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張文毅(如附表所示12人之被選定人)被 告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蔡和昌訴訟代理人 林暘泰
詹士政
參 加 人 張淑仁
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林金柱葉銘仁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張洲源、林金柱、葉銘仁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判命撤銷被告就參加人林金柱、葉銘仁申請辦理參加人張淑仁、張陳幸、張弘謀、張滋欣、張必昌、張子儒及張洲源等7人共有坐落彰化市○○段4
17、418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案件,而作成之准許登記處分(收件文號:101年11月5日彰資字第160600號),核其訴訟之結果,將可能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自有命渠等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附表:
┌──┬────┬────────────────┬─────┐│編號│姓 名│住 址 │備 註 │├──┼────┼────────────────┼─────┤│1 │張文毅 │住南投縣○○鎮○○街○○○號3樓之15│原共同原告││ │ │ │即被選定人│├──┼────┼────────────────┼─────┤│2 │藍異濱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原共同原告││ │ │ │即選定人 │├──┼────┼────────────────┼─────┤│3 │藍木煌 │住同上市○○里○○路○段○○號 │同上 │├──┼────┼────────────────┼─────┤│4 │藍木營 │住同上 │同上 │├──┼────┼────────────────┼─────┤│5 │謝藍金珠│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5│同上 ││ │ │號 │ │├──┼────┼────────────────┼─────┤│6 │王藍阿霜│住同上市○○路○段台化一莊5之1號 │同上 │├──┼────┼────────────────┼─────┤│7 │藍貴恩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 │同上 │├──┼────┼────────────────┼─────┤│8 │張志通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1 │同上 ││ │ │號 │ │├──┼────┼────────────────┼─────┤│9 │張秋永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 │同上 │├──┼────┼────────────────┼─────┤│10 │張四春 │住同上市○○路○段○○巷○○號 │同上 │├──┼────┼────────────────┼─────┤│11 │張征文 │住同上市○○路○○○巷○○號之4 │同上 │├──┼────┼────────────────┼─────┤│12 │張鎮洲 │住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