑴認定「臺中市政府對本案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應以何時點為準?⑵認定「臺中市政府對本案土地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
用」,應以什麼為依據?⑶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可以不必理會臺灣省政府80年
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附「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預定興建的是何種設施,即得逕以土地上現有設施認定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
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一、……。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準上,徵收土地之使用,自應以「徵收土地計畫書」所載計畫進度期限及其計畫內容為準;本件應以88年6月30日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計畫設施為準,不是任由使用土地人(或非土地使用人)在土地上胡濫施作的設作為準。至於,廢止土地徵收的有兩大要件:一為「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二為「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其關鍵尤在於「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及「情事變更」,故而仍應確切認定88年6月30日是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設施,據以認定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是否符合廢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㈢原告嚴正聲明否認本案土地上目前存在設施是依「徵收土地
計畫書」規定而興建的設施。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36條規定:「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上規定,被告主張本案土地已依卷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完成使用,且無情事變更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亦即被告應提出88年6月30日已依「徵收土地計畫書」完成徵收土地使用之證據,不能任憑被告以目前土地上未依「徵收土地計畫書」規定而施做的設施,即認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土地使用。
㈣本案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在計畫期限內完成使用」。
⒈依臺中市政府103年12月26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264485號
函示,系爭被徵收土地於88年6月僅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暨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此只是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之證明而已,被告迄仍不能舉證上開設施即係依徵收計畫應完成的設施。
⒉內政部86年7月10日台內(86)營字第8673223號函釋「計
畫期限使用」之性質指明:「按『依法所徵收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其使用之期限自應依照都市計畫法第83條規定,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為期所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能確實依前開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各級地方政府應就其都市發展趨勢及財力狀況,詳縝考慮於土地徵收計畫書內,載明其開闢使用之年限,並應確實依照辦理』,前經本部71年10月22日71台(71)內營字第110884號函釋示在案。準此,各級地方政府於訂定土地徵收計畫時應審慎考量,徵收土地案經核准後,自應依核准之計畫期限使用。」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興辦事業計畫進度為78年7月1日至88年6月30日。是依上陳仍然有效適用之內政部86年7月10日台內(86)營字第8673223號函規定,需用土地人自應於88年6月30日前完成依「徵收土地計畫書」所定應興辦之事業設施,不得在計畫進度期滿後延長計畫使用期限。臺中市政府坦承於88年6月30日只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迄今,逾16年後仍不能提出「徵收土地計畫書」之土地使用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圖而得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自應將土地返還予原土地所有權人。
⒊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字第5554號令闡釋不依核准
計畫使用之涵義指明:「經交據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司法行政部議復。茲核示如下:一、關於『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涵義,如何認定問題:土地法第219條所謂『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立法精神,在保障人民之私有土地權益,其立法重點,在『使用』兩字,凡徵收私有土地,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而符保障人民私權之意旨(如徵收土地原定為興建學校之用,嗣又改為興建市場之用,顯屬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依上述論據,則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以及建築地盤圖(包括平面圖配置圖等),僅係為達到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方法』,若其建築工程,如因地質或其他技術之原因,必需變更其計畫或設計者(如石門水庫工程原定為混凝土拱壩,後改為土石壩是)或其土地配置,由於社會繁榮或人口增加,必須變更計畫者(如原定興建教室10間,後因學童人數增加,需擴建教室15間是)此均為『方法』之變更,并非徵收土地使用『目的』及『用途』之變更,而此種變更,如報經原核准機關核准,或另有其法令可為變更設計之依據者,在法理上自均不應認為有土地法第219條所定『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適用,從而原所有權人即不得申請收回被徵收之土地。二、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可否依建築法變更問題:徵收土地固應適用土地法,而無適用建築法之餘地,惟一旦土地徵收後,實行興建房屋時,則有關建築地盤圖等工程設計,自應悉依建築法之規定辦理,如建築工程於施工後,發現地質或其他技術上之原因,必需變更設計時(如徵收建築原定興建十層樓房,嗣因工地土質鬆弛就技術上及安全上之理由,必須減低建築為五層樓房是),則非依建築法第16條之規定為變更設計之申請,不足以達成徵收土地『使用』之目的,其理甚明,不然,由於建築工程設計之部分變更,即認為『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不特有違徵收土地之目的,抑且易啟人民與政府間之糾紛,導致公共事業無法舉辦,自非所宜。因此徵收土地之建築地盤圖(包括建築平面圖、配置圖等)如因建築技術上之原因,或有其他法令上之依據或其他事實所需要者(如學童增加,增建教室間數等),由需用土地之機關,報經原核機關核准,自得予以變更設計,不受上開土地法第219條『不依核准計畫使用』之約束」。其次,內政部85年10月23日台(85)內地字第8509841號函:「按行政院54年8月5日台54內5554號令示略以:『……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時,自應構成原所有權人申請收回土地之要件……』。準此,本案彰化縣政府奉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惟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自屬前揭行政院令所稱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及『用途』」。準上仍有效適用之令函釋示,本案被徵收土地自應依「土地使用配置圖」、「土地使用計畫圖(建築地盤圖)」確認是否已合乎徵收土地使用之目的及用途。尤其,行政院、內政部令函既已明釋核准徵收之「國小」用地,如作為「高中」使用,雖同屬教育事業,仍屬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與用途。本案依核准徵收計畫之「目的」與「用途」是「臺中港特定區增設運動場」,任由臺中市沙鹿區北勢國民小學(下稱北勢國小)興建簡易棒球場、籃球場及200公尺跑道使用,因其興辦事業主體不同,興辦規模亦改變,當然也是屬於違反核准計畫所定之使用「目的」與「用途」之情事。
㈤本案被徵收土地已因情事變更而致已無徵收之必要。本案被
徵收土地有「情事變更」而致已無徵收必要之情事;亦即有「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畫興辦事業經變更而致全部土地已無徵收之必要」之情事。詳言之,本案運動場用地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於臺中縣、市合併後之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本案運(18)用地需要增建臺中港運動場之需求已因縣市合併後,臺中市整體規劃運動中心而消失,已不需增建運動場而交由沙鹿區北勢國小使用,故已不再需要本件被徵收土地而已無徵收之必要。闡陳如下:
⒈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土地並未提出使用規劃或興建運動場規
劃,只是任由緊鄰之北勢國小自行使用而已。嗣又因臺中縣、市合併致原臺中縣規劃之都市計畫大幅檢討變更,全面調整學校、體育場用地,而無增建運動場需要,遂將土地交予北勢國小使用,已如原告迭次詳細陳明在卷;此情形即屬「對於持續性之供公眾使用之運動場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因臺中縣、市合併而檢討土地使用規劃,更因緊鄰之北勢國小活動空間不足之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土地改由北勢國小使用,臺中港特定區已不再需要本案土地增設運動場」之情事變更情形。
⒉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開宗明義載明「臺中縣政府為臺
中港區增設運動場需要,擬徵收坐落……土地」;「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文「一、徵收土地原因」也明載「為增設臺中港區運(18)運動場用地必須使用本案土地」,並非增加北勢國小棒(壘)球場、籃球場、操場等活動空間。故而,本案被徵收土地之「目的」與「用途」是為增設臺中港區運動場而徵收,不是為了提供給北勢國小作操場、運動場而徵收,當然不能因為交予北勢國小使用即謂已經完成作運動場使用之目的。臺中市政府必須提出「臺中港增設運(18)運動場規劃設計書」,才能證明目前係作為徵收計畫之「增設運(18)運動場」徵收目的之使用,臺中市政府迄仍不能提出「臺中港區增設運(18)運動場規劃設計書」,卻變更使用計畫交給北勢國小興建操場、跑道使用,愈加證明本案土地已因情事變更而不需作增設運
(18)運動場使用。⒊尤其,依土地法第224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0條規定,徵
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機關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土地使用計畫圖」、「土地使用配置圖」,作為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的規範與認定準據;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附書、圖、文件亦明載有上開應永久保存之書圖在卷。被告與臺中市政府已經坦承本案徵收土地沒有「土地使用計畫圖」與「土地使用配置圖」,那麼,要以什麼標準作為興建徵收計畫預定興辦的設施,已無標準可以依據。換言之,本案土地既已無「土地使用計畫圖」與「土地使用配置圖」,可以作為興建徵收計畫預定興辦設施的依據,那麼當初徵收土地的「目的與用途」已無法達成,此乃「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的事實」,尤屬「情事變更」之情形。
㈥被告拒不提出土地使用配置圖、徵收土地設計大概、土地使用計畫圖,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辦理:
⒈改制前臺中縣政府辦理本件土地徵收,以80年5月6日80府
地權字第079599號函呈請臺灣省政府准予徵收,在該函附件「臺灣省臺中縣政府徵收土地案件審核簽辦單」第1項載明「本府為臺中港特定區第1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運(18)運動場預定地申請徵收土地一案經將所附土地計畫書圖冊等,依照表列各項詳為審核,茲陳明如下」表列「徵收土地計畫書圖審查項目(下稱「審查項目」)欄㈠1「附件是否按序裝訂」、「審查意見」欄稱「是」;「審查項目」欄㈧2「使用配置圖與地籍圖是否符合及有無繪明徵收土地範圍和工程用地範圍」、「審查意見」欄稱「是」;「審查項目」欄㈨1「徵收土地設計大概其設計目的是否符合徵收原因」與2「徵收土地設計大概其計畫進度」、「審查意見」欄均稱「是」。是以,本件土地辦理徵收時既有「按序裝訂」之書圖冊,應不致散佚,故原告迭次請求命被告提出上開「使用配置圖」及「徵收土地設計大概」。
⒉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附本案「
徵收土地計畫書」之附件:㈠徵收土地清冊、㈡徵收土地使用清冊、㈢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㈣與所有權人協議紀錄或通知函影本、㈤經費來源證明文件(研商縣市、鄉鎮縣轄市加速取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預算編製事宜會議紀錄77年5月5日下午3時整)、㈥徵收土地圖說等文件、圖冊均已呈送鈞院,卻唯獨欠缺附件㈦土地使用計畫圖。本件土地徵收事件,即使地主郭王玉女陳情(異議)及其後訴願之全部書件皆能保存完妥而未散佚,何以獨缺「土地使用計畫圖」?有什麼不能見人之秘密?或有什麼事項可使本件土地徵收暴露不法情事之玄機?被告卻迭拒不提出,原告亦已迭次命其提出。
⒊然而,被告卻迄仍拒不提出上開書圖,是依行政訴訟法第
135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應認原告主張臺中市政府就本案土地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及「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自應判決命准廢止徵收。
⒋至於被告提出都市計畫圖謂即係「土地使用計畫圖」,尤
無足採。蓋依「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部所載:「㈦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開闢都市○○○道路,應附都市計畫圖並著色)」字義;故而該「徵收土地計畫書」如無「土地使用計畫圖」,亦應有當時著色的都市計畫圖才對,不是任由被告提出現在的都市計畫圖可以搪塞敷衍。
㈦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包括土地使用計畫圖」,被告及臺中
市政府計持有3份。按土地法第224條規定:「徵收土地,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具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依前2條之規定分別聲請核辦」;第223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右列情形之一者,由省政府核准之……
一、需用土地人為省政府各廳處、縣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省政府為前項核准時,應即報請中央地政機關備查」(本條規定因精省而於89年1月26日刪除);土地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土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計畫圖,應各擬具3份,呈送核准機關」(本條規定自3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迄今,從未修正)。
本案土地徵收係臺中縣政府於80年5月6日擬定徵收計畫書,呈請臺灣省政府核准(副本含附件呈送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灣省政府核准後依上開土地法第223條、土地法施行法第52條規定,核請中央地政機關(即內政部)備查,凡此事實依卷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卷宗(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卷)綦明。準上徵收土地規定,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縣市合併後為臺中市政府接管)、臺灣省政府(精省後為內政部接管)、內政部,三個機關都有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土地使用計畫圖,卻沒有一個機關能夠提出土地使用計畫圖。故而,本件既已無土地使用計畫圖,即已無法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自屬因情事變更而已無徵收之必要。而且,因臺中市政府、被告計持有3份土地使用計畫圖,卻無法提出,渠等明顯隱匿土地使用計畫圖,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
㈧被告提出都市計畫圖矇混為土地使用計畫圖,違反論理法則
,毫無可採。按論理法則,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㈦所載「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開闢都市○○○道路,應附都市計畫圖並著色)。是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內附件㈦絕對是當時的土地使用計畫圖或當時著色的都市計畫圖,兩者其中之一,絕對不是現在的都市計畫圖。被告提出現在的都市計畫圖矇混謂係徵收當時的附件㈦,顯然違反論理法則。準此,也證明被告故意隱匿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附件㈦,自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35條規定,准許原告之請求。
㈨據上所陳,本案土地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
款應廢止徵收的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廢止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804號函關於徵收原告被繼承人李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48-8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八○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
三、被告則以: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已公告徵收之土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使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136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向被告請求逕予廢止徵收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
臺中市政府)辦理運(18)運動場工程徵收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乙案,經臺中市政府針對相關事實查復及列席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說明如下:⒈臺中市政府卷存有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工程徵收土地計畫書,並無申請人所稱滅失情事。⒉本案工程徵收土地共32筆(含申請人申請廢止徵收之系爭被徵收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後,於88年6月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暨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興建工程,完工後開放民眾自由使用,達成推展全民運動之目的,嗣後每年皆進行維護管理,迄今仍由北勢國小代管。⒊依據國民體育法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故國民體育主管機關在臺中市政府內為教育局,局內為體育處,而體育處成立組織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訂定之,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本案土地徵收完成後,登記為臺中市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體育處,符合相關規定。⒋至本案工程範圍東北角、西南角部分土地予自來水公司鑿井乙節,係自來水公司因氣候變遷造成旱期增長,需尋找水源而在該處鑿井,該兩處角落僅是暫供自來水公司找水源而鑿井,尚不影響徵收土地之使用,亦無變更使用目的。
㈢基於上述,本案土地於徵收程序完成後,完成排水填土整地
、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並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興建工程,完工後開放民眾自由使用,現由北勢國小代管,每年皆進行維護管理,已依徵收計畫使用(詳現況照片)。又該等土地目前仍屬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並未變更,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之情形,故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辦理廢止徵收情形,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以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㈣末查,本案原告所訴之系爭被徵收土地,前經其他持分共有
人周聰來與周陳玉英請求廢止徵收,案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6次會議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以被告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復周聰來等,渠等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及再審,業經鈞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及103年度裁字第542號裁定駁回在案,按前開判決已審認就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含系爭被徵收土地)而言,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被告否准廢止徵收,並無不合;至原告所提土地使用計畫圖疑義乙節,周聰來等亦以此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鈞院103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駁回在案,併此說明。
㈤有關原告指陳土地使用計畫圖乙節,依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
規定,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為都市計畫圖。查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徵收原因及計畫目的均為興闢運動場,計畫書並附有相關地籍圖籍,且依計畫書所附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本案土地為運動場用地,此亦有依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可稽,雖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未查獲該圖,惟並不影響本案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之認定。本案目前已開闢作為運動場使用,未來仍繼續作為運動場使用,並無情事變更之情事,本案確無應廢止徵收之事由,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以被告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㈥綜上論結,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系爭土地是否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之必要,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經查:
㈠按「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使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市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亦即持續性之公共事業所徵收之土地,在計畫進行中,發生徵收當時無法預料之積極客觀情事,致使該持續性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使用被徵收之土地而言,此與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不同,蓋後一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所定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而非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87號判決意旨及104年度判字第19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
㈡本件前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25日與臺中市政府合併而改制
為臺中市政府)為辦理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工程,報經臺灣省政府於80年5月9日以80府地二字第161804號函核准徵收前臺中縣沙鹿鎮(改制後為臺中市○○區○○○○段六路厝小段39-37地號(包括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珪持分所有之48-8地號)等32筆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前臺中縣政府於80年5月13日以80府地權字第086525號公告,公告期間自80年5月14日起至80年6月13日止。原告以其被繼承人李珪持分所有被徵收之六路厝小段48-8地號之系爭被徵收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於102年8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請求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臺中市政府於102年9月12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154958號函復原告略以,系爭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運動設施,目前仍維持原徵收目的運動場使用,且查無與原徵收計畫有情事變更情形,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應辦理廢止徵收之情況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處理結果,於102年10月1日具請求書向被告請求逕予廢止土地徵收。被告於103年3月13日以台內地字第1030112719號函(即原處分)復,不予廢止徵收。原告不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之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工程徵收案卷可參、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54958號函、原告102年10月1日請求書、被告102年10月7日台內地字第1020321391號函、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12921號函暨附件(含系爭被徵收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政府102年10月30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08889號函、被告土地徵收案件初審意見表、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紀錄及審查結果一覽表、被告103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0112719號函、行政院103年10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214號訴願決定書等件資料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頁、第7頁至第56頁、第60頁至第116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第51頁至第62頁),堪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為上開主張,然查:
⒈被告徵收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地
號等32筆土地(含原告原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徵收原因係作為增設臺中港區運(18)運動場用地,興辦事業之性質為教育事業,有被告所提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臺中港特定區運(18)運動場用地徵收案卷內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及運
(18)運動場預定用地土地徵收清冊可稽。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部分土地已依徵收計畫施設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供北勢國小及當地民眾使用,其餘部分則為未設置體育設施之草地,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空照圖可按(見原處分卷第68頁至第77頁、本院卷第81頁至第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件原告於102年10月1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
第3款規定「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向被告申請就原告之被繼承人李珪所有系爭土地廢止徵收。茲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是否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應視上開徵收之土地有無發生情事變更,而致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必要。又所謂「情事變更」係指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都巿計畫變更或計畫興辦事業經廢止或變更而言。亦即情事變更乃係對於持續性之公共事業,在計畫進行中,事後有積極客觀之情事變更事實發生,致該持續性的公共事業已不再需要該被徵收之土地而言。若單純「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土地」之消極情形,應屬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或土地法第219條收回被徵收土地之範疇,不能作為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情事變更之事由。查本案徵收土地原因與興辦事業計畫目的均為設置運動場,而運動場館係指教育局管理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體育場用地、文教用地或其他使用公共設施用地興闢之運動場館,是運動場館包括體育館、田徑場、足球場、棒球場、籃球場、排球場、自由車場及其他運動場館等,即包括場地、構造物及附屬設施(見103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中市市有體育場館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而被徵收之32筆土地,其中部分已設置簡易棒球場及籃球場使用,該被徵收土地已依徵收計畫目的作運動場使用,已如前述。
⒊而另案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就該原告周聰來原所有
被徵收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39-37、39-38、39-75、持分所有同小段48-8地號及原告周陳玉英原所有同小段39-134地號土地,以尚未依計畫完成使用而向被告請求廢止土地徵收事件,於上開本院判決中已查明「臺中市政府已逐步按徵收計畫擬於運(18)土地上增設400公尺跑道之運動場,在103年度臺中市各區運動場館維護管理計畫經費3千萬元中,特別編列3百萬元預算施作該運動跑道,有劉宇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運(18)新建運動場跑道工程平面圖、工程概算書、臺中市政府102年6月25日府授研綜字第1020113501號函及其附件『103年度預算先期作業初審表』附卷可按。足見被徵收之32筆土地已按徵收計畫之目的逐步規劃使用,而系爭土地即大都位於規劃增設400公尺跑道運動場之範圍內,縱使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惟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編為『體育場用地』,被徵收之32筆土地都市計畫仍編為運(18)運動場,亦有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臺中港特定區都市計畫圖附卷可佐。就本案被徵收之32筆土地而言,目前仍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其興辦之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迄今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形。基此,被告以101年10月24日台內地字第10103429131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處分,並無不合。」(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理由六㈢),有上開判決附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146頁至第161頁),該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231號裁定駁回上訴在案。
⒋有關原告指稱土地使用計畫圖被告並未提出部分,按「土
地法第224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劃計畫圖。」為土地法施行法第53條所規定,而本案徵收土地計畫書記載徵收原因及計畫目的均為增設運動場,計畫書並附有相關地籍圖籍,且依計畫書所附77年9月7日(77)沙鎮建字第10350號臺中縣沙鹿鎮運(18)運動場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記載使用限制,本案土地為運動場使用,即為運動場用地,此亦有依法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圖可稽,雖於徵收土地計畫書內未查獲該圖,惟並不影響本案是否依徵收計畫使用之認定。
⒌又本案目前已開闢作為運動場使用,是就被徵收之32筆土
地而言,目前仍被編為都市計畫體育場用地(見本院卷第88頁臺中市沙鹿區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其興辦事業性質為教育事業,未來仍繼續作為運動場使用,並無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使用必要之情事,故無應廢止徵收之事由,經提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決議:「不予廢止徵收」,並以被告原處分函復原告,於法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案土地完全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應廢止徵收的規定,請求逕予廢止徵收前臺中縣政府(改制後為臺中市政府)辦理運(18)運動場工程徵收之系爭被徵收土地,並非可採。
⒍再本案工程徵收土地共32筆(含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系爭
土地,徵收程序完成後,於88年6月已完成排水填土整地、簡易設施、綠地與四周圍籬等土地改良與建設項目,暨相繼完成棒(壘)球場與籃球場興建工程,完工後開放民眾自由使用,迄今仍由北勢國小代管,每年皆進行維護管理,此亦有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49次會議紀錄及臺中市政府列席針對相關事實之說明暨臺中市政府102年9月12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5495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60頁),是足認已依徵收計畫使用所徵收之土地,況依國民體育法之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見原處分卷第96頁至第99頁之國民體育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而國民體育主管機關在臺中市政府內為教育局,局內為體育處,而體育處成立組織依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組織規程第9條規定訂定之,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本案系爭土地徵收完成後,登記為臺中市有,管理機關為臺中市體育處,此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23頁及第124頁),符合相關規定。
⒎至原告於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曾主張本案工程範圍東北
角、西南角部分土地供予自來水公司鑿井使用,足見本件作運動場使用土地,因臺中縣市合併之情事變更,已無繼續作徵收事業使用乙節,查係因自來水公司由於氣候變遷造成旱期增長,需尋找水源而在該處鑿井,該兩處角落僅是暫供自來水公司找水源而鑿井,尚不影響徵收土地之使用,亦無變更使用目的,此亦據臺中市政府103年1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12921號函復被告明確(見原處分卷第64頁至第67頁該函),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從而,被告以103年3月13日台內地字第1030112719號函否准原告申請廢止徵收之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第50條第4項規定,作成廢止臺灣省政府80年5月9日80府地二字第16804號函關於徵收原告被繼承人李珪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路厝小段48-8地號應有部分九○○分之一八○土地徵收案件之行政處分,由原告繳回原徵收價額,發還土地予原所有權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命被告提出徵收計畫書內「使用配置圖」、「徵收土地設計大概」、「土地使用計畫圖」,核認無必要,而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