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0號104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馮群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 告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郭競澤訴訟代理人 詹智能

紀佳祺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府行法一字第1036004894號訴願決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112、1116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林子頭段林子頭小段56-3、57地號、同段56、57-1地號;又同段56-3、57-1地號分別分割自56、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私有土地,民國後雲林縣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程序非合法,向被告請求塗銷總登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之登記,經被告以103年6月9日斗地一字第1030004288號函復原告略以:「㈠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原為私有,昭和1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斗六街』;昭和19年9月11日因發現錯誤,原『斗六街』名義更正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即為現在之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故系爭土地仍為公有土地無訛。㈡總登記時,系爭土地原使用人『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原名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已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申報及囑託公有土地登記,並於民國41年登記為『縣有』,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故系爭土地非屬土地法第57條規定之無主土地。據此,本案土地總登記程序為合法處分,故系爭土地不得辦理所有權塗銷登記。」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於昭和19年9月11日登記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

組合」為所有權人,其為具有獨立權利義務歸屬之主體,即有獨立之法律人格,在總登記程序,應該依土地法第51條規定,應由該學校組合於登記期限內檢同證明文件聲請登記。惟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為吳景徽代理申請,而吳景徽為首任民選雲林縣長,自民國37年6月2日至41年6月1日擔任雲林縣長職務,並沒有管理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之權利,更無代理之權限,更無申請囑託登記之行為,是以系爭土地總登記屬於無效之登記處分,雲林縣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系爭土地總登記嚴重侵害原告時效取得之權益。

㈡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大事紀是在28年3月31日,

名稱為臺灣公立家政女學校籌備處,32年4月1日改為臺灣公立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從未命名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且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所有之土地根本無法囑託為雲林縣所有。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是屬於臺南縣立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無理由將財產歸屬雲林縣。況且,臺南縣立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從未使用系爭土地,非使用人,根據雲林縣志稿卷三政事志建置篇281頁,由陸軍第830醫院於39年3月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應該是臺灣兵訓練所之馬廄。由雲林縣政府100年3月4日府財產字第1009200145號函,證明軍方於48年間在系爭土地興建重慶新村眷舍。另提出雲林縣政府102年5月13日府財產字第1025201878號函、雲林地院99年度訴字第480號返還土地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72年9月7日72效勵字第7861號陸軍中部地區眷舍居住憑證影本乙件供參。是原先總登記明顯是無效錯誤的登記。至於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在法律上並沒有概括取得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之權利義務,兩者並沒有法律上人格之同一性,且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從未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該不能合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

㈢關於公有土地依照土地法第4條規定定義,包括國有土地,

直轄市有土地、縣(市)有土地或鄉(鎮、市)有之土地。同第52條規定的公有土地,係在囑託前就屬於公有土地,並非經由總登記程序,將私人土地變更性質為公有土地。系爭土地在昭和19年9月11日屬於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所有,不是雲林縣所有,也不是國家所有,不構成公有土地之要件,無從適用土地法第52條規定登記為雲林縣所有之土地。

何況,系爭土地從未由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使用過,甚至後來成立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從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未保管系爭土地,從劉海波所著回憶錄可證明系爭土地是供甲種眷舍基地使用,沒有其他第三人使用系爭土地。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並非政府機關,系爭土地也不是公有土地,從來就沒有作為學校用地,更沒有區署公用之情形,不符合囑託登記之要件。

㈣「斗六街」與「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並非同一法律人

格,無從以名義更正為登記原因更正,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自始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並沒有設立登記,或向法院完成設立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存在,不可能合法申請登記,不會有日據時代法院核發不動產之登記濟證,更不可能會申請囑託公有土地登記,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是否為真實,應有疑問,且上揭不動產登記濟證內容為何,應有爭議。被告在沒有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申請囑託的情況下,就系爭土地為總登記之處分,應屬無效,雲林縣不能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依被告之推測,於80年12月17日無償徵收

原告150餘坪土地,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5千元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遲至90年間協調會才告知原告該公所並未發放補償費,國防部96年間以眷村改建之名行反改建就沒收之實,撤銷原告眷舍居住憑證。雲林縣政府於99年間控告原告侵占及不當得利,強制拆屋還地及賠償等,被告是陷害原告之始作俑者。又日軍營團住宅位於系爭土地,距離原告住宅9步,距離行啟館336步,該館於昭和元年為紀念裕仁皇太子於大正2年行啟臺灣所建,二戰後是雲林縣政府所在地,行政中心與工商要鎮。日軍營團住宅有護衛之地緣關係,依上揭雲林縣志稿卷三政事志建置篇281頁,陸軍830醫院於39年3月遷至斗六鎮接管日軍營團住宅周邊設施及土地建置營區,正名為「重慶巷」成為軍事管制地區,不可能如被告所稱由私人「買賣」或「名義更正」等情事。系爭土地是經由劉海波(軍醫院院長)經由雲林縣政府同意之情形下,興建甲種眷舍(雲林縣斗六重慶新村壹號),58年自台南804醫院退伍後,私下向陸軍總部取得陸軍眷舍居住憑證,在65年間由陸軍第830醫院職員申請眷舍修建工程之配置圖及美軍航空照片,亦可證明系爭土地從來未設立任何學校組合之建物,也無學校組合去使用。

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函詢雲林縣政府下列事項,可證明斗六

家商並非系爭土地之保管、使用機關,系爭總登記應屬無效處分:

1.系爭土地自39年3月至41年有無日軍營團住宅(含馬廄)?

2.系爭土地於該上揭期間,由何人占有使用、保管?

3.請雲林縣政府提供「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設立登記之資料。

㈦就雲林縣政府104年4月10日府財產二字第1045201299號函文,陳述意見如下:

1.系爭土地是軍方所使用,從未作為學校用地,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未曾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無從囑託機關辦理總登記。

2.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日據時代屬於日軍營團住宅,是經由雲林縣政府所設置看板公告,既非雲林縣所管理使用,則雲林縣沒有理由成為所有權人。

3.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是位於斗六街四十二番地,而申報書所載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組合是位於斗六鎮外一鎮四個鄉,台帳資料所載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地址為斗六街外一街三個庄,名稱、地址互不相同,並非同一個法人團體。

4.從國立斗六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沿革來看,斗六家商從未曾經由斗六鎮管理,擔任斗六鎮長之吳景徽沒有理由擔任代理人申報系爭土地之總登記,系爭總登記應屬無效。

㈧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總登記處分無效,經被告以

104年4月27日斗地一字第1040001714號函檢還申請書及訴願書,原告本於相同之事實,以104年4月30日準備㈡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處分為無效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⒉被告應作成准予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無所有權人登記之處分。㈡備位聲明: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處分無效。

三、被告則以: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公有土地之登

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終止、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土地法第43條、第52條、第5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3條第1項、第144條所明定。

另依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略以:

「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

㈡本件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簿及台帳資料所載原為私有,

昭和1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斗六街」;昭和19年9月11日因發現錯誤,原「斗六街」更正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其登記原因為名義更正,非屬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私有土地,地政機關於總登記違法登記為公有土地無理由。

㈢日據時期登記簿所有權登記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總

登記時亦同為申請人,並合於期限內申請登記,此有日據時期登記簿及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在卷可憑,證明總登記時非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土地為無所有權人土地,並於總登記時已依土地法第52條規定申報及囑託公有土地登記,被告自無權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而以無主土地辦理登記。

原告若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之規定提出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文件,而非僅以聲請書方式。因被告無持憑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證明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塗銷登記,有悖於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原告主張塗銷之訴顯無理由。

㈣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

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原告訴稱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原為私有土地,民國後雲林縣以總登記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程序非合法行為,請求撤銷總登記之處分,回復無所有權人之登記,俾便辦理時效登記所有權云云,揆諸前揭規定,事涉私權利爭執,原告自應向司法機關請求裁判,不得藉行政訴訟請求救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㈠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條前段、第18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著有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應指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直接受損害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08號判決、99年度判字第336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㈡按「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

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前,登記機關得於報經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查明核准後塗銷之:一、登記證明文件經該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二、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前項事實於塗銷登記前,應於土地登記簿其他登記事項欄註記。」為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第144條所明文規定。至何謂登記錯誤,參照同規則第13條就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所作定義,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言。復按內政部74年12月2日台(74)內地字第365559號函:「要旨:已辦竣移轉登記,即使有無效原因,仍應經法院判決塗銷全文內容:按已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有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六節『塗銷登記』規定情事外,非有法律上原因,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7條訂有明文。本案土地於臺灣光復時辦竣移轉登記,縱經前臺灣省公產管理處認定其移轉登記有無效之原因,並註記於土地登記簿,然未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辦理塗銷登記前,其所為登記仍應予維持。」由此可知,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登記之土地權利,苟非屬權利消滅,或登記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認定係屬偽造,或純屬登記機關之疏失而錯誤之登記之情形,縱該項登記存有應予塗銷之事由,亦應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登記機關始得予以塗銷(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9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所有權人記載為「斗六鎮外一鎮四個

鄉、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組合」,可見其並非單一所有權人,其管理人吳景徽當時任斗六鎮鎮長,亦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及原告所提歷任雲林縣長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80-82頁),故由其代理該土地所有權人,於登記期限內檢附相關證件申報土地總登記,依形式上審查,其行政處分並無任何明顯重大瑕疵之無效情事。又關於臺灣公立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於35年2月5日校名改為臺南縣立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39年改名為臺南縣立斗六級家事職業學校,亦有原告所提國立斗六家商校史沿革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9頁),是35年7月6日總登記時,申請登記為「斗六初級女子職業學校」,亦無不合。且該學校自創立之始為國立,嗣改為臺南縣立,於39年雲林縣由臺南縣劃出,是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於41年10月11日囑託登記為雲林縣有土地,亦無違反土地法第51條、第52條之規定。至於原處分記載系爭土地業於昭和17年11月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斗六街」,昭和19年9月11日因發現錯誤,原「斗六街」名義更正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組合」等語,雖將「斗六郡」誤認為「斗六街」(本院卷第49頁背面),仍無礙於系爭土地係屬公有土地之事實。

㈣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自始均未為斗六農業實踐女學校所使用,

而係由日軍營團住宅(含馬廄),並於48間興建重慶新村,由軍方所管有,並提出雲林縣志稿、雲林縣政府相關函文為憑。然查土地所有權人與使用人未必同一,尤其公有土地為增加土地利用價值,而由其他機關申請使用,亦屬常態,尚不得憑此推論系爭土地總登記處分違法或無效。系爭土地既經登記為雲林縣所有(參見訴願卷附件9),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縱使原告占有系爭土地30年以上,依法亦不得因時效而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原告即非本件之利害關係人。被告以系爭函文所為之答覆,對原告之權利並不生法律上之效果,系爭函文自非行政處分,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㈤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利害關係人,系爭函文非行

政處分,訴願決定予以不受理,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總登記及回復為無所有權人登記之處分,其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㈥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總登記之處分

無效部分,業經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先位之訴不合法亦如前述,追加備位聲明亦將導致訴訟延滯,本院認為並非適當,其追加備位聲明部分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日期:2015-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