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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訴字第 9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9號103年5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鍾蕙璘訴訟代理人 陳葳菕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蔡啟明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

羅靖宇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102公審決字第363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豐原分局稅務員,自民國99年4月起陸續請病假至100年10月15日延長病假期滿,又於同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辦理留職停薪1年,於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即將期滿之際,經被告於10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知原告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又於上開留職停薪期間,被告豐原分局於101年9月17日簽請辦理原告因健康因素無法勝任工作,能否依規定辦理命令退休,惟經銓敘部以原告條件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命令退休規範之要件,以101年12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否准在案;嗣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經被告於101年10月16日原告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惟原告經被告繼續催促其應補正病癒證明,俟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原告申請復職時仍未檢附病癒證明,經被告以102年5月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29號函及同年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45號函請銓敘部釋示,就原告可否准予資遣與其生效基準日及其後相關請假扣薪情形釋疑,經該部以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釋示原告倘未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時,提出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定准其復職,即應於同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從而其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給之事(病)假均應予以撤(註)銷。基此,被告即依銓敘部上開釋示,以102年7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1號令即原處分註銷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之派令,並於102年7月31日召開102年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中以原告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未能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通過原告資遣案,並追溯000年00月00日生效,分經臺中市政府以102年8月27日府授人給字第1020157847號令准予資遣,及銓敘部以102年9月3日部退四字第1023764244號函審定其資遣年資及給與在案。原告另於102年9月12日繳回其溢領自102年3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薪津新臺幣(下同)36萬7,571元,並已完成入庫程序。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訴稱略以:㈠原處分回溯101年10月16日註銷原告之派令,其行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1.本件被告欲命令原告退休,告知原告可提出退休之申請,然被告卻未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命原告以病假治療,致銓敘部以101年11月15日部退四字第1013664860號函認退休不符法定程序等情,顯可歸責於被告。蓋原告本已信賴被告法令之專業而認符合退休要件、正辦理退休流程,故未提出病癒證明,被告亦未催促原告提出之,被告斷無可能當時反其道而行,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催告原告提出病癒證明,故被告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僅形式為之,並未催促原告需提出病癒證明,原告因此信賴被告而未提出病癒證明,原告亦否認被告答辯書附件四之整理表內容之真正。詎被告反以原處分回溯101年10月16日認當時應予資遣原告而註銷原告之派令,於情理法上自有缺失。又原告提出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侍親留職停薪,經銓敘部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審定在案,被告並於102年1月23日將原告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之投保,顯見原告侍親留職停薪之合法性自不待言。嗣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經銓敘部以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在案,原告亦確實至被告回復上班,領有薪資。凡此種種,皆已構成信賴外觀。

2.承上,銓敘部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同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被告102年1月23日將原告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原告亦確實至被告回復上班領有薪資等情,足見銓敘部及被告之種種行政作為,以及原告回復上班、擔任職務工作具體客觀表現,一如以往,其有信賴基礎、信賴表現至為灼然,復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定任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事由,則原告認定已按法定程序復職之正當合理之信賴,即對於被告已接受其復職,應受保護。被告不應於原告復職上班、領受薪資相當時間後,卻突然罔顧前開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於距離101年10月16日將近10個月之久之102年7月30日,始以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未提出病癒證明、不符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為由,認應資遣,違背行政程序法揭櫫之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3.況被告准予原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等之行政處分均屬合法,並經銓敘部審定,則原告何來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項第3款「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行政處分違法」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復審決定對此之法律見解容有重大錯誤,顯非可採。

㈡被告認定原告病癒與否,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第1項

「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外,依實務見解,行政機關首長可覈實認定足勝任工作應已病癒;而原告既已於102年3月1日復職時痊癒,被告不得罔顧信賴保護原則,追溯101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

1.按「本部並未就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之『痊癒』、『病癒』作函釋解釋,惟實務上例如罹患癌症之公務員因病辦理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服務機關仍應考量其復職後實際工作量及該公務員身體狀況得否承擔,故上開規定有關『痊癒』、『病癒』並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銓敘部派員列席上開本會保障事件審查會94年第7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痊癒』、『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就請假規則第6條病癒復職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116號復審決定書內銓敘部之見解,可供參考。故目前實務見解係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所定之「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該條病癒復職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則若無法上班,原告何以持續上班多日並經被告核給薪資?遑論業經銓敘部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顯見被告確實認為原告之身體狀況得以勝任該工作。凡此種種暨相關客觀事證皆構成信賴外觀,足證原告業已痊癒,故原告復職足以勝任工作,當屬無疑。且原告係康復後,方提出回職復薪,詎被告竟罔顧102年客觀事實,囿於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追溯101年10月16日以未提出病癒證明為由,認原告應予資遣而註銷派令,其行政處分當已違法。

2.退萬步言,被告准予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此一事實,於主客觀上,顯然造成即便原告未於101年10月16日未提出病癒證明,其瑕疵業已於102年3月1日治癒。否則被告為何准予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並指派工作、核予薪資,咸信被告確已認定原告可勝任並執行職務。若被告否認此點,自應就此變態事實予以舉證,方符證據法則。

㈢被告援引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

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作為註銷原告派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請求等權利。又服公職之權利包含公務人員任免、考績、級俸、升遷、褒獎等法制事項,以及公務人員銓敘、保險、退休、資遣、撫卹等相關事項。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58號解釋理由書),是以影響到人民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本應屬法律保留之事項。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應屬執行公務人員服務法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其內容應不得作為剝奪公務人員權利之依據或基礎。

2.次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係規範依同規則第5條留職停薪人員病癒後應檢具證明申請復職之一般程序,以及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之特別程序。依法理邏輯及文義解釋,該條本文僅規定復職應檢具病癒證明書之規定,俾原服務機關得據以處理復職申請,至擬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遺者,得免附上開證明書,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遺,而尚無由以之作為留職停薪人員未檢具病癒證明書,原服務機關即得命令資遣之法源依據。尤以,「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條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公務人員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不論免職、退休或資遣等足致喪失公務人員身分者,均應有法律作為其依據。且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本件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作為命令資遣之法源依據,不但非屬該條之反面解釋,且屬逾越法規規定所為解釋。況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授權母法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其授權訂定者,乃公務員請假之相關規範,並非訂定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規範,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所規範者,具為請假之假別、事由、日數、程序、代理及其他與請假相關之規定,更得證該規則第6條無由作為命令公務人員資遣之依據。然被告竟然援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程序事項規定、創設一剝奪原告身份權、工作權之法律基礎,顯有違上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並違反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

3.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之規定,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定性係屬命令,乃依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之,依法規位階及法律保留原則,影響公務人員身分權之得喪變更者本應以法律定之,而非以機關發布之命令或規則即足以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份權之基礎。是被告逕以原告未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辦理、而認符合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顯有邏輯及法規適用之謬誤。尤其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依其他法規規定應辦理資遣者」,應係指依相關法規辦理資遣,而非得以涵攝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檢附病癒證明之情況,被告自行創設其論理依據,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並有法規適用之不當。

4.末按「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如前所述,銓敘部已審定原告之官等職等,原告信賴之;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條之法律,凡涉及實現公務人員服公職權利之重要事項,應屬法律保留事項,自需以法律明定之;若立法機關以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之目的、內容、範圍應明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固揭示授權法規所受授權範圍,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由法律整體解釋認定,或依其整體規定所表明之關聯意義為判斷(司法院釋字第394號、第426號、第538號、第606號、第612號、第676號、第710號等解釋意旨參照),縱以上開標準觀之,公務人員服務法第12條絕未授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作為剝奪公務人員身分之法源依據,則將該規則內條文解釋適用為得據以剝奪公務人員身分,更屬無稽。

㈣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於留職停

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然原告於既經被告102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准予102年3月1日回職復薪,並有銓敘部審定在案,顯見原告復職係合法之行政處分。則若認原告應予資遣,亦不應追溯於101年10月16日予以資遣,而應在原告102年3月1日復職後方予資遣,蓋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

」之規定,資遣之前提仍須在申請復職之後,故被告之違法性自不待言。

㈤原告於102年3月14日開始請假,係因公傷之意外,亦與本件無涉,更非如被告所稱「可歸責原告事由」:

按「公務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要定之:……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其期間在2年以內者。」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不慎於同年3月14日午膳後約12時40分在辦公室機車棚跌倒,忍著疼痛於他人扶助下起身後,欲回到辦公室,又因辦公室走道與地面落差再次跌倒,至13時30分至同事主辦陳宜慧處看新修正公文程式時,終因痛楚而昏厥,後由同事送往署立豐原醫院,經診斷後醫囑開立休養一個月之診斷證明,經轉交同事林純玉代原告請公傷假。惟同年4月25日經豐原分局鄭淑惠主任來電告知:「總局簡錫武人事主任不准公傷假,改為病假登記、且原告今年的假是病假28天及事假5天只到4月25日,再來已無假可請,再請假都是以曠職論」等語。顯見原告於103年3月14日發生上開公傷事件,受有傷害,被告本應給予原告公傷假,然被告捨此不為,逕以「10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之腰背及雙側膝蓋足踝挫傷並無指明為3月14日暈眩導致、相詢衛生署豐原醫院查鍾員於本年3月14日赴該院急診時是否有新生傷勢,該院函答復須鍾員同意申請始可回覆相關病情資料」、「訪談鍾員暈眩當時位於鍾員身邊之3位同仁,該3位同仁並無人目睹鍾員跌倒情形」等臆測推斷、未詳為調查方式,而予曠職處分。然實際上原告歷次均如實將病歷資料交付被告,而103年3月14日跌倒係屬實情、非原告憑空杜撰(有被告訪談3位同仁之協談紀錄表可證),遑論有診斷證明證明原告因此而生「腰背及雙側膝蓋足踝挫傷」新疾,然被告卻拒絕採信、詳為調查認定,甚至以此作為原告無故曠職之主張基礎,實未符法制至甚。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處分註銷原告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留職停薪及

102年3月1日回職復薪派令,係依據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及相關法令辦理,確遵依法行政原則,原告受到不利益之行政處分,係因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

1.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有關公務人員退休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而同法第6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三略以「對於部分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人員,不願配合辦理退休者,增列機關命令退休之規定,以汰換無效人力,保持機關活力」等語,銓敘部101年12日14日部退四字第1013671675號函說明三更具體指出,同法第6條第2項條文所規範之命令退休,係服務機關客觀考量當事人確實可能達到身心障礙,致不堪勝任職務,卻不願提出相當之醫療證明時,始經一定程序命其以病假強制治療,藉由一定程序構成強制辦理命令退休要件等語。基此,本件原告因健康狀況不佳,已請假自行就醫且逾公務人員請假規定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嗣後並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自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予以資遣,被告依據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以原告未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即應予以資遣之釋示註銷其派令,並無違誤。況被告基於照顧同仁立場,依公務人員退休法所規定程序盡力為原告辦理命令退休,但仍需由銓敘部就原告本身個別條件作認定及涵攝,判斷是否符合命令退休規定之要件,非可由被告單獨認定是否符合命令退休要件,而單方面作成行政處分(保訓會100年公審決字第0184號復審決定書可資參酌)。準此,原告指摘被告命令其退休不符法定程序,顯可歸責於被告,並無理由。

2.又原告主張被告未能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處理其案件構成信賴外觀,亦屬誤解。本件原告經被告一再通(告)知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惟其並未加以理會,且其於臺中市政府辦理被告與原告之會談中表示其已知悉未檢附病癒證明應予資遣之規定,並坦承被告已告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有錄音及譯文可證,非如原告所主張被告未予催告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

3.再者,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原告本即負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否則即應辦理退休或資遣,為原告所明知。被告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知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外,並經歷次通(告)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再再顯示被告確實已盡告知義務,惟原告既已受告知,明知檢附病癒證明為復職之前提要件,卻未予以重視,嗣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於102年7月31日召開被告102年第5次公務人員考績委員會通過原告資遣案(原告放棄到場申辯及陳述之機會),經機關首長核定後報請臺中市政府核准發給資遣令,送經銓敘部審定其年資及給與後,原告始主張被告對於檢附病癒證明一事,處理有瑕疵,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等語。然原告自始未盡協力義務,被告基於維護員工權益,裁量權衡上給予原告最大空間,原告輕忽且視之為無物,未能展現最大誠信態度,基於惡意不受保護原則,原告難謂有信賴基礎可言。

4.承前所述,原告要辦理復職自負有檢附病癒證明之義務,惟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其違反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應屬明確,雖原告主張於當時原告因刻正辦理命令退休,故不可能有相反行為檢附病癒證明,然原告既未經銓敘部審定其命令退休,自屬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員工,不能因此即謂原告可免除檢附病癒證明之義務。原告復主張被告已經覈實認定原告已經「病癒」且於102年3月1日准其復職,其已經回復稅務員之身分,並已發給薪津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其已有信賴外觀及基礎等語,顯誤解被告當初處理其留職停薪案件之意旨,由於2種行政程序之規範目的並不相同,102年3月1日之復職僅是完成其侍親留職停薪之行政程序,並非得將後面之復職程序視為101年10月16日之復職程序已補正,否則將造成脫法行為,亦不符合法令規範目的。

㈡原告應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

辦理復職,被告並已通知原告,自無原告主張其有信賴保護之情形:

1.原告向被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謂其家中母親急需照料,被告基於人情倫理考量體卹原告之狀況,於101年10月16日復職當日即先准辦理侍親留職停薪,惟被告仍繼續催促其應儘速補正病癒證明辦理復職,直至102年3月1日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原告申請復職時仍未檢附病癒證明。爰此,被告即以102年5月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29號函及同年月27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245號函請銓敘部釋示,就原告可否准予資遣與其生效基準日及其後相關請假扣薪情形釋疑在案。故被告周全維護原告權利,已善盡照料義務。且被告循規通知原告應檢附病癒證明供被告依職權覈實認定其是否病癒之判斷依據,惟原告並未檢附,被告亦無從為覈實之認定,則被告既以10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告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於此段處理期間原告一直處於明知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卻拒絕檢附之狀態,故原告在命令退休被駁回後,並不改變其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之義務。

2.又臺中市政府追溯101年10月16日資遣原告,除因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已明確釋示應追溯至101年10月16日資遣外,尚因原告明知辦理復職應檢附病癒證明,卻遲未提出導致應撤(註)銷其於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之侍親留職停薪及102年3月1日復職後之事、病假,事屬可歸責原告事由,關此,原告自不得以信賴保護原則作為指摘之理由。

3.原告復舉銓敘部派員列席保訓會審查會94年第7次會議陳述意見略以,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所定之「痊癒」、「病癒」雖不以完全康復為必要,惟就請假規則第6條病癒復職規定,「實務上均肯認機關首長有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身體狀況得否勝任該工作之權限」等語,原告既知機關首長有權審核因病停職人員申請復職之權限,被告已於101年9月12日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告應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原告自應檢附病癒證明供機關首長審核判斷,準此,應否檢附病癒證明及其康復程度是否已足以擔任工作,皆應尊重機關首長之判斷認定。

4.況原告如不服資遣之行政處分而認為應予撤銷,自應主張回復其為被告員工,所支領之薪津係屬合法領受,不應被收回,惟原告之溢領薪津部分,已於102年9月12日自動繳回36萬7,571元在案,顯見原告已甘服臺中市政府資遣之行政處分,認為其在102年3月1日以後所受領薪津並不合法,故而應予以繳回。否則原告一方面表示願意接受資遣並繳回102年3月1日至102年7月31日溢領薪津,並已具領資遣金及各項費用後,一方面又主張應撤銷資遣案,回復其侍親留職停薪之狀態,豈非矛盾,準此,原告實不無權利濫用之嫌,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㈢公務人員資遣法制符合法律保留原則,被告資遣原告合憲合法﹕

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二略以「由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以及公務人員考績法修正草案第7條均訂定有公務人員應辦理資遣之情形,爰另於本條第1項第4款概括規定,以資配合」等語,公務人員身分既為重要事項,屬國會保留事項,今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為使公務人員資遣案件,有法律位階之依據,並例示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作為為何訂定該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在立法形成自由之精神下,已明確指出公務人員資遣之法律依據,尤其立法理由為法條規定及解釋之精髓,作為解釋法律形成之背景依據。且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並未規定剝奪公務人員身分,其規範內容為公務人員請假之相關事項,其規定之主體條文並未有直接剝奪公務人員身分規定,而係規定公務人員在請假之情況已經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指導機關對於該等人員應作如何處理,至於公務人員是否應辦理退休或資遣,則仍必須將公務人員請假之事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規定送由機關考績委員會審查,並賦予被資遣人陳述及申辯意見之機會,經由首長核定,送請權責機關辦理,故原告主張現行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違法違憲。並不足採。況原告自92年起即一再請假至資遣日為止,未能正常執行公務,被告依據公務人員退休法第7條及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規定辦理資遣,在法律保留原則之下,應無原告所主張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剝奪其身分之情形;資遣費亦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規定準用一次退休金之規定辦理,照顧原告資遣後之生活,並無不當。

㈣更有甚者,原告於復職後至102年6月3日止,期間應上班天數

為65日,竟只上班3.5天(102年3月1日、4日、5日、6日、7日、12日下午及5月2日下午),甚至仍以同一病因申請事(

4.5日)、病(28日)假及曠職29日,且在該期間謂其於辦公場所執行職務受傷,請求被告核准其以公假療治,卻提出前後不同之診斷證明,經被告認定原告請公假療傷之診斷證明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不符,否准其公假療傷之請求。

為解決原告之問題,被告於102年5月9日向銓敘部函請求釋示,該部作出應予追溯自101年10月16日辦理資遣並撤(註)銷其事病假(含29日之曠職登記)之解釋,被告亦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資遣並將其自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2月28日止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給之事(病)假(含曠職登記)均予以撤(註)銷,並未有過當或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事,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未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辦理復職,爰以原處分註銷原告101年10月16日至102年10月15日留職停薪及102年3月1日回職復薪派令,是否適法?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六、按「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二、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患重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者,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1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算,2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1年。

但銷假上班1年以上者,其延長病假得重行起算。」、「(第1項)請病假已滿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或請公假已滿第4條第5款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第2項)前項人員自留職停薪之日起已逾1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但其留職停薪係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1年為限。」、「依前條規定留職停薪人員,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但為辦理退休、退職或資遣者,得免附病癒證明書隨時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並於復職當日退休、退職或資遣。」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5條、第6條所明定。

七、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前段、第119條及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八、本件原告擔任被告稅務員期間,於99年1月至4月間,因請畢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嗣因憂鬱症,自同年4月23日起至10月23日止,請延長病假6個月;於100年1月至4月間,請畢休假30日、事假5日、病假28日,復因憂鬱症、腰椎部分滑脫及椎間盤突出症,分別自同年4月16日起至7月15日止及自同年7月16日起至10月15日止,請延長病假3個月。其延長病假期滿仍未痊癒,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10月14日中市稅人字第1001000425號令,核准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留職停薪1年。被告於其留職停薪期滿前,以101年9月12日中市稅人字第1011000522號函(本院卷63頁),通知原告應依該請假規則第6條規定,於留職停薪期滿前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惟原告並未提出病癒證明,復改以侍親為由繼續申請留職停薪。嗣被告以102年1月15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30號令,核准原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年。復經被告同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以其因留職停薪事由消失,准其於同年3月1日復職。再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6條及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書函意旨(同卷30頁),以102年7月30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1號令即原處分(同卷76頁),撤銷被告上開102年1月15日令及同年2月19日令(嗣後被告再以102年8月2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376號函,撤銷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後核給之事假、病假及曠職登記在案)。

九、查原告因長期罹病而無法任職,既經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核准其自100年10月16日起至101年10月15日止,留職停薪1年,而原告於其留職停薪期滿前,並未依該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檢附病癒證明申請復職,是原告改以侍親為由繼續申請留職停薪,經被告以102年1月15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30號令,核准原告申請自101年10月16日起至102年10月15日止,侍親留職停薪1年,及被告同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以其因留職停薪事由消失,准其於同年3月1日復職,並未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自有違誤。原告主張其侍親留職停薪案,經被告報請銓敘部以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登記(同卷23頁),被告又於102年1月23日將原告加入以被告為投保單位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之投保(同卷24頁申報表),嗣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同卷25頁),原告亦確實至被告回復上班,領有薪資,已構成信賴外觀,被告以原處分回溯101年10月16日註銷原告之派令,有違信賴保護原則等云。然按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有關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其性質係屬法規命令,具拘束所有公務人員之法效,原告身為公務員,於該請假規則之規定,自應知悉及依規定行事,應於申請復職時,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被告申請復職。至原告向被告申請之侍親留職停薪案,雖經被告報請銓敘部以102年1月18日部銓三字第1023688795號函登記,及被告同年2月19日中市稅人字第1021000073號令,以其因留職停薪事由消失,准其於同年3月1日復職,並報經銓敘部以102年3月22日部銓三字第1023710299號函審定「回職復薪」在案。惟按「本辦法所稱留職停薪,係指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服務機關核准離開原職務而准予保留職缺及停止支薪,並於規定期間屆滿或留職停薪原因消失後,回復原職務及復薪。」、「公務人員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留職停薪,除第1款各機關不得拒絕外,其餘各款由各機關考量業務狀況依權責辦理:……二、本人或配偶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老邁或重大傷病須侍奉者。……」為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條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是有關原告向被告申請復職及侍親留職停薪,其法定要件及准否係由被告實質認定,銓敘部係依被告所陳報之資料予以登記及審定,僅為備查及其掌管之公務人員動態登記性質。且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示「……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是否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定始准其復職?倘原告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則其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之翌日,即應辦理退休或資遣,從而其於101年10月16日至本年2月28日經核准之侍親留職停薪,以及侍親留職停薪復職後核准之事假及病假,均應予撤(註)銷……。」意旨,亦指明原告於101年10月16日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應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定,方得准其復職,而本件原告並未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向被告申請復職,而被告上開准予原告復職之之行政處分,有違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之規定,係屬違法之行政處分,原告縱使未明知該復職之行政處分違法,難謂無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之規定,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是被告依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示意旨以原處分撤銷被告上開102年1月15日令及同年2月19日令,自屬有據。

十、原告又主張被告援引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78號函,以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作為註銷原告派令,有違反法律保留等語,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規定: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又依該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規定訂定之。」是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既已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該請假規則,主管機關自得依據此一授權規定,明定公務人員請假之要件及相關法律效果,自難謂該規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又公務員應具有相當體力及健康之身心,方得勝任工作,以發揮政府組織效能揮及提昇公務效率,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依其身體狀況,顯無法從事公務,應予留職停薪,俟來日有病癒之情形,方得向申請復職,是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5條及第6條關於公務人員因請病假已滿該規則第3條第1項第2款延長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留職停薪,於留職停薪期間病癒者,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職等規定,符合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意旨及精神,並無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限制及規範,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原告又稱被告認定原告病癒與否,除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第1項「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外,依實務見解,行政機關首長可覈實認定足勝任工作應已病癒,原告於102年3月1日復職時已痊癒,被告不得罔顧該客觀事實,囿於該請假規則第6條之形式要件,追溯101年10月16日以未提出病癒證明為由,而註銷原告派令乙節。惟按公務人員因罹病而請假達一定期限無法銷假,而留職停薪,嗣其有無病癒,事關醫學專業知識及判定,尚非得由行政機關首長自行覈實認定可否勝任工作及有無病癒之情形,此顯與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經上揭銓敘部102年5月31日部法二字第10237301 78號函示「原告延長病假期滿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時,應依規定檢附病癒證明並經被告覈實認定始准其復職」意旨甚明。再者,本件原告曾於102年3月1日起復職後至102年6月3日止,期間應上班天數為65日,其僅上班3.5天(102年3月1日、4日、5日、6日、7日、12日下午及5月2日下午),亦有以同一病因申請事(4.5日)、病(28日)假及曠職29日之情形(同卷257-259頁出缺勤狀況表),被告又稱原告最近2,3年間辦理公文件數為0,原告對該等情形並不爭執,雖稱其剛復職時,被告同意其先上班半日(此為被告所否認),同年3月14日之後因被告不准公傷假,僅准事假及病假,後來成為曠職登記,另原告侍親留職停職期間,原告無法到公等語,惟依上述客觀事證,足認依原告之身體狀況,其無法處理公務及勝任工作,原告該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俱無可採,被告以原處分撤銷被告前開102年1月15日准原告侍親留職停薪令及同年2月19日准原告復職令,核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茂 修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許 武 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14-05-28