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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70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70號10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高松茂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 告 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劉登忠訴訟代理人 張蔚宏上列當事人間更正土地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雲林縣政府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360002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劉煥坤共有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原告誤載其應有部分為1,512分之11,495),劉煥坤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經被告66年(原告誤載為65年)5月19日北地港字第1373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分割」(原因發生日期為66年4月15日),於66年5月24日「分割」成同段1308-43地號(面積

34 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後系爭土地,分割後其二人應有部分同前),及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下稱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劉煥坤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嗣訴外人劉煥坤再以被告67年3月20日北地港字第876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8月9日),於67年3月21日登記,而取得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嗣訴外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及李寶吟,因繼承於71年8月20日分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另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80年8月7日與同段1310-14、131 0-28地號「合併」登記為同段1308-47地號)。

(二)原告於102年7月22日向被告申請釋疑略以:①分割前系爭土地原應為高澄潭、高松茂及高松永共有(高松永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登記為原告之母高許金盆所有),但高許金盆之應有部分為何會消失?②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被告為何未通知共有人?③本件登記錯誤及不明之處,可向被告退休人員代書許澤夫澄清。④原應有部分圖面有部分已消失,請被告查明。經被告以102年7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20007845號函(下稱被告102年7月26日函)復原告略以:①依分割前系爭土地登記簿沿革,其所有權人並無原告與高許金盆2人,且原告申請書所附文件中並無法院判決,請原告提供相關資料,俾被告提供相關協助。②本件為66年分割登記事件(依63年7月8日雲平民仁決字第7440號函辦理),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公布)第18條規定,可由權利人單獨申辦;另69年1月23日該土地登記規則始規定,依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應於登記完畢後通知其他共有人,故本件登記當時應無通知共有人之問題。又本件相關登記申請書業已逾15年保存期限而依法銷燬,被告無資料可稽,請原告提供判決確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依法辦理登記;倘涉及私權爭執,應循司法途徑訴請解決。③又原告所詢「原持分圖面有部分消失掉」,查所附地籍圖謄本影本為電子化前之手繪地籍圖謄本,申請標的地號為填有地目地號,並僅填寫相鄰地號,其餘未填寫留空白應屬正常等語。

(三)原告再於102年11月19日提出土地「恢復登記」申請書略以:本件訴外人劉煥坤取得系爭0000-000地號土地,其收文字號為北地港字第876號,但原母地號即系爭1308-43地號土地卻無收文字號,顯然當年之登記有誤,故請求被告「恢復登記」(即恢復為系爭1308-43地號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1,495/15,125,劉煥坤(現繼承人為李寶吟)應有部分3,630/15,125)。經被告以102年11月25日北地一字第1020012655號函(下稱原處分)復略以:「...說明:一、復台端102年11月19日申請書。二、查內政部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登記原因中無『恢復』一項,接近用語僅『回復』(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和解回復所有權』(依法院和解筆錄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及『調解回復所有權』(依調解筆錄回復所有權所為之登記),本件並無前開土地權利經登記後復有法律上原因可依法辦理登記之情況。合予敘明。三、台端申請書所陳,經查本所於102年7月26日北地一字第1020007845號函復在案,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項規定不另處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訴外人劉煥坤共有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125(原告誤載為1,512)分之11,495(即面積37.99平方公尺)、劉煥坤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即面積11.99平方公尺)。於65年5月19日以被告收文字號為北地港字第1373號,登記原因為「分割」,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到了67年3月20日以被告收文字號為北地港字第876號,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由劉煥坤取得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全部,但分割後之系爭土地,雖仍由原告占有使用,可是應有部分仍維持其2人共有,則原告應有部分面積僅為25.8395平方公尺,較原持有面積37.99平方公尺少了12.16平方公尺,而劉煥坤卻多了12.16平方公尺,致原告權益受損。

(二)按共有物分割,自原共有土地分割出土地,其取得均必有同一時日及同一收件字號。本件訴外人劉煥坤取得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收件字號(北地港字第876號),但由原告占有使用之母地即分割後系爭土地卻無收件字號,顯然當年之登記有錯誤。又劉煥坤所取得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經繼承登記為訴外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及李寶吟共有,後又併入同段1308-47地號土地。迨102年原告始發現登記簿有誤,向被告請示,據被告人員表示,該案仍係法院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得以全體共有人中之任一人單獨申請,因此在102年7月22日陳請被告請准登記。經原告審閱土地登記簿,發現該土地之登記原因欄係「分割」及「共有物分割」,而非「判決分割」及「判決共有物分割」,顯然係兩願協議分割及協議共有物分割才是。但若協議分割及協議共有物分割,顯然不符登記原則,其登記有誤,依土地法第68條、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土地登記若有錯誤或遺漏者,應為更正登記,被告登記錯誤,即應逕依公權力,回復共有狀態之登記。

(三)再按不論新、舊(指69年以前)之土地登記規則,如係法院判決,則准任何一方向地政機關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辯稱69年1月23日之舊土地登記規則,得由一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云云。惟查,所謂得由一人單獨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應指判決分割而言,然本件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2筆土地登記簿謄本,其原因登記欄內並無「判決分割」或「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字樣,可見,被告所辯稱此為判決分割、可一人單獨申請登記之說法,容有可疑。又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於63年受贈分割前系爭土地時,由地政機關所製發之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中,足見原告當時並未同意分割,是被告之登記顯然違反民法規定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又處分、變更在土地登記實物上當指「土地標示部分割登記」及「所有權共有物分割登記」,本件分割前系爭土地,原面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而劉煥坤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在66年5月19日被分割為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地政機關之收件字號同為「北地港字第1373號」,這是土地標示部分割,但觀之該2筆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其所有權欄之劉煥坤部分,在分割後系爭土地主登記欄捌之附記登記欄壹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主登記欄,劉煥坤均有被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但原告則無所有權狀發給之記載,可見被告並未發土地所有權狀給原告,即該標示分割未經原告之同意,原告既未同意,則該標示分割登記自亦失真。

(四)又按所謂原因發生日期,在土地標示部分割乃指地政測量員丈量以後,先請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之日,在繼承登記指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在買賣乃指雙方訂約日,在共有物分割則指共有人全體協議共有物分割之日。經查,本件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由分割前系爭土地所分割,其分割之收件字號依登記簿謄本記載為66年5月19北地港字第1373號,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乃66年4月15日,亦即直到66年4月15日才有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但觀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主登記次序「貳」,竟以「共有物分割」為發生原因,原因發生日期欄竟記載為「63年8月9日」,顯不合邏輯。

(五)另按就土地登記技術而言,共有物分割登記,欲有2筆以上土地,相同共有人,始得為之。但本件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以共有物分割登記為原因,由訴外人劉煥坤取得全部,並在登記簿上以紅線將原告及劉煥坤之所有欄劃掉,但分割後系爭土地若由原告取得(或縱由兩人協議繼續保持共有),仍須將原告及劉煥坤之所有欄劃掉,並再次欄位登記,但分割後系爭土地並未如此,顯然有錯誤。

(六)關於被告主張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係依判決分割,且適用35年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規定,故被告僅登記劉煥坤為權利人云云。惟查,被告陳報其係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6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3年度訴字第427號民事判決而為之分割登記,然上開判決主文均無分割前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內容,欠缺民事判決依據,被告所為之登記失所附麗,被告之分割登記顯有錯誤。

(七)綜上,訴願決定以本件為私權紛爭,顯為被告之錯誤登記脫罪,本件顯因訴外人劉煥坤自行單獨申請登記,被告不查所造成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②命被告應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原告誤為「回復登記」,本院第5、6、84、179、180、182、193頁參照),即合併為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原告誤載為15,125分之1,495,本院卷第2、84、1

85、193、273頁參照),訴外人劉煥坤之繼承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李寶吟應有部分各為30,250分之1,630。

三、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102年11月19日原告申請恢復登記申請書之內容,與102年7月22日疑義申請書所提第2點直接相關,被告102年7月26日函已詳細就所詢告知原案件辦理依據,當時該登記適用法規內容,以及應不適用土地登記規則69年修正後始入法之共有物分割登記觀念,亦答復原告可檢附文件,依法至被告處申辦是項登記,而倘涉私權爭執時,應訴請司法途徑解決。是被告原處分除「回復登記」部分補充答復外,關於共有物分割登記一事因已明確答復,故不再重新回答之。

2、又原告所提申請書性質,為人民以書面方式向機關提出法令上之疑義請求釋示,及對行政上權益維護之相關陳情,並無向被告提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人民依法向機關申請之文件」(即原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提出申辦土地登記),故本件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所規定之登記案件處理程序,而作出補正准駁處分,其函復純係答復民眾陳情之行政行為,因所答復內容未涉准駁,非行政處分,原告之權利或其法律上之利益未因此受損害。

(二)實體部分:

1、本件係66年間分割登記案件,依當時土地登記規則(35年10月2日公布施行)第18條規定,得僅由權利人聲請之,若權利人未申辦,自不會登記發生。而關於其所分割出之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嗣於67年間申辦共有物分割登記一事,同時期之土地登記規則未對分割後系爭土地,是否應同時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有相關規範。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關於依據法院判決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規定,於69年1月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後始增訂,故原告援引現行土地登記規則第100條規定,本件應無適用之餘地,故分割後系爭土地於66年辦理之登記應無登記錯誤,因原告迄未申辦分割後系爭土地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故於被告登記簿中,自然不會有關於共有物分割登記之記載,此與該地號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於67年間申辦之登記事項未見直接關連,於法無違誤之處。

2、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所載登記原因中,「回復」意義為「

一、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所為之回復所有權登記。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所為之登記」二項目,此外無其他原因,故本件無法申請「回復登記」。又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最早由內政部於75年1月29日台內地字第368633號函訂定發布,發布前登記原因用語並未全然統一,故可能發生登記原因相同但用語卻略有差異之情事,且登記原因為符合時代與社會需求,迄今迭經80次以上之函頒增訂、修正、刪改相關用語、意義、適用部別與內容,以現今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檢視未頒布標準用語當時之登記原因,難免有不相符之情形,故翻閱舊登記簿謄本時,除了其登記原因用語外,尚需審視其登記之內容與登記結果進行綜合了解判斷,貿然稱其與現今標準用語不同即斷言謬誤,將易造成登記簿之錯誤解讀或混淆。本件66年間記載之登記原因「分割」與「共有物分割」,其意義與現行登記原因標準用語之「分割」與「共有物分割」應有間,此由本件66年系爭土地建物複丈原圖中之複丈原因及法院案號註記,以及登記簿登載方式觀之,本件之辦理登記原因經查應即為現行登記標準用語之「判決分割」與「判決共有物分割」,應無疑義。

3、次按被告保存之登記簿與土地建物複丈原圖,依檔案法規定為永久保存檔案,而公文書與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資料,則均為定期保存檔案,逾法定保存年限得依法銷毀。原告前所提及本件有關之公文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63年7月8日雲平民仁決字第7440號函,因逾15年保存年限已依法奉准銷毀。又原告請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逕為辦理土地「更正登記」一節,亦因同樣緣由查無原始登記證明文件可稽無從辦理,被告102年7月26日函即詳實回復原告之陳情。

4、再按判決分割係「因法院確定判決分割土地或建物辦理標示變更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複丈結果通知書核發日期」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核發日期」,即原告所謂地政事務所主任決行之日。而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係「依法院確定判決所為之共有物分割登記」,其原因發生日期為「判決確定日期」,系爭土地66年之登記內容,未有原告所稱登記錯誤情事。

5、本件土地於66年間辦理土地分割與共有物分割登記,被告依法辦理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具有公示力及公信力,其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當時土地登記申請書(逾保存期限已銷毀),被告前提出之證物測量原圖為被告內部作業文件,因本件為登記原因標準用語頒布前之土地登記,故以其作為綜合判斷本件登記原因之依據之一,圖面上註記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公函號僅為測量員提示方便內部作業使用,測量原圖不提供民眾申請,且非依法應登記項目,原告立論無從證明本件登記有何錯誤之處。

6、原告認為本件係其與訴外人劉煥坤之協議分割,而母地號同段1308-43地號土地,於辦理登記時漏未辦理(所有權部)共有物分割登記,致生登記錯誤情事,如係真實,本件原告當時協議分割應有協議書或其他辦理分割文件憑供佐證,請原告提出協議書或相關證據,證明本件確實漏未登記容有錯誤。

7、原告於73年8月1日曾向被告申請書狀補給,補發之書狀上即有明確之權利範圍記載,另原告曾於83年合併鄰地建築房屋(84年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其後85年與88年均曾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原告均能從地政機關申請之文件中,清楚檢視系爭土地之面積與其權利應有部分,如有錯誤,何以從未發現?倘原告真正具有系爭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於建築房屋之時,發現錯誤即可向地政機關申辦登記,而非以佔用共有土地方式使用系爭土地至今,此舉顯不合常理。

8、本件前已提出證物包括原35年土地登記規則、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與相關類似登記辦理情形,均說明本件經查證後,確無登記錯誤之處,且系爭土地權利涉及下列判決內容: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2號裁定、102年度補字第110號裁定,系爭土地之共有持分狀態均列為兩造不爭之事實;⑵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原告亦主張系爭土地為共有土地,且就同一標的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不宜更行訴訟;若准後訴,則可能產生矛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102年7月22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1頁)、被告102年7月26日函(本院卷第48頁)、原告102年11月19日申請書(本院卷第49頁)、被告原處分(本院卷第5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1-12頁)、原告訴願書(訴願卷第57-60頁)、原告起訴狀(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本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實體法依據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本院卷第88頁,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90頁,本院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76頁,本院103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惟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依原告102年11月19日申請書所載意旨,係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恢復登記」為分割前系爭土地。而其申請對象為被告,並非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此由該申請書受文者記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說明四記載:「...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供『貴所』核辦,並懇請恢復登記...。」(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參照)即可得知。由上足見,原告102年11月19日申請書係主張被告當時之分割登記有錯誤,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恢復登記」為分割前系爭土地,而非聲請被告之「上級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查明上開錯誤後,核准更正登記。是原告本件聲請之法律依據應為土地法第69條「但書」,而非同條「前段」,故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主張本件實體法之依據,除土地法第69條但書外,尚包括同條前段云云,洵有誤解,惟原告訴訟代理人已於本院10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加以更正,已如前述(本院卷第276頁參照)。從而,本件之爭點為:原告得否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訴外人劉煥坤之繼承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李寶吟應有部分各為30,250分之1,630)?茲論述如下:

(一)按土地登記之目的,在於確立地籍,保護產權,藉以維持不動產交易安全,並為推行或制定土地政策之依據。故已登記完畢之土地權利,若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應予以更正,以杜絕弊端,並有助公示原則之確立。95年6月14日修正之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揆其立法理由:「配合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意旨,並鑑於登記錯誤或遺漏,如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資查證者,其更正所依據之事實明確,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對提高行政機關效率及達簡政便民之立場實有必要,爰增訂但書規定,賦予登記機關得逕為更正登記之法源。」準此可知,土地登記之錯誤,原則上應由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始得更正;僅於登記錯誤純屬登記人員之疏忽,且有原始證明文件可資查證之情形,基於便民及提升行政效能之考量,方例外准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二)次按土地登記具公示性,因此土地法第43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用以保護信賴登記之善意第三人,故登記更正有其限制要件,並非所有錯誤情形,均可以更正處理之。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甚明,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申言之,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更正登記,無論依職權或依聲請,均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換言之,登記之更正,有無妨害登記之同一性,須視更正後與原登記者,是否同一土地或建物、同一權利種類及同一登記權利人與義務人。亦即更正前後之標的物、權利主體及法律關係,均屬相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16號、94年度判字第997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變更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41號、8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正登記,僅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最高行政法院48年判字第72號判例參照)。具體言之,登記機關得更正之錯誤或遺漏,係指「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而言。若因登記內容與原始文件以外之資料不符,即認為登記錯誤或遺漏而更正登記,自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係指登記錯誤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倘進一步發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亦有瑕疵,而發生爭執,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而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行政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亦與一般民事訴訟相同,即認為事實不明情況下,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的訴訟當事人負擔。換言之,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甚明。因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者,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477號、99年度判字第592號、100年度判字第844號、102年度判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主張其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登記,已甚明確。

(四)經查:

1、本件分割前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為50平方公尺,訴外人劉煥坤於62年2月20日因拍定取得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原告於63年4月8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嗣被告以66年5月19日北地港字第1373號收件,於66年5月24日以登記原因「分割」(原因發生日期66年4月15日),而分割成同段1308-43地號(面積34平方公尺,分割後其2人應有部分同前),及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劉煥坤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其登記原因記載為「分割轉載」,嗣訴外人李寶吟於98年12月21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劉煥坤上開應有部分)。訴外人劉煥坤再以被告67年3月20日北地港字第876號收件,登記原因為「共有物分割」(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8月9日),於67年3月21日登記,而取得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嗣訴外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及李寶吟,因繼承而於71年8月20日分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另該土地於80年8月7日與同段1310-14、1310-28地號「合併」登記為同段1308-47地號)等情,除如前述,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清冊(本院卷第13-18、43-47、198-212頁)附卷可稽外,並據被告提出「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複丈原圖」(本院卷第213頁)為證。

2、依該原圖複丈事由欄內記載:其複丈地號為1308-43、1310-3,複丈申請日期為66年3月1日,複丈原因為「法院判決分割」,主任決行日期為66年5月23日(該日期章之月日有點模糊)。且該複丈原圖中央繪製上開1308-43及1310-3地號土地分割複丈之結果圖,其左邊部分,係將原1310-3地號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割成1310-3(面積56平方公尺)、並分割出1310-23(面積55平方公尺)、1310-24(面積49平方公尺)、1310-25(面積48平方公尺)、1310-26(面積50平方公尺)、1310-27(面積55平方公尺)、1310-28(面積30平方公尺)等各筆土地。且該複丈原圖事由欄左邊記載「法院判決分割」案號為:「6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高分院民事判決案」「6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3、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調取之65年3月26日64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原本(本院卷第121-138頁)、並向最高法院調取之65年7月16日65年度台上字第1711號民事判決正本(本院卷第161-164頁),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諭知:原1310-3 地號土地共有人分別取得分割後之(甲)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丁)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戊)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此部分由本件原告分得)、(庚)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此部分由訴外人劉煥坤分得)。且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末所附土地界址鑑定圖及分割方案複丈圖內,就原1310-3地號土地總面積(343平方公尺)、各共有人姓名、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面積、分割方案實地分得面積(含分割後各筆土地之總面積343平方公尺)及位置,均有製表及複丈在案(本院卷第137、138頁之土地界址鑑定圖及分割方案複丈圖參照)。

4、又被告該複丈原圖中前揭原1310-3地號土地(面積343平方公尺)分割複丈結果,核與上開確定民事判決主文及判決末所附土地界址鑑定圖及分割方案複丈圖內容相同,亦即被告係依據該確定民事判決意旨,將原1310-3地號土地分割位置及面積,分別以1310-23至1310-28地號,代替判決中所載之(甲)至(庚)部分,且各筆分割出土地面積及合計總面積,均核與該確定民事判決內容相符,被告並將之登記於土地登記謄本中,亦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稽(另裝訂成冊)。由此可知,被告上開複丈原圖有關1310-3地號所為複丈,係依據上開法院確定民事判決所為之分割複丈,並賦予分割出之土地新地號。是有關原1310-3地號土地「記入土地登記簿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是被告該複丈原圖之正確性顯無疑義。

5、另該複丈原圖中央之分割複丈結果圖,連接分割出之同段1310-3至1310-28地號土地之右下角(東南邊),即為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亦經該複丈原圖分割成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34平方公尺),並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複丈承辦人亦比照上述原1310-3地號土地分割結果,於分割圖複丈結果圖右邊記載上開分割後之各新地號為1308-43及0000-000,與各別面積為34及16平方公尺,且其加總面積與分割前原土地總面積相同,且承辦人並於右邊註明「63年7月8日雲平民仁決字第7440號函」。被告辯稱該函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有關判決分割之函文,惟因其非屬永久保存之檔案,且已逾15年保存年限,被告已依法奉准銷毀(本院卷第38頁參照),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8月5日雲院通民仁63訴427字第1030007192號函(附56、64、65年民事檔案銷燬清冊)復本院略以:系爭卷宗因逾保存年限,該函文已經依法銷燬(本院卷第227、228、234-237頁參照)。至於訴外人劉煥坤嗣以被告67年3月20日北地港字第876號收件,登記原因「共有物分割」(原因發生日期為63年8月9日),於67年3月21日登記,而取得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全部,亦有原告所提出之該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認定。

6、依土地法第43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登記具有公示性,本件原告主張其發現上開土地登記有錯誤,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訴外人劉煥坤之繼承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李寶吟應有部分各為30,250分之1,630),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法應負舉證責任而檢附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已如前述。然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上,分割後系爭土地無收文字號,且其登記原因為「分割」,並非「判決分割」,顯係「兩願協議分割」及「協議共有物分割」;又該次分割後,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被告發給原告所有權狀之記載;另該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訴外人劉煥坤取得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原因及日期為「共有物分割」及「63年8月9日」,顯然不合邏輯,亦與登記技術不合云云。經核原告上開主張無非就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上之被告收文字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及有無核發土地權狀等記載,所為法律上或土地登記技術上之主觀見解,但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以證明系爭「登記內容」與「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不符,且該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被告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則本件系爭登記是否有因被告登記人員疏忽,而造成前揭土地登記謄本之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情形,其事實即有不明。而上開不明之事實既為本件原告請求更正權利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此權利發生之事實即有舉證責任,否則,其不利益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之法律效果之原告負擔。雖經本院依職權向上開各法院分別發函調查,但仍無法查得系爭「登記所源自之原始文件」。原告既未盡其舉證責任,依法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7、況如前述,土地法第69條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若變更登記之結果,使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發生變動或損害,則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不在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故更正登記,僅在回復登記之真正權利,而不得變更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若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民事法院審判以資解決。經查,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如下:①分割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4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訴外人李寶吟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②分割出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1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劉煥坤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嗣劉煥坤於67年3月21日取得該土地之全部,後來訴外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及李寶吟,因繼承而於71年8月20日分別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另該土地於80年8月7日與同段1310-14、1310-28地號「合併」登記為同段1308-47地號)等情,除如前述,並據被告提出同段1308-47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其103年6月4日北地一字第1030006235號函附表(一)及附件可稽。如依原告本件訴之聲明②所載,由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即合併為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訴外人劉煥坤之繼承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李寶吟應有部分各為30,250分之1,630,經與上開2筆土地目前之所有權人及其應有部分加以比較,原告就合併後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125分之11,495,就其中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之應有部分與目前登記情形雖無變更,但就其中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應有部分則多出15,125分之11,495;而訴外人李寶吟就合併後土地面積50平方公尺,就其中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之應有部分僅剩30,250分之1,630,顯然比目前之應有部分15,125分之3,630有減少;另就其中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應有部分亦僅剩下30,250分之1,630,顯然比目前之應有部分4分1亦有減少;其餘訴外人劉鴻震、劉奇明及劉鴻裕,目前就分割後系爭土地面積為34平方公尺部分均無應有部分,但依原告之聲請加以合併分割後,渠等3人就此合併後土地中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之應有部分,分割均多得30,250分之1,630,顯然不當得利。另就其中面積16平方公尺部分之應有部分均僅剩下30,250分之1,630,顯然比目前之應有部分4分1皆有減少。由此可見,若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加以更正登記,上開土地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必將發生變動及損害,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顯然不在土地法第69條但書更正登記之範圍內,故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另證人許澤夫於本院10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證述,無非關於土地登記之實務經驗,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故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非可採。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依法核無違誤。且原處分性質上為否准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應得為訴願之標的,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不合,惟其結論核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迄未提出足資證明上開土地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以證明其訴之聲明符合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且若依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加以更正登記,上開土地原登記關係人之土地權利必將發生變動及損害,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顯然不符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故原告依土地法第69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將分割後系爭土地及同段00 00-000地號土地,「更正登記」為分割前系爭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15,125分之11,495,訴外人劉煥坤之繼承人劉鴻震、劉奇明、劉鴻裕、李寶吟應有部分各為30,250分之1,63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更正土地登記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