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94號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泳程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淑如輔 佐 人 謝祥敏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牛素玲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10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5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其98年1月及2月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5,640,000元,乃按其虛開統一發票金額8%,核算非營業收入18,051,200元及另查得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8,051,207元及應納稅額4,502,801元,並加徵怠報金90,000元,合計4,592,801元(下稱系爭課稅處分),因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且原告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上開應納稅額及怠報金,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於100年9月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分署(下稱彰化執行分署)執行。嗣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具文以被告所屬彰化分局認定其虛開發票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告發,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等語,申請撤銷已移送執行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怠報金,經被告所屬彰化分局103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彰化服務字第1030254687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緣原告代表人自98年2月4日出境後,於100年10月4日始入境
,期間未曾返回國內;其自返國後,經彰化地檢署傳喚,始知原告之發票遭人盜用,雖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還原告代表人清白,然被告仍以100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2711號處分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按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本文及第110條第1項規定,本件系爭課稅處分係於100年6月16日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然原告之代表人當時在國外且戶籍並非此址(於100年10月7日始恢復戶籍於此址),被告未經查明即將該處分寄送該處,顯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系爭課稅處分應不生效力。
㈡準此,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本件彰化地檢署經縝
密調查,認原告並無虛開發票,而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還原告代表人清白,係屬新事證,而原告代表人於收受系爭不起訴處分後即將新事證交予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之櫃檯人員,經其告知沒問題始安心返家,詎1年後被告竟未撤銷系爭課稅處分,而移送彰化執行分署請求執行原告代表人之財產,原告提起訴願,被告反以原告已知悉發生新事證,已超過3個月而全盤否認,則原告代表人基於信賴公務人員辦事而不知請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之櫃檯人員提出收件證明,致遭被告否定原告之救濟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當。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告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
屬彰化分局查獲其98年1月及2月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5,640,000元,依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按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算非營業收入18,051,200元及另查得漏報利息收入7元,核定課稅所得額18,051,207元及應納稅額4,502,801元,並另徵怠報金90,000元,合計4,592,801元,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限繳日期為100年7月25日),已於100年6月16日送達,而復查申請之末日為100年8月24日,惟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限內申請復查而告確定。是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不生效力等語,並不足採。
㈡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意旨,相對人申請程序重開時,
須具新事實或新證據,並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後或知悉後3個月內申請,始為適法。本件系爭課稅處分已於100年8月25日發生形式確定力,而原告於103年4月22日具文申請撤銷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移送執行,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新事證,申請依該條重開行政程序,惟系爭不起訴處分,其處分日期為101年9月13日,原告遲至103年4月22日始申請撤銷系爭課稅處分,已逾該條規定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事由發生後或知悉後3個月內之期限,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原告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依職權調查事實所作成之課稅處分,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代表人是否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罪嫌,原可各憑證據自行認定事實,有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縱彰化地檢署認定原告代表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乃係彰化地檢署與被告就證據取捨之認定有異所致,並非被告於作成系爭課稅處分後,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亦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103年4月22日以系爭不起訴處分為新事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課稅處分,是否已逾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之期間?
六、本院判斷:㈠按「(第1項)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第2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蓋行政處分除非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規定各款之無效原因而自始當然不發生效力外,否則因送達或其他法定方式而發生效力後,如未經撤銷或廢止,亦未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時,該行政處分即具存續力,並含有不可爭力、拘束力、要件事實效力及確認效力。又同法第128條第1項前段賦予受處分之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於行政處分確定後,於符合該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其中該項第1款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係指當事人所爭議者係原為合法之行政處分,於作成之後,事實狀況產生有利於己之改變,得請求廢止原合法處分;而第2款所謂「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指原行政處分作成時,所根據者係不正確之事實,係自始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斟酌所發生新事實或發現之新證據後,當事人得請求撤銷原違法處分;再第3款所謂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可知在此涉及當事人爭議者亦係行政處分之自始違法。而行政程序重開係允許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具有一定要件時,得對於已具存續力之行政處分加以爭執,冀以改變原處分效力之程序,類似訴訟法上之再審程序。在進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實體判斷前,自應先審究請求重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重開要件,即無進一步審理原處分之違法性之可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未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
被告所屬彰化分局查獲其98年1月及2月無銷貨事實虛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225,640,000元,按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8%核算非營業收入18,051,200元及另查得漏報利息收入7元,以系爭課稅處分核定原告課稅所得額18,051,207元及應納稅額4,502,801元,並另徵怠報金90,000元,合計4,592,801元,該處分書(限繳日期為100年7月25日)已於100年6月16日送達於原告所設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並經原告代表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處分卷20頁),又該處分復查申請之期限為100年8月24日,因原告未於該法定救濟期限內,向被告申請復查,系爭課稅處分因而已確定在案。原告主張其代表人自98年2月4日出境後,於100年10月4日始入境,期間未曾返回國內,且其戶籍並非此址,系爭課稅處分係於100年6月16日寄送至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顯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系爭課稅處分應不生效力等云。然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本件被告將系爭課稅處分送達於原告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自屬合法送達,不以送達於原告代表人之戶籍地為必要。另原告代表人於100年6月16日系爭課稅處分送達時,雖未在國內(本院卷8頁原告所提之其代表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惟送達證書有原告公司章及其代表人私章,衡情應屬原告公司受僱人或在場人員持該等印章代收,該代收人縱使未將系爭課稅處分交付原告代表人,惟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以系爭課稅處分業已確定,於100年9月9日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彰化執行分署執行,原告亦稱被告於100年年底左右通知其至執行處製作筆錄方得知系爭課稅處分事宜(同卷34-35頁準備程序筆錄),此時原告如不服系爭課稅處分,亦得以該處分未對其合法送達,於知悉該處分後30日內之法定期間,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而原告並未依此法定程序提起行政救濟,迄於103年4月22日方具文向被告申請撤銷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移送執行(原處分卷24-25頁),自不影響系爭課稅處分之確定。再者,經本院向原告闡明其於103年4月22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課稅處分之法律上請求權,其稱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本院卷36頁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告以系爭課稅處分未對其合法送達,不生效力,又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課稅處分重開行政程序,2者間亦有扞格矛盾之處,併予敘明。
㈢次查,原告以系爭不起訴處分(原處分卷12-18頁)主張原告
代表人並未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等罪嫌,於103年4月22日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請求被告對於已確定之系爭課稅處分重開行政程序,因系爭不起訴處分日期為101年9月13日,原告稱其於101年10月左右有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本院卷35頁準備程序筆錄),是其於此時已知該事由,迄103年4月22日始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課稅處分,顯已逾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所規定,應自事由發生後或知悉後3個月內申請之期限。原告雖稱其於101年10月左右收到系爭不起訴處分後,有持該處分書至被告處承辦人員接洽,並經承辦人員影印一份等情,然原告並非提出被告承辦人員之收文紀錄,已難認屬實,且縱有其事,惟按人民依法令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或請求之事項,應表明其事由並檢具事證,俾由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如人民申請書類之格式或所檢具之事證有所不足,行政機關應要求其補正,然原告並未表明法令規定及事由,僅檢送系爭不起訴處分予被告承辦人員,自難認此時原告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規定之要件,向被告申請行政程序重開。另依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行政處分及刑事判決,分屬不同之程序,可各自認定事實,互不受拘束,本件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所屬彰化分局依職權調查事實所作成之系爭課稅處分,與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代表人並未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刑事罪嫌,係各憑證據法則認定事實,彰化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原告代表人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罪嫌不足,而為系爭不起訴處分,係該署檢察官與被告就證據個別取捨,各自認定,且系爭不起訴處分係檢察官關於刑事偵查案件事實之記載及理由之論述(偵查卷宗內之人證或物證方為證據),並非系爭課稅處分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被告認原告之申請,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申請程序重開之事由,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