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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4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4號104年4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華儒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雪美訴訟代理人 許祺昌 會計師

李益甄 律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2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前經經濟部以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8年8月3日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虧損新臺幣(除美元外,其餘下同)251,594元,被告原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被告查獲原告係林雪美(即清算人)1人股東公司,原告雖於98年4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其於98年11月26日,始將持有境外BVI(英屬維京群島)Treasury Investment Holdings Inc(下稱Treasury公司)剩餘之25,553股全數移轉(出售)予林雪美,又依原告所提示之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顯示,其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換算新臺幣後,金額為957,258,962元,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957,258,962元/25,624股25,553股)=954,606,551元扣除原始出資成本(850,529,157元/25,624股25,553股)=848,172,477元】,乃重行核定原告清算課稅所得為106,185,252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6,31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2年11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5100號訴願決定略以:「分派賸餘財產」是否意指於「清算結束之日」前,即應辦妥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由於該公司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撤銷,則原告清算結束之日究為何時,因涉及賸餘財產估價收益計算基準日之認定,應由被告再洽詢公司法主管機關後,據以認駁,始為周妥,爰將本件原復查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

案經被告以103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5515號重核復查決定略以:(一)本件經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6984號函,請經濟部就原告申請解散後,清算人原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嗣又經法院撤銷其清算聲報,則其「清算完結之日」究應如何認定,提供法令見解供參,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30日以經商字第1020073860號函復略以:有關原告清算完結之日究為何時,仍請向清算管轄法院洽詢。嗣被告復於103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515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洽詢,本件原告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及清算完結日期,經該院以103年2月18日中院東非伍100司司54字第17021號函復略以:該院於100年1月25日受理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案號:100年度司司54號),前經100年3月15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24084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該院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予以撤銷,迄今查無原告向該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二)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本應就解散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處分了結,計算清算損益後,始能將清算後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惟依原告提示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且原告自行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尚未處分,顯見原告主張已依法於98年5月4日清算結束,核不足採。是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將持有Treasury公司之25,553股,全數移轉予林雪美,被告依該日Treasury公司資產負債表表列股東權益,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並無違誤。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說明二所載略以:原告與被告就上開稅款爭議尚未確定前,原告仍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清算人處理,原告之清算顯未完結,該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應有未當,爰撤銷上開清算完結備查函,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三)綜上,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人格仍為存續。原核定清算課稅所得106,185,252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6,313元,並無不合等由,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乃續予維持。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惟遭訴願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訴願決定及被告以系爭股權即Treasury公司股票移轉登記之時點,認定為清算人林雪美分派賸餘財產及清算完結時點,並據以認定原告之清算未完結,有認事用法之錯誤:⒈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

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無記名股票,得以交付轉讓之。」「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為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817號判例所明揭。據此,股票持有人僅需背書(記名股票)或交付(無記名股票)即可合法轉讓股票,移轉登記僅係為確認股東對於公司得主張權利,倘未辦理移轉登記僅生不得對抗公司之效力,而非轉讓股票之生效要件。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著有明文。「公司購買股票為公司法第13條規定之『投資之一』,其購買記名股票者,於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並交付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效力;至受讓人是否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要僅為得否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之問題而已。」經濟部7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211081號函亦闡釋甚詳。

⒉經查,原告於98年3月31日決議解散,原告之清算人林雪

美遂於98年4月間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林雪美同時身為原告之唯一股東,Treasury公司又為原告百分之百所持有,是原告轉投資Treasury公司之股票,本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林雪美所代為保管,該股票自始即在林雪美之占有中,與常情無違。據此,自原告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對於唯一股東林雪美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讓與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物權,即已移轉予林雪美,自亦係於此時完成原告賸餘財產之分配,並同時清算完結。又股票之轉讓,在記名股票係以背書轉讓及交付為要件,在無記名股票則係以交付為要件,尚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是股票過戶登記時並不能表彰股票之移轉價值。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持有Treasury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日(98年11月26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實際移轉價值,核定原告之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為106,434,074元,已有誤解。

⒊被告答辯以「惟原告是該股權證明實際所有人,亦為股權

證明移轉之當事人,移轉行為對原告已屬生效要件之認定,非為對抗要件之認定。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人格及權利主體,則長期股權投資自應屬原告所有,而非林雪美個人所有,財產所有權不容混淆,且本件境外股權移轉已為事實,而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之財產移轉損益未列入清算申報……」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予林雪美後,即於98年5月4日清算完結,並於98年8月3日進行清算申報。原告於98年8月3日申報時,僅可能以清算完結日即98年5月4日之匯率計算原告清算完結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價值,而無從預見98年11月26日之剩餘財產估價收益。被告誤以98年11月26日始為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時點,並據以認定原告未將財產移轉損益列入清算申報者,亦有違論理法則,是被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二)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逕以98年11月26日作為清算完結日,不當將剩餘財產分配置於清算完結前,此無限循環將導致根本無從認定清算完結,是其認定有邏輯上之錯誤,違反論理法則:

⒈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

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分別為公司法第84條及第113條所明定。準此,有限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應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分派盈餘(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次按「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適用之。」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著有明文。又按「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清算所得或虧損;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項依法免計入所得之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第65條所明定。據此,如因進行清算事務而有所得者,即應依法進行清算申報並繳納。

⒉公司法明定清算人應於了結現務、收取債權並清償債務後

,始得分派剩餘財產。然而,稅捐為公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前開公司法第75條所稱之「債務」,是清算人應於完納稅捐後,始得依公司法之規定分派剩餘財產。依所得稅法第75條明定,公司清算期間如有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日起30日內申報繳納。又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規定,清算所得或虧損係由存貨變現損益、清算收益、清算損失計算而得,而清算收益或損失之計算,則包含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或損失在內。詳言之,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即應於清算期間對於公司之剩餘財產進行估價,始得計算出是否有清算收益或清算虧損,並據以進一步計算是否有清算所得並完納稅捐,始符合公司法所定「清償債務」之法定義務;倘清算人未能於清算完結前計算公司有無清算所得,即無法完納稅捐(清償債務),進而無法於完納稅捐後將剩餘財產分派予股東。

⒊經查,原告於98年3月20日決議解散,以同年3月31日為解

散基準日,林雪美並於同年4月1日起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至同年5月4日前,清算人林雪美已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分配剩餘財產,並已依法提請股東會承認其所造具之清算表冊,此分別有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稽。依所得稅法第65條之規定,就原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即應以清算結束日(即98年5月4日)之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否則原告將難以遵循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就清算申報期限之要求,亦無從於繳納清算所得之稅捐後,將剩餘財產分派予應得之股東。惟被告竟以系爭股權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股東林雪美之時點(即98年11月26日),主張因原告於該日方將剩餘財產分派予林雪美,而認本件清算完結日應為98年11月26日,並應以該時點作為系爭股權之估價基準日。然如依被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日,作為清算所得之估價時點,則依前開圖示之清算法定程序,原告豈非應以該日之時價計算清算所得,完納稅捐後始得分派剩餘財產?如此循環之下,如何有完成清算法定程序之一日?足證依被告之邏輯,已不當將剩餘財產分派前置於完納清算所得稅捐之前,此種認定反將導致原告根本無從「清算完結」,從而,被告此種認定顯有循環論證及倒果為因之違誤。

⒋次查,所得稅法第65條明定營利事業在解散時,其資產之

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是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計算,倘清算結束已經變賣者,即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之;倘清算結束尚未變賣者,即以時價「估算」之。申言之,清算完結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計算,其目的在於確認原告於清算時點是否尚有應繳納之稅捐債務,並不以該資產已實際移轉予應受分派之股東為必要,是如以股票移轉登記日認定為清算完結日並據以核算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即增加所得稅法第65條所無之限制,又未能真實反應出公司於清算時之稅捐負擔能力,從而,可知被告之認定,於法不合。

(三)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以原告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撤銷,迄今查無原告向該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其一方面以原告尚未清算完結,另一方面又認定本件應以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移轉登記日為清算完結日計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作成決定之理由顯有矛盾: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若未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者,其處分即不得認為合法。次按「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本條係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進行調查證據,其證明力之規定。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經驗法則,則指人類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法則。行政機關依全部意見陳述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判斷事實之真偽,仍應受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拘束。」為法務部100年05月06日法律決字第1000011926號函闡釋甚明。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依理論認識及邏輯分析之方法判斷事實之真偽,始得為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之基礎,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課以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義務。

⒉查重核復查決定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

中心100年11月7日中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說明二所載略以,申請人與本局就上開稅款爭議尚未確定前,申請人仍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清算人處理,申請人之清算顯未完結,該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應有未當,爰撤銷上開清算完結備查函,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云云,遂認定原告清算未完結。惟被告既認本件尚未清算完結,98年11月26日即非本件清算完結日,則何來逕以該日系爭股權之價值,估定該賸餘財產之價值?足證重核復查決定一方面認定「申請人與被告之間之稅款爭議尚未確定前,本件清算未完結」,另一方面又認定本件得依Treasury公司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列股東權益,依當日匯率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者,此事實認定顯然違反邏輯分析方法,其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之理由顯然前後矛盾,違反論理法則,實不足採。

⒊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7日所以撤銷原告之清算完

結備查函者,係因被告以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日為清算完結日,認定原告尚有稅款未繳清而認定本件清算未完結,據以核定本件課稅處分並向法院申報債權之故。由此益證,被告所作成之課稅處分,方是導致本件原告無從清算完結之原因,自不得據此認定本件清算未完結,否則即有循環論證之嫌。據此,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之規定,清算收益或損失之計算,必須包含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或損失在內,本件重核復查決定既然認為原告尚未清算完結,則本件根本無從計算清算結束之剩餘財產估價收益,進而亦無從計算清算所得,其補稅處分顯非適法。

(四)訴願決定對於原告所指摘重核復查決定有違法之處,即未說明「『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意指於『清算結束之日』前,即應辦妥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何以毋須為證據調查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⒈按「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

,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定著有明文。準此,訴願決定如係指摘系爭案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調查事證後另為處分者,該機關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再調查事證,並依調查結果重為認定之事實作成處分。次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程序法第43條及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應將據以作成決定之理由告知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37條之規定,人民申請調查證據,如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必要時,仍應敘明不為調查之理由,否則亦與其職權調查義務相違。

⒉查財政部102年11月訴願決定係以「『分配賸餘財產』是

否意指於『清算結束之日』前,即應辦妥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由於該公司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字第112470號函撤銷,則訴願人清算完結之日究為何時?因涉及賸餘財產估價收益計算基準日之認定,應由原處分機關再洽詢公司法主管機關後,據以認駁,始為周妥」為由,撤銷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責由被告再為調查釐清。申言之,依公司法之規定,清算程序須以清算人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及將賸餘財產分配予股東」等職務始為清算完結。惟關於「分配賸餘財產」之認定,法律解釋上是否指公司應於清算結束日之前,即應辦妥賸餘財產之移轉登記或交付,則付之闕如;此法律問題倘未予釐清,即無從認定個案中是否已屬清算完結,亦無從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計算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以及清算所得。是依財政部102年11月訴願決定意旨,被告自應先向公司法主管機關洽詢「『分配賸餘財產』之認定,法律解釋上是否指公司應於清算結束日之前即應辦妥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此一問題後,再依據主管機關對此一問題之解釋,認定本件是否清算完結。

⒊惟自重核復查決定所載觀之,被告函詢經濟部之內容卻為

:「查本局以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6984號函,請經濟部就申請人申請解散後,清算人原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嗣又經法院撤銷清算申報,則其『清算完結之日』究應如何認定,提供法院見解供參……」,顯與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不符。詳言之,財政部102年11月訴願決定責由被告洽詢經濟部之問題為「『分配賸餘財產』是否意指於『清算結束之日』前,即應辦妥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此一法律問題,然被告所詢問者竟為「申請人申請解散後,清算人原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嗣又經法院撤銷清算申報,則其『清算完結之日』究應如何認定」之個案事實認定問題,二者顯然有別。據此,顯見被告亦未依財政部102年11月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進行調查,其重核復查決定顯有違反訴願法第96條之違誤。此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指摘被告有上開違誤,訴願決定未予審酌,亦未說明未予採納之理由,其駁回原告之訴願,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五)被告於訴訟程序中改稱原告未於所主張之清算完結日前處分Treasure公司股票,未了結現務,從而認本件未清算完結,與先前主張原告Treasure公司股票移轉屬剩餘財產分派顯有不同,且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⒈按「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

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2、3、4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31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例闡釋甚詳。準此,了結現務係指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應結束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如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自非屬了結現務之範圍。再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之。」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末按「一、清算公司所持有之上市股票,因證券交易法第150條禁止其場外交易,僅可自市場賣出,以現金分派予股東。……二、內部人因清算公司分派賸餘財產而取得所屬公司股票,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取得,以股票交付日為取得時點,上櫃股票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之收盤價為取得成本,興櫃股票則以取得當日所屬公司普通股加權平均成交價為取得成本。」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11月16日金管證交字第0990065428號函明文闡釋。準此,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固明定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集中交易市場為之,是清算公司如持有上市股票者,僅得由市場賣出,而以現金分派予股東;反面言之,如公司所持有者並非上市股票者,其清算時自亦得以現物分配,而無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告主

張海外公司股票是由原告持有,當然這張股權證明一直都在林雪美手上,因為她本來就是公司負責人,股票就由她保管,動產雖然以交付為要件,但海外公司的股票要移轉登記給原告,我們認為才是處分,當時海外公司帳上截至98年11月26日帳載數還有高達25,000多股,之前在98年5月4日就移轉給林雪美,我們認為截至這天原告還有這麼多的股權證明就是屬於原告的,原告該日才處分資產才會符合公司法第84條的規定,移轉給林雪美只是處分資產的動作,不是屬於分配剩餘財產。」云云,亦即,被告係主張原告未符「了結現務」規定,而非認定原告未為剩餘財產之分配,並稱其於重核復查決定書第10頁已載明斯旨。

惟查,被告於103年4月25日重核復查決定第10頁係記載:

「申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始將其持有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全數移轉予股東林雪美。足證申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尚有分配剩餘財產此一事務未了結,其清算尚未完結,本局核認系爭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係屬申請人之清算財產,應依分配當日匯率,核算申請人剩餘財產估價收益」等語,可知被告於先前均係主張原告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予林雪美係分派賸餘財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改稱股票之移轉登記,係為了結現務而非分派賸餘財產。惟如認為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僅係了結現務者,則原告究竟係何時清算完結?如原告尚未清算完結,又如何計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及清算所得?是足見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⒊次查,依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例意旨,了

結現務係指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應結束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如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自非屬了結現務之範圍。本件原告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權予唯一股東林雪美之義務,係自解散後始發生,自非屬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解散當時未了結之現務,從而非屬了結現務之範圍。是被告主張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僅係了結現務者,顯與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38號民事判例之意旨相違,絕非可採。

⒋再依證券交易法第150條前段之規定,清算公司如持有上

市股票者,僅得由市場賣出,而以現金分派予股東;反面言之,如公司所持有者並非上市股票者,即非必要經由集中交易市場賣出,亦得以現物分配為之。由於原告所持有之Treasury公司股票並非上市股票,是原告進行清算時,自得直接移轉系爭股票之所有權予其唯一股東,以現物分配之方式進行賸餘財產之分派,而無將系爭股票進行換價處分之必要。據此,被告主張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尚有處分Treasury公司股票此一事務未了結者,亦非可採。

⒌被告另稱「他們98年8月4日向法院申報清算完結時,因法

院只是書面審,所以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後來法院認為原告與被告間尚有清算事務尚未了結,所以把備查函撤銷,截至103年2月18日法院函復,原告也未完成清算完結的申報。」云云,進而主張原告未清算完結。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11月7日所以撤銷原告之清算完結備查函者,係因被告以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日為清算完結日,進而認定原告尚有稅款未繳清而認定本件清算未完結,據以核定本件課稅處分並向法院申報債權之故。由此益證,被告所作成之課稅處分,方是導致本件原告無從清算完結之原因,自不得據此認定本件清算未完結。

(六)被告主張原告所投資Treasury公司其後由虧轉盈,進而臆測原告未依將該長期投資依法入帳者,其所持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並非可採:

⒈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

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43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若未依據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者,其處分即不得認為合法。

⒉查被告前於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主張:「原告當時

投資Treasury公司期間才2年,原告前2年都是申報虧損,但截至98年5月4日清算完結到98年11月26日,Treasury公司卻淨值高達1億多,顯然原告長期投資之收益未依權益法規定入帳。縱使有這麼多收益,海外帳載數在98年11月26日仍屬於原告,被告也有行文請林雪美提出投資期間的相關帳載,但他們只說明電話投資沒有相關證據供被告查核。申報書卷第74頁是海外公司Treasury公司資產負債表,資產高達美金3000多萬,截至該日海外公司資產還有這麼多,其清算顯然不符合公司法第84條、113條規定。」云云,然被告雖曾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33號函及102年5月2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6772號函請求原告之清算人林雪美提供資料,惟其所請求提供者,實為「Treasury公司自成立至98年11月間之投資產品契約書」及「Treasury公司成立時點及截至目前為止之營業狀態」等資料,而非如被告於103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所述其請求提供「請林雪美提出投資期間的相關帳載」,且原告亦分別回覆Treasury公司所投資之金融商品皆係經由電話下單之方式締約,並無投資產品契約書可提供,並依被告所請提供Treasury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回覆目前該公司尚在營運中等情,此有原告之清算人林雪美101年10月26日說明函及原告102年5月27日補充說明函可資參照,足見被告陳稱原告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與實情不符。

⒊又原告所投資Treasury公司於96年及97年間均申報虧損,

乃因該公司於96年底成立,而97年底又爆發全球金融海嘯,全球經濟大受影響,導致股價及債券價值均大幅下跌,Treasury公司所投資之債券票面價值亦大受影響。此外,被告亦曾來電請求原告說明其所持有Treasury公司股份於98年5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間價值上升之原因。針對被告所詢事項,原告之清算人林雪美亦於101年10月26日函復被告,關於原告所持有Treasury公司股份於98年5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間價值上升之原因,係因其所持有之債券票面價值逐漸回升、投資金融商品操作得當所生之收入以及美金走貶之而生之匯兌利益等因素,此有林雪美101年10月26日說明函可稽,足證其價值升降非原告或林雪美可得操縱或控制。然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Treasury公司股份於98年5月4日至98年11月26日間價值上升之原因未予採納,逕認定「顯然Treasury公司有投資收益尚未入帳」者,顯有未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事實,違背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違法。況被告所以核定原告有清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即係以原告所提供之Treasury公司98年11月份之資產負債表作為認定之基礎,惟被告卻又以同一份資產負債表於96年及97年間之表達不可信,進而主張原告於96年及97年間申報虧損顯有投資收益未入帳者,其所持理由顯有前後矛盾,不足為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依Treasury公司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依當日匯率31.885認定原告有清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有前揭認事用法之違誤等情,並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係經營投資有價證券業,經經濟部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並於98年8月3日辦理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虧損251,594元,原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申報數核定,嗣經該所查獲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漏未申報,乃重行核定清算課稅所得為106,185,252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6,313元。原告復查主張(一)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係用以計算清算所得,其估價認列自應以清算完結日為準,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應以清算結束日即98年5月4日之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否則原告將難以遵循所得稅法就清算申報之期限要求。(二)原告已依法完成剩餘財產之分配,被告竟以原告移轉股份登記日即98年11月26日計算實際移轉價值,核算原告尚有剩餘資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於法不合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查原告於96年3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850,000,000元,嗣於98年3月20日經股東(1人股東)決議解散,並以同年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報經經濟部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原告於98年8月3日辦理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虧損251,594元。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未處分,該所遂以98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請清算人林雪美提供投資明細或處分之相關資料供核。林雪美於98年12月1日提示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REGISTER OF MEMBERS)、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資產負債表及Treasury公司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供核,並稱投資於Treasury公司之股權25,624股,已全數移轉過戶登記予股東林雪美,原告已將盈餘3,036,206元開立股利憑單並辦理申報在案。查原告係僅林雪美(即清算人)1人股東公司,原告於96年4月25日匯款美金25,624,522.69元投資Treasury公司,依當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為33.192,換算後投資金額為850,529,157元,並持有Treasury公司25,624股。嗣於98年5月4日移轉71股予林雪美,故原告自96年4月25日起至98年5月3日係持有Treasury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剩餘25,553股於98年11月26日全數移轉予林雪美。(二)次查本件依原告提示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換算新臺幣後金額為957,258,962元。又依Treasury公司股東名冊顯示,原告持有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於98年11月26日全數移轉給林雪美。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957,258,962元/25,624股25,553股)=954,606,551元扣除原始出資成本(850,529,157元/25,624股25,553股)=848,172,477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清算結束日是98年5月4日,其清算後資產應以當日之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並採權益法估價,核不足採。(三)第查本件原告雖於98年4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截至98年11月26日始將持有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於98年11月26日全數移轉(出售)予林雪美,有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及股東名冊可稽。依規定原告主張之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時仍有未了結之現務,是原告聲報清算完結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撤銷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是本件清算人如依規定完成清算人職務,並造具清算各項表冊,送股東承認。簿冊經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始為清算結束。次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並無原告所稱難以遵循所得稅法就清算申報期限要求之情事,原告主張自不可採。(四)末查依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列有股東權益為美金25,862,707.64元及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2.77及31.885換算新臺幣為847,520,929元及957,258,962元,二者期間僅6個月,惟淨值差異高達109,738,033元,依原告以投資為專業,其96及97年度長期投資以權益法計算損益均申報鉅額虧損,卻於98年5月4日向被告申報清算完結,短短6個月期間,且新臺幣匯率是升值之情況下,Treasury公司股東權益淨值竟增加109,738,033元,Treasury公司是否有投資定期存款之契約,或其他原因所致。經被告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33號函,請林雪美提示Treasury公司自成立至98年11月間之投資產品契約書供核,林雪美於101年10月26日函復,Treasury公司之金融商品皆係經由電話下單方式締約,並無投資產品契約書可提供云云。惟衡諸財產變動之原因,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且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查知。參據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原核定依Treasury公司98年11月26日股權淨值,核算原告同日將持有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權移轉(出售)予林雪美之價值,核算原告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加計償還負債收益2,772元、其他收益47,501元減除清算費用299,095元,核定清算課稅所得106,185,252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

(二)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略以,本件被告依Treasury公司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表列股東權益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957,258,962元/25,624股25,553股)=954,606,551元扣除原始出資成本(850,529,157元/25,624股25,553股)=848,172,477元】,原非無據。惟「分派賸餘財產」是否意指於「清算結束之日」前,即應辦妥財產移轉登記或交付,由於原告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撤銷,則原告清算結束之日究為何時?因涉及賸餘財產估價收益計算基準日之認定,應由被告再洽詢公司法主管機關後,據以認駁,始為周妥。爰將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就重為復查決定略以(一)查被告以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6984號函,請經濟部就原告申請解散後,清算人原依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嗣又經法院撤銷其清算聲報,則其「清算完結之日」究應如何認定,提供法令見解供參,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30日以經商字第1020073860號函復略以,有關原告清算完結之日究為何時?仍請向清算管轄法院洽詢。嗣經被告於103年1月13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515號函,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洽詢,本件原告是否已辦理清算完結及清算完結日期,經該院於103年2月18日中院東非伍100司司54字第17021號函復略以,該院於100年1月25日受理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案號:100年度司司54號-前於100年3月15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24084號函准予備查,嗣經該院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予以撤銷),迄今查無原告向該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二)次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本應就解散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處分了結,計算清算損益後,始能將清算後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惟依原告提示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且原告自行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尚未處分,顯見原告主張已依法於98年5月4日清算結束,核不足採。是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將持有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全數移轉予林雪美,被告依該日Treasury公司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表列股東權益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並無違誤。又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說明二所載略以,原告與被告就上開稅款爭議尚未確定前,原告仍有未了結之現務須由清算人處理,原告之清算顯未完結,該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應有未當,爰撤銷上開清算完結備查函,由清算人續行清算程序,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法人人格仍為存續。原核定清算課稅所得106,185,252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6,313元,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重核復查後續予維持。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遞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復執前詞,其不足採據之理由論駁如前,另主張答辯如下:

⒈本件原告所投資之Treasury公司,其持有之境外股權證明

,因非屬本國境內股票,而該證明可否適用本國公司法規定尚有疑義,然縱可適用本國公司法之規定,惟原告是該股權證明實際所有人,亦為股權證明移轉之當事人,移轉行為對原告已屬生效要件之認定,非為對抗要件之認定。又法人與自然人,各具人格及權利主體,本件既為原告投資Treasury公司,則長期股權投資自應屬原告所有,而非林雪美個人所有,財產所有權不容混淆,且本件境外股權移轉已為事實,而本件爭執點為原告之財產移轉損益未列入清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補徵清算所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乙事,非爭執股權證明移轉之生效要件、對抗要件占有、抑或占有移轉等法律要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股份之移轉以交付或背書為生效要件,登記僅為對抗要件,本件原告之清算人林雪美,同時身為原告及Treasury公司(即系爭股權之發行公司)之唯一股東,系爭股權之股票,自始為林雪美占有中,無待移轉登記始能改變其占有狀態,是被告認定系爭股票於98年11月26日方分派予林雪美,其事實認定即有錯誤,核無憑採。

⒉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

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本件原告於98年3月20日經股東(1人股東)決議解散,並以同年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報經經濟部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嗣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98年8月3日(清算期間: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4日)辦理清算申報。惟查原告辦理清算申報,其中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列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財產,又原告就「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事實知之甚詳,足證原告於98年8月3日尚有剩餘財產未處分完結,即有現務未了結,按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原告清算顯未完結,則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核認系爭Treasury公司25,553股係屬原告之未處分清算財產,顯非無據。

⒊次查原告98年12月1日提示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其

中分別載明98年5月4日、98年11月26日,原告將Treasury公司持股71股、25,553股移轉予股東林雪美,益證該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係於98年11月26日處分完畢,原告自應依法將處分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並依法完納稅捐,倘尚有剩餘財產,始能分配剩餘財產,惟查原告未辦理此部分處分損益申報,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則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應依處分當日(98年11月26日)匯率,核算原告剩餘資產估價收益,自無違誤。而原告卻以98年5月4日自認清算結束日之時點,估價剩餘資產,即非適法。另原告雖於98年4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惟其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撤銷;且該院亦以103年2月18日中院東非伍100司司54字第17021號函知被告略以:該院於100年1月25日受理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迄今查無原告向該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從而,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依Treasury公司截至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表列股東權益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核算原告有清算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核無違誤。是原告主張重核復查決定與訴願決定,逕以98年11月26日作為清算完結日,不當將剩餘財產分配置於清算完結前,此無限循環將導致根本無從認定清算完結,是其認定有邏輯上之錯誤,違反論理法等情,應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依Treasury公司截至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表列股東權益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

31.885,核算原告有清算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核無違誤。原告所訴,委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按,「營利事業在解散、廢止、合併、分割、收購或轉讓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自行計算繳納。」「清算所得之計算如下:……非存貨資產變現收益+償還負債收益+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其他收益=清算收益……清算所得-依法准予扣除之以往年度核定虧損額-各項依法免計入所得之收益-各項依法免稅之所得=清算課稅所得。」所得稅法第65條、第75條第2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

」為公司法25條、第84條第1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規定。

五、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財政部103年8月22日臺財訴字第10313942990號訴願決定、102年11月18日臺財訴字第10213925100號訴願決定;經濟部78年11月10日經商字第211081號函、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被告103年1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0515號函、101年9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33號函;被告民權稽徵所100年10月26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1000033884號函及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中心中院東非武100司司54字第17021號函、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經濟部102年12月30日經商字第10200732860號函、被告102年12月12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16984號函、財政部賦稅署102年9月6日臺稅所得字第10204034360號函;被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更正核定通知書、被告民權稽徵所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案件初審紀錄表;原告申報書、復查申請書、復查補充理由(一)書;林美雪股東同意書、民事聲請狀、清算公告、101年10月26日說明函、102年5月27日補充說明函;原告97年度分配盈餘申報書、97年度未分配盈餘加減項目部分項次明細表、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原告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95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96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6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原告清算程序是否完結?被告以98年11月26日作為清算完結日並據以重行核定原告清算課稅所得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營利事業申請註銷登記,於辦理清算所得申報時尚有存貨,如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其估價收益併計清算所得課稅,則嗣後出售該項存貨時,毋須再予調整;如其清算所得尚未核定,則其存貨可以其實際出售價格為準核計收益,併計清算所得課稅。」「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規定:『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所稱『清算結束之日』,參照公司法第331條等有關規定,應係指清算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時而言,並非指清算完結,已向法院聲報備查之日,否則法人人格已消滅,納稅主體不存在,如何辦理清算申報。故清算人在向法院聲報備查前,依上開規定,負有申報清算所得之義務,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依據前司法行政部(68)函民字第5991號函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賸餘財產等均為清算人之職務。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簿冊經股東會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股東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是以,程序上,分派賸餘財產係在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之前。」「又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公司之所以於完成合法清算後,應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備查,係公司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因其聲報,使法院得能及時行使監督權,此項聲報備查為清算人之責任,亦屬法院監督清算程序之必要事項,清算人依法為此聲報後,其責任方告終了,法院亦方能知悉清算之結果。」分別為財政部71年9月27日臺財稅第37146號及80年3月27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經濟部95年8月10日經商第00000000000號函及司法院秘書長84年6月22日秘臺廳民三字第10876號函所明釋。經核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依其職權,就相關規定所為之統一解釋,因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及目的,亦未增加人民法律所無之負擔,自得予以適用。依照上開函令意旨,清算事務必須經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第93條第1項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該等聲報程序僅有「備案」之效力,究竟有無「清算完結」,仍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而所謂清算程序,參考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乃係指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言。亦即,公司清算人為達清算之目的,應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執行公司之債權使其獲得滿足並清償公司之債務,及以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其中所稱「清償債務」,尚包括清償所積欠之稅捐公法上債務在內。另清算事務應係至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決、清算所得後,該營利事業對該核定結果無異議,或經核定有應補稅額者,該清算人亦可重新進行清算程序,將欠稅列入清算申報,於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後,再造具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再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聲報,亦即清算事務必俟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人所為之申報事項及程序亦無可質疑時,始得謂「合法之清算終結」。又清算公司之分配款是否足以抵繳全部欠稅,為避免營利事業藉由解散清算程序規避納稅義務,自應就其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等狀況詳加查核。

(二)本件原告於96年3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850,000,000元,嗣於98年3月20日經股東(1人股東)決議解散,並以同年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報經經濟部98年4月3日經授商字第0980106414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隨後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98年8月3日(清算期間: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4日)辦理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虧損251,594元。嗣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列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財產,且尚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未處分(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4頁),該所遂以98年11月9日中區國稅民權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9頁),請清算人林雪美提供投資明細或處分之相關資料供核。林雪美於98年12月1日提示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資產負債表及Treasury公司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供核(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4頁、第108頁至第115頁),並稱投資於Treasury公司之股權25,624股,已全數移轉過戶登記予股東林雪美,原告已將盈餘3,036,206元開立股利憑單並辦理申報在案(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1頁至第112頁)。然查,原告係僅林雪美(即清算人)1人股東之公司,原告於96年4月25日匯款美金25,624,522.69元投資Treasury公司,依當日新臺幣對美金匯率為33.192,換算後投資金額為850,529,157元,並持有Treasury公司25,624股,有匯出匯款申請書、收盤匯率表在卷足憑(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02頁至第106頁)。另原告持有Treasury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其中71股係於98年5月4日移轉予林雪美,故原告於96年4月25日至98年5月3日期間係持有Treasury公司百分之百股份,剩餘25,553股則於98年11月26日全數移轉予林雪美,有上開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4頁、第113頁)。顯見,該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係於98年11月26日始處分完畢,應有未依法清算所得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函釋意旨,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將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計入清算收益內,就處分財產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並依法完納稅捐,倘尚有剩餘財產,始能分配剩餘財產,原告在其主張之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前並未處分其剩餘資產,並將處分財產後之損益結果辦理清算申報,自不符合了結現務之要件。又原告對於其公司「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處分事實應知之甚詳,其於98年8月3日辦理清算申報時,既尚有剩餘財產未處分完結,亦即仍有現務並未了結,依前揭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清算即屬未完結,被告核認系爭Treasury公司25,553股係屬原告之未處分之清算財產,即非無據。原告以98年5月4日為其清算結束日之時點,並估價剩餘資產,並非合法。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固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因此,在租稅稽徵之程序當中,納稅義務人仍有申報及提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帳簿、憑證等協力義務,不因行政機關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受影響。倘納稅義務人未善盡申報協力義務時,依實務通說,稅捐稽徵機關可減輕其舉證責任,或降低相關待證事實之證明標準,以為平衡。經查,依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列有股東權益為美金25,862,707.64元及30,022,

234.98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4頁、74頁),依當日匯率32.77及31.885(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5頁、第53頁)換算新臺幣為847,520,929元及957,258,962元,由於該二者期間僅6個月,惟淨值差異高達109,738,033元,原告係以投資為專業,其96及97年度長期投資以權益法計算損益均申報鉅額虧損,卻於98年5月4日向被告申報清算完結,短短6個月期間,且是在新臺幣匯率是升值之情況下,Treasury公司股東權益淨值竟增加109,738,033元,Treasury公司是否有投資定期存款之契約,或其他原因所致,並不明確,被告為查明此情,乃於101年9月19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10040933號函(參見原處分卷二第16頁),請林雪美提示Treasury公司自成立至98年11月間之投資產品契約書供核,惟林雪美於101年10月26日函復(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0頁),Treasury公司之金融商品皆係經由電話下單方式締約,並無投資產品契約書可提供云云。經查,財產變動之原因,當事人間通常留有資金往來情形之紀錄,且財產關係變動為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原因關係之證據資料主要掌握在當事人間,外人難以查知,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有申報及提示與課稅要件事實有關之帳簿、憑證等協力義務。本件原告既未提供相關資料供核,則被告基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原告清算前各年度之資產、負債及收入情形,並參酌上開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26日資產負債表列有股東權益等狀況詳加查核,認定原告清算完結前確有處分財產之損益,乃依原告提示之前揭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參見原處分卷一第74頁),依當日匯率31.885(參見原處分卷一第53頁)換算新臺幣後,金額為957,258,962元,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計算式:(957,258,962元/25,624股×25,553股)=954,606,551元扣除原始出資成本(850,529,157元/25,624股×25,553股)=848,172,477元】,並加計償還負債收益2,772元、其他收益47,501元,減除清算費用299,095元,乃重行核定原告清算課稅所得為106,185,252元,補徵應納稅額26,536,313元,尚無不合。

(四)雖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3月31日決議解散,原告之清算人林雪美遂於98年4月間開始進行清算程序。林雪美同時身為原告之唯一股東,Treasury公司又為原告百分之百所持有,是原告轉投資Treasury公司之股票,本係由原告之代表人林雪美所代為保管,該股票自始即在林雪美之占有中,與常情無違。據此,自原告開始進行清算程序,並對於唯一股東林雪美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讓與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物權,即已移轉予林雪美,自亦係於此時完成原告賸餘財產之分配,並同時清算完結。又股票之轉讓,在記名股票係以背書轉讓及交付為要件,在無記名股票則係以交付為要件,尚不以辦理過戶登記為股份轉讓之生效要件,是股票過戶登記時並不能表彰股票之移轉價值。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持有Treasury公司股票之移轉登記日(98年11月26日)計算剩餘財產之實際移轉價值,核定原告之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為106,434,074元,已有誤解。」云云。經查,原告與其公司股東林雪美分屬法人及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及法律上人格,本件既係原告投資Treasury公司,該長期股權投資自應屬原告所有,而非林雪美個人所有,其財產所有權自不容混淆。復依原告於98年12月1日所提示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所載(參見原處分卷一第113頁),原告係分別於98年5月4日及98年11月26日,將Treasury公司持股71股、25,553股移轉予股東林雪美,顯見該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係於98年11月26日始處分完畢,自不可能於原告所主張98年5月4日清算結束日之前即有讓與之合意,當亦無因「林雪美同時身為原告之唯一股東,Treasury公司又為原告百分之百所持有,原告之代表人林雪美代為保管Treasury公司之股票,原告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對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之有讓與合意時,即已移轉予林雪美,並同時清算完結」之問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其主觀認知,委非可採。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於98年3月20日決議解散,以同年3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林雪美並於同年4月1日起聲報就任原告之清算人,至同年5月4日前,清算人林雪美已依法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及分配剩餘財產,並已依法提請股東會承認其所造具之清算表冊,此分別有公示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報紙、原告9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可稽。依所得稅法第65條之規定,就原告清算後之資產負債表上『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估價,即應以清算結束日(即98年5月4日)之時價或實際交易價格為基礎,否則原告將難以遵循所得稅法第75條第2項就清算申報期限之要求,亦無從於繳納清算所得之稅捐後,將剩餘財產分派予應得之股東。惟被告竟以系爭股權由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予股東林雪美之時點(即98年11月26日),主張因原告於該日方將剩餘財產分派予林雪美,而認本件清算完結日應為98年11月26日,並應以該時點作為系爭股權之估價基準日。然如依被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股權之移轉登記日,作為清算所得之估價時點,則依前開圖示之清算法定程序,原告豈非應以該日之時價計算清算所得,完納稅捐後始得分派剩餘財產?如此循環之下,如何有完成清算法定程序之一日?足證依被告之邏輯,已不當將剩餘財產分派前置於完納清算所得稅捐之前,此種認定反將導致原告根本無從『清算完結』,從而,被告此種認定顯有循環論證及倒果為因之違誤。」云云。經查,本件原告固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於98年8月3日(清算期間:98年4月1日至98年5月4日)辦理清算申報,列報清算虧損251,594元,但經被告所屬民權稽徵所查獲,原告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列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之財產,且尚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未處分,應有未依法清算所得,不符合了結現務要件之情形,該所遂發函請清算人林雪美提供投資明細或處分之相關資料供核,林雪美於98年12月1日提示Treasury公司之股東名冊、Treasury公司98年5月4日資產負債表及Treasury公司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等相關資料供核,始發現原告係於98年11月26日將Treasury公司持股25,553股移轉予股東林雪美,而將未處分完結之剩餘財產處分完畢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原告在其所主張98年5月4日清算結束日之前,尚未依照前揭公司法及所得稅法規定,就解散公司之資產為處分了結,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原告已於98年5月4日前完成合法清算。況且,原告以98年5月4日為清算結束之日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100年11月7日中院彥非伍100司司54字第112470號函撤銷;且該院亦以103年2月18日中院東非伍100司司54字第17021號函知被告略以:該院於100年1月25日受理原告聲報清算完結事件,迄今查無原告向該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參見原處分卷二第2頁、第218頁)。原告既未完成合法清算,依照上開規定,自不能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而其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清算所得亦難認為正確。本件應待合法清算完成後,始能為相關之聲報或申報,是本件僅有清算完成是否合法之問題,尚無循環論證之問題。原告之上開主張,應有誤解,洵非可採。

(六)又依前揭公司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公司清算人為達清算之目的,應完結解散時尚未終結之事務,執行公司之債權使其獲得滿足並清償公司之債務,及以賸餘財產移交於應得之人等,皆屬於清算目的範圍以內之事務。本件原告既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財產852,876,108元尚未處分,自應先處分財產計算其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並依法完納稅捐後,始能稱為清算完結,且本件亦無不能執行之客觀情狀,原告當應依此程序辦理清算,自無其所稱「被告一方面以原告尚未清算完結,另一方面又認定本件應以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移轉登記日為清算完結日計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作成決定之理由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本件復經查明原告係於98年11月26日始將Treasury公司持股25,553股之剩餘資產處分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認定原告所主張之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前並未處分其剩餘資產,並將處分財產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不符合清算完結之要件,乃依原告提示之前揭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換算新臺幣後,金額為957,258,962元,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自未違反所得稅法第65條所規定資產估價之意旨。

是原告以其所主張之清算結束日乃係98年5月4日為前提,主張「所得稅法第65條明定營利事業在解散時,其資產之估價,以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為準,是就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計算,倘清算結束已經變賣者,即以實際成交價格計算之;倘清算結束尚未變賣者,即以時價『估算』之。申言之,清算完結剩餘資產估價收益之計算,其目的在於確認原告於清算時點是否尚有應繳納之稅捐債務,並不以該資產已實際移轉予應受分派之股東為必要,是如以股票移轉登記日認定為清算完結日並據以核算清算結束剩餘資產估價收益,即增加所得稅法第65條所無之限制,又未能真實反應出公司於清算時之稅捐負擔能力,從而,可知被告之認定,於法不合。」云云,要有誤解,洵非可採。

(七)雖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3年4月25日重核復查決定第10頁係記載:『申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始將其持有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全數移轉予股東林雪美。足證申請人於98年11月26日,尚有分配剩餘財產此一事務未了結,其清算尚未完結,本局核認系爭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係屬申請人之清算財產,應依分配當日匯率,核算申請人剩餘財產估價收益』等語,可知被告於先前均係主張原告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予林雪美係分派賸餘財產,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改稱股票之移轉登記,係為了結現務而非分派賸餘財產。惟如認為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僅係了結現務者,則原告究竟係何時清算完結?如原告尚未清算完結,又如何計算賸餘財產估價收益及清算所得?是足見被告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前後矛盾,不足為採。」云云。經查,被告係認定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始將Treasury公司持股25,553股之剩餘資產處分完畢,原告所主張之清算結束日98年5月4日前並未處分其剩餘資產,並將處分財產損益辦理清算申報,不符合清算完結之要件,並非認定原告移轉系爭Treasury公司股票予林雪美係為分派賸餘財產,此觀原處分書(即重核復查決定書)理由二之記載:「……嗣經本局民權稽徵所查獲,申請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尚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未處分……」,及理由四、(二)之記載:「……依公司法規定,原告本應就解散公司之資產及負債處分了結,計算清算損益後,始能將清算後賸餘財產分派予股東,惟依原告提示Treasury公司自行編列截至98年11月26日之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尚有美金30,022,234.98元,且原告自行申報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仍有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852,876,108元,尚未處分,顯見原告主張已依法於98年5月4日清算結束,核不足採。是原告於98年11月26日將持有Treasury公司之25,553股,全數移轉予林雪美,被告依該日Treasury公司資產負債表表列股東權益,美金30,022,234.98元,依當日匯率31.885,核算原告有清算結束剩餘財產估價收益106,434,074元,並無違誤。」等語即可知(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另本院遍查原處分書(即原告所稱103年4月25日重核復查決定書)第10頁(參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均未發現其所稱之記載。雖本件訴願決定書第7頁記載:「嗣於98年11月26日,始將其持有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全數移轉予股東林雪美君。足證訴願人於98年11月26日,尚有分配剩餘財產此一事務未了結,其清算尚未完結,則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係屬訴願人之清算財產,應依分配當日匯率,核算訴願人剩餘財產估價收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頁)。惟此要屬訴願機關所為之認定,與被告無涉。況其既認同被告「核認系爭Treasury公司剩餘25,553股係屬訴願人之清算財產,應依分配當日匯率,核算訴願人剩餘財產估價收益」,即認定原告有未處分其剩餘資產,應將處分財產後之損益結果辦理清算申報,否則即不符合了結現務之意,亦難謂不合。又本件原告之清算完結日究應如何認定,業經本院闡述及調查如前所述,原處分就此所為之認定並無違誤,尚無原告所稱原處分未依職權調查,有理由不備之情事。是原告之上節主張,並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即重核復查決定)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張 升 星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