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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3號104年5月1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蕙淑訴訟代理人 鄭昱廷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代 表 人 蔡世寅訴訟代理人 張錦富上列當事人間殯葬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144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由王秋冬變更為蔡世寅,並經變更後之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5月3日在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下稱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違法埋葬屍體,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被告依同條例第83條規定,以103年6月19日中市民宗字第1030022017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臺中市政府委託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

會(下稱百齡管理會)管理臺中市○○段○號81等15筆土地,百齡管理會依此開發管理第一花園公墓。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與百齡管理會於87年1月4日簽署委託「經營墓地契約書」,載明百齡管理會願將「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之部分墓園用地委託邱仕錦等人施工、管理及開發養護。嗣後邱仕錦等人就系爭墓地規劃為「麥比拉園」墓地,並將墓地之櫃位使用權依次予其他人等協助開發。原告係參與麥比拉墓園之開發,並持有百齡管理會於88年11月6日發給之該墓園第5排8位憑證,且持有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埋葬暨墓地使用許可證。百齡管理會因故經臺中市政府撤銷法人設立許可,業登報要求債權人申報債權,惟原告信賴百齡管理會有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行政公權力之外觀,進而參與該墓園之開發,有其因果關係,原告之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依大法官解釋及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臺中市政府應保障原告對該墓園之使用。詎料,臺中市政府撤銷百齡管理會之法人許可外,亦不許原告繼續使用上揭墓地,並以原處分裁罰。

㈡第一花園公墓屬於繼續性營業之社會福利設施,臺中市政府應於百齡管理會遭撤銷法人設立許可後,強制接管經營:

1.臺中市政府與百齡管理會於80年8月所簽訂之「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應屬帶有公益色彩之行政委託之行政契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行政契約僅於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時,始不得締約。又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劃分,原則上應以契約標的為準,此為德國通說及我國學者通說見解。

2.投資契約之性質,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9日工程技字第09500215100號函解釋意旨,一概認定為私法契約。

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122號裁定、95年度簡字第6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53號判決皆重申投資契約為公法契約。是臺中市政府與百齡管理會所簽訂之上揭契約,乃係由私人代替國家或地方團體履行提供公共建設之殯葬服務,而殯葬服務之需求,須由政府提供之公共建設性質,具有強烈公益色彩。上揭契約係依「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91年10月1日廢止)辦理,該契約第2條及第3條內容直接援用該辦法之第17條及第18條,屬以契約形成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情形。故上揭契約應屬行政契約。被告主張之法務部100年3月9日法律決字第1000005344號函釋擅斷為民事契約,甚難苟同。

3.邱仕錦等人於87年間與百齡管理會簽署委託經營墓地契約書,亦係本於信賴臺中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外觀,且臺中市政府亦明知邱仕錦等人就墓地有繼續性之管理、收葬之行為。按臺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並無轉包、分包之明文禁止,參酌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亦明文容許轉包行為。是百齡管理會經核准投資第一花園公墓後,非不得將部分設施委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是麥比拉園係合法取得百齡管理會核發之墓基使用證明書,且該證明書上明確記載「本證書係墓基已啟用使用證明」。

4.依殯葬管理條例第3條、第25條第1項規定,有關設置墳墓之事項,其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收葬遺骸是否可以下葬,應以臺中市政府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明為憑斷。臺中市政府自90年開始即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證明麥比拉園早已完整規劃墓基及設置,臺中市政府業准予麥比拉園啟用。按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可知對於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予以撤銷。

5.殯葬設施是否已合法啟用實非一般民眾得以知悉,一般人民僅能信賴百齡管理會受有臺中市政府委託執行殯葬行政任務之外觀。又縱麥比拉園區尚未獲合法啟用之核准,惟被告就其轄下之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所核發之墓園使用許可證,該許可證上就已合法啟用設施及未合法啟用設施,兩者所具之權利外觀並無二致,則原告就其所持有之埋葬許可證明係已取得被告之默示許可,其收葬行為當然合法。被告於接管後,又區分是否合法啟用而為不同處遇,難謂有正當合理之理由,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被告不得為差別待遇。

㈢依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第12條規定,並參酌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之同一法理,第一花園公墓屬於繼續性營業之社會福利設施,應由臺中市政府強制接管經營,且麥比拉墓園應予使用權人繼續延續其管理使用:

1.依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第12條規定:「乙方如有違反前項禁止事項,其公共設施願由甲方接管經營,必要時終止合約。」另參酌機關委託私人行政任務之類似規範,如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規定「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則百齡管理會經撤銷許可設立後,已無從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而不能繼續經營第一花園公墓,自屬有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且該公墓係收葬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屍體或骨灰,如其停止營運將致死者終無其所,屬情況緊急而有損重大公共社會利益。

2.第一花園公墓早已於74年11月30日依政府規定辦理啟用完成,有臺中市政府74年11月30日74府社廳字第94109號函可稽。則百齡管理會經撤銷許可後,臺中市政府應繼續履行或再行委託他人履行,豈有將此行政任務恣意棄置不理造成公共利益之侵害?此為行政怠惰。

3.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對本件第一花園公墓之相關問題回函第6點表示:「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1日代管後,如持有99年7月15日撤銷百齡管理會法人資格前,第一花園公墓中台福座已依啟用之6,217個櫃位之使用權憑證,其使用權憑證及相關交易之紀錄以供查驗。」則中台福座之墓園可由臺中市政府接管並使有使用權人得繼續使用,則麥比拉墓園之使用權人亦有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之適用。

4.麥比拉園係一基督教宗教團體成員集資為其身後事預為打理,並非營利單位,該墓園皆以高規格標準管理,未有因僅收低廉成本費用造成雜亂無章,臺中市政府接管後,繼續委由麥比拉墓園使用權人經營管理應是最符合最大公益目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百齡管理會經營第一花園公墓之緣起:65年2月由發起人王

端福等7人捐助,申請百齡管理會設立,並以財力捐助政府成立「臺中市立第一花園公墓」。經臺中市政府80年11月28日80府社福字第118252號函復該會,其依約接辦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臺中市政府同意自80年12月1日起由該會接辦,接辦後請依規定向有關機關單位辦理土地租賃契約。

㈡依據75年5月14日訂定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

規定:「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及殯葬管理條例第6、20條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以及啟用,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臺中市政府核准第一花園公墓啟用部分:1.臺中市政府90年7月27日90府民禮字第103491號函備查百齡管理會「中台福座」設置納骨櫃800個櫃位。2.92年5月20日府民禮字第0920070879號函同意百齡管理會納骨塔之啟用申請案,內容如下:「主旨:貴法人於國有土地第一花園公墓內經前臺灣省政府社會處准予『中台福座』設置納骨櫃位,分批安裝櫃位,本次完成骨灰櫃位5,195個、骨骸櫃位222個申請啟用案,經本市殯葬管理所派員檢查完竣,原則同意備查,並請依說明二事項辦理……說明二(一):本案尚未完成施作櫃位部分及該園土葬地區請確依『殯葬管理條例』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臺灣省喪葬設施設置管理辦法』、本市自治條例等及相關法令辦理。」㈢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4月3日中執戊97年營稅

執特專字第00057064號函選定被告擔任管理人,期間自4月11日起強制管理義務人百齡管理會所有不動產及動產,至執行署命終結或撤銷強制管理之日為止。本案在103年4月11日由被告受任管理人後,將相關禁止規定公告於強制管理處所明顯處,103年4月16日發布新聞稿,並明確表示第一花園公墓不得入葬、進塔及存放。

㈣有關邱仕錦等人與百齡管理會於87年1月4日簽署委託「經營

墓地契約書」乙節,參照鈞院101年5月17日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第41-44頁所述,百齡管理會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並獲取利益,其違規事實略述如下:依上開所述,原告百齡管理會分割區域違法將其納骨牆等,以買賣方式將其永久使用權及收益權出售予第三人,任由第三人在分割區域內自行規劃及出售墓基、塔位等謀取利益,及出售納骨牆等抵償董事個人債務,或者擔保董事債務,甚且將出售所得任由第三人收取款項,此等均非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稱之委託管理或營運之範圍。同上判決書第46頁所述,百齡管理會不得以被告不予核准啟用,而認為係被告故意刁難之行為,因此在百齡管理會未取得啟用販賣核准前,本即不得在外販售。其主張已報准核備,認其已可合法銷售云云,核不足採。

㈤有關原告信賴百齡管理會有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

之外觀,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不得差別待遇乙節,惟查第一花園公墓中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置及啟用之殯葬設施,縱民眾向該百齡管理會購買,該等殯葬設施仍屬非法之殯葬設施。又麥比拉園自始即未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啟用,並不因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先前曾經核發埋葬許可證,而視為已符合殯葬管理條條例第6條及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及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即要求相同之事物為相同之處理,查麥比拉園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啟用,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中台福座則係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啟用之殯葬設施,兩者一為合法一為違法之殯葬設施,尚不可等同論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㈥有關臺中市政府與百齡管理會80年8月所簽訂之「臺中市獎

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合約書」,應屬帶有公益色彩之行政委託之行政契約云云,惟按法務部100年3月9日法律決字第1000005344號函釋,依契約內容觀之,其並非以執行公法法規為目的,行政機關一方並未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之義務,且約定之內容亦未涉及人民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顯與行政契約之要件未合。復依前開法院判決意旨,百齡管理會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並獲取利益,此等均非系爭契約書第15條所稱之委託管理或營運之範圍。

㈦有關第一花園公墓早已於74年11月30日依政府規定辦理啟用

完成乙節,依前開判決第41-44頁所述,麥比拉園為87年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自無已於74年間啟用之可能。又鈞院103年12月24日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第19頁亦認「苟係臺中市政府於74年11月30日公告啟用範圍,並由原告承接經營管理,理應由原告規劃並完成園區命名,俾便管理……顯係本條例施行後所新增無疑,縱其所在之區域內其他土葬墓基已存在多年,亦不影響其為新建殯葬設施之事實,原告訴稱○○○之墓穴係臺中市政府74年間已合法公告啟用之範圍,核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於未依法申請啟用之殯葬設施違法埋葬屍體,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規定裁處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內改善,是否合法?

六、經查:㈠依據墳墓設置管理條例(72年11月11制定公布,91年7月17

日廢止)第6條規定:「設置公墓,應備具左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75年5月14日訂定發布,91年8月23日廢止)第16條規定:「私立公墓經核准設置者,應於核准之日起1年內施工;屆期未施工者,撤銷其核准。私立公墓設置完竣後,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完工驗收證明及現場照片,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啟用。」復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殯葬設施: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公墓:指供公眾營葬屍體、埋藏骨灰或供樹葬之設施。……六、骨灰(骸)存放設施:指供存放骨灰(骸)之納骨堂(塔)、納骨牆或其他形式之存放設施。……」、「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備具相關文件,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查符合規定,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經營私立殯葬設施或受託經營公立殯葬設施,應備具相關文件經該殯葬設施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骨灰或起掘之骨骸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或火化處理;火化屍體,應於火化場或移動式火化設施為之。」、「墓主違反第40條第2項或第70條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起掘火化後為適當之處理,其所需費用,向墓主徵收。」為殯葬管理條例第2條、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0條及第83條所明定。又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臺中市違反殯葬行為查報作業及裁罰基準第1點規定:「臺中市為處理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及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及相關殯葬法規之行為,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作業基準。」第5點規定:「違反本條例、本條例施行細則及本自治條例事件,依附表三裁罰基準表裁處,必要時得於適當地點立牌警告。」第8點規定:「個別具體案件之裁處,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如有情節輕微或嚴重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並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附表三摘錄:「違反殯葬行為:墓主違反本條例……第70條規定埋葬(火化)屍體、埋藏(存放)骨灰或起掘之骨骸者;法律依據(殯葬管理條例):本條例第83條;……;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1.第1次處3萬元,並限期改善。2.第2次處6萬元,並限期改善。3.第3次處9萬元,並限期改善。……備註:……2.限期改善期間每次均為6個月。3.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㈡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原告於103年5月3日於第

一花園公墓埋葬屍體照片數幀、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雖為前開主張,惟查:

1.按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0條規定(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6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相同規定),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殯葬設施完工,應經主管機關檢查並公告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故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坐落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劃定為公墓用地,相關殯葬設施仍應依上開規定經臺中市府核准、檢查並公告後,始得設置、啟用及販售。經查案外人百齡管理會設立許可之目的係「為配合政令發展社會福利事業,興辦臺中市私立第一公墓及興建殯葬設施、並推展老人福利、急難救助等社會福利為宗旨。」為一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應思如何造福社會,妥善運用國家所資助之資源,惟其竟違法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任意售予第三者開發、經營、販售,並獲取利益,假「委託經營」之名,行「販售土地使用權利」之實,違法出售大願地葬安樂園、德音園、麥比拉墓園、真福墓園、福陵墓園、中台福座、五福地寶納骨牆、南三區土葬區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遭依法裁處罰鍰在案。其中就麥比拉墓園部分,百齡管理會違法於87年1月4日與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簽訂委託經營墓地契約書,將麥比拉墓園之永久使用權,以價金1,200萬元整出售予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且百齡管理會將所獲利益均歸董事私人所有,嚴重悖離其設立宗旨,而殯葬設施之設置、啟用、販售已有多項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百齡管理會顯然已無法繼續其社會福利慈善事業遭撤銷設立許可(詳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53號判決可資參照)。可見,百齡管理會於87年1月4日與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簽訂委託經營墓地契約書,將麥比拉墓園之永久使用權,以價金1,200萬元整出售予邱仕錦、彭添旺、張晉餘等人,係屬違法出售,因此,原告雖取得位於麥比拉園第5排08號墓基使用權,仍不影響麥比拉墓園係屬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啟用及販售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其信賴百齡管理會有受臺中市政府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外觀,其信賴利益值得保護,被告不得差別待遇乙節。惟查,第一花園公墓中麥比拉墓園係未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置及啟用之殯葬設施,縱民眾向該百齡管理會購買,該等殯葬設施仍屬非法之殯葬設施,並不因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先前核發之埋葬許可證,而視為已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6條及第20條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啟用。且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於99年後亦未再核發埋葬許可證。本件原告於103年5月3日在第一花園公墓麥比拉園埋葬遺體,並未取得臺中市殯葬管理所核發之埋葬許可證。是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對於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行政機關不得任意予以撤銷等語,即無足採。復按憲法之平等原則之真諦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形成行政權之自我拘束。然憲法所稱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括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合法的,始為行政權自我拘束之前提,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要求行政機關重複違法錯誤之請求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0-98年間曾經核發埋葬許可一節固然屬實,但此部分業經被告自承係因便民考慮,故於麥比拉園尚未合法啟用前即核發埋葬許可,但自98年後即不再核發(本件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故原告自不得援引前開違法核發之埋葬許可而主張比照辦理。此外,麥比拉園墓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啟用,係屬違法之殯葬設施,中台福座則係經臺中市政府許可啟用之殯葬設施,此有臺中市政府90年7月27日90府民禮字第103491號函及92年5月20日府民禮字第09200708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7、158頁),兩者亦難相提並論。

3.原告復稱百齡管理會與臺中市政府所簽訂之「臺中市獎勵投資興公共設施合約書」,係屬行政契約,依合約書第12條規定,並參酌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3條之同一法理,第一花園公墓屬於繼續性營業之社會福利設施,應由臺中市政府強制接管經營,麥比拉墓園應予擁有使用權者繼續延續其管理使用云云。惟查,上開合約書第12條規定「乙方對於本案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應負統一管理及養護責任,並應接受甲方之指導監督,非經核准不得停止全部或部分之營業。乙方方如有違反前項禁止事項,其公共設施願由甲方接管經營,必要時終止合約,依資產重估價格予以補償後,另行公告徵求第三人投資經營,並作成應逕行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其公證書費用應由乙方負擔。」係課予百齡管理會應負管理及養護責任,且未經核准不得停止營業之義務,違反時臺中市政府必要時得終止合約,另行公告徵求第三人投資經營。惟該契約係就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權利義務所為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況且臺中市政府並未終止合約接管經營,縱認定其為行政契約,然臺中市政府亦無必須接管之義務,且該合約並非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規定而訂定,即無該法之適用。是原告上揭主張,難以採信。

4.百齡管理會因欠稅事宜,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其所有之不動產及動產,並經債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請命付強制管理,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選定為強制管理人,此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3年4月3日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9頁)。是被告係以強制管理人身分,代為管理第一花園公墓之財產,並非概括承受百齡管理會與消費者間之權利義務,原告如因百齡管理會無法履約所受損害,應循民事司法途徑救濟,自不得因其違法出售墓地使用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

5.被告自103年4月11日起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選定為強制管理人後,已製作公告略以:「一、百齡管理會因將承租之國有土地使用權售予第三者以獲取利益,違反法人之設立許可,臺中市政府已於99年7月15日撤銷法人設立許可。

市府呼籲已購買百齡管理會所經營的第一花園公墓塔位或墓基等民眾,儘速向該法人申報債權,以保障權益……四、臺中市政府103年4月11日代管後,如持有99年7月15日撤銷百齡管理會法人資格前,第一花園公墓中台福座已依法啟用之6,217個櫃位之使用權憑證者,其使用權人或其直系親屬死亡可申請使用進塔,民眾應提示使用權憑證及相關交易之紀錄以供查驗……五、其他未經啟用之殯葬設施(含中台福座未經啟用部分、榮美殿所有櫃位、五福地寶及各墓園之墓基),禁止再違法使用,違者依殯葬管理條例處罰。……」並放置於第一花園公墓明顯處所,亦迭經臺中市政府陸續發布相關新聞稿以提醒民眾,此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稿、公告於第一花園公墓各處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43-49頁)。又原告於103年4月30日委託邱仕錦交付陳情書陳情准予安葬,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承辦員告知,未經啟用之殯葬設施(含中台福座未經啟用部分、榮美殿所有櫃位、五福地寶及各墓園之墓基),禁止違法使用,違者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第83條規定處罰。原告於103年5月3日上午仍強行使用第一花園公墓未經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經該所舉牌三次告知該設施禁止入葬及存放骨灰(骸)之作為,如違反規定,將依殯葬管理條例第83條裁處,惟原告仍強行使用,此有103年5月5日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查報有關違反殯葬管理條例案件查報表及取締相關照片3幀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卷第50-53頁)。是原告縱使於購買系爭墓基時不知百齡管理會違法販售,然於其父親過世後至殯葬當日,業經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人員告知,系爭墓基係屬未經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原告尚難推諉不知,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規定,依同條第83條規定裁罰,洵屬有據。

㈢按首揭裁罰基準第5點附表3規定,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

,依同條例第83條處罰者,第1次處3萬元,並限期改善,限期改善期間每次6個月,本件原告第1次違反上開規定,被告即處原告9萬元罰鍰,並限期3個月改善,其加重處分之理由已於原處分中載明,係考量未合法啟用之殯葬設施禁止使用之公告及新聞稿已足使原告知悉,本件業經現場管理人員於事前溝通及埋葬屍體過程中制止無效,原告仍強行入殮,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70條之情節重大,被告爰依行政罰法第18條及裁罰基準第8點規定予以加重裁罰,於法尚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均無足採。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聲明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訴辯事由,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審論,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殯葬管理條例
裁判日期:201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