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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61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1號103年6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思高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志宏訴訟代理人 蔡振修 律師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代 表 人 謝連吉訴訟代理人 翁惠玲

李志民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408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農藥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7/F652/0013號、第DA/97/H624/0030號、第DA/97/HE17/0009號及第DA/97/HP20/0018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規定辦理〕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事後查核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來貨製造工廠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分別以10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A、B、C、D)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下同)6,488,525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88,525元。原告對原處分A、B、C、D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69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409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936號訴願決定)駁回。另原告於98年1月14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 24.9%EC(待克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8/F008/000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

808.91.90.00-9號「其他殺蟲劑成品」,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被告事後查核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2.20.90-4號「其他殺菌劑成品」,輸入規定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農藥成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規定辦理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又來貨係由中國大陸JIXI AGR OSI

NO BIOTECH CO.,LTD.(下稱大陸J公司)製造,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製造工廠越南KIEN NONG COMPANY LTD.(下稱K公司)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E)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27,756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127,756元。原告對原處分E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408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下稱92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對上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表不服,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㈠對於923號訴願決定之部分:

⒈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乃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

原則,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

⑴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又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稱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無非難性及可歸責,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進步立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1374號判決,可資參照。⑵次依「民法第224條本文所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係指債務人對履行輔助人有監督或指揮之可能,故對該受指揮監督之人之故意或過失應負同一責任,如無該指揮監督之關係,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件香港出口商為上訴人之買賣契約之相對人,上訴人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之指揮監督。是以尚難將香港出口商視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行政罰自亦難遽以本件香港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上訴人之條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本人是否應受行政罰處罰,仍應視上訴人選任監督履行輔助人即香港出口商有無具備責任條件為斷乙節,其適用法規尚有未當。本案上訴人對於其違章之行為是否涉有過失,仍應自其本身是否已盡注意義務為斷。」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可資為憑。

⑶經查,原告於95年7月11日,取得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所核發之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9年7月10日。核准原告向越南K公司進口農藥「待克利(Difenoconazole)」。

⑷嗣因K公司與Long Hiep Stock Company(下稱L公司)

協議,將由K公司授權L公司生產部分產品。原告得知後,先於97年11月19日,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國外製造工廠名稱變更手續及繼續向K公司進口待克利藥劑。是原告主觀上,係由K公司製作98年1月14日所進口之該批農藥,至於K公司如何與其他公司協商業務內容,原告根本無法得知。

⑸再查,K公司為出口商,亦僅係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

,原告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K公司指揮監督,此乃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是以,原告信賴K公司出貨之農藥,即為K公司所製造、生產,符合一般社會合理期待,尚難將K公司出貨之業務行為,苛求原告業務上應負同一注意義務,行政罰亦難遽以K公司出口商之故意或過失,作為歸責原告之條件。

⑹綜上所述,原告信賴K公司為貨物製造工廠,故對進口

之該批農藥亦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已慎重處理,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無故意或過失。被告和財政部僅以「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之詞,即推測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該認定事實,顯有未憑證據之違誤,其所為之處分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均有違法,應予撤銷。

⒉本件基礎事實同一,行政機關不得逕以「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恣意排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6991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書)之適用: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資為憑。

⑵次按「本法所稱偽農藥,係指農藥經檢查或檢驗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者。」、「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45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

⑶經查,不起訴處分書處分理由內容略以:「思高公司原

係向越南之Kien Nong公司進口待克利農藥,嗣因KienNong公司與Long Hiep公司協議,由Kien Nong公司授權Long Hiep公司生產部分產品,思高公司因而於97年11月19日,向農委會辦理農藥許可證變更申請,亦經農委會於同年12月3日核准變更在案,有Kien Nong公司出具之『Application』文件、農藥許可證變更申請表、農藥許可證變更核復通知附卷可稽。而思高公司於98年1月14日進口待克利殺菌劑貨品,雖在進口報單上記載製造工廠為Kien Nong公司,而非變更後之Long Hiep公司等情,有關01001進口報單在卷可參。然由前開Kien Nong公司出具之『Application』文件以觀,Kien Nong公司僅授權Long Hiep公司生產、製造部分產品(……,w

e authorize it to formulate some of our products

in Vietnam),並非將全部之生產技術及程序均交由Lo

ng Hiep公司處理,則被告主觀上自可能認定Kien Nong公司仍為主要之製造工廠,尚難單憑進口報單之記載,遽指其具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佐以Kien Nong公司於98年6月5日,以01/KSOTW號發文予駐胡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商務組之函文即載明:『……茲僅確認去(2008)年12月8日第2008S15號發票,確本公司簽發,以將3000公升的Difenoconazole 24.9%EC貨物,售予臺灣Agroscore International Co.,Ltd.(註:即思高公司)的單據無誤。由於本案貨品數量過少,本公司不需在越南生產,而直接自中國大陸Jixi Agrosino Biotech Co.,Ltd.進口後,轉售予臺灣Agroscore International

Co.,Ltd.。』等語,並有Kien Nong公司與Jixi Agrosi

no Biotech Co.,Ltd所簽訂之買賣契約(Sales/Purcha

se Contract)存卷為憑。顯見本件實為Kien Nong公司自行向大陸之Jixi Agrosino Biotech公司進口待克利殺菌劑後,再售予思高公司無訛。是以,被告既僅向越南之Kien Nong公司進口待克利殺菌劑,實難苛求被告對於Kien Nong公司所交付之貨物,仍悉究其來源及產地,復無跡證顯示被告明知該批貨物係在中國大陸產製,自無從遽以農藥管理法之相關罪責相繩。」⑷進一步言,同一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認為原告無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相關罪責。亦即原告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之犯意,行政機關亦無法苛求原告就K公司所交付之貨物,有知悉來源及產地之義務,故原告無違反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第49條之規定,以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

⑸是以,被告僅以進口報單之記載即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

貨物之違章情事顯有不足,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原告既已提出不起訴處分書舉證證明無過失,行政機關未撤銷違法之處分,即有違法之處。⑹申言之,行政機關應與刑事「輸入偽農藥」同一部分,

認定原告無虛報進口貨物之犯意,自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詎料,被告及財政部未查,僅以進口報單之記載,仍為不利原告之行政處分。就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已慎重處理,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未附理由率予否定。且就不起訴處分書同一事實有利原告部分,逕以「刑罰與行政罰兩者性質不同」泛泛論述,未就事實切實審查即捨棄原告有利部分,該認事用法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對於936號訴願決定之部分:

⒈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依法放行系爭貨物4批(報單號碼第DA/

97/H624/0030、DA/97/F652/0013、DA/97/HP20/0018、DA/97/HE17/0009號)為合法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已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不得事後未憑證據,出於臆測,另為裁處原告之不利處分:

⑴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號著有判例,可資為憑。

⑵經查,原告於95年7月11日,取得主管機關農委會所核

發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462號,有效期間至99年7月10日。97年1月3日取得農委會所核發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618號,有效期間至102年1月2日。核准原告向越南K公司進口農藥「待克利(Difenoconazole)」。

⑶次查,原告原係向越南之K公司進口待克利農藥,嗣因

K公司與L公司內部達成協議,由K公司授權L公司生產部分產品。原告於97年12月4日,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國外製造工廠名稱變更手續,亦經核准變更在案。換言之,97年12月4日前,農藥許可證之國外製造工廠為K公司。

⑷再查,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15日,輸入系爭

貨品檢送之農藥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462、02618號)與本案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所記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均為K公司。亦即原告委由報關行向被告連線報運進口系爭貨物4批時,均經被告以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並確認屬貨品分類號列均為10.90.00-7貨物而課稅放行,該進口貨物均屬合法輸入,原告合理信賴被告所為貨物放行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係已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事後恣意變更。

⑸又查,有關原告向越南K公司進口農藥「待克利(Difenoconazole)」之經過,亦經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載明。

⑹進一步言,供應商之供貨行為,供應商為自身商業利益

考量,並無義務告知其公司業務內容(亦即購買商無從向供應商探知供貨之來源)。故原告於進口報單期間,因業務關係僅知悉系爭貨物4批應由K公司輸入、製造,全然不知K公司內部授權予L公司加工之事,顯見原告並無違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直至97年底,原告與K公司協商後續合作業務之內容時,K公司始告知原告,部分產品委由L公司加工。原告聽聞K公司說明後,立即向國內相關機關辦理變更國外製造工廠名稱。換言之,系爭貨物4批通關作業時,原告業已盡注意義務確認農藥許可證為K公司,並且注意報關來貨亦為K公司,確認系爭貨物4批均符合通關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另有關K公司授權予L公司加工處理部分,原告並無預見可能性,刑事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論。更可顯見,原告就此部分,已盡舉證無過失之責。被告顯無理由並無期待可能原告就他方K公司之業務知之甚稔,進而要求原告能熟稔K公司與另一方L公司之私下交易過程,顯然欲令原告違背一般商業交易習慣,更令原告背負莫名之舉證責任,儼然違背經驗法則。

⑺再者,被告僅以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下稱駐

外單位)查證結果為:「本案貨品係由Long Hiep股份公司(位於越南隆安省)代理加工。」惟駐外單位逕予認定實際貨物為L公司製造,洵屬無據。係因駐外單位究竟何時查證,對於原告涉犯虛報進口貨物具有重大關聯性。故原告曾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准予提供資料閱覽,不料被告竟以「內容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不予提供,致原告就駐外單位之查證資料,無法即時提出意見。被告所為之行政行為,儼然違反資訊公開,漠視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顯有可議之處。

⑻尤其,被告所為之復查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仍

未就上開駐外單位之查證資料說明,致被告就本件重大事項無法收受完整資訊,致本件事實仍有晦暗不明之處。

⒉被告101年11月29日原處分A、B、C、D涉及4個處分品名項

目:⑴「DIFENOCONAZOLE 24.9% EC 4000L、PROPICONAZ

OLE 25% EC 2000L」(進口報單號碼與日期:DA/97/F652/0013、2008/02/29)。⑵「DIFENOCONAZOLE 24.9% EC7200L」(進口報單號碼與日期:DA/97/H624/0030、2008/07/07)。⑶「DIFENOCONAZOLE 24.9% EC 3000L」(進口報單號碼與日期:DA/97/HE17/0009、2008/08/21)。

⑷「DIFENOCONAZOLE 24.9% EC 3000L」(進口報單號碼與日期:DA/97/HP20/0018、2008/11/05)。上開4筆農藥品項,原申報製造工廠為越南K公司,已由C1通關方式繳稅放行在案;惟經被告查核結果發現實際來貨與原申報之製造工廠不符,實屬誤會,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K公司出具聲明書內容如下:「茲證明附表所示

之貨物,確實以KIEN NONG COMPANY LTD.(下稱本公司)為製造工廠,經由本公司加工生產後,合法販售與思高國際有限公司AGROSCORE INTERNATIONAL CO.,LTD.(下稱思高公司)。思高公司為本公司臺灣區代理商,本公司販售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予思高公司,有權保留製程等相關訊息。惟保證附表所示之原料採購來源均符合越南官方規定,經由本公司製造生產後,合法販售予思高公司。倘涉及其他加工製程之協力廠商,仍不影響思高公司與本公司簽訂如附表所示之製造生產合約效力。」⑵據此,原告輸入販售如證據6附表所示之4項農藥產品,

皆屬合理信賴K公司為製造工廠,始為合法輸入販售,主觀上絕無報運偽農藥進口,涉及逃避管制之犯意;客觀上輸入販售之農藥,亦確屬K公司製造之農藥產品,絕不構成偽農藥之客觀要件,此有K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可資為證。

⒊本件原告曾於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庭呈K公司出具之聲

明書,證明本件之4批貨物品名項目,皆為K公司製造生產。惟因被告爭執上開聲明書未載日期而影響證明力,現依法補正說明如下:

⑴經查,上開聲明書係因K公司一時疏忽漏未記載日期,

已於103年5月6日補正說明緣由,實不影響上開聲明書之證明效力。

⑵依被告於103年4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證據6所

載4張報單,原告起訴狀所載936訴願決定,參閱原處分卷二第30頁說明三,貨物經過駐外代表查證,是由L公司代理加工,並不是K公司加工,該聲明書沒有日期時間較像嗣後作成,不認為其有證明之效力。」被告主張,洵屬無據。

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以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被告一再主張其參閱原處分卷二第30頁說

明三,該貨物經過駐外代表查證,是由L公司代理加工。但上開事證業經K公司出具聲明書證明附表所示之4批貨物全由其製造生產,依一般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製造工廠本應有絕對之專業能力判斷其工廠所製造生產之貨物為何,而本件原製造工廠K公司既已明確詳實證明系爭4批貨物全由其製造生產,並已簽名於上,另K公司亦表示倘有說明必要,願派員協助調查。足見,原告實已就上開聲明書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上開聲明書應為真正,且其效力顯然高於駐外代表未經公開查證所出具之文件,應具有高度客觀證明效力。

⒋被告就本件原處分卷二等相關卷證資料,限制原告申請閱

覽之權限,卻於訴訟進行中一再援引該卷證之資料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資訊公開之意旨,故聲請准予閱卷:

⑴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前項第2款及第3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行政程序法第46條定有明文。

⑵次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有關判決基礎事實之證據,除

法律別有規定限制於訴訟中閱覽外,享有完整閱覽卷宗之權利(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俾其能在訴訟上充分為攻擊防禦,而與他造當事人處於訴訟上武器平等地位,此乃屬於憲法第16條所保障人民訴訟權內涵之程序基本權。原判決既以上開4份筆錄作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重要證據,如無法律限制規定,原審即應因上訴人之聲請允許完整閱覽。」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9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綜上所述,被告非但限制原告申請閱覽卷宗之權利,卻

一再就限制閱覽之原處分卷二等駐外單位查證函覆結果資料,片面認定本件進口貨物係由L公司代理加工,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上開駐外單位函覆資料應屬本件攻防之重要證據,且被告限制閱覽之卷宗應無涉及國家安全、隱私、妨害公共利益等保密必要事項,顯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6條資訊公開之規定。懇請鈞院裁定准予閱覽該等卷宗,以保原告程序權利,並維護程序正義。⒌衡諸上情,原告輸入販售之農藥產品,確由K公司製造生

產,並經K公司基於專業判斷出具聲明書,證明上開4筆貨物其為原製造生產工廠,顯然具有高度客觀證明力。反觀,被告限制閱覽原處分卷宗就駐外單位函覆結果部分,顯屬未經資訊公開之程序。足見,上開4筆農藥產品非屬偽農藥之情狀甚明,絕無虛報所運貨物之產地,而為逃避管制之情事,故無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㈢綜上以觀,原告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已慎重處理,

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已如前述。被告和財政部僅以「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即推測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均有違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及製造工廠之情事已如前述,被告據

以論處,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之規定,洵無不合。

㈡關於「923號訴願決定」起訴理由與答辯理由:

⒈起訴理由一略謂:原告於95年7月11日,取得農委會所核

發之農藥許可證,有效期間至99年7月10日,核准原告向越南K公司進口農藥待克利。嗣因K公司與L公司協議,將由K公司授權L公司生產部分產品。原告得知後,先於97年11月19日,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國外製造工廠名稱變更手續及繼續向K公司進口待克利藥劑。是原告主觀上,係由K公司製作98年1月14日所進口之該批農藥,至於K公司如何與其他公司協商業務內容,原告根本無法得知。再查,K公司為出口商,亦僅係原告買賣契約之相對人,原告無從干預其業務之進行,自無可能對K公司指揮監督。原告信賴K公司為貨物製造工廠,故對進口之該批農藥亦對於進口貨物內容之正確性已慎重處理,並盡誠實申報之義務,顯無故意或過失等節,經查:

⑴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內容

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及「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55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亦即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農藥或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本件原告於98年1月14日向被告報運自越南進口系爭農

藥乙批,由海關電腦通關系統核定按免審免驗(C1)方式通關放行後,經被告查核報單內容時發現報單申報國外製造工廠K公司與檢附發票記載之出口商雖屬相同;惟該報單所檢附之農藥進字第02462號農藥許可證之國外製造廠業於97年12月4日變更登記為L公司,與報單申報之國外製造工廠K公司不同,疑有虛報情事,乃函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助查證。嗣據該組函覆略以:「有關本案第2008S15號發票真偽,及發票上所列貨品原產地乙節,建農公司(按即K公司)本年6月5日第01/DSOTW號函復……該發票確係該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貨品,係該公司直接自中國大陸JIXI AGROSIN OBIOTECH CO.,LTD.進口成品後,轉售予我商的貨品。……」,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農藥之原產地及製造商為越南、K公司,而實到貨物之產地及製造商卻為中國大陸、J

IXI AGROSINO BIOTECH CO.,LTD.,與農藥許可證上所載者顯不相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行為。

⑶再者,揆諸一般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

名稱、數量、價格產地等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既係專業從事國際貿易之業者,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甚為熟稔,本應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注意;惟其仍疏於注意,於進口本件貨物之初未予查明貨物產地,嗣於系爭貨物報關前亦未向出口商查證確認來貨產地,亦未於報關前檢視系爭貨物,即以自身名義報運系爭貨物進口,致令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發生,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被告斟酌本案調查事實和證據,認定原告有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之疏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自不能免罰。原告執民法第224條規定訴稱無法得知、無從干預K公司、無可能對K公司指揮監督等語,顯為事後推諉之辭,無足採信。況縱係因K公司之過失造成虛報產地之情事,仍屬其兩造間能否基此因果關係追究責任及損失賠償之私法權益問題,要難解免被告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858號判決參照)。又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07號判決理由係司法審判機關對於該事件故意過失之判定,本僅生個案拘束力,至本案故意過失之認定本應就個案違章事實各別認定;況該案雖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惟仍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維持在案,自不得逕為比附引援。

⒉起訴理由二略謂:本件基礎事實同一,行政機關不得逕以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恣意排除不起訴處分書之適用等節,經查:

⑴參據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

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之意旨,海關緝私條例係為行政法規,對於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乃行政上之處罰,與司法機關對原告之代表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所為刑事偵查訴追,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

⑵本件原告所舉不起訴處分,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針對原告之代表人是否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有關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規定為之,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力之要求各異。本件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原告之代表人雖經不起訴處分書,認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

⑶又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

其相關輸入規定應甚為熟稔,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慎審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本案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尚不能免罰。原告依上揭法規論處,於法洵屬無不合。

㈢關於「936號訴願決定」起訴理由與答辯理由:

⒈起訴理由一略謂:原告合理信賴被告依法放行系爭貨物4

批為合法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不得事後未憑證據,出於臆測,另為裁處原告之不利處分。又原告原係向越南之K公司進口待克利農藥,嗣因K公司與L公司達成協議,由K公司授權L公司生產部分產品。原告於97年12月4日,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國外製造工廠名稱變更手續,亦經核准變更在案。換言之,97年12月4日前,農藥許可證之國外製造工廠為K公司。再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15日,輸入系爭貨品檢送之農藥許可證與本案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所記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均為K公司。該進口貨物均屬合法輸入,原告合理信賴被告所為貨物放行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係已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事後恣意變更等節。經查: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依上開規定,海關對於已放行之貨物得進行事後審查,若查核結果發現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應按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是以,進出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日期為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5日,而被告處分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之5年處罰期間;原告所訴,顯屬誤解法令,核無足採。

⒉起訴理由一略謂:有關原告向越南K公司進口農藥待克利

之經過,亦經不起訴處分書確定載明,尚難單憑進口報單之記載,遽指其具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進一步言,供應商之供貨行為,供應商為自身利益考量,並無義務告知其公司業務內容。故原告於進口報單期間,因業務關係僅知悉系爭貨物4批應由K公司輸入、製造,全然不知K公司內部授權予L公司加工之事,顯見原告並無違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等節,經查:

⑴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內容

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及「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同法第55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為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亦即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農藥或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⑵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

口越南產製農藥計4批,經被告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系爭貨物並非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K公司所產製,而係由L公司製造;系爭貨物既非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所產製,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進口,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⑶又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數量

、價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農藥進口貿易業務,自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原製造工廠,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惟原告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等事項,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未能免罰。被告依上揭法規論處,應無不合。

⒊起訴理由一略謂:被告僅以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

查證結果認定本案貨品係由L公司代理加工。惟駐外單位逕予認定洵屬無據。因駐外單外究竟何時查證,對於原告涉犯虛報進口貨物具有重大關聯性。故原告曾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准予提供資料閱覽,不料被告竟以「內容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不予提供,致原告就駐外單位之查證資料,無法即時提出意見。被告所為行政行為,儼然違反資訊公開,漠視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顯有可議之處等節,經查:

⑴為釐清本案事實,被告曾檢附系爭發票函請駐外單位協

查越商K公司銷往原告之產品相關交易文件,嗣據駐外單位於98年12月23日以胡志商字第09800012270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有關查證本案發票真偽一節(no.2008S01、2008S05、2008S13及2008S04Dif),本組於本年12月22日接獲旨揭公司回函表示,本案發票確係由該公司(註:K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是實際交易價格,其餘相關交易之文件考量市場經營資訊拒絕提供。三、有關實地訪查工廠一節,該公司(註:即K公司)回函中另表示,本案貨品係由LONG HIEP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越南隆安省)代理加工,不便帶領本組代表實地訪查」,可知,系爭4批貨物確由L公司(位於越南隆安省)代理加工之事實,係由駐外單位提示系爭貨物之發票號碼(no.2008S01、2008S05、2008S13及2008S04Dif)予K公司,並經由K公司函復確認在卷可稽(原處分卷二編號3,第30頁),是以,本案實際製造工廠為L公司,是由賣方K公司親承,非駐外單位自為認定。從而,原告認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是由駐外單位自為認定等語,容屬誤解事實。

⑵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及「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查駐外單位協查文件係屬被告作為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參據上開規定,屬於不得提供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影印之資料,被告依法予以拒絕,洵屬有據。

⒋關於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程序主張略以:上開事證業經K公

司出具聲明書證明附表所示之4批貨物全由其製造生產,依一般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製造工廠本應有絕對之專業能力判斷其工廠所製造生產之貨物為何,而本件原製造工廠K公司既已明確詳實證明系爭4批貨物全由其製造生產,並已簽名於上,另K公司亦表示倘有說明必要,願派員協助調查。足見,原告實已就上開聲明書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上聲明書應為真正,且其效力顯然高於駐外代表未經公開查證所出具之文件,應具有高度客觀證明效力乙節,經查:

⑴按原告前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行政訴願書業已敘及:「…

…嗣因KIEN NONG公司與LONG HIEP公司協議,由KIENNONG公司授權LONG HIEP公司生產部分產品……」,對照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提示K公司於2014年4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略以:「……經由本公司製造生產後,合法販售予思高公司……」及K公司於2014年5月6日出具之說明略以:「……如附表所示之4批貨物,皆由本公司製造生產後,合法販售予思高公司……」,可知原告於訴願程序業已自承系爭貨物係由K公司授權L公司生產,現復於行政訴訟程序翻異前詞,陳稱系爭貨物係由K公司製造生產,姑不論K公司該聲明書及說明於證據法則之效力為何,該聲明書意旨與原告先前說法顯不一致,互有矛盾,為事後彌縫之辭,殊無足採。

⑵次按越南K公司並非僅係農藥「供應商」或「出貨商」

角色,而係同時具有農藥「製造工廠」身分,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之實際製造工廠經查明既為L公司生產,與報單申報及檢附之農藥許可證所載製造工廠K公司未符,業經貨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告據以依法裁處,於法洵無不合。況本件縱係因K公司與L公司間之授權生產關係不明所致,仍屬原告得否依其契約循民事私法途徑處理,不能解免其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責任。

⒌關於原告行政訴訟準備程序㈡主張略以:被告就本件原處

分卷二等相關卷證資料,限制原告申請閱覽之權限,卻於訴訟進行中一再援引該卷證之資料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資訊公開之意旨,故聲請准予閱卷乙節,經查: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謢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本案駐外單位協查往來文件為被告行政裁處前之準備作業文件,依前揭規定,被告拒絕原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於法洵屬有據。又該不得閱覽卷宗內容與本案系爭製造工廠有關之認定資料,被告均已實質援引於103年3月13日答辯狀內(第12頁倒數第7行起),對於原告權益之維護洵屬已足,且系爭貨物係由L公司代理加工,已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不爭,容非被告片面認定,爰請鈞院審酌否准原告閱覽原處分卷二之聲請。

㈣綜上所述,原告所持理由既非可採,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

願決定,認事用法亦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虛報進口貨物之製造工廠、產地之情事?被告所為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第1項)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

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第3項)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第1項)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

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及第37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

㈡本件原告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農藥計4批(進口報單號碼:

第DA/97/F652/0013號、第DA/97/H624 /0030號、第DA/97/HE17/0009號及第DA/97/HP20/0018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10.90.00-7號,輸入規定均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規定辦理〕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嗣經被告事後查核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來貨製造工廠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審理後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情事而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分別以10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A、B、C、D)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6,488,525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88,525元。原告對原處分A、B、C、D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2年3月25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 2100469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10239 409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即936號訴願決定)駁回。另原告於98年1月14日委由鼎元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DIFENOCONAZOLE 24.9% EC(待克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DA/98/F008/0002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1.90.00-9號「其他殺蟲劑成品」,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經被告事後查核及函請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實到來貨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9

2.20.90-4號「其他殺菌劑成品」,輸入規定為「801」〔進口農藥,應依405(農藥成品應檢附農委會核發之農藥許可證及農藥販賣業執照影本)規定辦理及「MP1」(大陸物品有條件准許輸入)〕,又來貨係由中國大陸JIXI AGROSINOBIOTECH CO.,LTD.(即大陸J公司)製造,與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所載製造工廠越南KIEN NONG COMPANY LTD.(即K公司)不符,核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經審理後亦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E)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27,756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127,756元。原告對原處分E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2年3月22日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3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經財政部於102年12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1021394089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即923號訴願決定)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801輸入規定代號說明、MP1輸入規定代號說明、農藥許可證、被告98年5月18日中普業二字第0981008293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8年6月9日胡志商字第0980000608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8年7月14日防檢三字第0981421330號函、被告98年8月18日中普業二字第0981013863號函(附送駐外單位查證項目表)、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8年8月26日胡志商字第0980000815號函、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8年12月23日胡志商字第09800012270號函(附中譯本附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月26日防檢三字第0991484176號函、被告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101年12月26日復查申請書、被告102年3月22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583號復查決定書、原告102年4月24日行政訴願書、原告102年8月20日行政訴願補充理由書、財政部923號訴願決定書、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被告10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原告101年12月27日復查申請書(4份)、被告102年3月25日中普業二字第1021004690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36號訴願決定書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可信為真實,揆諸前揭規定,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㈢原告起訴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內容與

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及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55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亦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臺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在案;即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農藥或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⒉本件原告所提之農藥許可證,原告稱係於97年12月4日起

,自越南K公司變更為L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農藥許可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

則於97年12月3日前(含當日),農藥許可證之製造公司為越南K公司,97年12月4日起為越南L公司,先予敘明。

⒊原告係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5日申報進口4批越南製

待克利農藥,依許可證上之製造工廠為越南K公司,原告進口報單上申報為K公司,然經被告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系爭貨物並非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K公司所產製,而係由L公司製造(見原處分卷二第30頁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8年12月23日胡志商字第09800012270號函說明三);系爭貨物既非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越南K公司)所產製,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函復被告稱:「關於思高國際有限公司(按即原告,統一編號00000000號)申請報運自越南輸入農藥貨品4批(報單第DA/97/F652/0013號、第DA/97/H624/0030號、第DA/97/HE17/0009號、第DA/97/HP20/0018號),經貴局查驗結果,該等輸入貨品實際製造工場與輸入當時農要許可證(農藥進字第02462、02618號)所登載之製造工廠不符,應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應依同法第47條及第49條規定移送法辦。」(見原處分卷二第33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99年1月26日防檢三字第0991484176號函),則系爭貨物既非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越南K公司)所產製,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進口,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分別以101年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至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A、B、C、D)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6,488,525元,併沒入貨物,而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6,488,525元,此部分原處分並無違誤。

⒋另原告於98年1月14日申報進口1批越南製待克利農藥,依

許可證上之製造工廠應為越南L公司(見本院卷第25頁及第29頁),然原告進口報單上申報仍為K公司(見原處分卷一第1頁),經被告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系爭貨物係由越南K公司向大陸J公司購買成品,再轉售予原告,此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98年6月9日胡志商字第09800006080號函復被告可參(見詳原處分卷二第3頁),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既為大陸J公司,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又系爭貨物既非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越南L公司)所產製,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進口,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亦堪認定,被告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101年11月29日以9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即原處分E)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127,756元,併沒入貨物,因系爭貨物於受裁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此部分乃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計1,127,756元,被告此部分原處分亦無違誤。

⒌原告又主張其合理信賴被告依法放行系爭貨物4批為合法

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不得事後未憑證據,出於臆測,另為裁處原告之不利處分。又原告原係向越南之K公司進口待克利農藥,嗣因K公司與L公司達成協議,由K公司授權L公司生產部分產品,因此原告於97年12月4日,依規定向農委會辦理國外製造工廠名稱變更手續,亦經核准變更在案,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15日,輸入系爭貨品檢送之農藥許可證與本案進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位所記載之國外原製造工廠均為K公司,該進口貨物均屬合法輸入,原告合理信賴被告所為貨物放行之行政處分,且該行政處分係已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事後恣意變更部分。經查:

⑴按「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

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分別為關稅法第18條第1項、第94條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

⑵依上開規定,海關對於已放行之貨物得進行事後審查,

若查核結果發現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則應按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從而,進出口貨物若涉及海關緝私條例所規範之違章情事,則關於其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本件原告向被告報運進口系爭貨物之日期為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5日,而被告處分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並未逾越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規定之5年處罰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為誤解法令,原告主張其合理信賴被告依法放行系爭貨物4批為合法行政處分,該行政處分業已確定而有存續力,被告即應受拘束,不得事後恣意變更,被告事後未憑證據,出於臆測,另為對原告不利裁處處分云云,核無足採。

⒍另原告主張其向越南K公司進口農藥待克利之經過,業經

不起訴處分確定載明,尚難單憑進口報單之記載,遽指原告具有輸入偽農藥之犯意。況供應商之供貨行為,供應商為自身利益考量,並無義務告知其公司業務內容。故原告於進口報單期間,因業務關係僅知悉系爭貨物4批應由K公司輸入、製造,全然不知K公司內部授權予L公司加工之事,顯見原告並無違法輸入偽農藥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按報運貨物進口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報單原申報內容

與實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又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暨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或輸出人就所運進出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義務,如有虛報情事致違反海關緝私條例者,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務。次按「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或輸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問屬何人所有,均沒入之:一、依本法查獲之禁用農藥或偽農藥。……」分別為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第55條所明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依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15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進口之物品,及第3款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且違反相關機關主管法律規定,應予沒收或沒入之下列物品:⑴……⑵農藥管理法第6條及第7條之禁用農藥、偽農藥。」亦經財政部101年11月8日台財關字第10100653890號令釋有案,因而擅自輸入未經核准之農藥或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即已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本件原告於97年2月29日至97年11月5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越南產製農藥計4批,經被告依據駐外單位查證結果,以系爭貨物並非進口報單及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K公司所產製,而係由L公司製造;系爭貨物既非農藥許可證上登載之製造工廠所產製,依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即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依法不得進口,原告涉有虛報貨物製造工廠,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已如前述。

⑵又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交易貨物之名稱、數量、

價格等事項於成交時即有約定,並應按約定之貨物交運,原告從事農藥進口貿易業務,自應確實查明貨物之原製造工廠,據實申報,以免違規受罰。本件原告疏未查明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等事項,即率爾報運進口系爭貨物,致生前開違章情事,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尚未能免罰。被告依上揭規定論處,自無不合。

⒎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僅以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查證

結果認定本案貨品係由L公司代理加工。惟駐外單位逕予認定洵屬無據。因駐外單位究竟何時查證,對於原告涉犯虛報進口貨物具有重大關聯性。故原告曾於102年1月2日,向被告申請准予提供資料閱覽,不料被告竟以「內容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及準備作業文件」,不予提供,致原告就駐外單位之查證資料,無法即時提出意見。被告所為行政行為,儼然違反資訊公開,而被告就本件原處分卷二內上開相關卷證資料,限制原告申請閱覽,卻又於訴訟進行中一再援引該卷證之資料作為攻擊防禦方法,顯然違反武器平等原則,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6條資訊公開之意旨,且漠視原告之行政救濟權利,顯有可議,故請准予閱卷部分,經查:

⑴被告為釐清本案事實,曾檢附系爭發票函請駐外單位(

即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商務組)協查越商K公司銷往原告之產品相關交易文件,據駐外單位於98年12月23日以胡志商字第09800012270號函復以:「說明:……二:有關查證本案發票真偽一節(no.2008S01、2008S05、2008S13及2008S04Dif),本組於本年12月22日接獲旨揭公司回函表示,本案發票確係由該公司(按即K公司)簽發無誤,發票上所列價格是實際交易價格,其餘相關交易之文件考量市場經營資訊拒絕提供。三、有關實地訪查工廠一節,該公司(按即K公司)回函中另表示,本案貨品係由LONG HIEP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越南隆安省)代理加工,不便帶領本組代表實地訪查。」可知,系爭4批貨物確由L公司(位於越南隆安省)代理加工之事實,係由駐外單位提示系爭貨物之發票號碼(no.2008S01、2008S05、2008S13及2008S04Dif)予K公司,並經由K公司函復確認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即編號3之函及附件,K公司之回函係由其經理古城輝所簽章),本案實際製造工廠為L公司,既為賣方之K公司所自承,而非駐外單位逕為認定。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貨物之實際製造工廠係由駐外單位自為認定等語,亦屬誤解事實。

⑵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

、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謢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4款所明定。查駐外單位協查文件係屬被告行政裁處決定前之準備作業文件,參諸上開規定,係屬於不得提供被告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影印之資料,被告予以拒絕,自屬有據。而該不得閱覽卷宗內容與本案系爭製造工廠有關之認定資料,被告均已援引於103年3月13日答辯狀內(見該狀第12頁倒數第7行起),並於言詞辯論時已提由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閱覽無訛,僅稱其他附件無法詳細閱讀,惟該附件K公司所為回復駐外單位之中譯本、原函、存檔進出口單據(包括提單、發票、裝箱書、報關單及買賣合約)等,且系爭貨物係由L公司代理加工,亦為原告於訴願階段所不爭,對於原告權益之維護洵屬已足,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⒏至於原告主張上開事證業經K公司出具聲明書證明附表所

示之4批貨物全由其製造生產,依一般商業經營之經驗法則,製造工廠本應有絕對之專業能力判斷其工廠所製造生產之貨物為何,而本件原製造工廠K公司既已明確詳實證明系爭4批貨物全由其製造生產,並已簽名於上,另K公司亦表示倘有說明必要,願派員協助調查。足見,原告實已就上開聲明書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故上聲明書應為真正,且其效力顯然高於駐外代表未經公開查證所出具之文件,應具有高度客觀證明效力乙節,經查:

⑴按原告前於訴願階段提出之行政訴願書業已敘及:「…

…嗣因KIEN NONG公司與LONG HIEP公司協議,由KIENNONG公司授權LONG HIEP公司生產部分產品……」,對照原告事後所提示K公司於2014年4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略以:「……經由本公司製造生產後,合法販售予思高公司……」及K公司於2014年5月6日出具之說明略以:

「……如附表所示之4批貨物,皆由本公司製造生產後,合法販售予思高公司……」,可知原告於訴願程序業已自承系爭貨物係由K公司授權L公司生產,現又翻異前詞,陳稱系爭貨物係由K公司製造生產,姑不論K公司該聲明書及說明於證據法則之效力為何,該聲明書意旨與原告先前說法顯不一致,互有矛盾,顯為事後彌縫之辭,原告請求傳訊證人K公司之經理CO THANH HUY(古城輝),認核無必要。

⑵又越南K公司並非僅係農藥「供應商」或「出貨商」角

色,而係同時具有農藥「製造工廠」身分,系爭貨物報運進口時之實際製造工廠經查明既為L公司生產,與報單申報及檢附之農藥許可證所載製造工廠K公司未符,業經貨品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認屬農藥管理法第7條第1款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原告據以依法裁處,於法洵無不合。況本件縱係因K公司與L公司間之授權生產關係不明所致,仍屬原告得否依其契約循民事私法途徑處理,亦不能解免其於公法上應負之行政責任。

⒐在原告又主張:本件基礎事實同一,行政機關不得逕以

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不同,恣意排除不起訴處分書之適用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

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可參,又「……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行政罰與刑事罰之構成要件有別,二者證據法則(如證據力)之要求亦不相同,是以行政訴訟事件之事實認定,並非當然受刑事案件之拘束,刑事案件縱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亦不能解免行為人應負之行政罰責」(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296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海關緝私條例係為行政法規,對於原告(為公司組織之法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所為之罰鍰及沒入貨物之價額,乃行政上之處罰,與司法機關對原告之代表人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所為刑事偵查訴追,兩者性質不同,不生重複且無必然關係。原告所提不起訴處分,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原告之代表人是否構成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輸入偽農藥罪」所為之判斷,而本件處分係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有關報運貨物進口,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規定而為之處分,二者構成要件及證據之要求各異。本件原告行政違章事實之認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並非當然受刑事偵查結果之拘束。是以原告之代表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9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無故意輸入偽農藥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本件調查事證適用法律之結果,仍不能解免其應負之行政罰責。況原告以從事進口貿易為業,對於貿易標的物之內容及其相關輸入規定應甚為熟稔,並依法善盡誠實申報之義務,且應就其申報進口之貨物是否涉及輸入規定予以特別慎審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本案原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疏失,其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之意旨,尚不能免罰。被告依上揭法規論處,並無違誤,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不影響於本判決之認定,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14-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