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1號104年2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山鈺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秋田訴訟代理人 楊佳勲 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卓蘭發電廠代 表 人 洪文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1月21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景山溪尾水路及哆囉固溪放水路緊急清理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有妨害投標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張秋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處以有期徒期6月,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科以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被告遂認原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及第31條第2項第8款事由,以103年7月29日卓蘭字第1038062879號函通知原告追繳發還之押標金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停權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處理結果,以103年8月15日卓蘭字第1032073234號函維持停權處分,同日並以卓蘭字第10320732341號函仍然主張追繳發還之押標金。原告不服停權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提起申訴遭駁回(追繳押標金部分由原告另案爭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依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3項、第103
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係就廠商違反採購公平及影響採購品質行為施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益,及藉剝奪其3年內參與政府採購案之資格,以示對其違反上開義務予以非難,嚇阻以預防其再犯,乃屬行政罰,而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此參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如同其中第1款、第2款、第4款至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其餘第13款事由,乃因特定事實予以管制之考量,無違反義務之行為,其不利處分並無裁罰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裁處之3年時效期間。」甚明。是廠商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後,3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即在此期間內其參加招標、審標及決標階段之資格遭到限制與剝奪,系爭停權處分並非單純除去或停止違法行為,明顯帶有制裁性、非難性及裁罰性,是被告對原告所為停權處分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本件係屬行政罰法施行前原告代表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依同法第103條規定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俟於行政罰法施行後方為裁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之事件,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而非被告或申訴審議判斷所認起算之日:
1.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第45條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鑑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未有時效消滅規定,為避免法律處於真空狀態所制定之過渡條款,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5號判決參照。準此,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算3年,至98年2月5日期間屆滿。
2.本件原告代表人係於93年7月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實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而未經裁處者,被告遲至103年7月29日始為停權通知,顯逾3年裁處時效期間,故本件於時效期間屆滿時發生權利消滅之效果,即無從為停權之裁罰性不利處分。是被告所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已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不得為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關於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目前實務見解,機關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對廠商為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不利處分,因具裁罰性,為行政罰,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罰權時效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可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廠商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停權處分時,仍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期間之限制,容無疑義。
㈡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
前段著有明文。而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所規範「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依法應自一審法院為廠商有罪判決之事實發生時起,即應自該條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該當時,其裁罰權之時效始能起算;在此之前,因構成要件事實尚未該當,機關無從發動裁罰權,自無起算裁罰權時效之可能。本件因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有關妨害投標罪,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為有罪判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於103年7月29日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未逾裁罰權之3年時效期間甚明。
㈢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1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9
1340號函釋內容亦同前旨,略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通知廠商,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情形……仍應就採購個案情狀及所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要件,綜合判斷之,並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日起適用……」,足見裁罰權時效之起算,倘須依據其他法律規定始得處罰為前提,仍應待處罰要件客觀上全部具備而得處罰時,始能開始計算時效。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係以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為要件,故依該條款規定所為停權處分之裁處權時效,自應自第一審有罪判決宣判之日起算,始符法律解釋之本旨。故本件第一審有罪判決之宣判日期既為101年9月20日,被告於103年7月29日發文、同年月31日送達原告,通知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事,將依法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仍未逾3年之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是否逾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
五、經查:㈠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
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之罰金。」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處罰。」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前條第3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或第6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3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㈡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原告代表人
對於系爭工程有妨害投標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1年9月2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代表人張秋田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妨害投標罪行,處以有期徒期6月,併依同法第92條規定,對原告科以罰金200,000元。被告遂認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以原處分通知擬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等情,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9月20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原告異議書、被告異議處理結果、原告申訴書、申訴審議判斷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26、31-37、63-73頁),足堪認定。被告以原告前於93年間參與被告所辦理系爭採購案,原告之代表人張秋田因有妨害投票行為,觸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故認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乃以原處分通知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核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原告代表人係於93年7月間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項之規定,實屬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而未經裁處者,依行政罰法第45條規定,其裁處權時效應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95年2月5日)起算3年,被告於103年始對原告作成停權處分,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期間,原處分逾越裁罰權時效規定,自屬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
1.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其性質究係管制性之行政處分抑裁罰性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又依同法第2條規定,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影響名譽等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6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施用不正當手段,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年度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故本件原處分係屬行政罰,應堪認定。
2.按「(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為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5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行政罰乃處罰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然如具體之行政罰條文尚設有其他法定要件者,行政機關即必須檢視相關處罰要件是否具備,始得行使裁處權。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已發生,但其他處罰要件尚未成就時,行政機關既無從行使裁處權,自無起算時效期間可言。行政機關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並非僅以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規定之罪嫌為已足,尚須經第一審法院認定有罪始符處罰要件。換言之,廠商或其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縱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倘若未經第一審有罪判決,機關仍不得適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作成停權處分。從而該款裁處權時效期間自應以第一審有罪判決時起算,始與法理相符。本件原告代表人張秋田因參與系爭採購案,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遭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9月10日101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有罪,而被告於103年7月29日以原處分為本件之裁處,並於103年7月31日合法送達原告,並有送達證書附本院卷(第36頁)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並未逾越3年之裁處權時效。原告主張本件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95年2月5日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故原處分已罹於時效云云,核無足採。
3.至於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08號及101年度判字第609號判決,係以廠商有「借用他人證件參加投標」及「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等情事,經招標機關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參加投標、訂約或履約者」、第4款「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之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等語。經查上述各款之構成要件並無「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之規定,本件適用之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並非僅憑行政機關片面認定為斷,尚須經由司法機關為第一審之有罪認定,自非行政罰法第45條所稱「施行前應受裁處而未經裁處」之情形,要難比附援引。㈣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非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及異議處理
結果並無違誤,申訴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