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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4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賀姿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㈡關於原告主張「79年12月13日」及「接續華民診所」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79年7月4日」及「繼續更名華民診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院上開判決第4頁第2列關於原告主張陳猛與稅務員張美月共同偽造文書之日期載為「79年12月13日」及第5列關於原告主張「華民外科診所是接續華民診所」之記載,均屬顯然錯誤,應分別更正為「79年7月4日」及「繼續更名華民診所」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聲請人)起訴狀雖載稱陳猛於民國79年12月13日與稅務員張美月共同偽造文書;華民外科診所是接續華民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然其嗣於103年4月2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改稱:79年7月4日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紀錄表是稅務員張美月簽賀光勛之名字;華民外科診所係繼續更名華民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370頁)。足認聲請人指稱本院判決就其上開主張事實之記載有顯然錯誤之情形,而聲請更正,係屬適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14-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