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2號103年6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張珮瑩 律師被 告 林德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1工區),委託訴外人亞興測量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查估事宜。被告所有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位於重劃區內,經亞興公司依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現已廢止)第2點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60%核發被告自動拆遷獎勵金新臺幣(下同)1,652,740元在案。嗣後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審核發現,被告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因部分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臺中市○○區○○段○○○○號),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應扣除無權占用公有土地面積後,正確核算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為845,961元,被告有溢領款項806,779元,應予以繳回。嗣原告行文要求亞興公司代為向被告追繳,經亞興公司通知被告並催告繳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乃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辦理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地上物徵收補償事宜,前委
託訴外人亞興公司辦理查估事宜。經查被告於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之地上物,因部分為占有公有土地,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審核後,認為應扣除占用公有土地面積,經重新核算後,被告有溢領款項,應繳回地上物徵收補償費806,779元。
㈡被告土地於系爭重劃區內,土地上有鐵皮建物,並占用相鄰
之國有地,針對自動拆遷戶,原告當時適用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現已廢止)第2點第2項規定,得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60%發給自動拆遷獎勵金。當時原告核算時似有失誤,未考量該要點所稱之建築物不包含無權占用公有地,無權占用公有地構成侵權行為,有構成不當得利,國家應對其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請求返還占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至刑事上可以告其竊占罪,如對此違法狀況再發放補償金,是鼓勵非法,亦不符合公平正義,如內政部民國(下同)90年9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078號函所示,如有占用公有地之建物,不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當初原告未將該部分面積扣除,直接以建物總面積核算、公告並發放1,652,740元,嗣因被審計部發現錯誤,經臺中市審計處通知原告應辦理更正,原告再將建築物占用國有地之面積扣除,重新核算被告應得之自動拆遷獎勵金為845,961元,原告於102年就更正補償清冊再做一次公告,被告未於公告期間內對更正後拆遷獎勵金之金額提出異議,於公告期滿確定,被告之前所領金額,扣除應得補償金額845,961元,溢領806,779元,該部分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於102年6月25日曾發函,請求被告返還,但被告置之不理,爰提起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款項及利息等情。
㈢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有無溢領系爭重劃區內地上物自動拆遷獎勵金806,779元?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自動拆遷獎勵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經查:
㈠按公法上之不當得利,係指無公法上之法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或原有公法上之法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而言。有此不當得利情形時,其受有利益者,應返還其利益與受害者。於徵收之場合,原依徵收補償處分已受領之補償款,如其後徵收補償處分部分經撤銷或經更正者,受領人所受領之該部分徵收補償款,自成為其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予補償機關之義務。
㈡查原告為辦理臺中市第13期大慶市地重劃(第1工區),委
託訴外人亞興公司辦理地上物徵收補償查估事宜。被告所有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位於重劃區內,經亞興公司依行為時臺中市辦理公共工程拆遷損失補助及獎勵金發放作業要點(按現已廢止)第2點第2項規定,按建築物損失補償金額60%核發被告自動拆遷獎勵金1,652,740元在案。
嗣經發現被告於系爭重劃區內之土地,因部分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臺中市○○區○○段○○○○號),依內政部90年9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078號函釋意旨,如有占用公有地之建物,不應發放自動拆遷獎勵金,原告乃予更正調查,其地上物之拆遷補償應扣除無權占用公有土地面積後,正確核算自動拆遷獎勵金應為845,961元,被告有溢領款項806,779元,應予以繳回。並於102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號公告,公告內容為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更正補償清冊,公告期間自102年5月20日至102年6月19日止共計30日,如對更正補償清冊內容有異議,請於公告期間以書面敘明理由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提出,逾期不予受理,如無異議,公告期滿確定,及以102年5月10日府授劃地一字第10200795061號函知被告,被告於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而確定,原告於102年6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13750號函通知被告繳回溢領之80萬6,779元,被告仍未繳回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有查估現場照片35張、系爭建物與地籍套繪圖1份、內政部90年9月4日台內中地字第9083078號函(附交通部90年8月14日交總90字第049313號函)、原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1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調查表1份、原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1工區)工程地上建築物自動拆除獎勵金清冊1張、原告第13期市地重劃(第1工區)工程建築改良物更正調查表1份、原告102年5月10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079506號公告、原告102年6月25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20113750號函1份(以上均影本,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094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第40頁至第53頁)、原告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未到庭或提出相關書面證據予以爭執,原告上開主張自可信為真實。原告原核發予被告自動拆除獎勵金1,652,740元,嗣後核算被告應得之自動拆除獎勵金已予以更正為845,961元,溢領款項為806,779元,並予以更正公告確定,則被告所溢領該部分自動拆除獎勵金806,779元,依上開說明,自成為不當得利,而有返還予發放機關之義務,原告據以請求返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該筆自動拆除獎勵金經更正為845,961元,被告需繳回溢領之拆除獎勵金806,779元,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806,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秋 華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