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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5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1號103年5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汪智聖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陳威仁訴訟代理人 林家正

鄭雅芳

參 加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 表 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林志麟

林蕙蕙馮慶隆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院臺訴字第10201530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李鴻源,嗣於訴訟中變為陳威仁,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參加人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段○○○○○號等5筆土地,面積0.01070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被告以民國(下同)102年3月20日臺內地字第1020138564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已價購取得同小段4-2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0.0064公頃)上之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所有坐落4-22、4-23、6-21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102年3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原告不服,提出異議,主張其為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規範路權之標準未依平等原則處理,致其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須拆除,與土地徵收原則應就損失最少為之原則相悖;對其安置問題不聞不問,其建築改良物徵收補償價格有差異,有失平等原則等語,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5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78901號函復原告:「臺中市○區○○路○號○○號為兩連棟透天厝,若拆除至工程範圍線,將使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側邊全無支撐,影響該建物樑柱之結構安全,造成倒塌立即危險性之虞;經請臺中市政府清查工程用地內並無核列在冊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不生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安置計畫之問題;原告所有建築改良物構造為鋼筋混凝土造,已依據臺中市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損失補償自治條例規定,以鋼筋混凝土造查估計算補償費,檢送原查估及複估之調查表。」等語。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柱子及樁基礎為何不沿鐵路行駛方向加長挪位,並打入岩盤以提高安全係數,以閃過民房。(二)從施工過程觀之,毋需拆除臺中路3號與5號房屋之樑柱,亦毋須拆除臺中路3號房屋,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以其名下連棟房屋可出租,否准其補安置計畫之申請,惟該房地為不同人所有,具利益衝突,且原告已超過40歲,又無工作,失其居所而流落在外租屋,成低收入戶而貧窮,政府應加速安置住宅之興建或以其他方式補償人民不安及恐懼。

(三)又另案有人雖不符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規定,臺中市政府卻依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作業要點進行安置,而其提出以房易地,未獲採納,有違平等原則。(四)徵收價格和市價重新起造價格仍有落差,徵收補償之計算不當云云,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5月31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97060號函送被告,被告則將原告不服查估補償部分,另以102年6月14日臺內訴字第1020221976號函移請臺中市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行復議程序;而原告不服土地徵收處分,提起訴願部分,則依訴願法之規定移送行政院審理,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後,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又「憲法第7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為司法院釋字第211號解釋在案。再者,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行政法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原告訴願案安置及協議價購除有失平等原則,並背離土地法上協議價購之精神外,亦有行政法上不當聯結禁止問題。此不當聯結不僅不具法律依據,亦不符合國家行為實質正當性要求,顯已違反憲法層次所規範之合憲秩序,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條一般法律原則中所包含之比例原則、權力濫用禁止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有關,況每次協議價購是否均須依照參加人意見而無其他方法可行,尚有疑義?

(二)協議價購被告僅用其官方作法進行協議,並未於法院講明有無限制,不符合市場買賣法則,又援引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阻卻協議價購精神,違背憲法第15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因憲法第15條生存權應保障住的安置,若未能安置則形同剝奪住的財產,何來生存保障,更遑論工作權保障。又同為土地徵收行為,其他土地有進行安置,本件徵收未進行安置,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處分未能提供憲法第15條所保障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機會平等或齊頭式平等,顯有不當,不僅侵害憲法位階之母法,亦違反土地徵收之協議價購精神。又社會救助法係為社會救助而定,豈可違背上述不當聯結禁止原則,恣意違反憲法保障及土地徵收協議價購之精神?

(三)土地徵收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第2項)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第4項)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2項但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及司法院釋字第709號解釋均揭示關於土地之「憲法所要求之正當程序原則」。本件土地徵收之初,是否確實送達以告知原告為徵收對象,並進行後續之專業協商輔導程序,又有無召開計畫徵收說明會,並進行公開透明之討論,均有疑義,本件協議價購係該工程已快進行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經原告去函瞭解方進行討論,已然違反上述「憲法所要求之正當程序原則」。

(四)臺中市捷運事業一為「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一為「臺鐵高架捷運化」,兩者同為交通事業目的徵收,同為政府辦理,同為都市更新計畫,但臺鐵高架捷運化卻因帶狀將原告限制為一般徵收,而不整編為區段徵收,然查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亦行如帶狀同臺中車站,卻一國兩制,足認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認列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而原告同為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卻不列為區段徵收而依一般徵收方式處理,有厚此薄彼、利益輸送之疑慮,實為可議,將使政府失去誠信。

(五)近來有「變更臺中市計畫(舊有市區、後車站地區、後庄里地區、北屯東山重劃區附近地區、西屯中正重劃區附近地區及西南屯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書」,自其內容可知該計畫範圍更大,而其變更都市計畫法令依據同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卻以區段徵收方式行之,相對原告以一般徵收為之,顯有失當,違反平等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所違誤。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國家為辦理交通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者,始得申請徵收」分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及第11條所明定;又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得依法予以徵收,亦為都市計畫法第48條所規定。本案參加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段○○○○○號等5筆土地,合計面積0.010700公頃,及其土地改良物,及已價購取得臺中市○區○○段○○段○○○○○號等5筆,合計面積0.0064公頃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所有坐落4-22、4-23、6-21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經參加人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通知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其通知及協議經過情形詳如徵收土地計畫書第12項所載),因未能與所有權人達成以協議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參加人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圖等有關資料,報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26次會議決議通過,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准徵收,於法並無不合。

(二)本案需用土地人與原告協議價購及建物拆除情形,依參加人102年8月22日鐵工規字第1020010831號及103年2月21日鐵工規字第1030002140號函說明如下:

⒈本案計畫工程用地取得,參加人依照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徵收前即召開協議價購會議,邀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說明、溝通,原告於101年3月28日參加參加人辦理協議價購協調會時提出設計、施工及建物拆遷等疑問,參加人所屬中部工程處旋即於同年5月7日現地會勘解說,7月9日再依臺中市政府委託查估公司完成之查估金額與原告協議價購建物,至102年1月28日再次召開建築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在案,參加人人員實已盡力與原告多次溝通、說明,惟原告仍不合意,致協議不成,基於工程急需且已無其他區域可替代,並避免影響全段通車期程增加社會成本,參加人爰依法定程序申請徵收取得建築改良物。

⒉原告原有位於臺中路3號、5號房屋全部拆除係因兩連棟透

天厝,建物內之樑柱為共用之方式,且兩連棟處亦無共用之牆壁,若僅拆除至工程範圍線,將使得相鄰臺中路5號之建築物側邊全無支撐,影響原建物梁柱之結構安全,有造成倒塌立即危險性之虞,又該兩棟房屋(1至5樓)屋齡已41年,如僅拆除5號房屋用地範圍線內部分時,剩餘部分房屋將有立即倒塌之危險性,為顧及公共安全予以全部拆除,並再依臺中市政府委託查估公司完成之查估金額與原告協議價購建物。

(三)有關原告所提安置計畫部分: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1年前

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查本案前經參加人就本案用地內之建物拆遷戶造冊以101年9月14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07677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清查符合前開規定所定資格者,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10164253號函查復,原告並無核列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冊內,是非屬上開規定須訂定安置計畫之情形,參加人所屬中部工程處並以101年10月1日鐵中綜字第1010008104號函知原告在案。

⒉至原告援引臺中市○○○○區段徵收訂定「臺中市捷運文

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作業要點」比照安置乙節,參加人103年2月21日鐵工規字第1030002140號函說明:

⑴「土地徵收條例」自第37條至48條明定區段徵收之程序

及補償,係屬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

⑵參加人執行鐵路改建計畫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係以興辦

交通建設之公益事業並依據目前鐵路路廊範圍,經考量鐵路現況、土地地形、行車安全及運轉需求等事項,依據相關法令規章據以規劃設計,計畫使用之土地均為達成鐵路改建必需使用之最小限度範圍,自與區段徵收程序、補償迥然不同,故參加人辦理用地取得私有土地,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3條之1、第3條之2、第11條辦理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再依法定程序辦理一般徵收、補償私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自不適用區段徵收之補償、拆遷安置作業方式辦理。

⑶基此,參加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

工程與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並非屬同一行政行為,自無原告所提差別待遇之行為。

(四)另原告原有兩棟建物(土地為他人所有)補償費及自動拆遷救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2千餘萬元,已依法給予財產權之損失填補。目前原告已配合本案工程施工於102年7月7日前自行拆除臺中路3號、5號房屋,並於同年7月8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8,572,650元完竣;參加人所屬中部工程處亦同時於是日將用地點交承商進入施工,承商現已進入施工中。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參加人則以:

(一)首揭計畫前經行政院95年2月13日院臺交字第0950002090號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95年1月12日總字第0950000205號函暨交通部95年2月21日交路字第0950021446號函核准興辦,行經路線臺中、烏日、潭子、豐原均據以辦理用地取得完竣。惟因臺中車站地區都市計畫係臺中市政府辦理,於100年11月23日完成法定程序,經臺中市政府101年1月10日函送分割圖籍成果,參加人(需用土地人)依據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交通事業,依鐵路規劃進行用地範圍取得,完工後將永久提供鐵路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即已無法繼續使用,故本計畫必須取得本案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達成使用目的。本段工程於徵收前就興辦事業概況與事業計畫之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召開兩場公聽會,依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其他等因素,翔實評估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作成簡報,於公聽會時向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妥予說明,並召開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會議,工程內計10筆私有土地經協議後5筆土地達成協議價購(其中3筆土地為原告建物5號房屋之土地)。

參加人(需用土地人)與原告現地會勘、開會協商。實已盡力與原告多次溝通、說明,惟原告仍不合意,致協議不成,基於工程已無其他區域可替代,並避免影響全段通車期程增加社會成本,爰依法定程序申請徵收取得建築改良物。

(二)本案原告原有位於臺中路3號、5號房屋需全部拆除,參加人(需用土地人)中部工程處多次邀集相關單位向原告解說,後續並依原告所請將高架橋結構墩柱基礎位置現地放樣,原告所有房屋係因兩連棟透天厝,建物內之樑柱為共用之方式,且兩棟建物已打通,未設隔間牆,若僅拆除至工程範圍線,將使得相鄰臺中路5號之建築物側邊全無支撐,影響原建物梁柱之結構安全,有造成倒塌立即危險性之虞,又該兩棟房屋(1至5樓)屋齡已41年,如僅拆除5號房屋用地範圍線內部分時,剩餘部分房屋將有立即倒塌之危險性,徵收前即多次會勘並已詳細告知原告。原告原有2棟建物(土地為他人所有)補償費及自動拆遷救濟金合計2千餘萬元,已依法給予財產權之損失填補。目前原告已配合本案工程施工於102年7月7日前自行拆除臺中路3號、5號房屋,並於同年7月8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8,572,650元完竣;參加人(需用土地人)所屬中部工程處亦同時於是日將用地點交承商進入施工,承商現已進入施工中。

(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臺中市政府清查原告並無核列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冊內,是以非屬上開規定須訂定安置計畫之情形,參加人(需用土地人)並函知原告。原告復援引臺中市○○○○區段徵收訂定「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作業要點」比照安置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自第37條至48條明定區段徵收之程序及補償,係屬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對於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規劃整理。參加人(需用土地人)執行鐵路改建計畫經報奉行政院核定,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規定興辦交通建設之公益事業並依據目前鐵路路廊範圍,考量鐵路現況、土地地形、行車安全及運轉需求等事項,依據相關法令規章據以規劃設計,計畫使用之土地均為達成鐵路改建必需使用之最小限度範圍,自與區段徵收程序、補償迥然不同,參加人(需用土地人)辦理用地取得私有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辦理協議價購,協議不成再依法定程序辦理一般徵收、補償私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自不適用區段徵收之補償、拆遷安置作業方式辦理。基此,參加人(需用土地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與臺中市政府辦理「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並非屬同一行政行為,自無原告所提差別待遇之行為。

(四)本計畫係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除改善交通服務品質,提升居民生活水平外,亦藉由臺中市政府配合辦理都市縫合計畫,改善市容景觀,提昇都會區環境生活品質,並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價值,增進經濟活動力。臺中路以北路權用地範圍內前後、左右之公有地及私地,參加人(需用土地人)均已取得並登記為臺灣鐵路管理局,僅餘本次徵收之土地、地上物。綜此,本件撤銷訴訟之裁判結果,將攸關國家整體建設之推動、民眾利益及參加人(需用土地人)執行工程之義務,特此聲明陳述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茲檢送參加人(需用土地人)函復原告歷次陳情、及現地會勘、會議相關案卷、查估補償清冊、達成協議價購土地清冊,以供審酌。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上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102年6月14日臺內訴字第1020000432號函、102年7月8日臺內訴字第1020251204號函、102年8月1日臺內訴字第1020273058號函、102年8月6日臺內訴字第1020235472號函、102年9月5日臺內地字第1020292581號函、行政院院長電子信箱小組回復原告內容影本、參加人94年11月18日鐵工中南字第0940010960號公告、101年12月14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106242號公告、102年1月7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002041號公告、101年3月26日鐵工規字第1010004380號函、101年4月16日鐵工規字第1010005387號函、101年4月27日鐵工規字第1010006197號函、101年7月2日鐵工規字第1010009642號函、101年7月26日鐵工規字第1010011093號函、101年8月13日鐵中綜字第1010011911號函、101年8月15日鐵中綜字第1010006574號函、101年8月22日鐵工規字第1010010831號函、101年8月24日鐵工規字第1010012710號函、101年8月30日鐵中綜字第1010006921號函、101年9月14日鐵中綜字第1010007677號函、101年9月24日鐵工規字第1010014284號函、101年9月27日鐵工規字第1010014455號函、101年9月28日鐵工規字第1010007975號函、101年9月28日鐵工規字第1010014656號函、101年10月1日鐵中綜字第1010008104號函、101年10月17日鐵中綜字第1010008841號函、101年10月24日鐵工規字第1010016285號函、101年11月5日鐵工規字第1010016701號函、101年12月14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106241號函、102年1月7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002042號函、102年1月25日鐵工規字第1020001410號函、102年1月25日鐵工規字第1020001451號函、102年1月19日鐵工規字第1020000875號函、102年2月6日鐵工規字第1020002024號函、102年2月6日鐵工規字第1020002025號函、102年2月25日鐵工規字第1020002520號函、102年3月1日鐵工規字第1020002637號函、102年6月13日鐵工規字第1020007911號函、102年8月22日鐵工規字第1020010831號函、103年2月21日鐵工規字第1030002140號函、101年8月30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07075號開會通知單、101年9月26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08054號開會通知單、101年9月27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14799號開會通知單、101年12月14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10624號開會通知單、102年1月7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00204號開會通知單、94年10月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路以北用地)第1場公聽會101年12月28日簡報、簡報相關照片、公告、會議紀錄、出席會議簽名單、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路以北用地)第2場公聽會102年1月21日簡報、簡報相關照片、會議紀錄、出席會議簽名單、102年2月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徵收土地計畫書、101年10月9日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用地取得協議價購會會議簡報、行政院97年5月27日院臺交字第0970019982號函、交通部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交通部單位預算、參加人所屬中區工程處101年5月16日鐵中綜字第1010003892號函、101年6月7日鐵中綜字第1010004337號函、101年6月17日鐵中綜字第1010004686號函、101年6月21日鐵中綜字第1010004799號函、101年7月4日鐵中綜字第1010005154號函、101年8月6日鐵中綜字第1010006110號函、101年8月15日鐵中綜字第1010006574號函、101年8月30日鐵中綜字第1010006921號函、101年9月28日鐵中綜字第1010007975號函、101年10月1日鐵中綜字第1010008104號函、101年10月2日鐵中綜字第1010008223號函、101年10月18日鐵中綜字第1010008577號函、101年10月31日鐵中綜字第1010009146號函、101年11月12日鐵中綜字第1010009478號函、102年1月23日鐵中綜字第1020000583號函、102年2月22日鐵中綜字第1020001378號函、102年3月1日鐵中綜字第1020002637號函、102年3月4日鐵中綜字第1020001567號函、102年3月7日鐵中綜字第1020001676號函、102年5月3日鐵中綜字第1020003406號函、102年5月16日鐵中綜字第1010003892號函、102年5月28日鐵中綜字第1020004136號函、101年4月30日鐵中綜字第1010003314號開會通知單、102年1月15日鐵中綜字第1020000472號開會通知單、101年3月28日、101年10月9日、102年1月28日召開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用地協議價購協調會議會議紀錄、出席會議簽名單、102年1月28日召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路以北)工程用地內之建築物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紀錄、101年5月14日被告陳情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331標工程需拆除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屋有關工程設計、施工及拆除疑義現場會勘紀錄、出席會議簽名單、102年7月10日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331標工程臺中路以北用地點交會勘紀錄、召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用地內之建築改良物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陳述意見書、臺中市政府101年4月10日府授交捷綜字第1010058969號函、101年5月14日府授交捷綜字第1010080658號函、101年5月29日府授交捷綜字第1010090760號函、101年6月27日府授交捷綜字第1010019856號函、101年8月22日府授地區一字第1010137615號函、101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10164253號函、101年10月8日府授交捷綜字第1010177819號函、102年1月14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0068121號函、102年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30944號函、102年2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309441號函、102年3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5號函、102年4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67436號函、102年4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73900號函、102年4月29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73910號函、102年5月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78901號函、102年5月1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87821號函、102年5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91490號函、102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02378號函、102年6月18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07587號函、102年7月22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133699號函、97年7月9日府都計字第0970151481號公告、100年3月10日府都計字第1000042061號公告、100年3月11日府都計字第1000032888號公告、102年3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號公告、原告陳情市長信箱處理表單、市長室受理暨人民陳情案件交辦表單、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徵收土地有無妨礙都市計畫證明書、臺中市102年各用地徵收工程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清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2年6月10日中市地用字第1020021311號函、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徵收土地清冊、土地改良物清冊、臺中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需用土地價購清冊、臺中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4日府授交捷綜字第1010018380號函、101年6月27日府授交捷綜字第1010019856號函、臺中市捷運工程處102年5月6日中市○路字第1020001553號函、市地重劃區抵費地標售手冊、原告陳情函、存證信函、臺中市地價及標準地價委員會101年第6次會議紀錄、訴外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2年5月6日華估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車站高架化工程範圍地上物委託查估服務案建築改良查估表(臺中市○區○○路○號、5號房屋)、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屋現況示意圖、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臺中分行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車站北側)建築改良物未受領補償費保管清冊、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屋照片影本、施工現況照片影本、工程現場照片影本、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屋拆除後現場施工照片影本、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車站區段徵收工程網路頁面影本、臺中路以北私有房舍位置圖、臺灣區住宅類建築造價參考表、臺中鐵路高架捷運化-臺中車站用地徵收前協議價購清冊、臺中市○區○○段○○段○○○○○號、4-23地號、6-13地號、6-21地號、6-2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位置及照片、臺中市○區○○段○○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市○區○○段○○段○○○○號、164建號、926建號、927建號建築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歸納兩造上述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厥為:本件是否應比照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案,以區段徵收方式辦理?參加人是否應對原告進行安置?參加人有無召開公聽會並進行協議價購會議?茲分述如下:

(一)按「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二、交通事業。……」「徵收土地時,其土地改良物應一併徵收。」「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土地徵收條例第3條第2款、第5條第1項前段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復經都市計畫法第48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參加人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需用臺中市○區○○段○○段○○○○○號等5筆土地,面積0.010700公頃,乃檢附徵收土地計畫書及圖等有關資料,由交通部報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及徵收已價購取得同小段4-22地號等5筆土地(面積0.0064公頃)上之土地改良物(包括原告所有坐落4-22、4-23、6-21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交由臺中市政府以102年3月27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號公告,並於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10200510995號函通知所有權人。其中,參加人所檢附之徵收土地計畫書,關於興辦事業計畫之必要性說明部分記載:「

(一)本計畫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理由:本計畫由臺中路往北逐漸進入臺中高架車站站區,因臺中舊站列為古蹟原地保留需予以避開,故鐵路線形往東及往北逐漸展開形成一個喇叭口形狀,工程將依鐵路規劃進行用地範圍取得,完工後將永久提供鐵路通行,土地所有權人即已無法繼續使用,故本計畫必須取得本案用地範圍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達成使用目的。(二)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理由:本計畫係依據目前鐵路路廊範圍,經考量鐵路現況、土地地形、行車安全及運轉需求等事項,依據相關法令規章據以規劃設計,計畫使用之土地均為達成鐵路高架化必需使用之最小限度範圍。(三)用地勘選有無其他可替代地區:本件計畫工程係就現行鐵路辦理高架化,因鐵路營運相關設施所需空間,高架橋橋面外緣線訂為軌道線形外3.9公尺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4條第1項『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在高架結構不得小於4.5公尺』,故以鐵路軌道線形以外8.4公尺作為用地範圍線之訂定,本計畫工程範圍之勘選係依據軌道線形、鐵路營運設施需求及市區道路立體交叉側向淨距規定原則辦理。爰此,本案用地勘選已無其他區域可替代。(四)是否有其他取得方式:無。本計畫為鐵路高架工程屬永久性設施,應以取得土地所有權為必要,無法以設定地上權、租用等其他方式取得;本案土地業經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依協議價購方式取得,另部分土地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不成,經評估無其他方式取得,故須以徵收方式取得。(五)其他評估必要性理由:本計畫係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交通建設,除改善交通服務品質,提升居民生活水平外,亦藉由臺中市政府配合辦理都市縫合計畫,改善市容景觀,提昇都會區環境生活品質,並促進都市土地利用價值,增進經濟活動力。」已斟酌本件計畫工程目的與預計徵收私有土地合理關連、徵收案已達必要最小限度範圍、用地勘選已無其他可替代地區、已無其他取得方式可能等因素;且本件計畫工程係就現行鐵路辦理高架化,因鐵路營運相關設施所需空間,高架橋橋面外緣線訂為軌道線形外3.9公尺,及依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市區道路立體交叉結構與建築物結構外緣線間之側向淨距,在高架結構不得小於4.5公尺,故以鐵路軌道線形以外8.4公尺作為用地範圍線之訂定;又該計畫工程範圍之勘選係依據軌道線形、鐵路營運設施需求及市區道路立體交叉側向淨距規定原則辦理,無其他區域可替代。另關於公益性及必要性評估部分,亦載明:「(一)社會因素:1.徵收所影響人口之多寡、年齡結構:本次徵收用地係屬臺中路以北工程用地範圍,徵收土地5筆都市土地面積合計0.010700公頃……2.徵收計畫對周圍社會現況之影響程度:工程用地範圍西側為現有鐵路,東側土地使用現況業經都市計畫劃設為住宅、商業用地及相關公共設施用地,鐵路高架完工後,將消除鐵路平面阻隔,改善地區交通,促進土地開發利用,增加房地產價值及提升居民生活品質。3.徵收計畫對弱勢族群生活型態之影響程度:鐵路高架工程有助於改善地區交通,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提高地區居民生活品質,且周遭弱勢族群生活型態可一併獲得改善並建立環境永續之優質生活形態。4.徵收計畫對健康風險之影響程度:鐵路高架工程為國家重大公共建設,正面影響為完工後消除鐵路沿線17處平交道、18處地下道、3座陸橋,改善交通服務品質,降低市民交通事故。負面影響為施工期間會連帶影響交通通行,惟本案施工採用環保節能工法與技術,加強環境監測,以減少對環境之衝擊,降低對居民身心健康之風險。(二)經濟因素1.稅收:鐵路高架工程闢建後,消除鐵路平面阻隔,改善地區交通,平衡都市發展,提昇生活品質,促進土地利用價值,增加政府經濟稅收。臺中市政府配合都市更新或地區再造方式,將鐵路沿線原屬低開發地區之土地使用再提升,創造更高之土地價值,吸引居民,增加政府稅收。2.糧食安全:本次徵收用地已辦理都市○○○○○○路用地,用地使用現況為住宅建物,未使用農地,無涉糧食安全及生產環境。3.增減就業或轉業人口:本案徵收用地並無拆除工廠及公司建物,即無轉業人口。另藉由鐵路高架工程之興建,將可提高交通便捷性,促進地方產業經濟發展,對於提昇周邊地區人口就業條件有正面影響。4.徵收費用:……5.各級政府配合興辦公共設施與政府財務支出及負擔情形:……6.農林漁牧產業鏈:用地範圍現況並無農林作物,對農林漁牧產業鏈並無影響。7.土地利用完整性:鐵路高架完工後,將可消除鐵路平面阻隔,改善地區交通,平衡都市發展,對土地利用之完整性有正面意義。(三)文化及生態因素:1.因徵收計畫導致城鄉自然風貌發生改變:鐵路高架捷運化工程已配合臺中市政府都市縫合計畫,確保都市環境永續發展,兼顧生態保育與環境調和,再塑城鄉新風貌。2.因徵收計畫導致文化古蹟發生改變:本計畫除保存臺中古蹟車站外,其他地區若涉及古蹟及文化遺址部分,已依文化資產相關規定辦理;本次徵收用地尚無涉及文化古蹟,惟施工中若發現文化遺址,將依文化資產相關規定辦理。3.因徵收計畫導致生活條件或模式發生改變:鐵路高架工程將改善交通擁塞情形,並降低鐵路平交道事故,提升地方居民生活居住條件,促進環境生活品質。4.徵收計畫對該地區生態環境之影響:本次徵收用地內僅拆遷少數建築改良物,未影響人口住宅密集地區及環境敏感地區,故對地區居民或生態環境並無明顯影響。5.徵收計畫對該地區周邊居民或社會整體之影響:

鐵路高架工程,將改善地區交通,促進土地開發利用,增加房地產價值及提升居民生活品質,長期而言,可達成改善周邊居民生活與社會整體發展。(四)永續發展因素:

1.國家永續發展政策:……臺中市區○○路長期阻隔,造成鐵路東西兩側發展差異,嚴重阻礙地方整體經濟發展,且平交道對生命安全深具威脅性,對於都市的永續發展非常不利。因此,本計畫完工後,除可消除百年來鐵路的分隔,重新縫合都市空間並促進均衡發展,再造臺中市區繁榮新風華,創造優質永續的生活環境外,因平交道屏障消除後,可改善市區車輛阻滯情形,使汽車廢氣及二氧化碳排放量減少,降低對於自然生態的破壞,促使生活環境得以永續發展。2.永續指標:……本計畫藉由鐵路服務水準提升,可改善運輸效能與節省旅運時間,提升國家綠色運輸服務品質,達成國家永續發展之交通發展政策。3.國土計畫:本案用地之土地使用計畫符合都市計畫,為國土計畫之一環。(五)其他因素:依徵收計畫個別情形,認為適當或應加以參考之事項:本計畫係行政院核定之國家重大交通建設,其目的是為改善交通服務品質,提升居民生活水平,另外亦藉由臺中市政府配合辦理都市縫合計畫,增進環境視覺景觀,促進土地再利用。(六)綜合評估分析:本工程符合下列公益性、必要性、適當性及合法性,經評估應屬適當:1.公益性:(1)提供都會區快鐵之便捷交通,消除鐵路沿線兩側地區發展之阻礙,均衡都市發展。(2)消除鐵路沿線17處平交道、18處地下道、8座陸橋,改善交通問題。(3)改善市容景觀及都會區環境生活品質,提昇都市土地利用價值,增加經濟效益。2.必要性:(1)縫合鐵路路廊南側土地,解決平交道安全問題。(2)鐵路捷運化,改善交通運輸品質。(3)改善沿線環境景觀、活化都市活動、提高生活品質。3.適當性:以不影響鐵路營運為前提,在拆遷、爭議最小之原則下劃設用地範圍。……」更說明系爭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完工後,將消除鐵路平面阻隔,改善地區交通,促進土地開發利用,增加房地產價值及提升居民居住品質,亦符合公益性及必要性原則。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之說明,核與上開徵收土地計畫書內之有關召開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等文件及徵收現場照片、施工照片、臺中路以北私有房舍位置圖、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臺中車站站區土地使用現況圖、臺中車站站區都市發展構想圖等件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4頁),揆諸首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准徵收包括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4-22、4-23、6-21地號等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在內之土地及地上改良物,於法並無不合。

(二)雖原告主張「臺中市捷運事業一為『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一為『臺鐵高架捷運化』,兩者同為交通事業目的徵收,同為政府辦理,同為都市更新計畫,但臺鐵高架捷運化卻因帶狀將原告限制為一般徵收,而不○○○區段徵收,然查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亦行如帶狀同臺中車站,卻一國兩制,足認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認列區段徵收拆遷安置,而原告同為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工程用地,卻不列為區段徵收而依一般徵收方式處理,有厚此薄彼、利益輸送之疑慮,實為可議,將使政府失去誠信。」「近來有『變更臺中市計畫(舊有市區、後車站地區、後庄里地區、北屯東山重劃區附近地區、西屯中正重劃區附近地區及西南屯地區)細部計畫(配合臺中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烏日文心北屯線建設計畫)書』,自其內容可知該計畫範圍更大,而其變更都市計畫法令依據同為都市計畫法第27條第1項第4款,卻以區段徵收方式行之,相對原告以一般徵收為之,顯有失當,違反平等原則。」等云,並提出臺灣新生報剪報、變更臺中市都市計畫書各一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5頁)。然按,所謂「區段徵收」,係指對一定區域內之私有土地為全部徵收後,再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土地徵收條例第4條立法理由參照),與一般徵收係指一次單純個別徵收私有土地,用以作為興辦公共事業之情形有所不同。經查,本件計畫工程是鐵路路線之改建計畫,並非重新規劃、整體開發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自無區段徵收之必要,況且該計畫係依循既有鐵路路線改建之帶狀工程,其可利用之範圍本有其侷限性,且因週邊鄰近臺中車站,並無多餘土地得以辦理區段徵收,此有上開現場照片、施工照片、臺中路以北私有房舍位置圖、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綜合規劃報告、臺中車站站區土地使用現況圖、臺中車站站區都市發展構想圖等件可資參照(參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104頁),是參加人於提出綜合規劃報告時,考量事業所需,認為就私有地部分依照一般徵收的方式處理,並以最小施工範圍,在原鐵道路線上、週邊,根據工程需要進行改建,以免影響範圍過大,乃決定以一般徵收之方式辦理本件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而未採用區段徵收之方式辦理,並無違誤。至於原告所指北屯文心線機廠部分捷運工程,與本件參加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核屬不同之交通事業,且所在位置、周邊狀況及是否沿既有鐵路路線改建,均有所不同。是以本件土地徵收案,並不能與臺中市政府就機廠所需用地以大範圍及大面積之區段徵收方式辦理相提並論,原告就此主張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以一般徵收方式辦理,有違不當聯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等云,要屬其主觀認知,洵非可採。

(三)另原告主張「同為土地徵收行為,其他土地有進行安置,本件徵收未進行安置,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處分顯有不當,不僅侵害憲法位階之母法,亦違反土地徵收之協議價購精神。」云云。然按「徵收公告1年前有居住事實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人口,因其所有建築改良物被徵收,致無屋可居住者,或情境相同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社會工作人員查訪屬實者,需用土地人應訂定安置計畫,並於徵收計畫書內敘明安置計畫情形。」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4條之1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前經參加人就本案用地內之建物拆遷戶造冊以101年9月14日鐵授中綜字第1010007677號函請臺中市政府清查符合上開規定所定資格者,經臺中市政府101年9月21日府授社助字第1010164253號函查復,原告並無核列在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冊內,是非屬上開規定須訂定安置計畫之情形,參加人所屬中部工程處並以101年10月1日鐵中綜字第1010008104號函知原告(參見訴願卷第114至116頁),足認原告不具請求參加人安置之資格。又本件非屬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及機場捷運A7站地區區段徵收範圍,自無該區段徵收合法建物拆遷安置計畫作業要點及相關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臺中市捷運文心北屯線機廠認列區段徵收拆遷安置,同為土地徵收行為,其他土地有進行安置,本件徵收未進行安置,有違反平等原則之處,原處分顯有不當云云,亦無足採。

(四)又原告主張「本件土地徵收之初,是否確實送達以告知原告為徵收對象,並進行後續之專業協商輔導程序,又有無召開計畫徵收說明會,並進行公開透明之討論,均有疑義,本件協議價購係該工程已快進行至原告所有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經原告去函瞭解方進行討論,已然違法上述『憲法所要求之正當程序原則』。」「每次協議價購是否均須依照參加人意見而無其他方法可行,尚有疑義?且協議價購被告僅用其官方作法進行協議,並未於法院講明有無限制,不符合市場買賣法則。」等云。經查,本案計畫工程用地取得,參加人業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101年3月28日、101年10月9日、102年1月28日召開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邀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到場進行協議,並於會議中告知用地取得之方式、協議價購之價格標準及作業程序,並開放給所有權人陳述意見,最後由參加人作綜合性答覆。其中,原告並於101年3月28日出席協議價購會議時提出路線設計、施工及建物徵收等疑問,參加人所屬中部工程處旋即於同年5月7日現地會勘解說,同年7月9日再依臺中市政府委託查估公司完成之查估金額與原告協議價購建物;另原告於102年1月28日召開建築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時,亦提出意見書質疑徵收等事在案,分別有參加人所屬中部工程處101年3月28日、101年10月9日、102年1月28日召開徵收前協議價購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101年5月7日現地會勘紀錄、現勘簽到簿、101年7月9日房屋拆遷事宜會議紀錄、會議簽到簿、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陳述意見及回覆內容表等件附卷可稽(參見答辯A卷第2頁至第18頁、答辯B卷未編頁)。再者,本件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號○○號房屋,參加人所屬中部工程處業已多次邀集相關單位向原告解說,後續並依原告所請將高架橋結構墩柱基礎位置現地放樣,確認原告所有房屋係因兩連棟透天厝,建物內之樑柱為共用之方式,且兩棟建物已打通,未設隔間牆,若僅拆除至工程範圍線,將使得相鄰臺中路5號之建築物側邊全無支撐,影響原建物梁柱之結構安全,有造成倒塌立即危險性之虞,而該兩棟房屋(1至5樓)屋齡已41年,如僅拆除5號房屋用地範圍線內部分時,剩餘部分房屋將有立即倒塌之危險性,為顧及公共安全乃予全部拆除,亦經查估單位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認定明確,有該事務所102年5月6日華估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參見答辯A卷第25頁)。參加人為顧及公共安全認定應予以全部拆除,並再依臺中市政府委託查估公司完成之查估金額與原告協議價購建物。惟原告仍不合意,致協議不成,參加人基於工程已無其他區域可替代,並避免影響全段通車期程增加社會成本,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徵收取得建築改良物,經核尚無不合。另參加人為辦理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之用地取得,前於101年9月11日、101年10月12日召開公聽會,嗣經內政部命參加人補正系爭計畫工程與社會、經濟、文化及生態、永續發展及其他因素等有關興辦事業之公益性及必要性事項,參加人補正後乃又分別於101年12月28日、102年1月21日召開補正後公聽會,分別有開會通知單、公告、公告照片及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參見答辯B卷未編頁)。此外,原告在參加人辦理臺○○○區○路高架捷運化計畫(臺中○○○區○○路以北)工程期間,即分別自100年3月9日起,陸續多次向參加人及臺中市政府陳情本件徵收案,亦有參加人整理之原告陳情一覽表及相關陳情函、答覆公文在卷足憑(參見答辯C卷),原告應無不知之情形。況該原告亦已配合本案工程施工而於102年7月7日前自行拆除臺中路3號、5號房屋,並於同年7月8日領取自動拆除獎勵金8,572,650元完竣(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是原告質疑本件土地徵收之初,是否確實送達原告並告知為徵收對象及進行後續之專業協商輔導程序、有無召開計畫徵收說明會並進行公開透明之討論等情,並稱本件協議價購已違反正當程序原則及不符合市場買賣法則等云,要屬誤解,洵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以上開主張,認有違法,請求均予撤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杜 秀 君

裁判案由:土地徵收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