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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28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28號104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金翔亮通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劉惠美訴訟代理人 施文墩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郭素雅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台財訴字第103139531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28,669,819元、營業成本17,775,28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6,939,660元、營業淨利負6,045,129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664,889元,被告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核定營業淨利3,727,076元,全年所得額5,107,316元及應補稅額800,533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營業成本主要係車輛折舊費用計14,135,631元,佔轉正後全

部營業成本31,302,647元之45.16%,其中屬里程相關之燃料費10,620,958元及汽車修繕費1,320,369元,合計11,941,327元僅佔全部營業成本31,302,647元之38.14%,且屬里程耗用之燃料費於取得發票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3條規定:「燃料費:……四、燃料之原始憑證:……(二)向加油站購用油料應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收銀機發票,始予認定。」原告據此不但取得載有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之發票,且載明車牌號碼。被告對營業成本之燃料費取得憑證亦無爭議,屬於里程相關之燃料費僅佔一小部分,卻以未提示相關營運紀錄簿、行車里程表等相關成本之帳簿及報表供核,認定成本無法勾稽,逕依同業淨利率標準核定,全未考量原告經營遊覽車業務,受到同業競爭激烈影響而未達到營業規模,以致固定成本無法回收,才產生鉅額虧損,且原告皆編有依顧客別之成本分析表,尚不能認定營業成本無法勾稽。

㈡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3款

、第4條第3款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憑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財政部83年2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理可證原告經營規模較小之中小企業,對於營運紀錄簿、行車里程表等相關成本之帳簿及報表無法提示並非就無法勾稽,被告於查核燃料費耗用時,並無法指明該支出非原告營業所需之必要支出,且油單上皆載有車號及統一編號,與查核準則第93條之規定相符。原告業已提供相關之總分類帳、日記帳及依顧客別之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無法提示營運紀錄簿及其行車里程表及耗油量、輪胎耗用數資料,致油料耗用及輪胎耗用無法勾稽查核,成本分攤可依比例原則認定,被告既無法認定上述憑證非原告營業所需之支出,於認定成本耗用時仍可依該燃料費耗用金額占全部營業成本比例依法核定其營業成本,難謂成本無法勾稽。

㈢相同案例依據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略以:「然查:

按首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即已規定被告僅就原告未能提示之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件原告之營業成本19,427,299元中,屬於車輛折舊費用11,912,376元,並非油耗成本,與營運量紀錄簿、行車里程表、耗油量、輪胎耗用數等資料並無直接關係,應依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作為其認列之準則,即買入時具有合法憑證後,列入固定資產明細表後,依耐用年限計算每年之折舊。是以,被告未詳查該車輛折舊費用是否具有合法憑證、是否折舊計算錯誤,逕認定該折舊費用與油耗成本之認定標準及提供之憑證相同,全數以原告未提供營運量紀錄簿、行車里程表、耗油量、輪胎耗用數等資料,而認定無提供油耗憑證以供查核,無法勾稽營業成本,率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業淨利,自有違誤……與實質課稅原則有違,而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妥適之處分,以昭折服。」供參。因此成本不能查核部分雖可逕決,然車輛折舊部分已佔營業成本大約一半,被告就不能查核部分比例逕決即可,不能因為成本一部分不能勾稽就認定全部不能勾稽。

㈣原告對於審查人員一再引用無法提示營運紀錄簿及其行車里

程表及耗油量、輪胎耗用數資料,致油料耗用及輪胎耗用無法勾稽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淨利3,727,076元,致影響原告之稅務權益。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應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係經營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業,9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28,669,819元、營業成本17,775,288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16,939,660元、營業淨利負6,045,129元及全年所得額虧損4,664,889元。經被告以其所列報營業費用-修繕費1,320,369元係汽車修繕,營業費用-保險費653,642元係汽車強制險,營業費用-稅捐932,390元係牌照稅等及營業費用-其他費用項下燃料費10,620,958元合計13,527,359元屬營業成本應予轉正,轉正後營業成本31,302,647元,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12,301元;另依原告提示之資料,經核營業收入無法與營業成本勾稽,乃依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93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營業毛利10,894,531元,減除轉正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12,301元,營業淨利7,482,230元,超過全部營業收入淨額28,669,819元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營業淨利3,727,076元,乃核定營業淨利3,727,076元。原告不服,主張營業成本主要係車輛折舊費用,其中屬於里程相關之油單僅占小部分,原告編有依顧客別之成本分析資料,尚無不能查核營業成本之情事,請重新認定等,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一)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列報營業成本17,775,288元及營業費用16,939,660元,復查時自行將有關營業費用屬營業成本部分予以轉正,並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辦理更正申報在案,更正後列報營業成本31,302,647元及營業費用3,412,301元。(二)被告於102年7月1日及102年12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849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二次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與營運有關資料供核,惟查:1.原告僅提供私立大明高級中學等3校租車契約影本,未提示營運量紀錄簿,且每筆營業收入與派車單及行車里程數無法勾稽。2.更正後營業成本列報31,302,647元,其編製營業成本表係以99年度所有客戶之營業收入所對應之折舊、修繕、保險、稅捐及燃料等分別列表,惟每筆營業收入所對應之折舊、修繕、保險、稅捐及燃料等營業成本之攤計方式無法勾稽。3.製造費用-折舊14,135,631元,經查原告99年度有營業車輛40部,惟僅申報1人之薪資支出240,000元,亦未提供車輛駕駛人資料(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究各車輛由何人駕駛?是否確為實際營運?實難以自派車單獲得佐證,致所列報之折舊費用與營業收入無法勾稽查核。4.製造費用-其他製造費用14,260,615元係燃料費(柴油),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下稱豐原監理站)申報遊覽車出租客運業營運概況表僅列報全年燃料耗用168,366公升,依當時每公升高級柴油約27.5元,換算耗用金額約460萬元,較所申報燃料費,短少約966萬元,另依原告提示99年度明維加油站客戶簽帳明細對帳表及彙整原告所提示之派車單,發現營業車輛有未派車卻須加油,及同一車輛同時派至不同地方之情事,顯有異常。5.製造費用-修繕費1,320,369元,依所提示分類帳所載,全部均為汽車修繕,惟原始憑證未載明修繕車輛牌照號碼等資料。6.被告於103年3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3226號函,請原告就上開事項補正並提示有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

(三)綜上,原告之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已如前述,是原查依首揭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28,669,819元,依該業(行業標準代號:493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營業毛利10,894,531元,減除轉正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12,301元,營業淨利7,482,230元,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所得額3,727,076元,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727,076元,原核定營業淨利3,727,076元,並無不合為由,應予維持。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訴願決定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維持。

㈡按「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

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闡明在案;納稅義務人違背上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稽徵機關之證明程度。所得計算基礎之減項(即「成本」與「費用」),係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有關成本、費用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減除之納稅義務人即原告負擔證明責任。是原告就系爭營業成本、費用支出部分,既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依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98號判例意旨,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㈢原告係經營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業,為促使營利事業保持足

以正確計算其銷售額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查核準則第59條規定,汽車運輸業、出租遊覽車業等應比照第58條製造業,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成本及費用等均作成紀錄,存有內部憑證可稽,並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4款第3目規定,除設置日記簿及總分類帳外,應設置營運量紀錄簿,以詳實記錄日期、車號、行車里程、運費收入等資料,另依財政部91年6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326號函頒「汽車運輸業輪胎及燃料耗用通常最低標準」及92年1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8198號函,已規定客車-大營客車-公路汽車客運(含遊覽車)每公升油料行駛里程及每套輪胎行駛里程,其目的乃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勾稽汽車運輸業耗用油料、輪胎及運費收入,亦即供查核勾稽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如汽車貨運業之運費收入顯較時價為低者,依前揭查核準則規定,無正當理由或未能提示證明文據或經查對不符者,得比照按時價核定其銷售價格,是營運量紀錄簿為原告必備之帳簿,如未提示,應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列報營業成本17,775,288元及營業費用16,939,660元,復查時自行將有關營業費用屬營業成本部分予以轉正,並於103年3月5日向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辦理更正申報在案,更正後列報營業成本31,302,647元及營業費用3,412,301元。依原告所提示更正後按顧客別營業成本表中,包含折舊、修繕費、保險、稅捐及及燃料費等(未含直接人工)。按企業之營業成本依其特性可分為固定成本及變動成本,固定成本之特徵為於一定時間和業務量範圍內,其總額維持不變,並不隨業務量變化而變化之成本,例如車輛之折舊等,變動成本則係指會因業務數量變動而變動之成本,如燃料費、修繕費及直接人工等,而總成本為固定成本加上變動成本之總和。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意旨,營業成本中,屬於車輛折舊費用部分,並非油耗成本,與營運量紀錄簿、行車里程表、耗油量、輪胎耗用數等資料並無直接關係,應依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作為其認列之準則,即買入時具有合法憑證後,列入固定資產明細表後,依耐用年限計算每年之折舊,此乃折舊之性質屬固定成本所致。然企業之營業成本除折舊等固定成本外,尚包含隨行車里程數等營運量變動而變動之變動成本,如修繕費及燃料費等,此成本總數與原告未提供營運量紀錄簿、行車里程表、耗油量、輪胎耗用數等資料,致稽徵機關無法勾稽,有密切關聯。即使稽徵機關已詳查該車輛折舊費用是否具有合法憑證、是否折舊計算錯誤,而將折舊費用予以核實認定,然折舊費用僅係營業總成本中一項,其他變動成本尚因原告無提示相關資料,致無法認定,連帶營業總成本之總數亦無法認定。經查,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依原告所列報之營業收入淨額28,669,819元,無論係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營業毛利10,894,531元,或係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營業淨利3,727,076元,其所減除之營業成本均足已包含原告所列報之折舊總額14,135,631元,依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24號判例意旨:「原告6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經被告官署兩次通知提供申報監理所之行駛里程表及耗用油料表等,均未照辦,致成本部分無法查核。其費用部分,原申報列有司機薪津、油料費、車輛折舊、車輛修繕費等,經轉列成本後,其所餘費用比依同業費用標準核定者為少,因而全部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被告官署本於有利於原告之原則處理,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尚無不合。」被告所屬豐原分局於營業成本總額無法認定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尚無不合。

㈣原告所提供之營業成本表,其內容係依客戶別按「折舊」、

「交通費」、「修繕」、「保險」、「稅捐」及「燃料」等項目編製列表,自應提供營運量紀錄簿(含日期、車號、行車里程、運費收入等)、行車里程表、油料及輪胎耗用數資料,以供查核攸關所得額之收入與成本費用,惟原告未提供,致每一行程之變動成本均無法查核,進而影響所得額之認定。原告雖提示總分類帳、日記帳及依顧客別之單位成本分析表,惟經查每一顧客別僅列出單位成本總數,其構成之內容如何,原告並無提示明細資料,亦未提示營運量紀錄簿、記錄每輛遊覽車實際行車里程表及耗油量資料,其提示資料即不全,致無法覈實勾稽各顧客別收入與成本配合之必要性與合理關係。又營業收入與所對應之營業成本之攤計方法無法勾稽,且車輛數量與扣繳申報之駕駛人員顯不相當、燃料費之列報與豐原監理站之申報資料不符、修繕費之原始憑證並無詳實之記載等事由,所影響為營業成本之正確性、完整性及是否得以勾稽相對之營業收入等情事。被告復於103年3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3226號函請原告補正說明並提示有關資料供核,惟迄未提示,是其營業成本依舊不明,收入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業經復查決定論述綦詳。茲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仍未提出新事證以推翻原查認定之事實,亦未對被告指摘事項舉證說明,基此,被告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規定,按營業收入淨額28,669,819元,依經營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業(行業標準代號:4939-11)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38%核算營業毛利10,894,531元,減除轉正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12,301元,營業淨利7,482,230元,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所得額3,727,076元,乃依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3,727,076元,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自不足採。

㈤至原告主張本件與鈞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相同乙節,

查該判決意旨略以「四、兩造之爭點……(二)……被告未詳查該車輛折舊費用是否具有合法憑證、是否折舊計算錯誤,逕認定該折舊費用與油耗成本之認定標準及提供之憑證相同,全數以原告未提供營運量紀錄簿、行車里程表、耗油量、輪胎耗用數等資料,而認定無提供油耗憑證以供查核,無法勾稽營業成本,率以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營業淨利,自有違誤……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未盡調查能事……」,其所指摘係稽徵機關未就折舊項目予以詳查,逕以營利事業未提示相關之營運資料,即逕依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本件原告提示帳證不完全、不健全,且被告已就原告編製之營業成本表之折舊、修繕、保險、稅捐及燃料等項目如何不採,已詳為查核,並通知原告補正說明,與上開判決有間,自不得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㈥原告主張編有依顧客別之成本分析資料,尚無不能查核營業

成本之情事乙節。查該行業特性,有關燃料費、修繕費、保險、稅捐、薪資及折舊均可直接歸屬每部遊覽車,並非無法歸屬而須用分攤,該營業成本表應依每部遊覽車收入按直接歸屬該遊覽車之費用而編製,而原告卻依顧客別之收入分攤各項成本,即屬成本不可查,被告依可掌握之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之所得額3,727,076,並無不合。

㈦按同業利潤標準來推計所得者,其推計手段之規範特徵為由

「可掌握之具體金額」,以同業利潤標準來推估該「可掌握具體金額」所對應之「所得」。此等被掌握之具體金額可以是「成本金額」、「費用金額」或「收入金額」,三者均無不可。本案營業成本有部分支出不清楚,例如薪資費用及燃料費有未派車卻需加油之情事,或者雖可確定有實際支出,但其僅是全部損費之一部,對整體營業損費總額之判斷不具指標意義者,該營業損費即不符合核實認列所要求之「可勾稽」標準,而無法採取如上開毛利率推計法,推計營業收入淨額所對應之營業成本,再就營業損費核實認列,本案被告以掌握到之營業收入淨額來推算營業淨利金額,並以該金額為當期應稅所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12號),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主張折舊費用可查,應核實認定,其它營業成本不可查,可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惟原告主張不符合依上開判決見解及稅捐法令規定,又如按原告主張依營業成本還原收入,則收入應為50,488,140元(營業成本31,302,647÷62%),對原告更為不利,另原告主張若可採,請原告計算本件如何依其主張計算所得額。另檢附有關營業成本不可查部分逕決或折舊逕決或運輸業逕決等案例之判決供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無法提示營運紀錄簿、行車里程表及耗油量、輪胎耗用數資料,認定營業成本無法勾稽為由,而逕按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3%核算營業淨利3,727,076元,是否適法?

五、經查: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前項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之設置、取得、使用、保管、會計處理及其他有關事項之管理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1條、第2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前段、第83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會計基礎採用權責發生制;在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者,俟決算時,應照權責發生制予以調整。所謂權責發生制,係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決算時收益及費用,並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所稱現金收付制,係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或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四、勞務業及其他各業:1.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2.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3.營運量紀錄簿:如貨運業之承運貨物登記簿(運輸單)、旅館業之旅客住宿登記簿、娛樂業之售票日計表、漁撈業之航海日程統計表等是。4.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商業會計法第10條第1項、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六、揆諸上開法條之規範目的,係要求營利事業應依「權責發生制」之基礎,編製憑證及會計紀錄,俾得憑此計算其所得額作為課稅依據。本件原告係為營利事業,依法即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且其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應採權責發生制之基礎編製,並將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作為年度所得額。然查本件原告提供之99年度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中具有如下缺失:1.並未提供營運量紀錄簿,導致各筆營業收入與派車單及行車里程數無法勾稽;2.所有客戶之營業收入所對應之折舊、修繕、保險、稅捐及燃料等營業成本,其攤計方式無法勾稽;3.營業車輛40部,僅申報1人薪資支出,亦未提供車輛駕駛人資料,無法僅憑派車單確認營運狀況;4.燃料費用銷帳浮報;5.原始憑證並未載明修繕車輛牌照號碼,無法識別。嗣經被告於102年7月1日及102年12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20008494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二次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與營運資料,另於103年3月12日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3226號函,請原告補正並提示有關資料,然原告均未提出符合前揭法令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故被告因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出完整之帳簿憑證,依據所得稅法第83條之規定,採取同業利潤標準而推計課稅,即屬有據。

七、原告對於被告所為推計課稅固不爭執其合法性,然其主張被告應將原告之固定資產(車輛)折舊,列為營業成本,並且援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憑。然查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稱「一部」及「某一期間」等語,基於「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必須限於就該「一部」及「某一期間」之帳簿憑證正確完整,得以收入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據以計算該「一部」及「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者,始屬當之。倘若「一部」及「某一期間」之相關收入及成本費用等帳簿憑證欠缺完整,無從憑以計算所得額,自不得僅提出若干成本費用、損失或稅捐,即主張應單獨列為扣減項目。否則,商業會計法、所得稅法上開規定營利事業必須依據「權責發生制」之會計基礎,編製帳簿憑證,並且妥善保存以供查核等相關義務規定,豈非形同具文?若依原告主張,則營利事業即得無視會計原則,違反編製帳簿憑證之法定義務,僅以資產折舊攤提、費用支出憑證及稅捐繳納事實等主張單獨減除,顯非適法。從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稱「一部」,係指營利事業多角經營,雖然帳簿憑證欠缺完整,但就其中「一部」經營內容得以確認者而言;同理,所稱「某一期間」,亦指課稅年度中,具有「局部」完整帳簿憑證得以計算所得者而言。本件原告所提憑證,既有上述缺失,無從計算其所得淨額,然其仍認得就車輛折舊部分單獨提列減除云云,於法不合,自難採信。

八、末查,本件被告依據99年度經營附駕駛之大客車租賃業之同業利潤標準推計課稅,上開同業利潤標準作為推計課稅之指標有三:即毛利率(38%)、費用率及淨利率(13%),就該三項指標比較而言,依據毛利率計算,原告99年度營業毛利為10,894,531元,減除轉正後營業費用及損失總額3,412,301元,營業淨利7,482,230元,超過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13%核算之所得額3,727,076元,故本件應以淨利率13%計算對原告最為有利,且經原告自認無訛(參見104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被告援引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作為推計課稅標準,其本質概念即為將總收入扣除成本費用後,推算淨利之比率。被告既已採取最有利於原告之「淨利率」計算,原告復主張再將車輛折舊列為減除項目,無異係就業已反應於「淨利率」中之成本費用重覆主張扣減,難認合理,至為顯然。

九、原告主張本件與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26號判決情節相同,該案判決見解認定車輛折舊費用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規定,應准認列等語。然查本院上述判決係就97年度,原告未提示營運紀錄簿、行車里程表及耗油量、輪胎耗用數等而主張車輛折舊應否認列所為論據,本件則係原告於99年度,除未提示營運紀錄簿、行車里程表及耗油量、輪胎耗用數外,另有短報薪資支出及駕駛人資料、燃料費用銷帳浮報及修繕憑證無法識別等情,兩者所涉個案情節既有不同,原告主張援引類比,即非有據。

十、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陳述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