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15號104年3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朱廷章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被 告 南投縣政府代 表 人 林明溱訴訟代理人 顧明河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5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起訴時原為陳志清,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林明溱,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附本院卷(第84頁)可稽,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緣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建物(門牌號碼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其中「右護龍」4間磚造平房為原告所有(下稱系爭建物),位於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辦理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內,系爭土地經被告以民國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1號公告(下稱被告100年11月7日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0年11月8日起至100年12月7日止,並以100年11月7日府地權字第10003034612號函(下稱被告100年11月7日函)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惟系爭建物非屬合法建物,未經一併徵收,但經被告依南投縣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及獎勵辦法(下稱補償及獎勵辦法)規定核定發給系爭建物補償費50%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原告不服,於101年5月28日(被告收文日期)向被告陳情應發給全額之補償費,經被告以101年7月5日府建使字第1010136607號函(下稱被告101年7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提出之裝錶供電年月不符中興新村(含南內轆地區)實施都市計畫發布日期,土地登記證明內改良物情形處為空白非為建物證明文件,該建築物歷經921地震屋頂已損毀重新修建,屬建築法第9條第4款之修建行為應申請建築執照,而否准發給其全額之補償費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22782號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15號),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22782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1年7月5日函均撤銷。②被告就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南投市○○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中興新村高等研究園區用地協議價構建築改良物清冊」附表所示第1項「中量鋼骨造住宅」,應再作成核發新臺幣(下同)1,322,266元補償費之處分。」經本院102年4月17日101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下稱本院前確定判決)略以: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之大幅度修建,已屬建造行為,應向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未經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系爭建物係屬非合法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作成核發1,322,266元補償費之處分依法無據,而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惟已逾上訴法定不變期間,復經本院102年5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515號裁定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嗣原告又於103年4月22日提起訴願,主張略以:本件徵收地區實施都市計畫發布日期為50年8月24日,系爭建物為35年以前所建造,屬合法建物,被告迄未核發系爭建物之補償費,而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徵收補償費之處分,經內政部103年8月20日台內訴字第10300015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系爭建物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及補償及獎勵辦法第2條規定,雖無使用執照,仍應認係合法建築,被告未依法一併徵收,自有違誤,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第61頁參照),並聲明求為判決: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於起訴時並未聲明撤銷原處分,惟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主張:其於103年間有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於本件訴願決定前,有作成駁回原告申請之處分,該等證據另行補呈,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61-63頁參照)。②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依原告申請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並核發徵收補償費(按其金額若干,由被告核定,亦有該筆錄附本院卷第63、65頁可稽)。
三、本案有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惟查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同一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亦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及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前案其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為被告101年7月5日函,及內政部101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10322782號訴願決定,業經調取本院前案卷宗審閱屬實(該卷宗第1-2、27-28、51、144頁參照)。而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其於103年間向被告提出之申請,經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訴願決定)前,所作成否准之之處分,已如前述(即本院卷第61-62頁參照),此部分兩案訴之聲明已有不同。再者,本件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一併徵收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但原告於前案並非以該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故兩案之請求權基礎及法律關係亦有不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兩案即非所謂之「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先此說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是否合法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以人民對於依法申請之案件,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判命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須經行政機關先行審核,始得決定申請人是否具備公法上請求權之事項,行政法院無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首次審查決定之權限。故人民須先向行政機關提出申請,經准駁決定,或因行政機關對其申請怠於決定,且已踐行訴願前置程序,仍未獲救濟,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無從省略此等起訴必備之要件,逕行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故提起行政訴訟,如具有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情形,且無從命補正者,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如前所述,本件原告所訴請撤銷之原處分,係其於103年間向被告提出之申請,經被告於103年8月20日(訴願決定)前,所作成否准之之處分,原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4年1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容查明後補呈該申請書及被告之否准文件」(本院卷第61-62頁參照),本院於該準備程序當庭裁定準備程序終結,並於104年1月20日定期104年2月25日上午9時10分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已於104年1月22日合法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嗣本院於104年1月28日因故取銷該庭期,並再定於104年3月4日上午9時25分行言詞辯論,該通知書已於104年2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具狀提出前揭「容查明後補呈該申請書及被告之否准文件」;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時陳稱:被告迄今均未收到原告一併徵收之申請書等情,如前述外,並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理單、送達證書、言詞辯論筆錄附本院卷(第59-67、70-71、75-76、80-83頁)可稽。另查,原告於103年4月22日提起「課予義務訴願」時,雖聲明求為決定:「被告應就系爭建物作成徵收補償費之處分」,惟該訴願書中並未記載其向被告「依法申請之案件」及「被告予以駁回之處分」之證據為何,僅於訴願書中記載:「證物1:系爭房屋為合法建築之證明」(即南投縣南投市戶政事務所100年11月10日投戶第0000000000號函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等情,有該訴願書及證物附訴願卷(第91-95頁)可稽。此外,本院亦查無「原告有依法申請之案件」及「被告予以駁回之處分」之證據。準此可知,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申請之前置程序,即逕行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行政法院判決命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即不具備合法要件,又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核發徵收補償費」部分,因原告上開向被告就系爭建物請求作成一併徵收之處分既不合法,經本院予以駁回在案,故原告請求被告「核發徵收補償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訴願決定雖誤以「被告100年11月7日公告」及「被告101年7月5日函」為原處分,經實體審理後予以駁回,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亦應予維持。另本件既經本院以不合法予以駁回,原告實體部分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