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96號抗 告 人 黃典隆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乙○○間請求確認准許保外就醫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及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5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2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及本院案件查詢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