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24號104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原 告 崔貴東被 告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代 表 人 鄭國靖訴訟代理人 張玉蘭上列當事人間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輔法字第10300811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輔導會)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嗣輔導會以103年4月24日輔養字第1030028679號函請被告查證原告是否符合就養條件,被告以103年5月7日中市處字第1030003373號函請原告配合檢具全家人口之最近年度(101年)經稅務機關核定之所得證明、財產歸戶清單、最近3個月內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保歷史投保資料等,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3個月內將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審查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原告於103年7月3日檢附資料提出申復,被告審查原告全家人口4人,全家人口總收入合計新臺幣(下同)107萬7,628元,平均每人26萬9,407元,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3年度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0萬8,812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以103年8月22日中市處字第1030006826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停止就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訓練中心當兵時,因士校招生並承諾退伍後可輔導就業,乃於54年9月13日入伍至63年3月18日退伍,惟政府從未輔導就業。93年間被告派員關心,告知原告兒子如不申報扶養、不申報所得稅,就可保證安置就養,當時原告55歲。至原告61歲申請就養,於99年2月通過至103年9月1日止,因全家總收入超過就養規定金額而取消。原告目前65歲,因當兵時為裝甲兵,長期訓練發射砲彈導致耳鳴,困擾至今達50年之久,且眼睛模糊、牙齒剩4顆,原告為國家奉獻近10年,被告卻刁難原告停止就養安置。被告以家戶年收入計算,顯不合法、不合理,就養安置辦法對於女性結婚就不計入家戶所得,男性結婚則要算入,不符男女平等原則。且原告母親103年4月過世,被告同年5月就來抽查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依原告檢附全家人口之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榮工保險投保資料等申復資料審查,原告所得7,200元,配偶所得0元,長子所得107萬428元,次子所得0元,合計107萬7,628元,按4人平均分配,每人為26萬9,407元,超過103年就養審核標準20萬8,812元,原告雖於101年領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慰問金7,200元,嗣該慰問金自102年1月1日起停發,應予減列。惟縱扣除原告所得7,200元,其全家人口總收入為107萬428元,按全家人口4人平均分配,每人為26萬7,607元,仍超過103年就養審核標準20萬8,812元,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停止就養,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於原告稱其聽被告服務專員告知,只要其子不申報所得稅
之扶養親屬就可保證安置就養,現今遭被告刁難,以全家總收入超過就養標準為由而停止就養乙節,按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除原告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其定義明確,準此,本件原告長子、次子,除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外,均應列計為其全家人口,不因其子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將原告列為扶養親屬而異其認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自103年9月1日起停止就養,是否違誤?
五、經查:㈠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
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下稱退輔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本辦法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及第33條規定訂定之。」、「(第1項)本辦法所定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區分如下:一、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發給就養給付……。(第2項)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給付項目及數額,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退除役官兵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四、年滿61歲。
」、「第4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安置就養:二、有第5條或第6條所定不予安置就養之情形。」、「經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有前條第1項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之情形者,由榮服處或榮家自查證屬實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為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退除役官兵(以下簡稱榮民)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相關工作權責如下:(二)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安置就養申請案件之審查、准駁與停止就養之審查、核定及溢發款項之追繳;並負責核准外住就養榮民報到及服務照顧。」、「本辦法第8條規定計算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一)總收入之計算,以核定處分時為基礎。(二)全家人口總收入之計算,原則以稅務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所得總額為準,且應以同一年度之所得清單資料計算之……。」、「本會應以每年2月末日電腦資料庫之就養榮民資料為基準,協調財政部及內政部調取就養榮民及其全家人口之財產、所得及戶籍等相關資料進行比對,並依比對結果函請安置機構辦理就養榮民資格驗證。安置機構辦理前項驗證工作,應先行通知就養榮民,並訪查說明及輔導其申復。前項申復期間,自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為期3個月。安置機構應於申復期間屆滿後審查申復相關資料,並於1個月內審查完畢,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者,應停止就養,並自停止就養函發文日期之次月1日起停發就養給付;合於規定者,應函知申復人。就養榮民經檢舉不符就養資格者,依前3項規定辦理。」國軍退除役官兵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作業規定(下稱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4條所明定。
㈡次依退輔條例第16條規定可知,退除役官兵全部或部分供給
制安置就養(同條例規定其他就業、就醫、就學、優待及救助等事項均同),是國家為照顧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之退除役官兵,使官兵在退除役後無後顧之憂,以提高國軍作戰士氣,於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後,所形成之政策性福利措施,在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何者不予安置就養、何情況應予停止安置就養等,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輔導會依退輔條例第16條、第33條之授權,為適應國軍退除役官兵員額之需求,配合安置能量並視實際情形,所訂定就養安置辦法第1條、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條第1項第4款、第6條第5款、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明定退除役官兵安置順序及就養標準,與母法規定意旨無違,亦非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而前述安置就養作業規定第2條第2款、第9條、第24條之規定,係輔導會本於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執行退除役官兵安置就養及認定事實之必要,對於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申請、審核相關作業流程等細節性、技術性等事項訂定之行政規則,並未牴觸退輔條例第16條之立法意旨及就養安置辦法之規定,亦得予援用。
㈢查原告本為被告核定安置就養之退除役官兵,雙方並無爭執
。嗣被告依輔導會103年4月24日輔養字第1030028679號函請被告查證原告是否符合就養條件,被告以103年5月7日中市處字第1030003373號函請原告配合檢具全家人口之最近年度(101年)經稅務機關核定之所得證明、財產歸戶清單、最近3個月內戶政機關核發之戶籍謄本、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全民健保歷史投保資料等,於通知函送達之翌日起3個月內將申復資料檢齊提供,若審查不符就養條件者,將依規定停止就養,此有上揭函文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55-60頁)。依原告於103年7月3日提出申復所附之戶籍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家人口年度所得暨房屋土地現值統計表等資料所載(見原處分卷第22-53頁),原告所得7,200元,配偶所得0元,長子所得107萬428元,次子所得0元,合計107萬7,628元,按4人平均分配,每人為26萬9,407元,原告雖於101年領有財團法人榮民榮眷基金會慰問金7,200元,嗣該慰問金自102年1月1日起停發,被告予以減列,扣除原告所得7,200元,其全家人口總收入為107萬428元,按全家人口4人平均分配,每人為26萬7,607元,仍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103年度為1萬7,401元,是就養審核標準為全年20萬8,812元)(見原處分卷第18頁),具有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規定不予安置之情形,被告自停止就養發文日期(103年8月22日)之次月1日即103年9月1日起停止原告之安置就養,揆諸前揭規定,該處分於法並無不合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曾告知其子不申報扶養、不申報所得稅即可
保證安置就養乙節,經被告否認,且按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規定,全家人口除原告外,包括配偶、直系血親、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告之長子、次子,除有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2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之情形外,均應列計為其全家人口,尚不因其子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是否將原告列為扶養親屬而異其認定,所訴核不足採。另原告稱其為裝甲兵,因長期訓練發射砲彈導致耳鳴至今達50年之久等云,惟此部分是否得依就養安置辦法第4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規定申請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核屬另一問題,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原告另稱就養安置辦法對於女性結婚就不計入家戶所得,男
性結婚則要算入,不符男女平等原則等語。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本辦法所定全家人口,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三、綜合所得稅將申請人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計全家人口範圍:一、申請人已出嫁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且無前項第3款所定情形。」依據上述辦法規定,對就養安置申請人之全家人口計算,僅將結婚之男性直系血親列入全家人口,合併計算其家戶所得,但就結婚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未與申請人同一戶籍者)則排除於全家人口之外。上開規定確實對於同屬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兒子及女兒差別對待,致有違反憲法平等權之疑義。然而如前所述,就養安置給付乃國家盱衡整體預算及福利資源之後,所為之授益處分,並非憲法基本人權之範疇,而係法律創設之福利給付。因此有關此類給付要件之界定,即應參酌國家財政實際狀況,尊重行政機關對於給付要件之裁量自由,司法審查不應採取嚴格檢視之審查密度,而應採取合理標準之審查基礎。換言之,倘其規範之給付要件並無恣意、妄斷等不合理之情事,司法機關即不應自我僭越為行政機關,對於行政預算之分配使用橫加干預。上述規定將結婚之女兒及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排除於全家人口之外,徵諸當前社會生活實況,已婚女性多以配偶及母親等角色,與其丈夫共組家庭,開枝散葉而共創新生。已婚女性與其原生家庭及自身家庭之關係,自有輕重緩急之別,本屬當然。從而上述辦法將已婚女兒排除於全家人口之外,符合社會現況與家庭價值,並無不合理之情事,自難僅憑表面之差別待遇,指摘其係違反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權。
㈥末查,本件原告雖經停止就養,然此並未排除其得依法領取
國民年金或老人年金等基本生活給付之社會福利,仍得落實憲法保障之生存權,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核定原告
自103年9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惟爾後原告生活經濟狀況改變,仍可檢具相關資料,重新申請安置就養,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秋 華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