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莊隆騰被 告 臺中市選舉委員會代 表 人 蔡炳坤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就原告請求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選舉罷免事件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舉委員會辦理選舉、罷免違法,足以影響選舉或罷免結果,檢察官、候選人、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得自當選人名單或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起15日內,以各該選舉委員會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選舉或罷免無效之訴。」、「選舉、罷免訴訟之管轄法院,依下列之規定:一、第一審選舉、罷免訴訟,由選舉、罷免行為地之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其行為地跨連或散在數地方法院或分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管地方法院或分院俱有管轄權。」分別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6條第1款所明定。準此,依選罷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或罷免無效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上開條文所謂「法律別有規定」之情形,有關選舉罷免訴訟,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若當事人誤向無審判權之行政法院提起,行政法院自應移送有審判權之管轄地方法院審理之。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2日向被告申請登記為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登記申請書保證金欄位填寫新臺幣(下同)2萬元,且其所攜帶應繳交保證金之支票金額為2萬元,不符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8月28日中選務字第1033150149號公告之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200萬元之數額,經被告以103年9月2日中市選一字第1033150136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不予受理候選人申請登記,並附記原告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即103年9月5日下午5時30分前)得補齊保證金,再向被告申請登記等語,惟迄至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原告並未補齊保證金。嗣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中央選舉委員會103年10月16日中選法字第1033550224號函檢附中選訴字第00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
三、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其認依選罷法第33條規定以保證金之有無來認定候選人是否有參選資格,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同法第17條保障參政權及同法第171條規定,故被告辦理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違法;且原告因市長參選資格已無法恢復,原告市長當選資格,不須經由選舉結果,亦確定喪失,則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不受選罷法第118條規定之限制,得起訴請求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等語。經核原告上開主張,其所提之確認103年臺中市第2屆市長選舉無效之訴,應係指選罷法第118條所規定之選舉無效訴訟,則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無審判權,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另關於原告其他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為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