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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07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原 告 林健仲被 告 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施教欣訴訟代理人 王龍貴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54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1日與越南人黎氏台結婚,原告於95年3月3日至其戶籍地(臺中市○○路○○○號10樓之3)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下稱南區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黎氏台於98年5月12日向該所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並於99年4月13日第1次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因黎氏台涉嫌偽造文書案,經98年7月20日南投地檢98年偵字3168號分案偵查,南區戶政所即於99年4月19日退還其申請。嗣後,黎氏台於103年5月1日再次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因原告及黎氏台之偽造文書案,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並於100年1月24日判決確定。

南區戶政所即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市第一專勤隊協助調查。嗣經訪查結果黎氏台並未居住於臺中市○○路○○○號10樓之3,大樓警衛亦稱原告及黎氏台並未居住該處。南區戶政所乃告知應依規定更改居留證居留地址後,逕洽所轄戶政事務所,續辦歸化國籍事宜。黎氏台即於103年5月30日向居住地(新竹市○○○路○○○巷○○○○號)所轄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下稱香山戶政所)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經香山戶政所受理後,發現原告與黎氏台涉有偽造文書虛偽結婚之犯罪行為,乃於103年6月4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協助調查,經專勤隊於103年6月8日派員前往新竹市○○○路○○○巷○○○○號訪查結果,僅黎氏台在家受訪,屋內僅有單人枕頭等寢具用品及1套(個人)牙刷盥洗用具,未見原告之換洗衣物。復經電話詢問原告,然原告對黎氏台之生活近況,不甚瞭解,顯見雙方目前並無共同居住之事實。經香山戶政所將上述訪查結果函送南區戶政所,南區戶政所即於103年6月23日以南戶催字第000064號戶籍登記催告書,分別寄送「臺中市○○路○○○號10樓之3」及「新竹市○○○路○○○巷○○○○號」催告原告,應於103年7月18日前前往申請撤銷結婚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即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逕為登記,原告遂與黎氏台於103年7月17日親自前往辦理結婚撤銷登記。

三、本件原告因戶籍登記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03年6月23日函及台中市政府103年10月24日府授法訴字第1030215447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然查該函係為戶籍登記之催告書,內容為通知原告限期申請撤銷結婚登記,否則將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逕為撤銷結婚登記,並未作成任何行政處分。況且原告嗣後已於限期內申請撤銷結婚登記,本件並無行政處分存在,則訴願機關所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既經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完畢,則其提起本件訴訟,再就被告通知申請撤銷結婚登記之催告函爭執,亦無實益。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戶籍登記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