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43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賀姿華相 對 人即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阮清華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定,上開規定於行政法院之裁判準用之。復按訴訟經法院行言詞辯論而判決者,係以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以前之陳述意旨為基礎,故當事人在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後,始具狀變更其陳述者,並不因此使判決發生顯然錯誤之情形,當事人據以聲請更正,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
二、本件聲請更正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03年8月4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更正裁定(下稱原更正裁定)主文所載固屬無訛,但理由三後段關於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紀錄表是稅務員張美月簽賀光勛之名字之記載,則有錯誤,因聲請人就上開事實已於103年4月24日之後遞狀補述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紀錄表,並非稅務員張美月簽賀光勛之名字等語。為此聲請將原更正裁定理由三後段更正為: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紀錄表是陳猛簽賀光勛之名字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具狀陳稱本院103年5月21日103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第4頁第2列關於聲請人主張陳猛與稅務員張美月共同偽造文書之日期載為「79年7月13日」及第5列關於原告主張「華民外科診所是接續華民診所」之記載,均屬顯然錯誤,應分別更正為「79年7月4日」及「繼續更名華民診所」等語,經本院核閱原卷證後,認定聲請人已在本院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於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將原陳述之期日及遣詞方式變更如其聲請狀所載,爰於103年8月4日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此部分之陳述事實裁定更正確定在案。惟關於聲請人陳述: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紀錄表是稅務員張美月簽賀光勛之名字部分之記載,經本院核閱卷附聲請人提出之書狀所載,聲請人於103年4月23日仍狀稱:「賀光勛3字簽名,則為張美月的筆跡」「賀光勛3字簽名,為張美月的筆跡,非陳猛筆跡」等語,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103年5月13日提出偽造文書罪(更正張美月事實)及(補正張美月答辯)狀變更其原來之陳述(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3號卷宗二第406至420頁),核諸前開說明,本院原更正裁定理由三後段關於79年華民外科診所醫師執行業務紀錄表是稅務員張美月簽賀光勛之名字之記載,乃本於原判決所載聲請人在上開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陳述意旨,核無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其在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始提出之書狀為據,聲請裁定更正,即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許 武 峰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