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黃典隆上列原告因請求確認准許保外就醫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請求被告法務部准許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究係對法務部及陳水扁併列共同被告,其共同訴訟之要件為何?抑或僅將法務部列為被告,請求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真意尚有不明,請具狀補陳。
二、本件原告如併列陳水扁為本件被告,經查陳水扁業經保外就醫,原告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記載被告陳水扁之住所,原告應補正被告陳水扁住所,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二份。
三、本件被告陳水扁既經准許保外就醫,原告就本件具有司法訴訟實益之理由,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