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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原 告 警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致遠被 告 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代 表 人 林松利訴訟代理人 江水亮

田雅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原告聲明其中請求確認被告100年5月11日麥鄉行字第1000006340號函關於追繳押標金處分無效部分,本院判決如下(原告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新台幣58萬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民國93年10月1日公告辦理之「雲林縣○○鄉○○路口監視系統含監控中心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原告負責人涉嫌向訴外人呈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呈岩公司)借牌投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以99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900522900號函及100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216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乃以100年5月11日麥鄉行字第100000634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前將押標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繳回被告公庫,並於接獲該函後20日內提出異議,若未提出,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未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未繳還押標金,經被告以100年6月23日麥鄉行字第1000008566號函催告原告於接獲該函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並於同年7月8日前將押標金繳回被告公庫,原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乃於100年7月29日將本件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下稱嘉義分署)執行。原告不服,自102年10月4日起,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嘉義分署提出異議,並以103年10月28日警民字第1031028001號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無效,經被告以103年11月10日麥鄉民字第1030018108號函回覆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並無不當,亦無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等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無效。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本件刑事案件被告有2名,投標廠商為呈岩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劉耀、借牌廠商為原告,皆經判決有期徒刑定讞,其中劉耀為緩刑、原告負責人為得易科罰金。則既投標廠商非原告,被告亦不可能違法將押標金退還,則其依法僅能向投標廠商追繳押標金。雖被告稱本件原告於系爭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時即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因此符合管制性不利處分等語,然該項不處罰未遂犯,而系爭採購案第1次公開招標結果係廢標而不成立,且系爭刑事判決係以系爭採購案第1次及第2次公開招標「單純借牌」投標判刑定讞,則被告對原告所為管制性不利處分似有未妥。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原告因不懂行政法,然於本件100年移送嘉義分署後即不斷以書面異議,迄至103年7月2日始經被告承辦人告知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已過,罹於時效而不存在,被告並以103年7月2日麥鄉民字第1030009615號函略以:「本所已多次回覆,故今後不再對此事做回覆。」等語,原告至103年10月28日始行文被告向其親自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無效。另本件依系爭刑事判決書事實段記載,行為時被告代表人即前鄉長林世崇於系爭採購案得標10日後,以「選舉步步要用錢」向原告索取回扣,原告因欠缺資金支付,還向劉耀先行調借200萬元(原告因此在完工後保固期間倒閉),而該刑事案件審理時,法官曾當庭訊問原告負責人:「既然你是合法得標,為什麼還給錢?」原告負責人苦笑表示:「礙於情面,拒絕講不出口。」故原告負責人被起訴行賄罪部分,未被判刑等情,供鈞院參考。又被告寄送原處分予原告時,原告適逢出國期間,而未收受原處分,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事由,而有無效之情形。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原告負責人涉嫌向呈岩公司借牌投標,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9日98年度偵字第903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嘉義地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負責人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罰金確定在案,工程會以99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900522900號函及100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216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爰以原處分向原告追繳押標金並通知擬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原告未依原處分教示救濟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0年6月23日麥鄉行字第1000008566號函限期催告原告履行,原告逾期仍未履行,被告乃於100年7月29日將本件移送嘉義分署執行。期間原告自102年10月4日起至103年7月29日,就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多次以書面向被告及嘉義分署提出異議,其後並以103年10月28日警民字第1031028001號函向被告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無效,經被告以103年11月10日麥鄉民字第1030018108號函認原告主張並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故原告應於限期內繳回款項。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主張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具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事由,而有無效之情形,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

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曾以103年10月28日警民字第1031028001號函向被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無效,經被告以103年11月10日麥鄉民字第1030018108號函回覆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並無不當,亦無行政處分無效事由等語(本院卷115頁),屬對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無效部分,予以實體上之審核而拒絕之,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無效之訴訟,已有踐行關於行政訴訟第6條第2項所規定之程序,合先敘明。

㈡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固有關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

訴訟類型;然有瑕疵之行政處分,尚有無效處分及得撤銷處分之分;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規範;其中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而所謂重大明顯瑕疵,則係指該瑕疵為任何人所一望即知者;故而,縱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若該瑕疵並非任何人所一望即知,則其即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有重大明顯瑕疵之無效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755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

㈢經查,本件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因原告負責人涉嫌向

訴外人呈岩公司借牌投標,經嘉義地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以原告負責人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處有期徒刑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工程會以99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900522900號函及100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2160號函通知被告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於100年5月25日前將押標金58萬元繳回被告公庫,並於接獲該函後20日內提出異議,若未提出被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卷69頁)。原告主張被告寄送原處分予其時,其適逢出國期間,而未收受原處分,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事由,而有無效之情形等語。

㈣然按本件原處分有無原告所主張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

所規定之重大明顯之瑕疵之要件,而有無效之情形,應以依原處分之外觀及形式,是否有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一望即知之重大、明顯之程度,為其判斷基準,如原告對原處分之合法性有所存疑及爭議,應以原處分有違法事由,循序提起行政救濟,請求撤銷該處分,而非主張原處分有無效之事由,請求確認該處分無效。另查原處分係載明被告為處分機關,主旨欄為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採購案,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擬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說明欄為依工程會99年12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900522900號函、100年2月14日工程企字第1000005216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12月9日98年度偵字第9035號函及嘉義地院100年4月14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辦理等,而有具體理由及法令依據,其處分之內容相當明確,並無任何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原告主張其適逢出國期間,而未收受原處分,而認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事由,自不可採。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規定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之事由,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追繳押標金部分無效,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原告聲明關於確認被告對於原告58萬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之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為之,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4-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