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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1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19號103年12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葉詹二雲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張育嘉

林芮菁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地籍圖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38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重測後為四合段6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96年度莿桐鄉地籍圖重測區內,因協助指界期間與毗鄰同段

70、70-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四合段668、682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爭議,經被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未果,移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於97年8月12日作成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迭經雲林地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下稱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重測結果並於99年7月23日公告期滿確定,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嗣原告於103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線,經被告103年6月3日斗地四字第1030004282號函(下稱被告103年6月3日函)復原告,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遞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如本院卷47頁補充鑑定圖面編號A-D-F-G連接線為地籍線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96年度莿桐鄉地籍圖重測區

內,因協助指界期間與毗鄰同段70、70-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四合段668、682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爭議,經被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未果,移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於97年8月12日作成調處結果。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所提民事確認經界之訴,固經各級民事法院裁判駁回確

定在案,然系爭土地之地籍線未經被告公告期間即率行登記確定,該行政處分顯有瑕疵,應予更正之處即附圖編號A、D、F、G連線始為正確即與原地籍線一致。又被告未盡行政官署之責,依法院裁定辦理更正系爭土地地籍圖圖根點更正,自有違法,並違反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307號判例意旨:「被告機關據民事確定判決及地籍調查表所認定界址予以施測,並通知原告,核無違誤。」及同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人民相互間因土地界址發生糾紛,乃不動產所有權之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應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非行政官署所能處理者,而若予更正錯誤,即屬地籍錯誤之更正。」又被告未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更正,故其重測成果於99年7月23日公告期滿確定並未生效,被告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即有錯誤。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被告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時,係依據土地法第46條

之1、同法第46條之2及第46條之3等規定辦理,並無違誤,且經司法機關審理,自合於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307號判例及同院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故本件受理確認經界訴訟之法院,自有權斟酌取捨,被告則盡行政官署之責依法院裁定辦理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

㈡至原告主張「更正地籍圖線」部分,係依據執行要點第16點

第2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其重測成果業於99年7月23日公告期滿確定(原告並未異議,僅以陳情書方式向雲林縣長陳情)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測程序,依法尚無不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依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確定判決結果,辦理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有無違法?原告請求被告應作成如本院卷47頁補充鑑定圖面編號A-D-F-G連接線為地籍線之行政處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

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第1項)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第2項)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第3項)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第1項)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第2項)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應即據以施測,並將施測結果公告。」分別為土地法第46之1條、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及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所明定。

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

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為其敗訴之判決。」是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辦理地籍圖重測成果公告確定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如認重測相關界址仍有爭議,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雲林縣96年度莿桐鄉地

籍圖重測區內,因協助指界期間與毗鄰同段70、70-1地號(重測後分別為四合段668、682地號)等土地指界不一致,衍生界址爭議,經被告通知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協調未果,移請斗六地政事務所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並於97年8月12日作成調處結果(本院卷54頁)。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向雲林地院提起確認經界之訴,經該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後,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98年度簡上字第32號民事判決、裁定分別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同卷55-68頁判決及裁定書)。是上開土地之界址,業經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依該判決主文所載,系爭土地與同段68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D-E之連接線;系爭土地與同段6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為該判決附圖E-G之連接線(同卷55頁該判決主文欄),而該判決附圖為同卷47頁之補充鑑定圖,此為兩造所不爭(同卷125頁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以99年4月27日斗地四字第0990003300號函通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同卷137-138頁該函及送達於原告之送達證書),重測結果並於99年6月23日公告,同年7月23日公告期滿(同卷111頁公告),被告於公告期滿後,並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洵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被告未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

項規定,通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更正,又未經公告期間即率行登記確定,該行政處分顯有瑕疵等云,按被告於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依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以函文通知原告於99年5月4日實地施測,重測結果於99年7月23日公告期滿(原告雖稱其有向雲林縣長陳情,尚非屬對於該公告之異議),乃完成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完竣等情,有上開函件、送達證書及公告等客觀事證可憑,原告該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難為足採。至原告稱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之鑑定圖有瑕疵(同卷10頁),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同段668及682地號土地之地籍線,更正為附圖編號A-D-F-G連線,始為正確並與原地籍線一致乙節。惟此與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同,自有違執行要點第16點第2項規定,另原告所引之最高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307號及51年判字第89號判例意旨,亦與本件情形有間,原告對被告為上開之請求,亦無可取。

七、從而,原告於103年5月27日(被告收文日)向被告申請更正地籍線,其內容為系爭土地與同段68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為雲林地院98年度六簡字第76號判決附圖D-F之連接線;系爭土地與同段6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則為該判決附圖F-G之連接線(同卷45-47頁),經被告103年6月3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同卷48頁),並無違誤。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以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複丈有測量錯誤或抄錄錯誤之情形,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之規定,向地政機關請求更正,地政機關如否准其請求,係對於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予以拒絕,發生具有公法上法律效果之效力,而為行政處分(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68號判決意旨:「(第1項)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二、抄錄錯誤者。(第2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條所規定。準此,複丈發現錯誤所為之更正登記原因,可分為「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及「抄錄錯誤者」,上開2事由,分屬不同之更正登記原因,登記機關因申請人依不同之更正原因申請更正所為之決定,亦為不同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認被告該函件係本件地籍圖重測程序及法令所為之說明,性質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其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有未合,但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另被告應作成如本院卷47頁補充鑑定圖面編號A-D-F-G連接線為地籍線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更正地籍圖
裁判日期:201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