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0號原 告 林四郎
林屘林王玉屏林樹枝林志欣林志鴻黃林舜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林勝雄
賴建佑曾熖田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工程」,申請徵收臺中市○○區○○段○○○○○○號等100筆土地,原告林四郎、林樹枝、林志欣、林志鴻等4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林屘、林王玉屏等2人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原告黃林舜玲所有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位於上開徵收範圍內,經內政部以102年11月14日台內地字第1020351394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102年1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221996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2年11月15日起至102年12月16日止)並通知原告,原告對土地徵收補償價額不服,於公告期滿後聲明異議,經被告以103年1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02805號、00000000000號函復原告。
原告仍不服,再次提出異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103年2月12日提請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3年第1次會議復議作成決議,系爭土地其○○○區○○段11-1、42-9地號土地維持原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21,700元○○○區○○段○○○○○○○號土地維持原評定市價為每平方公尺150,000元,評議結果並以103年3月6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40450號、103年3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30041657號函復原告。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遞經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徵收補償事件,係因前開被告為辦理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工程,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報請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土地補償價額過低或不當是否有理由,應以區段徵收合法有效成立為前提要件,而繫屬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53號區段徵收事件,既為區段徵收處分是否合法之先決問題,於前開事件未獲最終之判決結果前,本院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