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原 告 黃典隆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羅瑩雪被 告 陳水扁 原居台中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准許保外就醫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陳水扁向法務部申請保外就醫,經法務部以民國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駁回,陳水扁聲明異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認為該函係法務部就申請保外就醫予以否准之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應循行政爭訟途徑救濟,而駁回其聲明異議。原告以陳水扁應獲准許保外就醫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⑴賜判視同法務部103年10月28日法矯字第10301077920號函准許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
⑵賜判法務部應准許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法務部應准許陳水扁保外就醫,核其真意顯係請求被告法務部作成行政處分,本件陳水扁並非行政機關,原告與陳水扁亦非居於對立地位,然其逕列陳水扁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仍然具狀自認起訴無誤。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法務部准許被告陳水扁保外就醫事件,被告法務部之公務所所在地設址於臺北市○○○路○段○○○號,本件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