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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號103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原 告 新日光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坤禧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李志民

翁惠玲黃正忠上列當事人間因私運貨物進口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7870號訴願決定及同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7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臺南分公司係經核准設置之保稅工廠(海關監管編號:

B2810),於民國101年10月13日委由冠弘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1/PN98/8803號(下稱系爭報單1),向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報運出口SOLARCEL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1),於同月14日完成通關放行,原訂搭載丹鼎9號輪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惟貨物並未裝船出口,卻於同月15日裝載於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為被告查獲,被告認原告臺南分公司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將貨物扣押。嗣被告以01中機動字第0000014號查價單送原財政部關稅總局(現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查價,經查價結果簽復略以:「本案私貨請按下列價格核估,第1項FOB TWD11.71053/PCE、第9項FOB TWD

28.685/PCE,其餘未檢附貨樣,請逕依職權辦理。」等語,上開價格與系爭報單1原申報價格相同,被告爰將未檢樣項次比照系爭報單1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總計其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16,104元。被告乃認原告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入國內課稅區,有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316,104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

㈡又原告為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海關監管編號:CS776

),於101年10月13日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以B9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第BG/01/PN98/8802號(下稱系爭報單2),向原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報運出口SOLAR CELL乙批(下稱系爭貨物2),於同月14日完成通關放行,原訂搭載丹鼎9號輪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惟貨物並未裝船出口,卻於同月15日裝載於國內輪大川輪自金門啟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為被告查獲,被告認原告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而將貨物扣押。嗣被告以01中機動字第0000013號查價單送原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經查價結果簽復略以:「本案私貨請按下列價格核估,第30項FOB TWD 28.685/PCE、第52項

FOB TWD11.71/PCE,其餘未檢附貨樣,請逕依職權辦理。」等語,上開價格與系爭報單2原申報價格相同,被告爰將未檢樣項次比照系爭報單2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總計其完稅價格為529,099元。被告乃認原告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入國內課稅區,有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529,099元,貨物沒入。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遞經駁回。

㈢原告對上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創立於2005年12月。為全球矽晶電池領導品牌,致力於

研發、製造高轉換效率之矽晶電池與模組,在合併旺能光電之後,已成為全臺灣及全球最大專業電池製造廠商。原告管理團隊融合半導體製造技術與管理和太陽能元件技術,集結太陽能電池上下游矽材料、晶圓、電池元件、模組與系統應用等各界菁英,並與國內外學術研究機構建立良好合作關係,不斷提高產品轉換效率與降低成本方面締造佳績。原告作為結合半導體製造紀律與太陽能豐富技術的先行者,將持續領導太陽能產業,為全人類帶來有競爭力的、無所不在的與生生不息的太陽能源。故原告為資本總額80億元之上市公司,絕無為本件系爭行為(數十萬元貨物「私運進口」)之動機,對於先前從未發生過系爭貨物買方及其使用人運送程序之疏失亦甚感遺憾,事後了解係該航程整體問題導致,尚有同業大廠受波及,亦刻正於貴院審理中。為維護原告商譽與權益,確有訴訟必要,懇請貴院釐清責任歸屬撤銷原處分,以維法治。

㈡原告並非運送系爭貨物進口之主體,又無規避檢查等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1.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行政罰法第3條等規定,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以實施「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上開行為人仍須具備故意、過失之責任要件。本件原告與成果實業(深圳)有限公司(下稱成果公司)為出口銷售貨品之約定,並依國際貿易條規

EX Works(named place of delivery),指定交貨地點為新日光工廠,則依上開國際貿易規則,原告於工廠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獅威公司),其交貨義務即因此了結,且貨物之危險負擔亦移轉予成果公司,且應由買方負責辦理貨物出口之一切手續,原告已了結交貨之義務。故原告對於該系爭貨物已喪失實質控制行為及管領之能力,無法對於其運送過程而為掌控,遑論知悉系爭貨物後續進口等情,且因後續運送人實質非由原告所選任,原告亦欠缺對渠等指揮監督之權限,遑論有實施「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因此原告並非指揮、策畫私運貨物進口行為之行為人,未該當上開規定所規範之處罰主體。復依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同一法理,若依行政罰法加以處罰,自應以行為責任人為原則,因此原告縱為貨物之原所有權人,亦非得加以裁罰,被告實應確認行為人並加以裁罰,即已足達成其行政目的。

2.又依原告所提之預示發票(Proformal Invoice)為原告於101年10月9日開立予成果公司,內容包括系爭貨物之貿易條規為EXW NSP Factory(Ex works 新日光工廠)、總價金為879,443元等事項,故依兩造約定之貿易條規,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與行政違章責任,於原告於新日光工廠交貨後均移轉予買受人。而博田有限公司自99年4月22日起受成果公司委託處理其購買原告公司Solar Cell產品之付款事宜,其於成果公司收到上開預示發票後,即將系爭貨物貨款存入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原告並於101年10月12日交付系爭貨物與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予成果公司,是原告與成果公司間之交貨及付款義務於斯時均已履行完畢,系爭貨物後續之行政違章行為,應與原告無涉。

3.再依系爭報單申報事項之記載,僅足證明冠弘報關公司已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貨物辦理出口申報義務完竣,與原告是否有私運貨物之行為無涉。況系爭報單既已記載系爭貨物將循小三通模式經金門港運往廈門,益徵原告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於新日光工廠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後,無從預見系爭貨物於海關放行後運送回台,遑論對冠弘報關公司或獅威公司有何監督管理之義務。又依原告職員即訴外人陳俊雄及葛怡芬於被告之談話紀錄略以:「㈥問謝謝您們接受本局談話,現在請問您們對於本案有無其他陳述或說明?答:……3、有關本案貨物未從金門出口到廈門,本公司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不僅未詳究原告是否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規定私運貨物之要件,亦無視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對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義務,自屬違法。另獅威公司於原處分作成前之異常通關說明會議已表示:「對於該批貨物未依原計畫出關,即未依法合法退運程序即運送回台,新日光並不知情且無法掌控。」等語,是原告對系爭貨物之違章行為,並無故意過失,且因獅威公司係由成果公司指定之運送人,而冠弘報關公司則係由獅威公司指定辦理系爭貨物之報關事宜,故原告欠缺對該等公司之指揮監督權限,自無須對渠等疏失所致之私運貨物等情負責。

4.況被告應論述原告有向海關申報進口之義務而未為,並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情形,始能謂原告有私運貨物進口之情事,原告始亦該當行政裁罰之對象,惟遍查被告答辯,未見其就原告之作為義務有完整之說明,則是否能繩原告以行政裁罰,非無疑義。

㈢原告是否對於該貨物違法私運進口之情事,於違反監督義務上應予歸責,被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原告之故意過失:

1.按行政罰法第7條之增訂理由意旨,行政罰係屬對於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如僅因客觀上貨物未依出口報單文件辦理而產生違法情事,作為沒入貨物及科處罰鍰之依據,實有違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保障,且司法院釋字第275號及第521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亦採相同見解意旨。再者,即便是違警犯行政處罰,依現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條,其責任條件仍須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所謂具有「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行為,應屬重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責任條件之認定,更需要有故意、過失才足以成立,豈能以「推定過失」之方式輕率認定其責任要件。被告既係依法行政,則應善盡舉證之責,否則,實屬公權力之濫用。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除已交付於成果公司所委託之貨物代理人外,並已依法提供必要之報關文件,因此系爭貨物交易應為合法。今雖因第三人作業疏失,造成本件違法情事之發生,對此原告除主觀上無從知悉,且對於委任合法報關公司部分已盡注意義務,故不得據以認定原告顯有未盡監督義務之過失。

2.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可知如認民法第224條規定之選任監督關係得作為行政罰歸責條件,亦應以行為人對其履行輔助人有指揮監督之關係為限,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之立法意旨,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應負行政罰責任,無非以獅威公司等後續運送人為原告之使用人為其論據,然被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原告與成果公司委任之獅威公司、亞洲聯合物流有限公司(下稱亞洲聯合公司)、中台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合順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順公司)及洪水清間存有指揮監督關係,揆諸上開說明,即不能以渠等之故意過失作為原告行政罰之歸責條件。

3.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及101年度判字第30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規定,針對貨物出口所負之作為義務,為繕具報單、向監管海關備查或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而原告嗣已填具出口報單等依法應須繳驗之相關文件,亦獲主管機關放行,可證此一過程並無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情形,當無主觀要件探討之餘地;況原告於通關過程中亦有於中華民國財政部關稅總局之網站上密切注意出口報單通關之流程訊息,此為工廠交貨條件(EXW)下原告最多所能採取的監督管道,故原告於貨物出口程序既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當無主觀責任之違反。且姑不論當貨物輸出人與貨物出賣人不同時,貨物出賣人是否仍該當於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義務人,保稅工廠若已就出口貨物繕具報單、向監管海關備查或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其所負之作為義務依法即屬完備,而其就保稅產品之管領義務,無論是否應依貿易實務上之貿易條件而有分別,依上開規定,最多亦於貨物運至出口地海關即止,至通關放行後之運送,乃與保稅工廠無關。本件原告依法就保稅貨物之出口報關所應負之行政法上義務,至遲於冠弘報關公司報運出口,並完成通關放行時即已履行完畢,至嗣後之運送過程,已非原告之義務範圍,故被告爰引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對原告課罰,實屬無據。

4.再者,原告與冠弘公司之委任事務並不包括被告所指之「裝船出口」、「申報進口」事宜,則雙方既無委任關係,被告如何能指摘原告對該等事項有監督義務?又原告既無委任「貨物進口」事宜,可知原告並無將貨物運回台灣之計畫,對貨物自金門運回臺中港一事並不可能有所預見,而貨物通關後續運送係由其他運送人為之,狀況原告無從知悉,亦不可謂原告對無契約關係之運送人等負有監督義務。故原告對於貨物出口通關後之過程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事,至為顯然,被告未究及此,驟然認定原告應對本件負主觀過失責任,除於法無據外亦有失事理之平。

5.復按民法第244條所定,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始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以符事理之平,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同此意旨。則於認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時,應以債務人對其等是否具有指揮監督權,作為判準之依據。本件之通關、理貨流程,係成果公司委任獅威公司處理貨物運送事宜,而據悉亞洲聯合公司係受獅威公司委任處理貨物運輸之配合公司,全運通公司則是亞洲聯合公司再委任之運送人,則雖亞洲聯合公司及全運通公司有處理到系爭貨物之運送事宜,惟運送契約係存在於渠等與獅威公司或者成果公司間,與原告並無任何委任、代理關係,則既非原告所選任,原告何來指揮監督之權利,遑論指揮監督之義務?況被告至本件進入行政訴訟程序時,仍未能確定運送人是由何者所委任,則如何能空言原告對全運通公司、亞洲聯合公司有指揮監督權利及義務?況成果公司為原告之契約相對人,則原告既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其為指揮監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325號判決及97年度判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可參。則被告謂由成果公司委任之獅威公司轉委任之亞洲聯合公司及全運通公司,係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此有事實認定及論理之前後矛盾。另被告於其行政訴訟答辯狀二中所引用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624號判決,係運送人與其轉委任及第二次轉委任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間是否應負同一故意過失責任之問題,該判決謂運送人間有明確之委任契約存在,是以運送人對轉委任之運送人具指揮監督關係殆無疑義;若將此判決涵攝於本件,則應係成果公司所委任之運送人獅威公司,是否應就其轉委任之亞洲聯合公司及全運通公司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與原告實無干係。則被告援引主體與原告無關之判決作為指摘原告之依據,自難採信。

6.至原告於本件為貨物出賣人而非收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又貨物所有權已因雙方之讓與合意,於原告在其廠區將貨物交付買受人後即移轉予買受人,後續之運送契約亦由買受人所簽訂,實與原告無涉,故貨物持有人應為買受人或運送人而非原告。是原告既非收貨人、提貨單或貨物持有人,當非屬關稅法第16條1項之納稅義務人,即無進口貨物之申報義務,則被告稱原告有未經許可私運貨物進口之情形並據關稅法第16條1項向原告課處行政裁罰,顯屬無據。

7.綜上,遍查被告所引之海關緝私條例、關稅法、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法規或被告答辯狀,皆無任何關於原告應對貨物出口通關後之運送過程負監督義務之法律依據,則被告據以指摘原告違反監督義務進而為行政裁罰之基礎為何,實不無疑問。既然被告之裁罰欠缺法律依據,則原處分應予撤銷,灼然甚明。

㈣原告依系爭貨物之交貨條件無從預見系爭貨物於海關放行後

運送回台,益徵依貿易條規之風險分配原則,建立類型化之行政罰責任歸屬標準有其必要性:

1.按國貿條規係國際商會(ICC)於1936年所制定者,以套裝方式依交貨地(亦為風險移轉地點)交易價格之構成,買賣雙方權利義務等之不同,分條訂定標準化之貿易條件規則。而國際商會7人之工作小組,所擬定新版國貿條規(訂名為Incoterms 2010)將自2011年開始使用。故原告與成果公司約定之EXW交貨條件乃國際貿易習慣,為商業交易之準則。又國貿條約之風險分配係基於管領力之有無,與行政罰行為人責任之歸屬若合符節,為使國貿條規之風險分配與我國行政罰之行為人責任趨於一致,避免現行法制背離商業交易習慣,實有針對貿易違章行為建立行政罰責任歸屬之類型化標準之必要。我國貿易學者蔡孟佳將國貿條規貨物之危險負擔移轉分為以下7類:在工廠或倉庫指定地點移轉者、在運地運送人所在地點移轉者、在裝運港指定船舶邊移轉者、在裝運港貨物越過船舷移轉者、在目的港船上移轉者、在目的港碼頭移轉者、在目的地裝買方指定地點移轉者。因此,依貿易條規分類表及出口貨物之通常流程,可將買受人與出賣人之行政罰責任為以下類型化之區分:⑴如出賣人之危險負擔係在工廠或倉庫指定地點移轉時,因出賣人在出口報關、貨物裝載、貨物運送、貨物卸載、貨物進口完稅、實際交貨等階段對貨物並無任何管領力,如該批貨物有違章行為,其行政罰之責任應歸屬於買受人,蓋此時買受人對貨物具實質管領力,本於指揮監督關係,自應就其所涉違章行為負行政罰責任。適用此標準者為EXW之貿易條規。⑵如出賣人之危險負擔係在運地運送人所在地點即移轉予買受人,此時出口報關階段之行政罰責任應歸屬於出賣人,而後續的貨物裝載、運送、卸載、進口完稅、實際交貨等階段之行政罰責任則歸屬於買受人。因出賣人對運送人並無指揮監督權限,故出賣人完成報關作業將貨物交付予運送人時,則後續階段貨物違章行為之行政罰責任歸屬於買受人。適用此標準者為FCA、CPT、CIP之貿易條規。⑶如出賣人之危險負擔係在裝運港指定船舶邊即移轉裝運港貨物越過船舷移轉者,因出賣人負責貨物之出口報關及裝載事宜,故此2階段行政罰之責任歸屬於出賣人。而貨物裝載、貨物運送、貨物卸載、進口完稅、實際交貨等階段之行政罰責任則歸屬於買受人,適用此標準者為FAS、FOB、CFR、CIF之貿易條規。⑷如出賣人之危險負擔係在目的港上移轉者,則出口報關、貨物裝載、貨物運送等階段違章行為之行政罰責任歸屬於出賣人,而貨物卸載、進口完稅、實際交貨階段之違章行為行政罰責任則歸屬於買受人。適用此標準者為DAP之貿易條規。⑸如出賣人之危險負擔係在目的港碼頭移轉者,則出口報關、貨物裝載、貨物運送、貨物卸載等階段違章行為之行政罰責任歸屬於出賣人,而貨物卸載、進口完稅、實際交貨階段之違章行為行政罰責任則歸屬於買受人。適用此標準者為DAT(修正前為DEQ)之貿易條規。⑹如出賣人之危險負擔係在目的地港買方指定地點移轉者,則實際交貨前各階段之違章行為的行政罰責任均歸屬於出賣人,而交貨後之違章行為行政罰責任則歸屬於買受人。適用標準者為DDP之貿易條規。

2.承前,依此類型化之行政罰責任歸屬標準,本件原告適用EXW之貿易條規,對於新日光工廠交貨後之貨物違章責任,因原告此時對貨物並無管領支配力,亦欠缺對被告指定運送人之監督指揮權限,如命其就出賣人指定運送人之違章行為負責,顯屬過苛,亦有失行政罰之行為人責任原則,允宜以上述類型化標準,自危險負擔及對貨物之實質管領支配力,判斷行政罰責任之歸屬,亦較符合行政罰處罰之目的。

3.又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僅規定貨物輸出人有申報出口貨物之義務,至已報關出口之貨物再行進入國內課稅區得否核處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罰鍰,仍應以該行為符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之私運貨物為其前提,與行為人是否為出口報單記載之貨物輸出人無涉。本件原告依交貨條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獅威公司後,因獅威公司及冠弘報關公司均非由其選任,原告對其並不負有監督義務,亦欠缺對系爭貨物構成私運貨物之主觀責任。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現行法制有依貿易條規之風險分配原則,建立類型化之行政罰責任歸屬標準之必要,即以危險負擔及貨物之實質管領支配力,判斷行政罰責任之歸屬。況原告除依法完成系爭貨物之出口申報義務外,亦在通關過程中密切注意出口報關之流程訊息,此為原告在工廠交貨條件下最多所能採取的監督管道,故原告對系爭貨物並無未盡監督責任之疏失。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系爭貨物1、2為已報關出口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

稅區,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相繩,原告不得以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主張買賣貨物風險及貨物所有權均已移轉於買方成果公司,做為免責理由:

1.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原告為系爭報單1、2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之拘束。又本件由原告所填製之「出場放行單」及「出區放行單」,分別載明系爭貨物1「送達地點」為「金門(小三通)KNH0010S」及系爭貨物2「送達地點」為「Cheng Kuo(Shenzhen)LTD. Cheng Kuo(SZ)Building;#A113,Feng-Huang,Village,Fu-Yong Town,Shenzhen」,亦即應由原告負責將系爭貨物1、2自其工廠運送至金門,再自金門運往大陸廈門;而系爭報單「貨物存放處所」欄位載明,原告應負責將系爭貨物運至金門,存放於「KNH0010S金門港」之倉庫,取得進倉證明,向海關遞送書面報單及陪同驗貨,待完成放行程序,才能將系爭貨物交給小三通船舶「丹鼎NO.9V.1015」,以便運至「XIAMEN(廈門)」,交給買方「CHENG KUO(HENZHEN)LTD.」故原告主張依國際貿易規則EX Works,買賣貨物的風險及貨物所有權均已於工廠交貨時移轉於買方,原告於交貨後即喪失對系爭貨物之管領力,且因後續運送人實質非由原告所選任,原告亦欠缺對渠等指揮監督之權限等語,與上開單據所載,並不相符。

2.又本件涉及違法私運,係原告以「出廠放行單」及「出區放行單」連同系爭貨物1、2,於原告工廠交給獅威公司,其中系爭貨物1再由獅威公司轉交給全運通公司,全運通公司委由大鵬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鵬公司)所有之大鵬輪從臺中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給訴外人洪水清;系爭貨物2再由獅威公司轉交給亞洲聯合公司,亞洲聯合公司則委由中台公司所有之大中輪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給洪水清。系爭貨物1、2運至金門,經C3查驗放行後,本應運往大陸廈門,卻由洪水清委由大川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所有之大川輪從金門料羅港運送至臺中港,並以全運通公司為收貨人。而按關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本件冠弘報關公司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貨物出口報關手續,則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出具個案委任書委任冠弘報關公司以系爭報單向海關報運系爭貨物出口,對冠弘報關公司即負有選任監督義務。惟冠弘報關公司於系爭貨物放行後,未依法完成辦理系爭貨物之裝船出口手續,致系爭貨物於海關放行後未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擅自將保稅貨物運入國內課稅區,已構成私運進入課稅區之事實,原告即有未善盡監督責任之過失。準此,原告仍應就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之義務規定負擔推定過失責任,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決議,均已明確揭示,本件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為何,並不能改變原告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事實,對其構成私運行為要件之成立亦未有影響,原告所持理由自非可採。

㈡原告主張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於原告將系爭貨物交付予

買方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後,原告對系爭貨物即無監督管理之義務部分︰按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6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1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等規定,保稅工廠及科學園區劃定為「保稅範圍」,享有租稅優惠,然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輸入保稅原料、物料並非免繳進口稅捐,其所進口之原料、物料等貨品即為進口稅捐之課稅客體,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之方式控管,嗣該保稅原料、物料等貨品於製成成品後,無論出口至國外、內銷或進入課稅區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遵循及完成貨物進出口通關之法定程序;另內銷或進入課稅區者應先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區),此乃國家為管制貨物進出口及稅捐稽徵所必要。

本件原告為經海關核准公告監管,依法得辦理保稅業務之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並具備自行點驗進出區(廠)及按月彙報資格,設有保稅帳冊,且聘任保稅專責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對保稅貨品依法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故原告向海關申報系爭保稅貨物循小三通模式,以丹鼎9號輪自金門運往廈門,原告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其保稅工廠及園區公司運交丹鼎9號輪裝船出口之責任,與原告與買方所訂定之交易條件及系爭貨物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是原告主張與買方成果公司所訂定之交易條件EXWorks(工廠交貨),系爭貨物所有權及後續運送責任已移轉予買受人,原告已解免履行其運送出口之責任等語,顯有誤解。

㈢原告主張已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致通關放行後之運

送與原告無關乙節,經查︰本件系爭貨物抵達金門料羅港後,原告或其委託之人所應執行之正確出口通關手續,依次為:持憑「貨櫃(物)運送(兼出進站放行准單)」向金門縣港務處辦理進倉手續;自金門縣港務處取得「進倉證明書」;持「進倉證明書」交給海關,以便海關鍵入電腦,完成「WC貨物完成進倉」之電腦比對;於系爭報單經電腦核定通關方式為C3(貨物查驗)後,補送書面報單給海關;於系爭報單經海關驗貨及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持憑該裝貨單(SHIPPING ORDER)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裝船出口。又原告為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依法對保稅貨品應善盡管控及保管之責任,應盡審慎注意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而本件私運條件之構成已如前述,系爭貨物在「出口報關程序放行」後,原告或其使用人未踐行「將系爭貨物交予丹鼎9號輪」之程序,且原告未辦理退關手續,亦未申報復運進口,即擅自將系爭貨物私運進入課稅區,自屬私運行為,原告主張,顯係刻意忽略系爭貨物未實際裝船出口違法私運進入課稅區之事實,洵非可採。況金門屬於離島,屬未實施通關自動化之通關地區,依據海關管理進出口貨棧辦法第19條第2項但書「但海關未實施通關自動化者,貨棧業者應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託運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辦理」之規定,貨棧業者係驗憑海關蓋印放行並經駐棧關員簽章之裝貨單或貨物託運申請書,將系爭貨物交給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貨物輸出人或其委託人再行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本件原告為保稅工廠及園區事業,亦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報單申報出口船舶為小三通線船舶丹鼎9號輪,以運送責任而言,原告自應負擔系爭貨物由其保稅工廠及園區公司運交丹鼎9號輪裝船出口之運送責任,惟系爭貨物未確實裝船出口,而私運進入課稅區,原告自應負此私運責任,並無疑義。

㈣原告主張僅單憑出口報關之貨物輸出人即認定原告屬本件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部分:

1.依本件原告出具之個案委任書,原告委任冠弘報關公司以系爭報單1、2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業務一組離島派出課(金門)報運出口。又原告於101年10月12日將系爭貨物自原告保稅工廠及園區公司分別載運出區,並於同月13日以全運通公司及亞洲聯合公司名義為託運人,委託大鵬公司所屬之國內輪大鵬輪及中台公司所屬之國內輪大中輪分別自臺中及臺北運送至金門,交給合順公司之負責人洪茂榮(洪茂榮先生之原姓名即為洪水清),此並經合順公司以103年7月3日順字第1030703號函復被告略以︰「……3.101年10月本公司受亞洲聯合物流公司委託,負責亞洲聯合公司承攬之小三通出口貨物出口報關事宜,報單號碼第BG/01/PN59/8801、BG/01/PN98/8802及BG/01/PN98/8803,此三批貨物抵達金門後,我司立即辦理出口通關手續,並於當日放行後,交給理貨員洪貞道先生,即完成所有報關程序。……。」等語,及受洪茂榮雇用之洪貞道說明書略以:「……二、於101年10月14日接到全運通國際物流公司何美燕小姐致電告知,把滯留在金門料羅碼頭無法載運至大陸泉州石湖口岸的貨物交由台金航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載運回台中港。但因本人不明瞭有那些貨物已完成報關出口手續需辦理退關、故請何美燕小姐要跟報關行確認才能運載回台、之後約過2小時左右何小姐打電話給我告知已跟報關行說過、並已連絡好台金航運、請我將貨物交給台金航運載運回台中港。」等語。

2.又系爭貨物抵達金門後,由合順公司辦理進倉手續及向海關申報出口,嗣經海關驗貨及分估放行後,向海關取得蓋上「准予放行裝船」章戳之裝貨單(SHIPPING ORDER),持憑該裝貨單向金門縣港務處領取系爭貨物,原應將系爭貨物交給小三通船舶業者裝船出口,惟合順公司之理貨人員未依規定裝船出口,且未經向海關辦理退關手續,亦未向海關申報進口,即依全運通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交由大川公司所屬之大川輪運回臺中,擅自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致發生將保稅貨物運進國內課稅區違法私運情事,此亦有丹鼎9號輪船東德威航運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19日德威字第1020301號函說明略以:「……洽訂艙位之廠商為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金門理貨人員洪水清電話號碼0000000000。」、「該三票貨物因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之大陸清關公司:閩台天源公司無法清關,通知金門理貨人員洪水清及全運通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何小姐,因此未裝上船……」等語可證。故原告委任冠弘報關公司向原高雄關稅局辦理系爭出口報單之報關,而系爭貨物之臺灣與金門間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之處理則由全運通、亞洲聯合及合順公司分別協助處理。

3.承上,參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98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意旨,本件協助系爭貨物之運送、通關、金門現場關務及貨物處理之全運通公司、亞洲聯合公司或合順公司,均係協助原告踐行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不論究係原告,亦或原告所主張之買方富藤公司所委任,尚不影響原告為系爭貨物輸出人之法律地位。故全運通公司、亞洲聯合公司及合順公司分別協助原告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自屬原告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原告對渠等應負管理監督之責。又原告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參與,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自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使原告與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負同一故意或過失責任。且原告縱因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處理系爭貨物出口通關之各項行政程序而發生違法私運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之情事,其就有關損失,可與代理人或使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並不影響原告為貨物輸出人應負系爭貨物運送出口之義務與責任。

㈤原告主張貿易條規之風險分配原則係屬私法範疇,與本件原告在公法上應負之責任,係屬二事:

按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係行政機關為管制我國進出口貿易所賦予貨物輸出人之行政責任。本件原告申報保稅貨物出口,對其運送過程自應注意及負責防止其流入課稅區之義務。惟系爭已報關出口之保稅貨物違法私運進入國內課稅區,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相繩,原告雖以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主張免責,然本件買賣雙方私下約定之交易條件為何,並不能改變原告為關稅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為本件貨物輸出人之事實,對其構成私運行為要件之成立亦未有影響。又依原告主張,則原告對於在現行法制之下其應負擔本件公法上責任,業已知之甚明;況縱係因國外買方之疏失造成本件結果,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國貿條規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原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再原告既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自應依法辦理系爭出口貨物之通關流程,其監督責任尚不得以公開資料庫可查詢範圍作為免責之理由。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是否有將已報運出口放行之保稅貨物,未經向海關申報即運入國內課稅區,為規避檢查、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而該當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原告主張其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後,買賣貨物風險及貨物所有權均已移轉於買方成果公司,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已喪失實質控制行為及管領之能力,且因後續運送人實質非由原告所選任,原告亦欠缺對渠等指揮監督之權限,原告並已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通關放行後之運送與原告無關,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保稅工廠出口保稅產品應繕具報單,並報明向監管海關

備查之保稅產品單位用料清表文號及頁次或申請出口後再造送該清表之報備文號,出口地海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保稅工廠提供已備查之用料清表影本或向監管海關申請報備文號,未經備查者,依照一般貨物出口之規定向出口地海關辦理通關手續。」、「保稅工廠內銷之保稅產品,應由保稅工廠或由買賣雙方聯名繕具報單,報經監管海關依出廠時之形態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為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34條第1項及第40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本條例所稱園區事業,指科學工業與經核准在園區內設立以提供科學工業營運、管理或技術服務之事業。」、「(第2項)園區事業自國外輸入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樣品及供貿易用之成品免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但輸往課稅區時,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第3項)園區事業以產品或勞務外銷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並免徵貨物稅。但其以產品、廢品或下腳輸往課稅區時,除國內課稅區尚未能產製之產品,依所使用原料或零件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外,應依進口貨品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貨物稅及營業稅;其在課稅區提供勞務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第4項)園區事業之保稅貨品因特殊原因,確需暫存於課稅區時,應經管理局或分局核准,並依關稅法有關規定,向海關提供相當擔保後為之;其保稅貨品應於海關所定期限內運回。」、「園區事業以成品出口,應繕具報單依一般貨品出口之規定向海關辦理通關手續。」、「內銷課稅區之保稅貨品,應繕具報單,報經海關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區。」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科學工業園區保稅業務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按「本法所稱保稅區,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科學工

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本法所稱保稅區營業人,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內之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自由貿易港區內之自由港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事業。本法所稱課稅區營業人,指保稅區營業人以外之營業人。」、「本法第5條所稱保稅貨物及第7條第8款、第9款所稱貨物,指經保稅區營業人登列於經海關驗印之有關帳冊或以電腦處理之帳冊,以備監管海關查核之貨物。本法第7條第4款所稱供營運之貨物或勞務,指供經核准在保稅區內從事保稅貨物之貿易、倉儲、物流、貨櫃(物)之集散、轉口、轉運、承攬運送、報關服務、組裝、重整、包裝、修理、裝配、加工、製造、檢驗、測試、展覽、技術服務及其他經核准經營業務所使用,或供外銷使用之貨物或勞務。本法第7條第8款所稱課稅區,指中華民國境內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6條之1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1所規定。

㈢依上揭諸規定,可知保稅區,係指政府核定之加工出口區、

科學工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及海關管理之保稅工廠、保稅倉庫、物流中心或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且由海關監管之專區,而保稅區以外之其他地區為課稅區。是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劃定為「保稅範圍」,保稅貨物係指經核准未辦理納稅手續入境,在境內儲存、加工、裝配後再運出境之貨物,其目的在於減省通關及稅捐障礙,以提昇事業之外銷競爭力,而享有租稅優惠。惟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輸入保稅原料及物料,並非當然免繳進口稅捐,而係其所進口之原料及物料等貨品,即為進口稅捐之課稅客體,僅因其具有保稅資格,而以保稅記帳之方式控管,嗣該保稅原料及物料等貨品於製成成品後,無論出口至國外、內銷或進入課稅區,均應向海關辦理報關手續,並遵循及完成貨物進出口通關之法定程序;另內銷或進入課稅區者應先補徵進口稅捐後,始准放行出廠(區),此乃國家為管制貨物進出口及稅捐稽徵所必要,故經獲准產製保稅貨物之事業既享有該特許權益,自當負擔其將該保稅貨物以原狀或加工產品後再出境,如所製成之貨品,有內銷或進入課稅區,自應向海關辦理報關進口、通關及繳納進口稅捐等相對義務。另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亦為保稅貨物之所有人,其將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係為辦理通關出口之行為主體,應負有使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之義務,如保稅貨物辦理通關出口手續後,因有其他因素致無法運往國外,則應將保稅貨物辦理退關,不得未經報關進口,逕將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

㈣再按「本條例稱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謂規避檢查、偷漏關

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但船舶清倉廢品,經報關查驗照章完稅者,不在此限。」、「(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本辦法依關稅法第59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出口貨物之申報,由貨物輸出人於載運貨物之運輸工具結關或開駛前之規定期限內,向海關辦理;其報關驗放辦法,由財政部定之。」、「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6條、關稅法第16條第2項及第94條所規定。

另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規定:「保稅工廠有搬移、私運或偽報保稅物品進、出口或進、出廠或未經核准擅自將保稅產品或原料出廠者等觸犯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者,依該有關規定處分。」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者,依海關緝私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是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進、出口及科學工業園區事業之輸出入貨品,視同貨物之進出口,應依上開規定向海關辦理及報關驗放,如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即應加以處罰。

㈤經查,本件原告臺南分公司為保稅工廠,亦為新竹科學工業

園區園區事業,於101年10月13日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原告先將系爭貨物1、2,於原告工廠交給獅威公司,其中系爭貨物1再由獅威公司轉交給全運通公司,全運通公司委由大鵬公司所有之大鵬輪從臺中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給合順公司代表人洪茂榮;系爭貨物2再由獅威公司轉交給亞洲聯合公司,亞洲聯合公司則委由中台公司所有之大中輪從臺北港運送至金門料羅港交給洪茂榮。系爭貨物1、2運至金門,經C3查驗放行後,本應運往大陸廈門,卻由洪茂榮委由大川公司所有之大川輪從金門料羅港啓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並以全運通公司為收貨人,嗣經被告查獲,該等事實,有系爭報單1及2、現場查獲照片、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原告公司經理陳俊雄談話紀錄、德威公司函件、洪茂榮及洪貞道(受雇於洪茂榮在金門料羅碼頭處理小三通貨物現場理貨作業)說明書在卷(原處分卷一35-36,69-74頁、原處分卷二36-37,83-93頁、原處分卷五2,29-30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稱為實在。

㈥原告主張系爭貨物經冠弘報關公司依關稅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辦理出口申報義務完竣,已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交付予買受人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且系爭報單亦記載系爭貨物將循小三通模式經金門港運往廈門,系爭貨物之危險負擔與行政違章責任,於原告交貨後均移轉予買受人,原告亦開立預示發票予成果公司,博田有限公司於成果公司收到上開預示發票後,將貨款存入原告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之帳戶,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後續之運送行為及過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另原告並非系爭貨物進口之主體,亦無規避檢查及逃避管制之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對原告各處系爭貨物1及2之貨價1倍,該等貨物並沒入之,自有違誤等語。

㈦次查,原告既將系爭貨物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循小三通模式,

出口至大陸厦門地區,原告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系爭報單申報出口記載船舶為小三通線船舶丹鼎9號輪,原告自應負有將由其保稅工廠及科學工業園區公司之保稅貨物,運交丹鼎9號輪裝船出口至國外之運送責任,如系爭貨物有其他因素,如買收人拒收或要求暫緩交貨等原因,致無法由丹鼎9號輪運送出境,原告自應將系爭貨物辦理退關手續,或須將保稅貨物進入課稅區,則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報關進口。至原告稱其與買受人成果公司約定依EX Works之交貨條件,將系爭貨物交付予買受人成果公司指定之獅威公司運送,其對於系爭貨物後續之運送行為及過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乙節,惟原告與買受人約定之貿易、交貨條件及貨物風險之分配,均屬私法上之範疇。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契約若不具無效事由,公權力固應尊重其效力,惟當事人在行政法上應履行之義務,並不因私法契約之訂定而發生移轉或承擔之效果。此與原告為保稅工廠及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對於保稅貨物出口通關後,負有將系爭貨物運送出口至國外之行政法上之責任及義務,並不生扞格,尚不得以系爭貨物係以EX Works方式之交貨條件,而免除原告公法上應注意之義務及責任。是系爭貨物經原告委由冠弘報關公司報關出口及通關後,並未依系爭報單上所載經丹鼎9號輪運往大陸廈門,卻由洪茂榮委由大川公司所有之大川輪從金門料羅港啓航,於同月16日運抵臺中港35號碼頭,並以全運通公司為收貨人,致系爭貨物進入課稅區,該等違章事實及運送過程,無論係原告所委託之冠弘報關公司或獅威公司、亞洲聯合公司、合順公司因違反注意義務所為,且原告對該等公司縱然全無選任及監督關係,因原告係辦理系爭貨物通關出口之行為主體,負有使保稅貨物銷往國外之義務,不因上開公司運送系爭貨物,而改變其在行政法上之義務主體地位,再者,本件客觀上原告對於系爭貨物出口通關放行後,其能確實注意該等貨物是否有經丹鼎9號輪裝載運往大陸廈門,乃其疏未注意,致使系爭貨物為他人違規運送進入課稅區,自不能托詞其非違規行為之行為人,或未對他人行使指揮監督權,而主張免除其應負之行政責任。另原告所提之其與獅威公司之會議紀錄(本院卷78頁),獅威公司雖表示原告與本件異常通關事件之肇因無任何關聯等語,此與原告應負之注意義務無涉,難為原告有利之論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為系爭報單之貨物輸出人,即為實際報運系爭貨物出口之行為人,自應受關稅法、海關緝私條例、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及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之拘束。原告雖完成系爭貨物1及2之出口通關事宜,惟其違反能注意而未注意之義務,任由他人代為履行其應盡行政法上之義務,未將保稅貨物輸出國外,而進入課稅區,致發生違法私運之情事,依上開所述,難謂無過失責任,被告認原告有規避檢查、逃漏關稅之私運貨物進口行為,系爭貨物1部分,經被告查價單送原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查價結果簽復略以:「本案私貨請按下列價格核估,第1項FOB TWD

11.71053/PCE、第9項FOB TWD28.685/PCE,其餘未檢附貨樣,請逕依職權辦理。」等語,上開價格與系爭報單1原申報價格相同,被告爰將未檢樣項次比照系爭報單1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總計其完稅價格為316,104元,依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第56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處最低額度貨價1倍之罰鍰316,104元,貨物沒入;系爭貨物2部分,被告以查價單送原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經查價結果簽復略以:「本案私貨請按下列價格核估,第30項FOB TWD28.685/PCE、第52項FOB TWD11.71/PCE,其餘未檢附貨樣,請逕依職權辦理。」等語,上開價格與系爭報單2原申報價格相同,被告爰將未檢樣項次比照系爭報單2按原申報價格核估,總計其完稅價格為529,099元,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9條轉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亦處貨價最低額度1倍之罰鍰529,099元,貨物沒入,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私運貨物進口
裁判日期:201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