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04號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劉大發訴訟代理人 朱文財 律師被 告 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代 表 人 江惠雯訴訟代理人 陳秋惠
張亞婷吳俊義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103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3年1月13日為供移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土地(下稱系爭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用途,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已據被告於同年2月7日作成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在案。嗣經被告查悉原告於被告作成核發處分時,有將系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農舍出租予訴外人廖家誼使用,未符合農舍應自用之原則,非可認屬符合農舍用途使用,而以103年3月24日雅區農字第1030006245號函(下稱103年3月24日處分)廢止原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
㈡嗣被告因認上開103年3月24日處分所載「廢止」用詞係「撤
銷」之誤寫,乃以103年5月13日雅區農字第1030010606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其用詞為「撤銷」。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就系爭農地上農舍確有於101年4月間與訴外人廖家誼訂定租賃契約,但雙方約定租賃契約須待廖家誼獲臺中市政府租金補助後始生效,嗣因廖家誼未獲核准,該租賃契約即失效力。故原告自始並未將該農舍出租予他人,被告據此撤銷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處分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謂: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於103年2月26日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803038號函通知被告略以:系爭農地上建物部分出租與他人使用,請查告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等語,因農舍是否有租賃情事非被告審查事項,且原告於申請時亦未供稱該農舍曾出租之事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103年3月20日農企字第1030207129號函釋略以:農舍興建應符合「無自用農舍」而需興建者之意旨,農舍倘有出租使用情形,因未符農舍應「自用」之原則,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被告遂以103年3月24日雅區農字第1030006245號函廢止前核發處分,嗣並以原處分改廢止為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為:系爭農地於被告核發103年2月7日雅區農字第1030001075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是否具備准予核發之法定要件?被告原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被告認定103年3月24日處分關於「廢止」之記載係屬「撤銷」之誤寫,而作成原處分予以更正,有無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乃指對於處分之主要內容不失其同一性,而就外觀上顯而易見之記載瑕疵予以更正,如更正處分所規制之法效果已與原處分大異其趣者,即不能認係更正處分,應認係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而為新處分。準此以論,原處分機關對於所為之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之情形者,固得依職權以書面更正之,並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但如該更正處分之意旨係變更原處分原錯誤之法效果使之正確者,雖形式上係以更正處分為之,但實質上則為撤銷違法之原處分,應認具有撤銷原處分之新處分性質,其受不利益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自應許其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處分雖以更正處分形式將上開被告103年3月24日處
分原使用之「廢止」詞彙更正為「撤銷」,然稽之被告103年3月24日處分係載示:「主旨:廢止本所103年2月7日雅區農字第1030001075號函○○○區○○段○○○○○○○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請查照。說明:一、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2月2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8030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20日農企字第1030207129號函暨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08439號函辦理。二、本案經查自立段2932-1地號農舍部分出租他人使用,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上開函釋略以:『……本案之農舍倘有出租使用情形,因未符上開農舍應自用之原則,故非可認屬符合農舍之用途使用,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本所依函釋予以廢止該證明書。三、臺端對於本所之行政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法規定於文到30日內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四、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20日農企字第1030207129號函1份。」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其所載內容並不能認定被告所表示之意思係為撤銷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在外觀形式上誤寫為「廢止」;再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2條及第125條等規定,撤銷處分係以違法行政處分為標的,使之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為原則,至於廢止處分則將合法行政處分使發生往後失效為原則,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迥異,則被告作成原處分雖形式上係將其103年3月24日處分之「廢止」用語更正為「撤銷」,但觀其全文則載示:「主旨:本所更正103年3月24日雅區農字第1030006245號函,原『廢止』改為『撤銷』○○○區○○段○○○○○○○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1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依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2月2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803038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20日農企字第1030207129號函、臺中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21日中市農地字第1030008439號函辦理及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辦理。二、旨揭證明書於103年2月7日雅區農字第1030001075號函核發在案,臺端據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申請免稅,因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103年2月26日中市稅豐分字第1032803038號函:『劉君移轉所有坐○○○區○○段○○○○○○○號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查上開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號)部分出租與他人使用,請查告該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有否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以利稽徵業務。』,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3月20日農企字第1030207129號函略以:『……本案之農舍倘有出租使用情形,因未符上開農舍應自用之原則,故非可認屬符合農舍之用途使用,依上開辦法規定自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本所依上開函釋予以撤銷該證明書。」等語,核其實質意旨係認定原核發之103年2月7日雅區農字第1030001075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及103年3月24日處分俱屬違法行政處分,而重新作成處分將之撤銷,使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是故本件原處分雖形式上係以更正方式為之,但實質上則為撤銷先前所為違法之核發處分,自應審查其是否符合撤銷處分之要件,先此敘明。㈢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2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準此以論,受益人縱使有信賴違法行政處分之表徵行為,但如該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無重大危害,或受益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或受益人雖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其信賴利益非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職權為全部之撤銷。
㈣又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
辭定義如下:……一○、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一二、農業使用:指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業使用。」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依本條例第18條規定申請興建自用農舍。二、依本條例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三、依本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設施或農舍之興建面積,超過核准使用面積或未依核定用途使用。」㈤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
業使用證明書,而經被告於同年2月7日准予核發在案,嗣被告復作成103年3月24日處分廢止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旋又以原處分將上開103年3月24日處分之「廢止」用詞更正為「撤銷」等情,有卷附原告103年1月13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64頁)、系爭農地及其上農舍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正面)、被告103年2月7日雅區農字第1030001075號臺中市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0頁)、被告103年3月24日函(見本院卷第4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至7頁)等件可稽,堪予認定。
㈥原告雖主張:渠與訴外人廖家誼間雖就前揭坐落系爭農地上
農舍訂定租賃契約,但雙方係約定以廖家誼獲得臺中市政府租金補助為生效條件,因廖家誼未獲核准,故原告自始並未將該農舍出租等情詞,資為指摘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之論據。惟:
1.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乙節,雖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訴外人廖家誼出具於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之說明及切結書及徐千惠立具之證明書為憑。然訴外人徐千惠立具之證明書固載稱:廖家誼自98年6月2日起即無償借用徐千惠位於臺中市○里區○○路○○○巷○○號2樓居住,因於101年初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辦單親家庭租金補助,始有意另行租屋居住,但因資格不符,未獲補助,因而未曾搬出在外租居,持續居住於徐千惠上開住所等語。惟稽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4至17頁)所載,堪認原告與訴外人廖家誼確有於101年4月1日簽訂契約書,約定廖家誼自101年4月1日起,至104年3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坐落系爭農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2樓農舍作為住宅使用,租金每月5千元,每期應付租金6個月,且原告於承租之初即已收訖第1期租金等情無訛。
復參諸卷附廖家誼出具之上開說明及切結書復載謂:渠與原告係至103年2月8日始合意終止上開房屋租約等意旨(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被告於103年2月7日作成准予核發原告上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雙方之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至明。是原告雖否認其有出租上開農舍之事實,而且前揭廖家誼及徐千惠出具之書面說明亦均載稱廖家誼未居住於上開農舍云云,然明顯與上開事證情況不符,無從採憑。
2.揆諸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可知若依原處分作成時之事實及法律狀態足認原處分有違法之情形者,無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均得將原處分撤銷。再者,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核發係以核發該時點之土地事實狀態,符合當時法令規定之要件為其審查基準。是以,申請人憑以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土地,若依當時之事實及法令狀態不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而主管機關仍為准予核發之處分者,其核發處分即構成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再者,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為申請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目的,固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但農業用地係指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之土地而言,而所謂農業使用則指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此稽之前引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第12款之規定可明。是農舍乃因實際供農業經營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始核定其於農業用地上建造使用,而可認為供作農業使用,如土地所有權人將農舍出租予非農地實際耕作人使用者,即與原核定用途相違,即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之情形。
3.本件被告係於103年2月7日作成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而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廖家誼間就系爭農地上農舍之租賃關係尚存續中,並未合意終止,已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依原核定之用途使用其農舍,自具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被告原准予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構成違法,先前卻以103年3月24日處分予以廢止,於法亦非允洽。又本件原告因信賴被告違法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而用以申請移轉系爭農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固不能認其無信賴該違法核發處分之表徵行為,然揆諸法令明定不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形者,禁止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旨在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及促進農地合理利用之公益目的,主管機關並無任何裁量餘地,若違法核發予不具備要件者,明顯違背法秩序,致使農業用地不合理使用更形嚴重,無以確保農業永續發展,危及公共利益甚明,顯見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行使其撤銷權,非惟對公益無重大危害,且所維護之公益明顯大於原告因信賴所得之私利,況且系爭農地上農舍是否自用係屬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與否之重要判斷事項,被告作成上開違法處分,明顯由於原告提供不正確資料及未為完全陳述所致,依前引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具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則被告查悉上情後,於2年期間內,重新以原處分將原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予以撤銷,自屬適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各節,均非可取。被告認定原告於被告作成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有將系爭農地上農舍出租予他人,未依原核定用途使用之情事,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1款後段規定之情形,乃作成原處分撤銷前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