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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4號原 告 陳老建

陳楷楨陳楷豊被 告 彰化縣二林鎮公所兼代表人 張國棟被 告 黃郁玲

張哲男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彰化縣政府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202948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2項)利害關係人提起訴願者,前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為訴願法第14條所明定。其中第2項之立法理由載明「利害關係人非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其知悉時起算,爰增列第2項。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爰於第2項但書規定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後,已逾3年者,不得提起訴願」,可見行政處分如已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即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算;如未送達利害關係人,其訴願期間始應自知悉時起算,但為防止行政處分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如該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後已逾3年者,利害關係人仍不得提起訴願。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是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的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陳老建於民國(下同)87年5月12日向被告彰化縣二林鎮公所(下稱被告二林鎮公所)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被告二林鎮公所審查後於87年5月27日核發87二鎮建字第6580號自用農舍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起造人即原告陳老建復於87年6月29日申報建築工程開工,工程完竣後,被告二林鎮公所於88年3月10日受理起造人陳老建申請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使用執照,經審查後於88年3月19日就彰化縣二林鎮萬合里江山巷2號之4、6等2棟加強磚造農舍核發88二鎮建字第3315號自用農舍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嗣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以包括本件被告等人為被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起訴請求本件被告應撤銷系爭使用執照、確認該使用執照無法律上效力即該自用農舍屬違建物,並請求被告等應修復該自用農舍及連帶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6百餘萬元及利息等,經彰化地院以100年12月22日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又於該民事訴訟審理期間,原告陳楷楨於同年11月22日向被告二林鎮公所申請撤銷前揭使用執照,經被告二林鎮公所以100年12月2日二鎮建字第1000026935號函復略以:「本所係依法核發上開文號之使用執照,故所請歉難辦理。」原告陳楷楨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不受理。原告3人提起行政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二林鎮公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無效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101年6月13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駁回原告請求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另以101年7月19日101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自行撤銷移送裁定並駁回原告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原告不服,就確認使用執照無效部分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158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於102年4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請求確認無效,並合併請求國家賠償,亦經本院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其中關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本院係以「原告於起訴後,始於102年9月17日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顯未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此部分其訴自屬不合法」而駁回。嗣彰化縣政府就原告102年9月17日提起訴願部分,以102年12月20日府法訴字第1020294832號為訴願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87年初由原告陳楷楨及原告陳楷豊出資,以原告陳老建名義

興建農宅,因原告不懂建築及申請之事,乃委請張夏建築設計事務所設計圖說,從申請到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二林鎮公所雖核發系爭建造執照及系爭使用執照予原告陳老建,惟張夏於87年僅交予原告房屋工程圖樣,含鋼筋、樑柱剖面圖,無結構計算書、設備圖說、設備計算書及施工說明書。後於99年4月經原告閱卷,始知其向被告二林鎮公所申請建造執造時並無鋼筋、樑柱剖面圖、結構計算書、設備圖說、設備計算書及施工說明書,明顯違反建築法之規定,惟因被告二林鎮公所管理制度鬆散,致原告所委任處理申請核發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張夏、陳文輝(營造承攬人)與被告二林鎮公所之技士即被告張哲男三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原告委任書狀,亦無原告陳老建在場之下,取得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認被告二林鎮公所審查及核發執照不實,行政程序有重大明顯之瑕疵。又張夏於原告陳老建、陳楷豊於88年4月下旬遷入居住後,88年5月間送交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原告陳老建印章予原告陳老建後,88年5月間,水電承造人王生廣復以承造人陳文輝不給申請水電的錢,向原告陳老建索取新臺幣(下同)12,640元,據此,懷疑系爭房屋申請用電,為張夏、陳文輝、王生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綜上,原告質疑被告二林鎮公所之承辦員即被告黃郁玲,及被告二林鎮公所之技士即被告張哲男涉有刑法上公務員圖利罪嫌,致原告系爭加強磚造農舍建物無法向地政機關為保存登記,受有財產上損害,爾後因訴訟而名譽、信用、訴訟自由、精神、身體等之人格權利與利益受有損害。

㈡原告因系爭農舍之偷工減料、施工不當、承造費用等民事糾

紛而涉訟。期間原告陳楷楨在不斷提起刑事告訴中,始知系爭使用執照是被告張哲男夥同張夏、陳文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欺騙而來,不料被告之鎮長即張國棟及承辦人員即被告黃郁玲於彰化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23號明知張夏、張文輝及其分包商、張哲男、黃郁玲等涉嫌不法,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告發義務、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之濫權之禁止、行政程序法第4條之依法行政,涉嫌包庇不法應受懲處。原告於彰化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庭已訴請被告張哲男、被告二林鎮公所及訴外人陳文輝、張夏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5,026,732元(含張夏設計及請照費用5萬元+農舍工程款460萬元+強制執行款324,092元-歸還5萬元+王生廣索取款102,640元=5,026,732元),並就被告張哲男、張國棟、黃郁玲涉嫌公務員圖利、公文書不實登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向彰化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爰依訴願法第80條第3項請求補償,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請求損害賠償及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均撤銷,及請求被告二林鎮公所、張國棟、黃郁玲、張哲男連帶給付原告5,026,732元,並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本件原告因建築法事件,原告陳老建委任張夏代為向被告二林鎮公所申請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張夏已於88年5月間將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交予原告陳老建收受,業據原告起訴狀載明及原告陳楷楨於103年4月15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頁背面、第159頁)。而原告陳老建以其為受處分之相對人,原告陳楷楨、陳楷豊以其係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利害關係人地位,於102年9月17日始向彰化縣政府提出訴願,有原告函1件附卷可稽(訴願卷第144頁)。惟其等自原告陳老建於88年5月間收受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後,則原告陳老建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期限,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提起訴願已逾訴願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3年期限。訴願決定就原告陳老建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為不受理之決定,就原告陳楷楨、陳楷豊提起訴願,雖非以此理由而為不受理之決定,然其結果並無不同,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既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其訴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關於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26,732元,及自8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算付利息,原告於準備程序中已陳明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見本院卷第160頁),原告雖另稱依訴願法第80條第3項請求,惟本件並非訴願程序,故原告該陳述真意應係合併請求,即如前所陳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合立法意旨及立法理由,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但書規定:『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而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部分,其訴既不合法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已如前述,則其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家賠償部分,已失所附麗,揆諸上開說明,應予一併駁回。

六、又本件既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則兩造實體上之主張及舉證,即無加以審究之必要;另原告請求鑑定等事項,由於本件事證已明確,所請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建築法
裁判日期:2014-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