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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7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7號103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原 告 傅顯雅訴訟代理人 蘇亦洵 律師被 告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莊子明訴訟代理人 吳佩秋

黃月娥張天英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府授法訴字第1020230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澎湖縣望安鄉(下稱望安鄉)於民國101年7月4日將其所有臺中市○區○○段46-28、109-8地號、水源段98-9、240-13地號、錦村段107-81、107-90地號、乾溝子段88-15、90-17地號、賴厝廍段49-77、135-52、159-6地號、邱厝子段21-64、37-7、39-1、39-8、44-55、51-11、139-3、140-6、140-21、141-4、141-40地號等22筆土地(下稱系爭22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藍重豐,並於101年7月12日以被告101年收件普字第176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7月16日登記完成。嗣藍重豐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2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經被告於101年7月24日以被告101年收件普字第189240號土地登記申請案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1年7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又於101年7月30日將系爭22筆土地中之臺中市○區○○○段39-8、140-6、141-4地號、水源段240-13地號、賴厝廍段159-6地號、錦村段107-81、107-90地號、文正段109-8地號(下稱「邱厝子段39-8地號等8筆土地」),出售予訴外人御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滿公司);再於101年8月20日將邱厝子段44-55地號、乾溝子段90-17地號、賴厝廍段49-77地號、文正段46-28地號、水源段98-9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邱厝子段44-55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予御滿公司。嗣內政部查知澎湖縣望安鄉公所(下稱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其經管非坐落該縣轄區之鄉有公共設施用地,乃以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函(以下各機關函文出現2次以上者,均以各該機關該年月日函簡稱之),通知臺中市政府逕為塗銷登記。被告遂以102年10月23日收件普登字第30537 0號及第305380號登記案辦理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之撤銷登記,將其地所有權回復為訴外人望安鄉所有;並以102年10月29日所一字第1020012773號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系爭22筆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

1、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又「至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內政部88年6月7日台(88)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著有明文。基此,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排除「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即「尚未徵收」之計畫道路用地,並非前開公共交通道路。本件系爭22筆土地固然原為望安鄉所有、管理機關為望安鄉公所,惟該機關取得系爭22筆土地,並非經過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之徵收程序,而係與私人成立私法贈與契約,再依私法上所有權移轉登記方式取得所有權,顯見並非公法上的「徵收」,自非「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顯然不符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

2、次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惟參酌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意旨:「土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所載不得為私有之土地,係指土地法施行時,屬於國有或公有者而言。若原屬於私人所有,在其所有權未經依法消滅以前,仍應認為私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678號解釋)」而所謂公有土地,應指無私法之所有權業已依法消滅,倘私法上所有權仍存在,仍屬「私有」,並非公有土地,例如徵收為國家公權力之行使,標的物上之所有權均因被徵收而消滅,則依徵收程序取得之土地,其所有權即屬消滅而屬公有土地。惟觀本件望安鄉公所既無徵收系爭22筆土地之舉,亦無其他機關有任何徵收行為,則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仍然存在,即便登記所有權於望安鄉公所名下,亦非公有土地至明,顯非公有土地。

3、何況,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望安鄉公所就自己與其他私人共有土地能否分割、如何分割一事,曾主張土地法第14條不得私有之規定,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將土地出售有違法之虞,惟該案判決仍准予變價分割,蓋「被告所辯稱如將土地拍賣,會造成土地流於私有之情形,亦可由拍賣程序予以解決,更何況法院公開拍賣亦未限制縣市政府或公有機關參與拍賣,...。」顯見既然公共交通道路可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加以處分,同理可見,望安鄉公所辦理包含系爭22筆土地之標售,亦無任何不法之處。

(二○○○鄉○○○○道路用地出售一事已行之有年,該公所前

主任秘書歐金星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033號案件中,即於103年1月8日證稱:「(問:就是說公家持有土地位在都更法範圍內的一定要配合去讓受?)可以參與分配也可以讓受。」「(問:當時是採參與分配還是採讓受方式?)因為公所沒有錢,較缺預算所以都用讓受的方式。」則望安鄉公所以讓受特定人之方式,將道路用地所有權移轉予特定人之情既屬合法,採取更公平、公開、公正之公開標售方式,應更無適法性疑慮。且望安鄉公所以103年2月5日望行字第1030000645號函回復臺中地院之函詢略以:歐金星任職該公所期間,一共出售11筆土地,其中7筆土地已完成過戶,迄今均未遭地政事務所認定違法而撤銷登記;又該公所另出售新北市○○區○○○段後埔小段9-109、9-111、9-113地號等3筆土地,及出售新北市○○區○○段388、389、390、392地號等4筆土地,並移轉登記予買方,均未遭地政事務所認定違法而撤銷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被告102年10月29日函(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即本院卷第233、234頁參照,惟依原告起訴狀、歷次書狀、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陳述意旨,其原處分係指被告102年10月29日函文中所載「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撤銷登記,而將其所有權回復為望安鄉所有之處分」,是本院亦應就此部分為審理,附此說明)。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系爭22筆土地並非土地法第14條第1項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顯無理由:

1、按內政部88年6月7日函所稱「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應係指未徵收,且亦未經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而言,系爭22筆土地其○○○區○○道路用地,且業經被告實地勘查,現為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確為已開闢之都市○○○○道路用地,應屬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共交通道路無疑,原告主張系爭22筆土地非屬公共交通道路之理由,顯不可採。

2、次按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內政部87年3月25日台內地字第8704123號函:「土地法第14條所規定不得私有之土地,乃係基於其或為天然富源地、重要國防、水利交通或為公共海岸需用土地,為顧及公共利益,宜歸國家所有...。」及內政部99年7月26 日台內地字第0990152284號函說明一略以:「...土地徵收並非政府機關興辦公共事業,取得土地之唯一方法,而是最後不得已之手段,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明定需用土地人因興辦公益事業需要,需用私有土地時,為尊重私有財產權益,非有必要,應先考量其興辦事業之性質及必要性,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小,且不妨礙公共建設推行之方式,以價購或其他途徑,如聯合開發、設定地上權等方式取得所需土地。」土地法第14條立法意旨乃顧及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使不得私有土地宜歸國家所有,不得私有之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使其歸諸公有,基此,欲使不得私有土地歸國家所有之方式,並未限制僅採徵收方式,如政府機關受贈土地(捐地節稅)亦可使不得私有土地歸於國家所有,徵收乃為最後不得已之手段。

3、再按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20861號函說明三略以:「復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屬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如任由其再移轉為私有,不僅加重政府再予徵收、購置之財政負擔,且嚴重危害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及內政部103年1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36650100號函說明二略以:

「...另有關公有公共設施用地,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經都市計畫檢討變更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前或未經核准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前,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系爭22筆土地為都市○○○○○道路用地,業經具有公法人地位之地方自治團體望安鄉以捐地節稅政策方式取得所有權,已屬公有之公共設施用地,為免加重政府再取得之財政負擔,且維護公地優先公用之公益原則,系爭22筆土地不得再移轉為私人所有之原則甚明。

4、系爭22筆地號土地前經望安鄉取得土地所有權,即為土地法第4條所稱之公有土地,原告主張「望安鄉公所無徵收系爭22筆地號土地之舉,即便登記所有權於該公所名下,亦非公有土地」之理由,顯不可採。

5、有關原告主張之新北地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詢該案書記官,目前已由新北市政府於103年1月提起上訴,尚未判決確定,原告援用該判決意欲合法化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包含系爭22筆土地之行為,實屬無稽。另依102年10月11日102年度鑑字第12629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之理由,可知望安鄉公所辦理包含系爭22筆土地之標售案,係配合特定土地炒作業者,縱經內政部及澎湖縣政府多次要求停止辦理土地標售及移轉,仍執意為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議決書認為被付懲戒人係違法亂紀,惡性重大,故原告主張望安鄉公所辦理系爭22筆土地之標售,亦無任何不法之處云云,顯不可採。

6、又按內政部102年11月12日函說明一略以:「查望安鄉公所101年5月9日訂頒『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管理自治條例』及101年5月30日辦理『望安鄉鄉有財產非本縣轄區內土地101年第1批第1次標售案』,因牴觸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都市計畫法第52條及澎湖縣縣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77條第2項規定,業經澎湖縣政府依地方制度法第30條及第75條第6項規定,於101年8月31日分別以府財產字第10100497491號、第00000000000號函宣告無效及撤銷標售案。有關該公所違反土地法第14條及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出售移轉予私人之土地,經本部徵詢法務部及本部營建署意見研議後,並已於102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6651393號及102年11月1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2 66520861號函釋,登記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17條規定塗銷其移轉登記在案。」顯見望安鄉公所辦理包含系爭22筆土地在內之標售案係違法,並經撤銷登記在案。

(二)綜上,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辦理撤銷原告及訴外人藍重豐之系爭22筆土地之買賣移轉所有權事件,並將所有權回復為望安鄉所有,被告102年10月29日函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系爭22筆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訴願卷第435-456頁)、異動清冊(本院卷第69-72頁、第101-104頁)、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16-19、58-68頁、第90-100頁)、101年7月12日、7月24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43、73頁)、內政部102年7月17日函(本院卷第135-136頁)、被告102年10月23日收件普登字第305370號(本院卷第105頁)、被告102年10月23日收件普登字第305380號土地逕為更正申請書(本院卷第148頁)、102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第146-147、17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8-15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378-384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6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系爭22筆土地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私有之公共交通道路,逕行辦理撤銷原登記,回復所有權為望安鄉所有,並以被告102年10月29日函通知原告,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第1項)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民用航空站、停車場所、河道及港埠用地。」第52條規定:「...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再按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準此可知,屬於公有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因其性質上屬不融通物,而不具融通性,故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故若就該公有土地權利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均因法律行為之標的係屬不融通物,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致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亦成為無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參照)。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第1項)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由上可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除認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其利益之行政處分,且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之情形外,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三)本件系爭22筆土地均為都市土地,其○○○區○○道路用地,分別座落於臺中市○○街○○○路、尊賢街、三民路3段、富強街、西屯路1段391巷、德化街、進化北路396巷、育德路與英才路口、梅亭街、進化北路、永興街、崇德路1段121巷、美德街與永興街口、健行路、學士路與健行路口、美德街等道路,且現況均已開闢供公共交通道路使用,業據被告於102年8月23日實地會勘屬實,並製作會勘報告(含地籍圖、現場照片)附本院卷(第196- 216 頁)可稽,復有102年12月12日列印之臺中市土地使用分區線上查詢系統資料附訴願卷(第457-478頁)可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103年3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233-237頁參照),應堪認定。次查,依上開相關資料所載,系爭22筆土地係因92年間個人捐贈土地予政府機關,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扣抵年度綜合所得稅,望安鄉遂因私人捐贈土地抵稅之故,而取得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訴願卷第435-456頁土地查詢資料其他登記事項欄之註記內容參照)。是系爭公有22筆土地,既均為都市土地,其○○○區○○道路用地,並已開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而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用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性質均屬不融通物,而不具融通性,不得移轉為私人所有,否則,其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是望安鄉於101年7月4日將系爭22筆土地(公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出售予訴外人藍重豐,並於101年7月1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藍重豐再於101年7月17日將系爭22筆土地出售予原告,並於101年7月2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又於101年7月30日及8月20日分別將系爭「邱厝子段39-8地號等8筆土地」及「邱厝子段44-55地號等5筆土地」,出售予御滿公司,上開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故被告所為系爭22筆土地移轉所有權予私人之登記處分(即「望安鄉與訴外人藍重豐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及「訴外人藍重豐與原告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處分」),均屬違反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為之移轉登記,即有違法。且我國就土地登記採公示主義,系爭22筆土地均為公有「公共交通道路」用地,訴外人藍重豐、原告及御滿公司於買受過戶前,非不可查知,故渠等對被告所為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處分違法,縱非明知,亦無法推卸其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責任,故渠等自無信賴保護之可言。是內政部查知望安鄉公所違法標售其經管非坐落該縣轄區之鄉○○○○○○道路」用地,以102年7月17日函通知臺中市政府得逕為塗銷上開無效之移轉登記,被告乃於2年內之102年10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撤銷登記,將其土地所有權回復為望安鄉所有,並以被告102年10月29日函通知原告前揭處理情形,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依法核無違誤。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以資爭執,惟按內政部88年6月7日台(88)內地字第8806045號函略以:「至於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不包括尚未徵收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然查,系爭22筆土地,均為都市土地,其○○○區○○道路用地,並均已開闢道路供公共交通使用(都市○○道路)中,而為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稱「公共交通道路」,已如前述,是系爭22筆土地並非尚未開闢之「計畫道路用地」,而為現供不特定人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即都市○○道路),故望安鄉公所是否以徵收為取得原因,自與上開內政部解釋意旨無關,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按:「...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第1項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五、公共交通道路。...。(第2項)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2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所明定。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明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此之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司法院院字第1802號解釋參照)。其立法意旨乃係因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屬於公共需用地,為顧及社會公共利益,依循土地政策之要求,宜歸國家所有,由政府機關管理經營之,故特明定為不得私有;至若在成為公共交通道路土地前,已成為私有者,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得依法徵收,使歸諸公有,藉以貫徹第1項之規定,並保障私有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6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22筆土地,係因92年間個人捐贈土地予望安鄉,於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依土地公告現值申報扣抵年度綜合所得稅,望安鄉遂因私人捐贈土地抵稅之故,而取得系爭22筆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

依土地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不得為私有,係指公共交通道路之土地如已為公有,則不得變為私有而言,則系爭22筆土地既已於92年間因個人捐贈而成為望安鄉所有(公有),嗣系爭22筆公有公共設施用地,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並由當地直轄市(即臺中市政府)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其性質已屬不融通物,而不具融通性,依法即不可再移轉為私有,否則,其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因違反法律禁止規定而無效,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望安鄉公所既未徵收系爭22筆土地,亦無其他機關有任何徵收行為,則系爭22筆土地之私人所有權仍然存在,即便登記所有權於望安鄉公所名下,亦非公有土地至明,顯非公有土地云云,亦有誤解,不能採取。至於新北地院102年度重簡字第123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及臺中地院102年度重易字第3033號事件中所為之調查證據,無非屬民事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之判決及證據之調查,尚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故原告主張據此望安鄉公所標售系爭22筆土地依法無違云云,自有誤解,亦非可採,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於102年10月23日所為系爭22筆土地所有權撤銷登記,而將其所有權回復為望安鄉所有之處分,並以102年10月29日函通知原告上開情形,依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於10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調查證據狀,請求於訴外人望安鄉民代表會(102年7月8日望授鄉代字第1020100042號函)聲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作成決定後,再進行本件之審理(本院卷第254-287頁參照),已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